液化气罐压力使用安全有哪些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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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体气瓶充装站安全技术条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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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充装站职责   3.1负责站内液化气体气瓶的安全充装、贮运及管理。   3.2保证所充气瓶内气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并出具产品合格说明。   3.3负责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及附件修理与更换。   3.4液化气体瓶充装站还应熟悉用户使用气体情况。   3.5定期向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劳动部门报告充装站安全技术管理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4充装站基本条件   4.1建站前,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的规定,通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4.2必须经省、市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核验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4.3应具有适合所充装液化气体种类的充灌设备、管道等成套设施及厂房建筑。   4.4应按下列内容配备和建立有关确保充装质量和安全的管理制度:   a)与所充装的气体、气瓶相关的国家标准、法规、规程等专业技术资料。   b)安全操作规程、岗位操作法和岗位责任制。   c)设备和仪器、电器、气瓶等安全技术管理台帐。   d)气瓶充装前确认瓶内介质种类并进行余压测试、剩余介质的纯度分析、重量检查和充装后重量复称制度。   e)充装记录管理制度。   f)设备、安全附件、仪表、计量器具的定期检查或检验制度。   4.5充装站根据所充装气体的特性,必须设置相应的可进行置换、解毒、排放或回收处理瓶内可燃、有毒和其他液化气体残液的设施。排放的残气、液体必须符合TJ36中有关规定的要求。   4.6应根据GBJ140中的具体要求,配置适用于所充气体的灭火器具及其他消防器材。   4.7应建立与所充装的液化气体种类、规模相适应的事故抢险和消防灭火常设组织机构,并具有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和抢险器具、设施。   4.8站内应配备气体分析检测仪器和专门进行气瓶附件修理或更换的操作间。   4.9充装站应根据气体特性,按照GB2894中的具体规定,在站室内外醒目处设置安全标志。  (考试吧()注册安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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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电气自动化专业,某大型企业高级工程师。长期从事安全生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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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理工大学化工与材料硕士,高级工程师,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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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技大学教授,安全技术及工程博士,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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液化气使用安全规章草案(征求企业意见版)
2014 年 6 月 9 日  北京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关于征求《北京市非居民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及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函 & 各有关液化气供应企业: &&& 为加强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规范液化气市场秩序,我市拟出台政府规章《北京市非居民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及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草案)送你们,请组织研提修改意见。 &&& 我委将于近期召开座谈会集中听取供气企业意见,请你们做好准备,并提交加盖企业印章的书面反馈意见(包括:对重要的法律制度设计、供气企业义务和禁止行为的规定、罚则等具体条款的修改意见等)。 &&& 感谢你们对燃气行业立法工作的支持! & 联系人:马云飞;联系电话: &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 北京市非居民瓶装液化石油气 供应及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 (2014年6月&&部门、区县、企业征求意见稿) & & 第一章&&总&&则 & 第总-1条【目的】为规范液化气供气企业的供气行为和用户使用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依据国家和本市燃气法规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总-2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含充装、配送、销售)经营,以瓶装液化石油气作为燃料用于餐饮服务、食品加工制作、旅游接待(含经营性单位、各类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的内部食堂)等用气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液化石油气场站供应设施的规划建设、价格及相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总-3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液化气供气企业是指取得本市核发燃气经营许可的充装、零售企业(以下简称“供气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瓶装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液化石油气》(GB11174),以符合《液化石油气钢瓶》(GB5842)的气瓶为包装物,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混合物(以下简称“液化气”)。 第总-4条【管理原则】供气企业是液化气供应安全的责任主体。用气单位是液化气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 液化气供应和使用要坚持安全第一、保证质量、规范服务。&& 液化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管理要坚持综合监管、行业监管、专业监管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总-5条【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市政市容部门是液化气行政管理部门,对液化气供应安全实施行业管理;组织拟订液化气供应和使用安全、服务和管理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监督供气企业的安全生产和服务;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液化气安全宣传和培训;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液化气安全事故。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用气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管;查处不具备液化气安全使用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调查处理液化气安全生产事故;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液化气气瓶安全进行监督,查扣流入市场的不合格气瓶;负责监督检查液化气充装气质和称重质量,依法查处充装企业掺杂使假的行为,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液化气灶具、用气设备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公告。 公安部门依法将供气企业、供气站点列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对供气企业及其站点、非居民用户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监督供用气双方落实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销售用户实名登记制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气瓶运输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组织对市场销售液化气的气质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查处用气单位的无照经营等违法行为。 商务、教育、旅游、卫生、住房建设等部门对本行业(领域)内液化气使用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用气单位与供气企业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排查治理液化气使用安全隐患;组织进行液化气使用安全宣传、 区县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落实属地责任,组织做好本辖区液化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建立本辖区非居民用户液化气使用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对非居民用户液化气使用安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总-6条【执法职责】安全生产监督、商务、城管执法、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本单位职责查处液化气供应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总-7条【社会动员机制】液化气使用安全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 液化气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液化气安全使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餐饮行业协会、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经营者提高安全管理和服务水平。 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做好液化气使用安全的社会宣传,对违法违规供用气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 第二章&&液化气供应 & 第2-1条【供应原则】本市通过招标、择优遴选等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向各类非居民液化气用户供气的企业。 各区县政府或区县政府委托乡镇、街道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择为本区域非居民用户供气的企业。 第2-2条【遴选条件】参选向各类非居民液化气用户供气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核发有效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气瓶充装许可、工商营业执照,且五年内无违法违规信用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记录; (二)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标准,且年度综合评价合格; (三)已经所在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确认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且充装和供应场站安装了符合公安、市政市容部门要求的视频监测系统; (四)向用户提供的气瓶为供气企业自有产权气瓶,且安装符合本市技术要求的电子标识; (五)建立能够符合经营全过程管理及质量控制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实现气瓶充装、配送、销售全过程的可追溯,并满足气瓶周转电子监管的实施条件; (六)配备自有产权车辆且取得本市道路运输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七)在供气区域内设立固定的服务网点,实行24小时值守服务,承担对用户的安全巡检、处置突发事故。 (八)向用户销售的气瓶限在本市的充装站点灌装; (九)缴纳供气安全风险抵押金,抵押金数额由区县政府规定;& 除上述条件外,各区县政府或街道、乡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设其他招标、遴选条件。 气瓶电子标签安装管理办法由质量监督、市政市容部门另行制定。场站视频监测系统安装管理办法由公安、市政市容部门另行制定。 第2-3条【遴选组织】各区县政府或街道、乡镇应将招标、遴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并将招标、遴选确定的供气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经招标、遴选确定的供气企业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并与招标、遴选单位签订协议,约定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保证责任、服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未通过招标、遴选的供气企业不得向用户销售液化气。 第2-4条&【供应销售实名登记制度】&本市供应销售瓶装液化石油气实行用户实名登记制度。 供气企业在供应销售时,应逐瓶核实、登记用户单位名称、用气地址、购气人姓名及身份证号、购气日期、气瓶规格及注册登记代码、气瓶运输车辆号牌等。 用户应当配合供气企业如实告知相关信息。用户不配合登记的,供气企业应当拒绝供气。 供气企业对用户提供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供气企业应当妥善保存销售登记台账,按公安、市政市容部门的要求报送。 第2-5条&【对供气企业要求】供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用户信息台帐和安全检查工作台账,并将用户信息向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区县市政市容委备案。用户台账应及时更新,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二)与用户使用本市发布的示范文本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将合同向用户所在的街道、乡镇备案;合同事项有变化时,及时变更备案; (三)每次供气时应当向用户提供购气凭证,购气凭证应当记载交易时间、气瓶规格、数量、气瓶注册登记代码、气瓶检验时间、送气车辆牌照和送气人姓名,购气凭证加盖供气企业公章; (四)每次供气时,供气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用气场所、供气系统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做好检查记录,并在用气场所公示检查记录;发现用户用气场所、供气系统不符合安全要求和违反规定使用液化气等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建议,记入用户档案;& (五)用户拒绝整改用气安全隐患的,供气企业应当暂停供气,并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违反规定向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供气发生事故的,承担相应责任; (六)向用户进行经常性的液化气使用安全宣传,对用气设备的操作人员、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技术指导; 第2-6条【供气企业气质质量管理和气质检测制度】供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燃气质量第一责任人,对燃气质量安全负首要责任,企业质量主管人员对燃气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 供气企业应当与上游气源生产、批发单位签订质量保证协议,明确双方质量责任。供气企业应当对各批次采购的气源全部进行检测,检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一年。  供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液化气质量管理制度,确保供应的液化气质量和称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供气企业液化气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源采购、验收、检测、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及相关记录和凭证的管理; (二)不符合质量要求气质的退货、召回、销毁的管理; (三)气质质量查询、质量事故、质量投诉的管理; (四)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2-7条【供气企业禁止行为】供气企业禁止以下行为: (一)向用户提供非自有产权、不在供气合同范围内的,超期未检验或达到报废期限,以及未打印注册登记代码或注册登记代码钢印不清、安全检验标记环缺失的气瓶; (二)向用户提供的气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向用户提供的气瓶称重误差超出标准规范要求; (四)向存在液化气使用安全隐患的用户供气; (五)将供气业务转包、转让后未变更供用气合同的或转包给未经招标、遴选的供气企业; (六)不按要求实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销售用户实名登记制度; (七)不按要求安装场站视频监测系统的; (八)向用户提供的气瓶非本企业自有产权气瓶;气瓶未加装符合本市技术要求的电子标识;未建立气瓶流转计算机管理系统; (九)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液化气质量管理制度;液化气气质、称重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 (十)存在其它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供气行为,或未按照其它招标、遴选条件要求向用户供气的; 第2-7条【气瓶运输】供气企业每次配送气瓶时,应随车携带《液化气气瓶配送信息公示牌》。公示牌应登记供气企业名称及燃气经营许可证号、工商营业执照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号、车辆牌照号等信息。 公示牌应加盖供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部门的公章。 公示牌有效期为90天且不得超出燃气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其中任意一项的有效期。 & 第三章&&液化气使用 & 第3-1条【用户安全责任主体】用气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用户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3-2条【用户燃气安全责任书】用户应当与街道、乡镇签订“液化气使用安全责任书”。 街道、乡镇应根据“液化气使用安全责任书”的内容定期进行检查。 第3-3条【用户安全要求】用户使用液化气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度,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与区县政府和街道、乡镇遴选的液化石油气供应企业按照本市示范文本签订供用气合同;供气企业每次送气时,用户应要求供气企业对供气系统进行安全检查,双方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确认;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应按供气企业的要求及时整改,供气企业提交书面整改建议的,用户应当签字确认。& (三)在每次购气时须留存购气凭证,并核对购气凭证上记载的气瓶注册登记代码、气瓶规格、气瓶检验时间、配送车辆牌照等信息;对购气凭证登记不全,或登记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拒绝接收。 (四)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立燃气安全信息公示栏,并确保完好,不得损毁。公示栏主要内容应包括:本单位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负责人照片、姓名,供应合同,气瓶间及用气场所照片,在用和备用气瓶规格和数量,供气企业和有关部门安全检查记录等信息。 (五)操作用气设备的人员应当经过燃气使用安全专业培训,正确操作用气设备,掌握处置燃气事故的基本技能;安排专人每天对供气系统进行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发现室内燃气设施或者用气设备异常、燃气泄漏、意外停气时,应当关闭阀门、开窗通风,禁止在现场动用明火、开关电器、拨打电话,并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修;每次换气后,要求供气企业对供气系统进行测漏检查; (六)选购、使用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合格用气设备; (七)供气系统应当由取得燃气工程施工资质的作业单位负责安装、改装、拆除,并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范和标准执行;用气设备应由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八)安装使用合格有效的燃气泄漏浓度报警装置、安全控制阀等技防装置,并与技防产品生产厂家签订合同,约定技防产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责任。 第3-4条【用户禁止行为】用户禁止以下行为: (一)与未经招标、遴选的液化气供气企业进行购气交易; (二)使用报废、超期未检和未打印注册登记代码的气瓶; (三)未按标准规定设置气瓶间;超量存储气瓶;在气瓶间等燃气设施房间内堆放杂物、居住和办公、安放燃气燃烧器具以及使用其他明火; (四)使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热源对气瓶加热;倒置、倒灌、敲击、摔砸、滚动气瓶;拆卸、维修气瓶角阀; (五)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液化气供气系统,擅自增设用气设备;使用可调式的调压器; (六)在用餐场所储存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和卡式炉;使用明令淘汰或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气设备; (七)排放气瓶残液; (八)未安装使用合格有效的燃气泄漏浓度报警器、安全控制阀; (九)在地下室和半地下室使用液化气的; &&&&第3-5条【租赁房屋用于餐饮服务的安全责任】租赁房屋使用液化气用于餐饮服务的,出租人应保证出租前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液化气使用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且未经整改出租并造成事故的,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承租人对液化气使用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双方应当通过合同就上述事项约定责任,承租关系变更时相应的变更合同。 承租人应当及时消除液化气使用安全隐患。隐患整改需出租人配合的,出租人应当予以配合。 承租人拒绝消除隐患的,检查或执法部门应抄告房屋租赁登记管理部门。房屋租赁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出租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有证据表明因出租人原因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或出租人未及时督促承租人消除安全隐患造成事故的,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3-6条【承包、转包的安全责任】房屋产权人将用气场所转包或转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液化气使用安全协议,约定各自的液化气安全管理责任,并相应的变更供用气合同。 & 第四章应急处置和监督检查 & 第4-1条【应急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本地区液化气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乡镇应当有计划、有重点的组织用户、供气企业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用户发生液化气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4-2条【监督检查1】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要组织液化气安全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履行液化气安全监管职责及执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区县人民政府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液化气安全日常监管职责情况及执法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综合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考核内容。 第4-3条【监督检查2】各级安全生产监督、商务、公安消防、质量监督、城管执法、市政市容等部门要分别将非居民用户液化气使用安全检查列为本部门的日常工作,制定检查计划,明确检查频次和检查单位数量。乡镇、街道应当参与各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4-4条【监督检查实施】各部门在经常性检查中发现安全问题或需要实施行政处罚,但超出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4-5条&【首问负责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存在液化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街道报告。 第一个接到报告的部门或单位应当负责核实相关情况予以处理,不得推诿,对超出本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将处理结果反馈报告人。 第4-6条【隐患整改】有关单位和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用户存在液化气使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用户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用气单位明显位置设置安全隐患提示标志。 用户重大液化气安全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督或商务、市政市容、公安消防、质量监督和城管执法等部门有权责令用户改用其它能源,无法改用其它能源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消除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用户停业,有关部门应当吊销用户相关证照。 第4-7条【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检查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用户拒绝的,检查部门应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 第五章&&法律责任 & 第5-1条【供气企业罚责1】供气企业未经招标、遴选向用户供气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单次处罚额度不超过30000元。 第5-2条【供气企业罚责2】&供气企业向用户提供非自有产权、不在供气合同范围内的、超期未检验或达到报废期限以及未打印注册登记代码或注册登记代码钢印不清、安全检验标记环缺失气瓶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处罚额度不设上限,直至吊销充装许可证。 供气企业向用户提供的气瓶未加装符合本市技术要求的电子标识、企业未建立气瓶流转计算机管理系统,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 第5-3条【供气企业罚责3】供气企业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液化气质量管理制度,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现的,视为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城管执法部门在上次罚款的基础上加倍处罚,直至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5-4条【供气企业罚责4】供气企业向用户提供的液化气气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要求的,由质监、工商依据产品质量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市政市容部门检查发现供气企业向用户提供的液化气气质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要求的,将气质检测报告移送城管执法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检测报告,认定违法事实,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查明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金额基础上加倍处罚,并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城管执法部门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5条【供气企业罚责5】供气企业向用户提供的气瓶不符合称重要求,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5-6条【供气企业罚责6】&供气企业向存在液化气使用安全隐患的用户供气,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并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5-7条【供气企业罚责7】未对用户供气设施、用气场所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并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5-8条【供气企业罚责8】&将供气业务转包、转让后未变更供用气合同的,或将供气业务转包给未经遴选的供气企业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罚款。 第5-9条【供气企业罚责9】&供气企业有其它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供气行为的,违反标准规范强制性要求供气行为的,或未按照其它招标、遴选条件要求向用户供气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处罚额度不设上限;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10条【供气企业罚责10】&供气企业未与用户签订合同的,不使用和不如实填写购气凭证的,不建立用户等用户台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处罚额度不设上限。 第5-11条【供气企业罚责11】供气企业不按要求落实气瓶销售实名登记制度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10000元,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处罚额度不设上限,直至责令停业。 第5-12条【供气企业罚责12】&供气企业未按要求安装场站视频监测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5-13条【用户罚责1】用户与未经招标、遴选的液化气供气企业进行购气交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 第5-14条【用户罚责2】用户未建立液化气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或未按照制度要求落实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5-15条【用户罚责3】用户储存和正在使用的报废、超期未检验以及未打印注册登记代码的气瓶,由第一个检查单位立即通知城管执法部门将气瓶移离现场。城管执法部门应按证据对气瓶先行登记保存,送质监部门指定的场所,并通知质监部门对气瓶进行检验检定。质监部门应在3日内对气瓶进行检定。 经检定,气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由质监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究充装单位责任;城管执法部门对用户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再次发现用户储存和使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 第5-16条【用户罚责4】用户未按标准规定设置气瓶间,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时封停用气设备,并处10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业。 用户超量存储气瓶、在气瓶间等燃气设施房间内堆放杂物、居住和办公、安放燃气燃烧器具以及使用其他明火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时封停用气设备,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业。 用户使用明火、蒸汽、热水等热源对气瓶加热,倒置、倒灌、敲击、摔砸、滚动气瓶,拆卸、维修气瓶角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处罚额度不设上限。 第5-17条【用户罚责5】用户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液化气供气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用户限期整改,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现或拒不整改隐患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处罚额度不设上限。 用户使用可调式的调压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处罚额度不设上限。 第5-18条【用户罚责6】用户使用明令淘汰或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等用气设备的、在用餐场所储存和使用液化石油气气瓶和卡式炉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处罚额度不设上限;逾期未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业。 第5-19条【用户罚责7】用户排放气瓶残液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处罚额度不设上限。 第5-20条【用户罚责8】用户未安装使用合格有效的燃气泄漏浓度报警器、安全控制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安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业。 第5-21条【用户罚责9】用户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使用液化气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再次发现的,将在上次罚款基础上加倍处罚,处罚额度不设上限,并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符合液化气使用要求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5-22条【共同罚则】房屋出租方、承租方、承包方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液化气使用安全协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责令停产停业责整顿。 第5-23条【相关部门共同处罚】&供气企业、用户因违法行为除按本办法规定处罚外,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商务、住房建设、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卫生、教育、旅游、文化等部门应当同时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5-24条【违法行为曝光】供气企业和用户受到行政处罚后,实施处罚的部门应当按规定计入被处罚人的信用信息,并在电台、电视台、报纸和网站等媒体予以曝光。 &&&&各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执法信息共享平台,对被处罚人受到处罚的信息及时登录公示,各执法部门应当随时登录平台查询相关信息。 & 第六章&&附&&则 & 第6-1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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