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州小升初论坛金浦商初字第01663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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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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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烈,男,汉族,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烈犯故意伤害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上午7时许,被告郑某烈在潮阳区金浦街道三堡一片炮楼脚的家门口与被害人郑某雄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烈从家中拿出一把砍柴刀砍伤郑某雄的左前臂及其妻子张某娥的左手掌和左头顶部。经法医鉴定,郑某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娥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日,被告人郑某烈被抓获归案,作案工具砍柴刀被缴获。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娥、郑某雄的陈述,证人郑某卿、郑某标、郑某坚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烈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日上午7时许,被告郑某烈在潮阳区金浦街道三堡一片炮楼脚的家门口与被害人郑某雄因小故发生口角,被告人郑某烈遂从家中拿出一把砍柴刀砍伤郑某雄的左前臂及其妻子张某娥的左手掌和左头顶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雄、张某娥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郑某烈,并缴获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娥的陈述,证实日早上7时许,她丈夫郑某雄从家里提了一锅开水要去工地,走出门不久,她在家里听到丈夫与人家在吵架的声音,便从家里走出来看,发现郑某烈手持一把钩刀要来砍她丈夫,她就叫嚷着,“他持一把刀来了,赶快走啊”。郑某烈则持刀向她的头部砍来,她丈夫郑某雄见她被砍,赶来制止,郑某烈就向她丈夫砍了一刀。她见郑某烈砍她丈夫,又上前劝止,郑某烈又用刀向她砍来。她被砍伤头部、手掌等部位,血流不止,就嚷着叫“救”。后来邻居的人赶来,并报警。2、被害人郑某雄的陈述,证实今天(日)早上7时多,他从家里煮好开水准备送到工地给工人,在家门口用摩托车拉走时,邻居郑某烈路过倒垃圾,有意不让他走。他停下来,郑某烈瞪着眼并说你不服气吗,接着开口辱骂人,他问“你无缘无故怎骂人”,后双方吵架。他将车停下,郑某烈则转身回家拿出一把砍刀来。他妻子张某娥在家听见后出来,看见郑某烈手拿砍刀就大声唤他跑开,他要跑开时跌倒。他妻子见郑某烈要砍他,要拉开他时被郑某烈用砍刀朝头部砍了一刀。他爬起来后要去扶妻子,郑某烈又要朝他妻子砍下来。他去救妻子时左手被砍中,其妻子见他被砍要来相救,左手也被砍中。此时,邻居们纷纷出来。郑某烈见状转身回家用一个袋子装了不知何东西就离开。在邻居们帮助下报警。派出所的同志用警车送他们到医院治疗。3、证人郑某卿的证言,证实今天(日)上午7时许,她在家中睡觉,突然听到郑某雄夫妻在叫喊救命,立即起床到郑某雄家,见郑某雄的妻子张某娥在喊救命,双手按在头部,满身是血。郑某雄的左手也被砍伤,同时看到郑某烈在收衣服准备逃走。她就问郑某雄什么事,他说被郑某烈持厚刀(砍柴刀)砍伤,郑某烈在逃走前,还看了郑某雄夫妻一下才逃走。然后她就送郑某雄夫妻来大峰医院抢救治疗。4、证人郑某标的证言,证实日上午约9时许,他在家接到村治保主任电话说要配合金浦派出所到村里抓捕一名犯罪嫌疑人,便即到派出所和同志一起追捕犯罪嫌疑人,当他们和派出所同志追捕至金浦寨外村机耕路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同时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到一把砍柴钩刀。后一起将犯罪嫌疑人送至金浦派出所审查。5、证人郑某坚的证言,证实日上午约9时许,他接到村治保主任通知,要配合金浦派出所同志到村里抓捕一犯罪嫌疑人。后即到派出所和派出所同志一起追捕犯罪嫌疑人,当追捕至金浦寨外村机耕路一处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同时在犯罪嫌疑人身上搜到一把砍柴刀(钩刀),并一起将犯罪嫌疑人送至金浦派出所审查。6、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郑某雄左臂创口创缘较整齐,符合被锐器所致。损伤致肢体创口形成,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娥所受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损伤致头皮及肢体创口形成。其左手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厘米,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其左手肌腱、血管断裂是否致残而构成重伤,需待治疗终结后视其肢体恢复情况可再补充鉴定(因张某娥不配合补充鉴定,而没有作补充鉴定)。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日7时37分,金浦派出所接群众报称:现有人在金浦三堡一片炮楼脚殴打他的妻子。经查,报警人郑某雄于上午7时许,准备前往厝地时在家门口遇到郑某烈在倒垃圾,郑某烈故意不让郑某雄过往,而发生口角,郑某烈持厚刀(砍柴刀)砍伤郑某雄及其妻子张某娥,经法医验伤,郑某雄及张某娥伤情均为轻伤。8、抓获经过,证实日,金浦派出所在金浦街道寨外村机耕路抓获郑某烈,并从其身上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砍柴刀一把。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郑某烈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烈,男,汉族,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11、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及扣押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拍照在案。12、被告人郑某烈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日7时许,他从家里提着垃圾出来准备去倒掉,刚出门口遇到郑某雄驾驶一辆摩托车,他看见郑某雄向他吐口水,就骂郑某雄吐臭口水干吗,双方吵架。郑某雄听后就将摩托车停好,准备来打他,他见状认为郑某雄要来打他,立即跑回家拿了一把他平时用的砍柴刀。这时,郑某雄的妻子张某娥也赶到现场,他俩要围打他,他就用砍柴刀乱砍他们,不一会他就见郑某雄夫妻流血,具体砍中何处就不知。刚好有群众赶到,他就逃离现场。至日上午9时许,他在金浦寨外村机耕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从身上搜查到作案时使用的一把砍柴刀。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烈无视国家法律,因小故发生口角架,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烈能当庭认罪,故对被告人郑某烈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贵亮&&&&&&&&&&&&&&&&&&&&&&&&&&&&&&&&&&&&&审 判 员 陈科云&&&&&&&&&&&&&&&&&&&&&&&&&&&&&&&&&&&&&人民陪审员&&林淑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李晓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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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君伟与盛真理、徐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120号原告张君伟。委托代理人傅承建,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真理。被告徐登林。原告张君伟与被告盛真理、徐登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盛真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盛真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自日至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徐登林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盛真理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日计算至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89600元;2、由被告徐登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盛真理辩称:借款实际只有40000元,当时就扣了1个月的利息,之后又付了大约7000多元的利息,钱是由被告徐登林转交的。被告徐登林未作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日,被告盛真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期自日至日。上述借款由被告徐登林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真理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真理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盛真理归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登林作为保证人,应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对被告盛真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真理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登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真理归还原告张君伟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徐登林对被告盛真理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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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本案于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窜至浦阳街道小西门巷9号,以踢开房门的方式进入马某家中,将马某放在二楼卧室内的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元现金的钱包和一台数码相机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书,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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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学钢与施禄义、张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525号原告:潘学钢。委托代理人:张彩萍。被告:施禄义。被告:张卫君。原告潘学钢诉被告施禄义、张卫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施禄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学钢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日,被告施禄义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负责归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施禄义签字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施禄义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条写4万,实际只借2万,现金交付2万。未提供书面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施禄义认为其实际只拿到20000元。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日,被告施禄义向原告借款并具名借条一份,其中,借条内容写明:“今向潘学钢借到人民币肆万元(小写:4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另外,借条就所借款项利息、纠纷解决及管辖等作了约定。被告施禄义在具借人处签字,并填写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和借款日期。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无着后诉来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施禄义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签名的借条、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禄义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施禄义抗辩只收到现金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其出具的借条中已明确写明确认收到40000元借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卫君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禄义、张卫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学钢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禄义、张卫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应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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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斌与楼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曹斌。委托代理人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海军。原告曹斌与被告楼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被告楼海军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不成,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日开始计算)。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楼海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曹斌与被告楼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海军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海军归还原告曹斌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元。款汇至金华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洪鹏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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