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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行立案调解,实现案结事了
――萝岗区人民法院和谐司法探索与实践白峻、关欣  引言  立案调解,是当前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实施的一项重要司法方法,在我国民事审判领域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萝岗区人民法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新形势下解放思想,大胆探索,所推行的立案调解机制充独具特色、成效卓著,充分体现出和谐司法的审判工作价值取向,并成为构建协同审执机制的重要环节。如何进一步发挥立案调解机制的潜力,促进矛盾纠纷的柔性化解,成为当前司法实践的一个重要课题,对实现民事审判的案结事了具有深远意义。  一、围绕和谐司法,立案调解取得可喜成效  (一)立案调解工作的启动  近年来,我院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指导方针,在民事审判领域确立和谐司法理念,以和谐司法促进社会和谐,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司法效率,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实现案结事了。在总结诉讼调解经验的基础上,经过院党组充分研究论证与摸索总结,我院制定出《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并于2007年3月正式启动立案调解。[1][1] 注:本文中所举案例均为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真实案例,案例中所有当事人的名称均以化名代替,特此注明。&#tagpage#  1、加强立案调解领导  我院高度重视立案调解,始终将立案调解列为全院核心工作之一。在院党组的正确领导下,全体法官及工作人员在开展立案调解的实践中,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密切结合开发区、萝岗区的区域特点,进一步增强服务大局意识,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有效平息矛盾纷争,为萝岗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自觉为招商引资创造良好法制环境。在大局意识的指导下,全院法官克服了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倾向,自觉把立案调解工作融入全区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繁荣的大目标、大格局中去,服从和服务全区协调发展的大局。同时,院党组对立案调解的探索与运行寄予了殷切希望,叶三方院长多次组织开展立案调解调研,亲自部署,亲自指导,并将立案调解的规律与要求精辟归纳为“息讼服法,是立案调解的历史资源;急民所急,是立案调解的主体要求;向立案前延伸,是立案调解的价值要求。”  2、充实立案调解力量  我院在人员配置、设备投入、流程管理等方面均对立案调解提供了充分保障。目前,立案调解组隶属于立案庭,由法律素养高、社会阅历丰富、调解技能娴熟、责任心强的法官与书记员组成,立案调解法官与立案法官、审判法官相分离,专职从事立案调解工作,实现了立案调解的专业化。  3、制定立案调解规则  立案调解是新鲜事物,我院对此保持审慎严谨的态度,在探索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总结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院所在区域的特点,我院于日制定出台《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该《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分为三章,对立案调解的适用范围、程序与方法、调解期限、调解策略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4、确立立案调解范围  确立立案调解的范围,是推行立案调解的先决条件,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立案调解范围。我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民商事案件调解范围的规定[1],以概括式、列举式与排除式相结合的方法,明确了我院立案调解的范围,即“1、原告起诉时要求通过立案调解解决或者负责立案的法官认为可以进行立案调解并征得原告同意的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劳动争议、一般民间债务纠纷等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案件。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以及身份关系确认等依法不能调解的案件,属集中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除外。3、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第三人联系电话的,或者无法通过电话通知到被告、第三人且被告、第三人居住地在本院辖区之外的,原则上不启动立案调解程序。” #tagpage#  (二)推行立案调解取得的效果  经过调研、酝酿、摸索,我院于2007年3月正式启动立案调解。截至日,我院共受理立案调解案件453件,其中成功调解结案或撤回起诉的共计203件,移送庭审程序的共250件,移送庭审程序的案件中60件案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财产保全。  立案调解案件中,调解撤诉结案的主要类型为:离婚纠纷案件、信用证纠纷案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等。立案调解案件中调处标的金额最高的达五千万元。  在成功调解撤诉的203件案中,59%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即调解结案,98%的案件在协议签定之日当即履行了给付义务,实现案结事了,仅有6件案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所有立案调解案件由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字时即为生效,无申诉、投诉、强行调解的情形发生。尤其是一些矛盾纠纷激化案件及时得以化解,为当地政府减缓、排解了当事人上访的压力,许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都向法院表示感谢,送来锦旗、感谢信。如在原告上海晶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江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一案中,  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刀柄、桶夹等产品,拖欠货款25000余元迟迟未支付,原告遂向我院起诉要求追偿欠款及利息,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其实欠款并不多,不便为此事专程往返上海与广州,碰巧利用来广州办事的机会才向我院起诉,期望能够在来广州出差的几天时间内解决该纠纷。经办法官了解情况后马山开展立案调解,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几轮交涉,双方当事人迅速达成了由被告在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25363.12元的调解协议,并即时履行了该协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十分满意,原告专程寄来感谢信,信中说道:“此次案件的审理,贵院采取的立案调解的方式,我们觉得是贵院便民、利民的一种好举措。用这种方式,可以不同于以往的常规开庭,既节省了三方(原告、被告、法院)的时间,又节约了原、被告的诉讼费用。我们是此种方式的受益者,我们觉得这种方式很好。我们在此再次向法院表示最最衷心的感谢!”被告代理人也表示:“经过法院主持立案调解,我们也打消了继续侥幸拖延付款的念头,心悦诚服,与对方破镜重圆,还有进一步再次合作的可能。”  在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而移送民事审判庭的250宗案件中,绝大部分已完成了庭前送达工作,其中60件案还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财产保全,为下一步庭审工作的有序开展奠定了基础。[1](2008)萝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晶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江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于日、8月28日、9月8日分别向原告购买刀柄、桶夹等产品,约定货到验收付款,总货款25363.12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遂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363.12元及利息3450元。原告起诉时表示,本案货款金额仅两万多元,专程从上海来诉讼的话,扣除差旅费、诉讼费等已所剩无几,因此不便专程往返诉讼,正好碰上来广州办事的机会顺便起诉,期望法院能在短时间内处理该纠纷。了解基本情况后,经办法官马山开展立案调解,被告在调解中提出四个条件:一要回去核对欠款数额;二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货款要打折;三、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四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如果按照被告所提的意见,必然造成时间的拖延,案件很可能节外生枝,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经办法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向被告释明了原告提供的采购单、增值税发票足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无证据证实被告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在否定了被告的上述意见后,被告又提出要请示领导,经办法官建议被告当即通过电话请示,法官还利用通电话的机会向被告公司领导做解释和说服工作,被告方感到没有理由再坚持不付货款了,遂达成了被告在三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货款25363.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调解协议,并即使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如愿一次性追回了全部货款。&#tagpage#  (三)统一认识,明确立案调解独特优势  我院以和谐司法作为审判工作的价值取向,构建协同审执机制,立、审、执各部门协调运作,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不断强化立案调解意识,将立案调解定位于以立案庭为主、各部门积极参与配合的全局性工作。全院干警上下齐心,在理论研讨和实践探索中,深刻地识到立案调解不同于诉讼调解,也有别于诉前调解,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  1、高效解决纠纷,方便群众诉讼  我院立案调解周期短[1],能在较短时限内解决当事人纠纷,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当事人时间,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讼累,同时也避免了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不必要的对抗。我院立案调解启动后,众多纠纷在较短时间甚至在立案当天就达成了调解协议,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深受群众欢迎。  2、符合审判规律,实现繁简分流  立案调解的重要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将大量简单矛盾纠纷消化、过滤于立案调解阶段,使审判法官集中精力攻克复杂、疑难案件,符合科学审判规律,有利于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实现科学分工,提高审判效率,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同时,将立案调解独立于立案程序与审判程序,使立案法官、立案调解法官、庭审法官相对分离,有利于确保当事人能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调解。[1] 萝法发[2006]31号《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第十二条:“立案调解的期限从立案之日起最长为十五天,不得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延长期限。”&#tagpage#  3、彻底解决纠纷,实现案结事了  立案调解的效果与诉讼调解相同,根植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并经过长期司法实践证明为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体现出当事人以和为贵的理念,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彻底解决。  二、追求案结事了,自觉摸索立案调解运作规律  我院将立案调解界定为:“所指的立案调解,是指立案庭在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之后移送业务庭审理之前,由立案庭的承办法官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解的诉讼活动。”[1]在立案调解的探索实践中,我院自觉摸索其运作规律,不断深化认识,力求深入挖掘立案调解的潜力,进一步提升案件调解的质量与效率。  (一)立案调解的独立性  当前法院的立案工作主要是对案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民事案件经审查符合形式上的条件即完成立案程序,因此,从本质上看立案调解属于庭审程序的一部分工作,独立于立案程序;但从时间上来看,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都是在移送审判业务部门之前完成,因此立案调解也独立于庭审程序。所以说,立案调解具有独立性,是民事诉讼中一个与立案程序和庭审程序相对分离的有其独立性的程序。我院在司法实践中牢固把握立案调解的独立性,将立案调解视为衔接民事案件立案阶段与庭审阶段的一个重要过渡纽带,因此,我院一方面在调审主体上严格把关,做到立案法官、立案调解法官、庭审法官的分离,防止立案调解法官以其后可能获得的审判权强迫当事人接受立案调解,确保当事人能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调解;另一方面,我院高度重视立案调解相关部门间的协调运作,通过制定《关于建立协同审执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若干意见》,设立“审执管理中心”统一负责全院审执工作的管理协调,整合各部门力量,进一步加强立案、立案调解、庭审与执行等环节之间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实施全程调解。&  (二)立案调解的灵活性&  相对于严谨的诉讼程序,立案调解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我院抓住其灵活性的特点,在诉讼费用、排期、送达等环节上下功夫,突出立案调解的简洁便利。&&& 一是诉讼费用收取灵活,我院制定出《部分涉及调解、撤诉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经审查可立案调解的案件,一般可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交纳诉讼费[1];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社区邻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涉农纠纷等涉及民生的民事案件,进行立案调解每件仅收取100元案件受理费[2]。通过灵活的诉讼费用收取办法,让当事人能直观感受到立案调解结案的好处,增强调解结案的决心;&二是送达灵活,立案调解阶段同时完成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送达除了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还可采取电话通知、口头捎信等灵活方式;三是排期灵活,对立案调解的案件,不仅排定调解时间,还排定审判庭开庭时间,以避免调解不成而造成审限延长;四是期限灵活,从立案之日起原则上七天之内完成调解,还有调解可能的最多可延长至十五日;五是时间灵活,除正常上班时间外,从方便当事人生产、生活角度出发,对一些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经办法官在午休、晚间或休息日开展调解,减轻当事人负担。[1] 参见萝法发[2008]36号《部分涉及调解、撤诉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条。[2] 参见萝法发[2008]36号《部分涉及调解、撤诉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tagpage#  (五)立案调解的主体多元化  法庭审理的主体限于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立案调解则不受此限制,主体具有多元化的优势,除了专职立案调解法官与书记员主持调解外,根据不同案情特点,我院还邀请包括心理专家、人民陪审员、人民调解员、村委会、妇联,甚至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等社会各界人士参与调解,达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特别是当事人的近亲属为当事人说情时,利用该说情人做这一方当事人的劝导工作,化不利因素为有利因素,促使双方在调解中作出让步。  三、客观分析立案调解制约瓶颈,不断总结立案调解经验技巧  (一)制约立案调解的瓶颈及其成因分析  开展立案调解,是我院对和谐司法理念的探索与实践,是促进矛盾纠纷柔性化解的有益尝试。作为一项新事物,培育立案调解茁壮成长的土壤还需进一步耕耘,当前立案调解还缺乏具体的程序立法规定,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的认识还不够,甚至对其存在偏见。对此,我院把客观认识立案调解利与弊、深刻分析阻碍立案调解发展的瓶颈及成因作为创新调解思路、进一步发挥立案调解效用的重要前提。  1、当事人参与立案调解的热情还不高  首先,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认识有偏差。不少当事人认为,民事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就是要求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进行判断,不需要调解;在勉强接受立案调解后,又感到起诉前当事人间已经多次私自调解未果,对法院主持下的调解缺乏信心,因而怠于参加调解;还有的当事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调解不成还需审理判决,立案调解的设置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及往返交通费用等诉讼成本;更有部分当事人在同意立案调解之后又无正当理由怠于到庭,从而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特别是律师,往往会对立案调解施加负面影响。民事案件中,很多当事人并不熟悉诉讼程序,因而十分信赖自己聘请的律师,对自己律师提出的建议通常会言听计从。律师在收取高额代理费后,希望其再尽力劝说当事人让步调解有时已不太现实,特别是一些诉讼标的低于代理费的案件可能性会更小;有的律师与当事人约定风险代理,以调解结案会降低律师收费数额,因此律师不仅不愿意调解,更希望案件一审完毕之后再进行二审,收取更多的费用,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正常开展。  再次,原告接受立案调解存在心理负担。原告起诉后,在立案调解中如能达成调解协议,往往都会相对于诉讼请求作出一定的让步,但原告担心自己作出让步之后的调解协议得不到对方的诚信履行,到头来还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终能实现的利益还没有诉讼请求多,在心理上顾虑重重,而不再愿意耽误时间进行立案调解。  2、个别当事人的串通嫌疑让立案调解法官有所顾虑  在民事案件中,立案调解从实质上看等同于诉讼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合法,即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与他人合法权益。但毕竟立案调解的程序设置于庭审程序之前,因而对于案件的事实无从进行深入客观的查明,立案调解法官对所达成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只是初步的审查。从这一方面说,对立案调解阶段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其难度要大于已查明了案件事实的庭审阶段。因此,当有蛛丝马迹显示当事人有恶意串通的合谋,有可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调解协议将有可能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立案调解法官顾虑于调解协议的合法性,担心有可能受到违法办案的猜疑,只能将案件移送庭审程序。  3、立案调解法官的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  立案调解是新事物,专职从事立案调解的法官是从立案、审判或执行等部门抽调出而来,虽然我院立案调解法官社会阅历丰富、调解技能娴熟,但毕竟很少接受系统化、专门化的立案调解培训。而立案调解的开展,是在庭审之前进行,案件的事实还未查明,这对于经办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经办法官在短短几天内准确把握案件所涉的法律知识、争议焦点,理清当事人纠纷的法律关系,对案情吃透,形成清晰的调解思路。  4、各类型民事案件中制约立案调解的瓶颈分析  (1)妨碍离婚案件立案调解因素  一是给付无力。我院辖区内外来打工家庭的离婚案件数量上升,该类案件夫妻双方收入低微,夫妻共同财产极少,有的甚至既无固定资产亦无存款,负有给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还有可能去向不明,难以尽到抚养义务,在子女抚养及对无过错方利益维护方面难以达成协议。二是故意拖延。夫妻由于所谓第三者原因感情恶化导致离婚,但一方出于报复心理明知感情无法和好却坚持不同意离婚,或是以高额补偿为离婚条件,人为制造了达成调解协议的障碍。三是分割不匀。夫妻共同财产较多,涉及房产、公司财产、股份等产权的确认,财产分割调解难度较大。四是突进结婚。辖区内一部分村民因2003年底之前各村社按人头确定股份的村民待遇,男方坚持要求女方离婚后迁走户口而免除股份,女方坚决不同意。五是恶债拖累。夫妻生意经营失败导致离婚,如男方经营失败欠下债务,女方不愿承担债务,双方对债务的承担僵持不下。六是感情恶化。一方在感情受到打击、经济或生活能力较弱的情况下对离婚产生绝望情绪,易于引起矛盾纠纷激化的发生。七是证据缺陷。有的无法提供在当地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即便同意调解也无法立案。综合以上情况,我院受理的离婚纠纷案件近年来呈现出调解难度增大的趋势。  (2)妨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立案调解因素  此类纠纷中,开展立案调解的主要障碍有: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及时,造成对日后执行的顾虑而无法调解;外地车辆多,造成当事人参与调解的困难;涉案驾驶员文化水平低,加大了经办法官的释明难度;肇事车辆恶意逃逸多,造成被告责任重大难以调解;事故车辆维修在定损后发生的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难协调等等。此外,由于此类案件诉讼程序繁琐,少数当事人以立案调解为幌子,利用对方当事人的麻痹钻空子,从而追求不法目的,如在原告张鑫诉被告陆启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在立案调解过程中,被告派其驾驶员参加调解,但该司机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声称事后立即补交,该驾驶员完全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并向原告索要相关证据,原告见对方爽快答应赔偿,放松警惕。 [1] (2007)萝法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张鑫诉被告陆启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雇用驾驶员为其送货,被告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及误工损失6025元。原、被告经法院通知及释明均表示同意调解,但临调解前一小时被告突然来电表示不能到庭,需委托事故责任人即本案驾驶员到庭调解,并承诺授权委托代理手续随后补交,调解中该驾驶员以保险公司理赔需要维修发票原件为由,向原告索要维修发票,原告见被告爽快承诺赔偿,亦未要求被告出具收条,将所有修车发票、拖车费、评估费原件交给被告。立案调解之后,该驾驶员音信全无,既未补交授权委托书,亦未向原告归还维修发票等原件。被告以未亲自参加调解,也未授权驾驶员调解为由不予确认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甚至提出其与驾驶员不相识;同时,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因为欠缺相应票据材料而被拒绝理赔。最终该案立案调解未果,移送庭审程序。&#tagpage#  (3)妨碍劳动争议案件立案调解因素  一是既得利益不愿放。部分当事人的主张在劳动仲裁中得到支持,在我院立案后丝毫不愿意放弃在劳动仲裁裁决中所获得的利益,难以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是恃强凌弱耗时间。出于双方诉讼成本的悬殊,个别当事人企业抱着“不怕耗不过员工”的念头,情愿把官司打到底,造成了调解的难度。三是惧怕劳动者相互效仿。涉及当事人企业人事管理的敏感问题,当事人企业往往认为赔偿一个员工没有问题,但唯恐开了先例,对今后其他员工的类似处理造成影响,因而拒绝让步。四是诚信缺失。即使有的当事人企业愿意采取个别处理的方式达成协议,又认为员工没有信誉可言,一旦将调解结果散布出去,公司将陷入被动。如原告李艳艳诉被告迈进(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1]一案中,经法院调解,被告愿意个别处理,但随后提出原告保证不扩散的承诺不可信,而被告并没有可以约束其为公司保密的约束力,因而被告宁愿承担法律后果也不愿意签调解协议,立案调解遂搁浅。  (4)妨碍合同纠纷案件立案调解因素  通过立案调解难以解决纠纷的主要原因:一是时间难掌握。案件虽达成初步调解意向,但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要向公司逐级请示研究,导致超过15天的立案调解期限而无法在立案调解阶段解决纠纷。二是方案苛刻。在款项给付的纠纷中,债务人虽同意支付欠款,但自认为主动权在其手中,于是在违约金、利息方面提出过分不合理的主张,导致立案调解无法达成。三是故意拖延。一部分公司以调解为名故意拖延时间。四是缺乏互信。区内部分小企业在生意往来中已造成了不守诚信的映像,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担心这类企业绝无诚信履行调解协议,往往坚持诉讼而不愿意立案调解。五是以调解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受到征地补偿款的诱惑,一部分村、社干部及村民想方设法使已签定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达到收回土地的目的,另外有隐瞒真实情况,恶意调解的现象。  (二)创新调解思路,不断总结立案调解的经验技巧  我院以丰富的民商事案件调解经验为基础,经过一年多的探索与实践,在深入分析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观困难与客观障碍的基础上,结合立案调解的特点,因地制宜,对症下药,积极创新调解思路,摸索出上门调解、远程调解、单独调解、集中调解、加压调解、减压调解、及时调解、延迟调解、前端拓展调解、后端延续调解、祠堂文化调解、专家调解、突破性调解、与诉前调解的衔接调、与诉讼调解的衔接调解等行之有效的调解技巧,不仅提高了立案调解成功率,而且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都能够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减轻了当事人讼累,深受人民群众好评。&#tagpage#  1、上门调解  所谓上门调解,指的是立案调解法官根据案情需要,直接赴一方当事人所在地进行调解。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均同意立案调解,但一方当事人在未提出正当理由又不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不到庭参加调解的情形,我院立案调解法官即对其启动上门调解。既不拒绝继续调解又不积极参与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内心左右摇摆不定,我院抓住此时机上门调解,针对性强,当事人内心受到法院便民利民为民作风的感染,易于消除顾虑,打开调解局面,起到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如在原告广州淮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锦梅、幸福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欧阳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一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全责,被告李锦梅愿意赔付,但提出须由原告亲自赴被告所在地东莞协商才行,原告认为被告李锦梅所提条件属无理取闹,双方僵持不下。我院经办法官商议后认为,本案若僵持下去只能转入诉讼程序,判决后被告若不主动履行债务将转入执行程序,赔付时间延长,原告损失增加,法院最终还是要找到被告履行。为实现案结事了的目标,经办法官会同原告赴东莞上门调解,双方当事人都感受到法官为当事人排忧解难的作风,相互间的怨气逐渐消退,调解场所从法院警车旁辗转至酒店大堂,经历一个多小时几个回合的耐心调解,终于达成协议,并当场兑现了赔偿款,履行完毕。事后,被告李锦梅对自己坚持要对方到东莞协商的要求表示了歉意,原告也感慨地表示,如果不是法官到东莞上门调解,这笔赔偿款绝不可能这么顺当拿到,遂给法院送来“调解能手,司法为民”的锦旗。  2、远程调解  在有的民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愿意立案调解,但苦于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而无法亲自到庭调解,法院也不便兼顾双方上门调解,造成矛盾纠纷不能在立案调解规定的期限内得以解决。鉴于上述客观障碍,我院在推行建设“08工程”过程中,将整合现有信息化建设作为促进我院立案调解深入发展的一项保障性工作,建立了审判管理系统、远程盖章和无线远程办案系统、数字法庭系统以及电子档案系统等四大系统,加强立案调解的科技辅助水平。如针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在本市或往返交通确实不便、无法面对面调解的情况,利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媒介进行口头送达诉状、征求调解意向、磋商调解方案的一种灵活的立案调解方式。  远程调解的显著优势是双方当事人无须亲自到庭,经办法官通过电话调解、邮寄诉讼材料、传真调解方案,从中斡旋调解,不仅克服了当事人身处异地的客观障碍,减少了外地当事人往返法院以及委托代理人的时间与费用,也可免去当事人面对面的冲突对抗,更重要的是使当事人深感法院的人文关怀而积极配合调解,立案调解的结果往往双方当事人皆大欢喜。如原告山西太原问鼎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全益(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3]一案中,原告公司位于山西,双方均同意立案调解,但原告提出与十余万元的案件标的金额相比,从山西往返广州参加立案调解的费用实在难以承受,因而左右为难。经办法官即采取远程调解的方式,通过电话撮合双方调解,经过几个回合的艰难交涉,最终一致达成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为内容的调解协议,达成协议后双方各自出具内容相同的书面意见盖章后交法院确认,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即时履行了债务。整个调解及履行债务过程双方当事人并未见面,不到十天的时间切实做到了案结事了,双方当事人均十分满意,原告发来的电子邮件中写道:“……(经办法官)多次与双方当事人电话联系,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进行了耐心、卓有成效的调解,最终促成双方在立案调解阶段达成了和解,有效降低了诉讼成本……作为一家在华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制日益健全,司法保障日益完善的今天,我们对在中国投资充满信心!”被告也通过电话向我院表达了由衷的感谢。  下一步,我院将探索实行网上立案,并相应推行网上(远程)立案调解。借助辖区内九龙镇作为全省信息化示范镇的优势,我院将建立远程立案网络,在该镇农村社区设立若干网上立案点,对要求立案的村民授予密钥,指导其上传立案材料,使村民足不出户完成立案手续。经办法官在第一时间收到网上立案信息后,即可利用高科技手段开展网上(远程)立案调解,促使当事人在法院见面之前就达成调解协议。  3、加压调解  所谓的“加压”,并非指经办法官所施加,而是来源于案件当事人对切身利益的衡量、对解决纠纷的渴望、对利弊得失的考虑,案件处理的本身就是利益权衡的结果。我院法官实施加压调解法,是帮助当事人明确各自的利益并理解对方的利益,使双方解除敌对姿态而形成合作;是向当事人分析、释明来自于事实与法律的后果以及调解的最佳效果;是通过法律关系的相互比较、通过利益平衡的估量,找到双方接受的平衡点。简单地说,就是实事求是的把解决纠纷的压力明白地交代给当事人。所以说,我院加压调解法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巧妙地运用案件本身给当事人的压力进行调解,正是调解艺术的运用和体现。  4、减压调解  在有的民事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怒气大,一碰面就吵得面红耳赤,调解工作很难打开局面。我院立案调解经办法官一方面将此类案件稍微“搁一搁,放一放”,释放当事人的压力与冲动;另一方面精心营造出宽松和谐的人性化环境氛围,例如我院萝岗法庭审判大楼以“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彰显法院人文文化,再现岭南建筑风格”为设计理念,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室的装饰布局体现出家庭的温暖,未成年人调解室的格局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与宽容,商事纠纷调解室的整体格调体现出以和为贵、诚实信用的主题,在人性化的环境氛围下,双方当事人往往怒气渐退,回复理智,经办法官再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立案调解工作往往事倍功半。如在原告詹雪清诉被告丘佑平离婚纠纷一案[4]中,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稳定,最近几年来,被告事业发展迅速,从一名外来务工人员发展成为一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婚姻状况开始走下坡路,原告以被告有“外遇”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立案调解中,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分歧较大,尤其是对被告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分割,原告言辞激烈,怒气冲冲,丝毫不肯让步,调解工作难以继续。经办法官审查后发现,其实被告已经承诺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3000余万元的巨资作为补偿,原告坚决要求平均分配被告所持股权并非仅仅追求补偿数额,更多的是出于感情用事。于是经办法官采用减压调解法,将案件“冷处理”几天之后,再次主持调解,双方情绪有所缓和,经办法官重点做被告思想减压工作,一方面教育其离婚分手好聚好散,被告的财产分配方案其实已很有诚意,没必要非置对方于“死地”;另一方面,从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释明,假如按照原告的主张平均分配股权,势必造成被告即将上市的公司股权比例的减少,对公司上市造成重大障碍。经过多方面的减压,原告终于心平气和地配合调解,并对被告的公司即将上市事宜给予体谅与主持,放弃了绝对平均分配被告所持股权的主张。最终双方圆满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公司将不超过4.5%的股权分割给原告,被告再另行向原告支付3100万元,并约定了子女的抚养权与抚养费承担。双方对该处理结果都很满意,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保障了被告所在公司的正常上市,兼顾了原告的个体权益与社会的整体效果。  5、单独调解  双方当事人调解意向差距较大的民事案件,立案调解难度较大,我院往往采取单独调解法重点攻克调解难关。一方面,抽调经验丰富的法官单独跟案,任务落实到人;另一方面,在立案调解的进程中单独做各方当事人工作,使各方都能作出让步,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如在原告朱繁江诉被告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5]一案中,被告的包工头郑念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携款潜逃,未履行中途退场交接手续,导致原告朱繁江作为实际施工方工程量未得到确认,工程款一直未能兑现。在我院主持下双方均同意立案调解,但就在原告从澳门赶来参加调解时,被告却突然要求改期,我院立案调解法官推测被告并非不愿意调解,而可能是对原告追讨工程款的方式有怨气。我院当即确定由社会阅历丰富的关欣法官与书记员单独、重点经办此案,关欣法官迅速赶赴被告所在地,单独做被告思想工作,法官上门调解令被告既震惊又感动,见到风尘仆仆的办案人员,被告连忙解释调解搁浅是由于公司领导没有拿定处理意见,而且对原告以妨碍被告工作秩序的方式追讨工程款极为恼火,办案法官耐心劝说被告,直到等待被告内部逐级请示后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案圆满划上了句号,原告朱繁江向我院送来了“司法为民,心系百姓”的锦旗。  6、集中调解  集中调解,是指将两宗以上立案调解案件安排在同一个时间段内进行共同调解,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适合公开调解的案件另行个别调解,同类型案件合并调解,集中调解与个别调解穿插进行。集中调解的优势是使“化干戈为玉帛”的良好愿望在不同案件当事人之间得以相互鼓励与支持,利用调解的群体效应将案件逐个突破,当事人可以相互劝解促成调解,起到“调解一件,说服一群,教育一片”的连锁效应。集中调解的案件中,能够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的立即起草、印发调解书,当场调解不成但还有调解可能的,再安排下一次单独调解。如我院同时主持原告潘树华诉被告陈吉祥离婚纠纷等6件案件进行立案调解,其中2件案当场达成调解协议,1件案次日达成调解协议[6]。实践证明,对于类型相近似的民事案件,集中调解的效率高、力度大、效果好。  7、及时调解  在有的民事案件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立案调解,但其中一方当事人对是否最终以调解方式来解决纠纷仍有所犹豫,只是抱着试试看的想法参加立案调解,接受立案调解的态度并不坚决;有的当事人则是表面上接受立案调解,其初衷是想借调解之名,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面对上述情形,久调不决解决不了问题,我院经办法官采取及时调解的方法,在双方勉强接受立案调解的基础上,抓住当事人心理,乘热打铁,雷厉风行,消除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疑虑,打消当事人借机拖延时间的念头,为达成调解协议扫清障碍。  8、延迟调解  与上述情形相反,有的民事案件虽然当事人愿意立案调解,但调解的时机并不成熟,如果急于求成给当事人施加调解压力,不仅达不成调解协议,还会加深当事人的矛盾,结果适得其反。此时,我院经办法官采用延迟调解法,在规定的立案调解期限内尽量延长调解时间,从法律、道德、情理等各方面做当事人工作,待调解时机酝酿成熟,才能一蹴而就。  如在原告江秋菊诉被告邓鑫全离婚纠纷[7]一案中,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对法院的诉讼程序极不配合,表示无论如何坚决不离婚,扬言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就全家一起死。经办法官审查后认为,本案中被告情绪波动大,处理不慎将会导致恶性事件发生,不宜马上进行立案调解或是转入庭审程序。于是经办法官采用延迟调解法,先不进行立案调解,而是分析被告不愿意离婚的根本缘由,根据相关证据,经办法官判断被告不愿离婚的原因并非对夫妻感情还有所眷恋,而是在于其担心晚年生活失去经济保障。鉴于此,经办法官分几个步骤开展工作:一是从送达应诉材料入手,上门与被告聊天,化解其对法官的敌意;二是了解被告的具体生活状况,打消其对离婚后生活的顾虑;三是征求家庭成员对离婚纠纷的态度,让被告明白其妻子与三个子女均主张离婚,一直拖下去对大家都没有好处。在经办法官真诚的劝导帮助下,被告终于明白法院的立案调解工作虽然是劝其离婚,但实际上是为其每一位家庭成员着想。最终,水到渠成,瓜熟蒂落,双方当事人以立案调解的方式结案,平静离婚。  9、祠堂调解  祠堂调解是我院的一大特色,曾被指定在广东省电视电话会议上做专题汇报,我院以《祠堂调解初显特色,案结事了和谐萝岗》为题的汇报受到一致好评。我院管辖范围内存在大量农村地域,通过设立于当地祠堂内的萝岗派出法庭在全省法院“三项承诺”竞赛中的成功实践,我院深刻认识到,在某些民事案件中,如果过于强调坐堂审案,而忽视当地乡规民约与传统文化背景,审判效果与人民群众期望值之间将存在较大差距,为此,我院以和谐司法为价值取向,对于以判决方式结案难以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案件,注重在现代司法中引入祠堂文化,将威严国法融入乡规民约,切实追求案结事了。如外嫁女祝星心等三姐妹诉父母兄长分割征地补偿款纠纷[8]一案中,我院分析案情后发现,依据相应法律法规,可以判决支持外嫁女获得应有部分青苗补偿的请求,但这样的判决结果显然与当地民风习俗不符,容易引发此类纠纷案件大量增加的恶果,负面影响较大,有悖于定纷止争的立法精神,因此,为避免因法院的判决触发新的、更多的矛盾纠纷,应稳定大部分农村家庭已由家庭内部协商处理好青苗补助的现状,我院确立了应竭力以祠堂调解与上门调解相结合的方式在立案阶段解决该纠纷。但该案中双方家庭矛盾较深,调解缺乏基础,口头同意调解,实际一调就僵。为营造调解氛围,经办法官将当事人请至祠堂释法明理,在血缘亲情与乡规民约的祠堂文化感召下,双方关系逐渐缓和,同时经办法官多次上门调解,引导当事人坐下来协商,分别向双方释明可能的判决结果和调解处理的有益之处,给予当事人由于家庭矛盾产生积怨倾诉的机会,再请村书记、村治保主任出面,几经调解,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已成为可以谈家常的朋友,终于接受调解方案达成协议,当即给付,履行调解协议后,双方家庭矛盾亦有所改善。  10、专家调解  我院主持立案调解的主体具有广泛性,除经办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外,还委托人民调解员、村委会、妇联,甚至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参与到立案调解中,特别是参与调解的心理专家,能巧妙地分析当事人心理,找出症结,促成调解。如在原告广东诚信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邝玺玉居间合同纠纷[9]一案中,被告通过原告的中介服务与房屋出卖人达成了买卖900万元房屋的合同,按原、被告间的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万元,被告逾期仍有11000元余款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中介服务费余款。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表示惊讶与愤怒,称原告事先已口头承诺无需再支付中介服务费余款,被告表示不仅不愿支付余款,而且还要退回900万元的房屋。在当事人勉强接受立案调解的情况下,双方“火药味”十足,互不相让,分歧很大,此时,我院聘请的高级心理治疗师、EAP(“企业员工心理帮助计划”)专家刘玉斌参与到了本案的调解中,经办法官与心理治疗师相互配合,法官侧重从法律关系的视角予以释明,心理治疗师则着重从心理与情感的角度促进双方沟通。经过近三个小时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原本剑拔弩张的对抗情绪在心理治疗师的引导下得到了释放与缓解,被告打消了退房的念头,双方不仅达成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元中介服务费余款的调解协议,更重要的是双方握手言和,重新修复了受损的友谊。  11、前端拓展调解  为切实达到案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我院还着重加强立案调解的辅助工作,妥善处理立案调解之前与之后的相关社会问题。以时间先后顺序为标准,将立案调解辅助工作细分为前端拓展与后端延续。  立案调解的前端拓展,是指在发生诸如被告主体不明等不符合立案条件或者立案前情况紧急、不调解处理将导致突发性事件发生的情况下,积极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一般适用于调处拖欠建筑工程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经办法官收下案件材料后,先行做好明确主体或理顺达成协议的各方关系后再行立案,为下一步的立案调解打好基础。  12、后端延续调解  立案调解的后端延续,指的是在立案调解协议达成后,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为解决当事人调解协议履行中的实际困难而做的辅助工作。如在原告李传胜诉被告刘柳惠离婚纠纷[10]一案中,原告为刑满释放人员,被告患精神分裂症,被告的三名姐妹中有两人患有精神疾病,生活异常困难,在离婚调解协议达成之后,被告父母向我院提出协助处理领取分红款以及解决生活困难的请求,这些问题虽然从程序上与实体上看都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简单地拒绝将会把矛盾抛给社会,于是经办法官及时与当地村、社组织及被告亲友联系,疏通了被告领取分红款的渠道,并向被告所在村、社提出给予办理低保的建议,避免留下处理纠纷的后遗症。&#tagpage#  13、突破性调解  民事案件的法律问题千变万化,若墨守陈规、禁锢于按部就班的老套路,立案调解工作将很难有向前发展。为此,我院创新立案调解工作理念,在涉及第三人宅基地使用权的离婚纠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立案调解与其他民事诉讼程序事宜的协调等方面作了有益的尝试性突破。这种“突破”,是新形势下的解放思想,是在法律框架范围内的合理变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了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取得可喜成效。  (1)对离婚纠纷案件中第三人宅基地房屋使用权协商处理的突破  在涉农离婚案件中,宅基地房屋往往是男方父亲或男方婚前的财产,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一般不涉及第三人财产与婚前财产,离婚纠纷中的宅基地房屋处理因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或婚前财产而成为传统调解的盲区,结果常造成女方离婚后无房屋可供居住。此类离婚纠纷中女方往往无过错,且第三人名下或男方婚前的宅基地房屋在共同居住过程中发生改建装修,女方的经济收入亦在其中共同使用,但离婚时女方常常拿不出这方面证据,得不到应有补偿。我院坚持和谐司法价值取向,将法律的严肃性与对当事人的人文关怀相结合,以突破性的手段来调解这一难题。如原告晁贤丽诉被告钟昶西离婚纠纷[11]一案中,根据宅基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特点,我院采取由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使用人协商与法院进行释明、指导相结合的办法,经第三人、使用人同意,由第三人、使用人在不变更使用权人名称的情况下,对宅基地房屋的使用、管理、使用期限以及将来征地补偿作出约定,较好的解决了女方离婚后的住房问题。调解协议中虽然对案外人的财产作出了处理,但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自愿的原则,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亦未侵害财产所有人合法权益,即便将来发生争议,也有了处理的依据。  (2)对婚姻存续期间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从不予受理到立案调解的突破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共有关系,其是以存续的婚姻关系为基础,因此,在婚姻关系未解除的前提下,当前的法律法规并不支持先行处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此类纠纷在现实中确实时有发生,如何以恰当的方式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难题。我院通过立案调解的方式,突破了法院不能受理此类案件的限制,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法律调整。如原告赵文斌诉被告余艳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12]一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在不影响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判令原告有权支配由夫妻共同投资、现由被告掌控的股票,该案的诉求是原告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提出支配控制的权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法院依法不能受理。但是,眼睁睁看着夫妻共同财产被对方侵犯而得不到救济,有违公平原则,法律应当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一种在不解除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因此,我院以维护家庭稳定、夫妻团结为出发点,依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以立案调解方式开辟了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经办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当事人深受感悟,经调解撤回了起诉。  (3)先调解后送达  在双方矛盾激化的离婚案件中,原告的起诉状往往言辞激烈、措辞带有人身攻击,向被告送达此类“宣战书”般的起诉状无异于火上浇油。如在原告许江艳诉被告张立群离婚纠纷[13]一案中,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平和的氛围中还是有破镜重圆的可能,我院在程序上采取了突破性举措,在原告立案后我院暂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而是马上展开立案调解。若能调解和好,则由原告撤回起诉,起诉状也就不再送达被告,避免了夫妻间的怨恨加深;如若调解不成,再向被告送达起诉状,进而转入庭审程序。本案最终在较为平缓的状态下调解离婚。该突破性举措一反常规,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却起到了营造良好调解氛围的效果,程序设置的一先一后,看似不起眼,却正是在这细微之处体现了我院立案调解法官竭力定纷止争的良苦用心。  14、与诉前调解的衔接调解  我院积极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推动立案调解与诉前调解、诉讼调解、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机制衔接,实现了相互配合、优势互补的良好互动局面。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碰到当事人情况紧急所提起、或是有关政府部门指定法院牵头处理、但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纠纷处理情形,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往往关系到区域社会稳定的大局,为此,我院先以诉前调解的方式先行处理,缓解剧烈矛盾,待符合立案条件立案后即转入立案调解程序。立案调解与诉前调解的衔接,有利于纠纷在法院立案之前即消除于萌芽状态,避免了矛盾的越演越烈。虽然客观上无法体现出法官工作量,并导致我院结案数量的下降,但叶三方院长一语中的:“案件数量的负增长,带来了社会和谐的正效益”,这正是我院和谐司法价值取向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仅2007年全年,我院就圆满处理了此类“无案号案件”85件。如在一宗不当得利纠纷中,侯惠武操作银行柜员机不慎,误将5500元存入河北李辉银行账号中,遂引起纠纷,银行出于行业规范不愿向侯惠武提供对方当事人信息,侯惠武来法院欲起诉对方不当得利,但因提供不了明确的被告资料而无法立案。我院积极研究解决侯惠武难题的对策,采取诉前调解的方式,一方面联系李辉的开户银行协商退款事宜,一方面通过银行摄像机查找到李辉父亲并与之协商,经过几轮艰难交涉,李辉的父亲同意向侯惠武全额返还误存入的5500元,该纠纷虽未立案,但在我院主持下仍得以圆满解决,侯惠武一家欣喜异常,向我院送来了“安民心,解民危”的锦旗。又如,在一宗省外道路交通事故案[14]中,死者未能依其他法院的生效判决获得2万元赔偿,死者妻子国冬梅携女儿手捧死者遗像在我院大门前下跪,坚决要求我院追回2万元赔偿款。我院法官认真审查后发现该案并不属于我院管辖,不符合立案条件,但当事人并不接受劝解,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困难,避免引发更为剧烈的社会矛盾,我院迅速安置其母女至社会救助站,随后联合区信访局、司法局、夏港街司法所、劳动局共同研究解决方案,并通知涉案企业广州高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到场,经过不懈努力,最终将拖延近两年的2万元赔偿款交到了国冬梅手中。再如,77岁高龄的金华海因宅基地房屋纠纷,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侄儿徐大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双方矛盾很深,表示纠纷解决不了就要逐级上访到底。我院审查后发现其不符合立案条件,但简单裁定驳回起诉等于把剧烈矛盾推向了社会,于是我院采取诉前调解方式确立了五个步骤:一是稳定双方情绪,营造调解氛围;二是深入村社,了解案件事实;三是拉近双方赔偿款项差距;四是结合自诉人医药费实际支出,拟定调解方案;五是督促调解协议的当即履行。经过两个半月的不懈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徐大强一次性赔偿金华海13000元人民币,当面赔礼道歉,当即兑现赔偿款,案结事了。  15、与诉讼调解的衔接调解  我院在民事案件审判流程中,加强立案调解与庭审程序间的衔接,以制度严格规范案件的流转。如对于进入立案调解流程的案件,严格规定立案调解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最长为15天,不得因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延长期限[15]。对于经立案调解无法成功调解撤诉的案件,迅速转入庭审程序,并已在立案调解阶段完成了法律文书的送达以及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财产保全工作。因此,转入庭审程序的案件已完成了绝大部分基础性程序工作,便于庭审的顺利开展,甚至有的案件虽然立案调解未达成协议,但经过立案调解法官所做的调解工作,缓和了矛盾纠纷,到了庭审阶段往往易于达成诉讼调解协议。如在原告广州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秋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16]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未依约支付首期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并追究被告近6万余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立案调解阶段虽然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通过立案调解,被告认识到了自己迟迟不支付首期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方追究其违约责任并非“无理取闹”。案件进入庭审程序后,水到渠成,双方均愿意再次调解,庭审法官对原告房地产开发商进行了劝说,使其对被告个人购房者暂时资金周转不济给予了体谅,不再严格追究其违约责任,最终达成了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2000元违约金的调解协议。被告事后十分感激,感叹:“要是没有法官的调解与释明,自己凭着一时冲动将官司打下去,结果将承担比现在高出三倍的巨额违约金!”&#tagpage#  四、继往开来,我院立案调解工作展望  实践证明,立案调解已成为我院促进和谐司法、实现案结事了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并已彰显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独特魅力。我院的立案调解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处于探索总结阶段,还存在不少制约立案调解效率的因素,我院将在以下几方面着力完善:  (一)立案调解相关流程制度进一步科学合理化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立案调解的法律或司法解释,我院在国家法律法规框架内对立案调解制度建设作了有益尝试,试行的《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收效良好,符合我院当前的立案调解实践。随着立案调解工作的持续深入开展,我院将以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以及更高的实践需求为指针,进一步完善立案调解流程制度。一方面,对立案调解的程序性规定可适当具体化,这将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经办法官职责的明确定位,有利于立案调解与诉前调解、立案程序、庭审程序的有机衔接,有利于我院协同审执机制的构建;另一方面,程序流程的制度完善要立足于立案调解自身的特点,正如叶三方院长所说:“立案调解本身是‘依法、讲情、循理’的过程,随机应变是其特点,规章制度要足以应对‘千奇百怪’的案件”,因此,我院立案调解的流程制度完善要为法官充分发挥调解主观能动性留出适当空间,保障法官使用恰当调解技巧的余地,充分体现出立案调解的艺术。  (二)创新立案调解机制  当前我院通过了《关于建立协同审执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若干意见》,将进一步重视立案调解的在诉讼程序中的独立性,加强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庭审与执行等环节间的协同配合,努力构建一个统一、完整、明确、协调的立案调解机制。并创新调解机制,以制度革新提升立案调解效率,如尝试建立由陪审员、心理专家和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调解员库,将调解员库的名单出示给当事人,由当事人协议选择调解员[17],提高当事人参与立案调解的积极性。  (三)充分发挥立案调解法官聪明才智  我院将进一步加强法官对立案调解的思想认识,站在科学发展观的高度重视立案调解。充分发挥立案调解法官及其他辅助调解主体的聪明才智,创造性地开展立案调解工作,围绕“定纷止争、胜败皆明、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目标,不断创新调解方法,提高调解艺术。加强立案调解法官的培训,使法官不仅业务素质高,更具有丰富社会经验,使之能在很短的时间内辨别是非、分清责任、把握争议焦点、抓住当事人心理,促成立案调解成功。  (四)着眼于当事人司法需求建立相应机制&&& 立案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是以权利人放弃部分权益为代价,但如果义务人事后并不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则权利人对权益的让步将失去意义,同时造成社会诚信的缺失。为此,我院将以制度加以约束,调动义务人积极参与立案调解的主动性,保障义务人对调解协议的自动履行;同时,也将以制度约束权利人,防止其滥用诉权,提出过高的诉讼请求而阻碍立案调解的进行。对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双管齐下,将有利于维护社会诚信,使立案调解充满活力,对当事人具有更强的吸引力。[1] (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李艳艳诉被告迈进(广州)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原告李艳艳诉称,被告公司于2008年6月搬迁到科学城新厂,改变了劳动合同的履行地,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属于被告单方面的责任,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是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明华一街4、6号三层;认定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前通知金1262.8元、经济补偿金19562.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314元、赔偿金47355元。而被告则认为公司已将搬迁情况通过会议和部分员工到现场参观的形式告知了本公司员工,原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自愿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公司采取了切实可行的补救措施解决了公司搬迁给员工造成的不便,创造了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厂址的搬迁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搬迁行为有必然联系。立案调解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一方面告知原告由于不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搬迁属于违约行为,其主张有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一方面又根据被告有挽留原告继续工作的意愿,建议原告予以个别处理。被告出于息事宁人,愿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考虑,提出了支付五千元的处理方案,但原告始终坚持其主张,要求公司满足其赔偿数额,双方差异较大。经办法官继续做双方工作,遗憾的是,随后被告考虑到此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到公司数百名员工的切身利益,如果对原告给予了补偿,开了先河,原告关于不对外泄露本案处理结果的承诺得不到保证,一旦在公司公开补偿,将使公司对此类纠纷的处理陷于被动境地。最终,被告放弃与原告调解,案件进入审理程序。 [2](2008)萝法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广州淮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锦梅、幸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欧阳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车辆与被告李锦梅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营运损失29460元,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锦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李锦梅表示可以赔偿,但要原告法定代表人到东莞协商及取款,原告法人看到被告李锦梅的丈夫等人态度强硬,剃着光头,双臂刺青,态度恶劣,认为被告李锦梅没有诚意赔偿,不接受被告到东莞协商的意见,双方就赔偿事宜争执无果,一拖就是一年。原告僵持不下,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9460元。经立案法官释明,原告同意调解,法官立刻与被告李锦梅联系,对方态度果然非常生硬,先是说自己不是被告,然后又说原告不来东莞就没得谈,赔偿更不用说。法官继续耐心解释,告知其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经再三说服,对方终于承认自己就是被告,但仍然坚持原告必须要来东莞协商,最后表示过几天再说,随即挂断电话。经办法官考虑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处理赔偿问题上产生怨气,但被告李锦梅至今仍表示同意协商,如果继续僵持下去只有开庭判决,而判决后如果被告李锦梅不履行,赔付时间延长,原告损失增加,法院最终还是要找到被告李锦梅履行。经仔细研究案情,认为被告李锦梅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肇事车辆也购置了第三者责任险,只要有调解希望,就应尽量争取,与其等待判决,不如趁热打铁,上门调解,尽快处理。承办法官立即与被告李锦梅确定协商处理时间,随即通知原告,当日驱车前往东莞被告李锦梅的住处上门调解。到达东莞时被告李锦梅又提出在其住处调解不便,承办法官建议就在警车上调解,后来征得附近一家酒店同意,把酒店大堂当作临时调解室,在大堂一角展开了送达、调解。工作进行到此,被告李锦梅的态度已缓和,双方都被法官上门调解为当事人排难解忧的作风所感动,相互间怨气逐渐消退。经过一个多小时几个回合的耐心调解,初步达成调解意向,只是赔偿金额还有一定差距,数额谈妥后,但被告李锦梅不愿当即给付,法官引导被告李锦梅联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赔偿咨询,终于同意当即给付,被告李锦梅委托几个朋友筹来款项,当场兑现了赔偿款24810元,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调解结束后,原告与被告李锦梅双方都一再感谢法院为他们化解纠纷不辞辛苦,被告李锦梅对自己坚持对方到东莞协商的要求表示歉意,原告还深有感慨的说,如果不是法官到东莞上门调解,这笔赔偿款哪能这么顺当拿到啊。一面“司法为民”锦旗,就这样送到了法院。[3] (2007)萝法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山西太原问鼎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全益(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太原以健康跑赞助形式进行产品宣传,由原告策划和现场组织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1254400元费用。事后,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1128960元,尚有125440元未支付,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5440元款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立案时无奈地抱怨,案件标的仅十余万,无论判决还是调解,往返太原与广州的差旅费用及耗费的时间都难以承受,假设其主张不能全部得到法院支持,损失得就更加多。为最大限度减少当事人损失,提高调解效率,体现立案调解的实际效果,经办法官建议由我院进行电话调解,免除双方来往奔波之讼累,双方均当即欣然赞同。调解中,被告主张按照预算已多支付给原告款项,坚持按有效票据付款的意见,原告则以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即为其利润为由坚持其主张,而双方对利润的约定并不明确。经过几个回合达成了较为接近的调解意见,但还有一定差距,双方各不相让。被告还提出,双方的调解方案是经过公司高层研究确定的,要更改又需要一个报批周期。为加快调解进程,法官直接与双方上级管理层联系,又经过几个回合的调解,最终以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8万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整个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见面,不到十天调解协议达成,皆大欢喜。后由双方各自出具内容一致的书面意见盖章后交法院确认,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即时履行,结案后原告通过E-mail、被告用电话向我院表示感谢。[4] (2008)萝法民一第113号原告詹雪清诉被告丘佑平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在近十余年的时间里由一名外省来穗务工人员发展为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成为该公司的分公司最大股东。原告以被告有“外遇”、对家庭不尽丈夫的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立案调解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亦同意依法分割夫妻财产,但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争议很大。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丘佑平所持有的公司股权的分割,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为由主张平均分割被告名下50%的股权,而被告提供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股份数说明》、《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等证据证实,深圳市兴森快捷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即将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的公司,根据《证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得低于发行后总股本的25%,若被告丘佑平持有的兴森快捷股权被分割超过了4.5%,上市后被告丘佑平持有的股份将低于25%,其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也可能因此而丧失,对上市形成重大障碍,因此被告主张股权被分割的比例不超过4.5%。被告所在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也建议按照不超过4.5%的比例将被告的股权转至原告,但名义上仍为被告持有,不做工商变更登记。然而原告始终坚持不同意上述分割意见,坚持按照50%的标准分割。鉴于该案股权的实际控制人并不是名义上的股东,其对股权的处分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办法官通过减压调解方式,缓和双方对立情绪后,重点向被告释明了平均分割股权的不良后果,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一、按照不超过被告丘佑平持有的兴森快捷公司股权4.5%的比例分割其股权,即4.9999%的股份额(折合为3788424股)以原告名义为被告持有,双方不进行工商过户登记,原告就其所持有股份委托被告行使股东表决权等权利,原告不参与公司的经验管理,原告就其所有股份额享有分红和处分权。二、被告在三个月内以向私人借款的形式给付原告3100万元。三、双方所生男孩邱越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08年8月其每月支付10000元抚养费(不含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至邱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各得一半。在减压调解下,双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既维护了股东权益,又排除了可能由此给上市公司发展造成的不利影响,也维护而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2008)萝法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朱繁江诉被告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2004年与被告签订了装修装饰合同,但由于与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签定工程承包合同的包工头郑念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携工程款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作为工程的的后续实际施工人,虽与被告签有补充协议,但由于郑念迟中途退场无交接,工程量未得到确认,原告朱繁江的工程款一直未能兑现。虽经萝岗区建设局多次出面协调,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未予给付,原告及其工人因此被激怒,曾到被告处吵闹,双方矛盾加深。被告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技术分公司是被告亚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告遂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原告已赴澳门工作,专程从澳门赶回参与调解,但被告在调解前一小时突然告知法院调解改期,并没提出合理缘由,经办法官再三追问,对方挂断电话。经办法官分析双方的矛盾,被告有可能因原告追讨方式欠妥对原告有怨气,以抵触调解对抗原告。但原已确定的调解时间已到,原告放下工作从澳门赶回,如果就此告知原告调解改期,不仅徒增原告往返的损失,还势必挫伤原告对法院的信赖感。于是经办法官当即驱车来到被告所在地,法院上门调解的做法令被告既震惊又感动,见到风尘仆仆的办案人员,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当即向法院解释,突然提出不调解是公司领导一直没有拿出处理意见,原承包人下落不明不能付款,再就是对原告采取妨碍被告工作秩序的方式追讨工程款极为恼火。经办法官继续耐心向被告做调解,并提出既然确定了总工程量,暂由被告垫付工程款的处理方案,同时继续联系原承包人郑念迟,核实工程量。被告又提出原告需提供发票,如不能提供发票,被告支付款项则违反财务制度,而以法院调解书为付款依据要逐级请示。为及时得到处理结果,防止调解半途而废,办案人员耐心等待,直到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该案划上了句号,工程款最终如约得以履行。[6] 日我院集中调解的6件案件:(2008)萝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潘树华诉被告陈吉祥离婚纠纷、(2008) 萝法民二初字第257号原告上海晶晶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海柯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08)萝法民二初字第267号原告魏惠斌诉被告极速软件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47、248号原告广州圣洁手动门有限公司诉被告秦江洋、杨春明劳动合同纠纷案件、(2008)萝法民二初字第263号仓原告宁波金万进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富裕(广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储合同纠纷。其中第2、3件案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第1件案次日达成调解协议,另外3件案移送庭审程序。[7] (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218号原告江秋菊诉被告邓鑫全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原告以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被告经法院通知后却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会到法院应诉,更不可能调解,坚持无论怎样就是不离婚的态度。被告明知婚姻关系难以维持,但出于经济问题和“面子”考虑仍坚决不肯离婚,扬言离婚就全家死在一起。经办法官审查认为,鉴于被告的过激情绪,以判决方式结案有可能引发突发性事件,但当前状态也无法进行立案调解。采取延迟调解法,不急于调解,而是先做外围思想工作,法官分析认为,被告态度粗暴的原因在于对离婚的顾虑,被告无业,家庭收入就是房屋出租和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担心离婚后生活难以维持。被告对法院的工作程序并不了解,因此对法院表现出抗拒的心理甚至迁怒于法院。于是经办法官以人性化的工作理念,分步骤、缓慢地、循序渐进地引导被告消除心理壁垒:一是从送达入手,直接接触被告。按照被告意愿其不接受法院任何方式的送达,为了直接接触到被告,法官利用下班时间到被告家中送达,选准被告在家无法躲避的时机与其沟通。当晚约六时,经办法官来到被告家中,说明来意,被告非常意外和惊讶,也有些局促不安,法官像朋友一样与其交谈,告知其专门来听取他对离婚问题的意见的,怕找不到他,下班后特意赶来。法官的意外到访和简单两句话让被告感受到法官人性化的办案作风,对法院消极抵抗的态度顿时有了转化,虽然嘴上还是坚持坚决不会离婚,但态度已和气多了。二是与被告感情上的沟通,打消对处理离婚问题的顾虑。被告认为年纪将近五十,离婚后将来的日子不知怎么过,夫妻共同并不多,三个子女被告只想要求儿子的抚养权,可儿子又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法官劝导其所有的两间房屋,靠出租挣的钱维持生活没问题,子女的抚养可以共同协商。三是征求家庭成员对离婚纠纷的态度,让被告明白不仅妻子想要离婚,其三名子女也异口同声地表示“爸妈早该离婚”,一直拖下去对大家都没有好处。在经办法官真诚的劝导帮助下,被告终于明白法院的立案调解工作虽然是劝其离婚,但实际上是为其每一位家庭成员着想,被告主动向法官表示:“法官这样为我着想,法官的话我会听。”最终,水到渠成,瓜熟蒂落,双方当事人以立案调解的方式结案,双方平静分手,成功调解离婚。[8] 原告祝星心、祝化心、祝石心诉被告祝少能、祝江洪、祝海涛财产权属纠纷:三原告为外嫁女,因未得到征地补偿而起诉父母兄长要求分割征地补偿款。三原告认为,婚前以家庭为单位与经济社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中有三原告的承包份额,出嫁在夫家未再建立承包关系,而征地补偿是以农业承包合同为计算基础的,因而要求参与分配。而三被告则辩称,外嫁女出嫁多年,并未在家庭承包土地中进行过经营管理活动,未尽经营管理土地的义务,不是青苗所有人,不应参与国家征收的青苗补偿款的分配。经办法官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关系,外嫁女应为青苗所有人,其关于青苗补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是该社大部分外嫁女出嫁前均以户为单位与经济社签定承包合同,且补偿款大都已在家庭内部协商处理完毕,如果外嫁女的主张得到法院支持,将会在所有外嫁女中引发分配青苗补偿纷争的连锁反映,对今后的青苗补偿分配也造成影响,村、社两级组织直至街道有关负责人也提出,法院不论调解或是判决,道理上合法,现实中根本行不通。摆在法院面前的难题是:经济社是按照以户为单位与其签定的农村家庭经济承包合同中家庭成员的人数来分配国家征地所得的青苗补偿款,按照合同的规定,外嫁女应为青苗所有人,但外嫁女出嫁后实际履行青苗所有人义务的行为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外嫁女作为青苗所有人在法律意义上存在争议,因此,按照村社惯例,外嫁女的青苗补偿处于不明确的状态,村社不予确认,各家自行决定。判决的结果显然将与当地乡规民约不符,容易引发此类诉讼大幅上升,并将导致农村婚姻家庭和社会秩序不稳定,这有悖于定纷止争的指导思想。鉴于此,我院将调解特别是立案调解确立为处理此类纠纷最妥善的方式,经办法官把依照法律规定外嫁女应得到的青苗补偿款份额作为做三被告思想工作的突破口,把乡规民约以及三原告未尽实际种植、管理青苗义务作为向原告进行说服的着眼点,从稳定大部分已经由家庭内部协商处理好此类分配的现状出发开展立案调解工作。但由于原、被告间家庭关系复杂,存在结怨已久的家庭矛盾,互不相让,虽口头同意调解,但一调就僵,坐不到一起,调解难度很大。为营造调解氛围,经办法官将当事人请至祠堂释法明理,在血缘亲情与乡规民约的祠堂文化感召下,双方关系逐渐缓和,同时,经办法官多次上门调解,引导当事人坐下来协商,分别向双方释明可能的判决结果和调解处理的有益之处,给予当事人倾诉家庭矛盾积怨的机会,再请村书记、村治保主任出面,几经调解,从确定给付数额、到约定给付时间、再到诉讼费的承担,调解进程在艰难中推进,但每一步进程都加大了达成调解协议的机率,经办法官甚至与双方当事人成为了可以谈家常的朋友。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当即给付。履行调解协议后,家庭矛盾亦有所改善。[9](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124号原告广东诚信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邝玺玉居间合同纠纷: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购买房屋的咨询及中介服务,促使被告与房屋出卖人签订了买卖900万元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同意于签定合同当天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原告诉称被告未完全支付该中介服务费,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3300元(自日起按每日违约金1%计至清偿日止)。该案立案时原告即表示同意进行立案调解,为免除当事人讼累,经办法官将送达与调解同时进行,随即电话通知被告领取诉讼材料时一并调解,被告表示同意,但对原告的诉讼表示非常惊讶与愤怒,称对方没有信誉,表示不仅不愿支付中介费,而且还要退回已购买的900万元房屋。经过初步审查,经办法官了解到,原告公司经理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得知被告需要购房的信息后向原告提供了购房信息,被告购买了经该公司作为经纪方介绍的位于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号首层房屋,日原、被告及房屋出卖人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20万元,但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尚欠付11000元。被告提出其所购物业价值近千万元,原告负责人曾口头承诺原告无需再支付此11000元,现在提起诉讼显然违背诚信,遂坚决拒绝支付此款,否则就退楼,而原告所签合同为据,否认有承诺不再付款一事,坚持诉讼请求,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此时,我院聘请的高级心理治疗师、EAP(“企业员工心理帮助计划”)专家刘玉斌参与到案件的立案调解中,以提供心理指导的形式,重点解决双方对于合同与诚信关系的认识和理解,打开心结,排解心理困惑。调解中,经办法官首先给双方充分陈述事实理由的机会,并向双方释明心理专家参与法院立案调解的意义和作用,法官和心理专家相互配合,法官侧重从法律关系的视角予以释明,心理治疗师则着重从心理与情感的角度促进双方沟通,赢得了当事人的信赖。在心理治疗师的心理引导下,被告对合同签定后发生的变更无法提供证据证实的后果有了清楚的认识,原告也对其随意变更合同的行为进行了检讨,双方对抗的情绪得到了很好的释放和缓解。经过将近三个小时的调解,被告打消了退房的念头,最终双方达成一致调解协议,由被告当天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00元,原告放弃向被告追偿利息的主张,案件受理费79元由原告承担。调解协议签订后,双方握手言和。[10] (2007)萝法萝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李传胜诉被告刘柳惠离婚纠纷:被告刘柳惠是萝峰村村民,婚前即患精神分裂症,原告李传胜是其丈夫,刑满释放后无固定收入及住房,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离婚调解中,被告父母主张原告不能承担抚养义务,而以失去小孩抚养权会导致被告病情加重而坚持要求将小孩归被告抚养。双方离婚之后,被告父母来到我院,提出原告所在地拒绝给予被告领取分红款,同时请求法院解决抚养小孩的生活困难问题。此离婚纠纷案件已结案,这些问题在实体上与程序上均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若机械地拒绝被告父母的请求,将产生不良的案件后遗症,引发新的矛盾纠纷。为此,经办法官及时与当地村、社组织及被告亲友取得联系,疏通了被告领取分红款的渠道,并根据被告代理人家庭的实际困难,向被告所在村、社提出给予其办理低保的建议,得到采纳后督促村、社积极办理,有效解决了案件当事人离婚后家庭经济困难的问题,避免留下后遗症。[11] (2008)萝法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晁贤丽诉被告钟昶西离婚纠纷:原告晁贤丽因丈夫钟昶西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感情破裂而诉请离婚,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孩子抚养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均达成了协议,但对宅基地房屋的归属产生了争议。该宅基地房屋是被告钟昶西父亲名下的财产,属于案外人财产,而并非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在此案中无权以判决的方式处理该宅基地房屋的归属问题。但是,原告提出离婚后小孩无房屋居住的现实困难,而原被告现在居住使用的钟昶西父亲名下的宅基地房屋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装修改造,原告的经济收入也一同投入其中,但原告对此无法举证。此案机械地适用判决方式将无法就案外人的财产进行处理,导致产生社会隐患,经办法官了解到,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十余年,原告与被告父母关系较好,被告父母对原告表示同情和理解,对被告的行为表示不满,根据这一特点,经办法官掌握了调解处理房屋问题的有利因素,遂引导原被告与家庭成员协商,解决原告及其小孩的住房问题,经调解,被告钟昶西的父亲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后居住、使用宅基地房屋的问题达成了协议。此案由于被告对离婚的反悔而未能调解结案,但对协商处理离婚案件中第三人宅基地房屋使用权是一个突破性尝试。[12]&原告赵文斌诉被告余艳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赵文斌诉称,被告余艳丽是其妻子,双方2004年6月开始以丈夫赵文斌的名义开立帐户,投资买卖股票,2006年初双方又以妻子余艳丽的名义开立帐户,投资买卖股票,并先后三次共同投入资金到该帐户,夫妻买卖股票期间每日读取股票信息、买进卖出股票具体操作主要由原告完成,赵文斌名下的股票帐户资金现市值约5万元,余艳丽名下的股票帐户资金现市值约16万元。2007年9月,双方因家庭经济等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对股票投资产生分歧,于是签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夫妻各占所有股票资金的50%,但实际并未履行。此后余艳丽改变了其名下的股票资金帐户密码,致赵文斌无法操作和支配共同的股票资金,原告认为被告独占夫妻共同股票资产,剥夺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支配、处分的权利,请求法院在不影响婚姻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判令原告可以自由支配由夫妻共同投资、由被告掌控的市值约16万元的股票中的6万元。本案争议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关系明确,只要解决财产的控制、支配权问题,即将被告控制的股权由双方共同控制或各控制一定数额即可。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款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限定在离婚时,这种规定的直接后果就是否定了保护夫妻一方对婚内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对于那些不起诉离婚而又请求损害赔偿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本案中财产共有人起诉要求保护其对夫妻共同财产自由控制的权利,符合情理,如果放任夫妻共同财产被另一方侵犯,有违公平,法律应当给婚姻当事人提供一种在不解除身份关系的情况下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为维护家庭稳定、夫妻团结,唯有依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以立案调解方式开辟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经办庭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经调解原告撤回了诉讼。在不影响婚姻存续的前提下处理婚内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但通过立案调解突破了不予受理此类案件的限定,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法律救济,此案的圆满处理成为有益的突破性探索。[13] (2007)萝法民一初字第79号原告许江艳诉被告张立群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夫妇,原告与被告婚后不到一年即以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诉请离婚。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被告横加指责,出现多处带有个人攻击性的语言,而双方在建立婚姻关系之前已有近二十年的书信联系,未结婚前彼此情投意合,感情很好,走到一起短短数月就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被告得知原告提出离婚已出现绝望的情绪表现,如再将此损伤被告自尊心的起诉书向被告送达,势必燃起被告集聚起来正待发泄的怒火,调解离婚很可能演变成离婚激战,鉴于此,经办法官采取先调解后送达的方式进行立案调解,在调解之初暂不予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变先送达后调解为先调解再送达,若能调解和好,则不予送达起诉书,避免被告看到起诉书后情绪冲动,激起愤怒,加深怨恨,造成双方在具体问题上争吵,破坏调解气氛。一个细节的突破,为调解创造了机会,该案最终在较为平缓的状态下调解离婚。[14] 外省村民国冬梅的丈夫冼续兵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由于未得到广州市其他法院判决书中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的给付2万元赔偿款,国冬梅多次举家四处上访,并于2008年7月携聋哑女儿佘欣手捧冼续兵遗像到我院大门下跪,声称“该去的地方都去了,这回拿不到钱就在法院大门口住下去”,要求我院为其追回2万元交通事故补偿款。我院立案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对其诉求进行了审查,发现案件不属我院管辖,不符合立案条件,但从上午10点至下午2点国冬梅等人一直不接受劝解,坚持要求法院当即处理。为了切实、彻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平息不稳定因素,我院迅速安置其母女至社会救助站,解决食宿问题,避免其继续上访、流浪;随后与区有关部门取得联系,确定了由区法院、区信访局、区司法局、夏港街司法所、区劳动局组成联和调解小组来解决纠纷的方案;并随即通知涉案企业――广州高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到场,迅速着手进行调解。广州高科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欧姆国际容器(广东)有限公司2万元款项,但提出此款用于处理死者冼续兵善后事宜的,不应交给死者家属,随后又提出要调解人员提供当时收款单位的收据原件,经不懈努力,找到了单据,最终将2万元现金如数交到国冬梅手中,至此,连续奋战两天边调解边追讨,联和调解小组为国冬梅讨回了拖延将近两年的2万元赔偿款。[15] 参见院萝法发[2006]31号《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调解操作规程》第十二条。[16] (2008)萝法民三初字第207号原告广州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秋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被告自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3日内支付首期款139106元,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首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房价款总额的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除支付2万元定金外,一直未支付首期款。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5986.02元(违约金自日起每日按0.5‰计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现暂计至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立案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坚决认为原告作为房地产开发商,仗势欺人,实属无理取闹,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立案调解经办法官对被告进行了耐心说服教育,被告逐渐认识到自己迟迟不支付首期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就违约金的给付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立案调解未果,案件迅速遂流转至庭审程序,鉴于对自身违约行为有了理性认识,被告在开庭前主动要求调解,庭审法官对原告房地产开发商进行了劝说,使其对被告个人购房者暂时资金周转不济给予了体谅,不再严格追究其违约责任。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致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交纳的2万元定金归原告所有,被告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双方间不再追究违约责任。[17] 参见萝岗区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协同审执机制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7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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