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起诉书上要的钱与时实际情况小腿粗细不一样怎么办办

如果我去跟律师要起诉书要多少钱_百度知道
如果我去跟律师要起诉书要多少钱
民事案件时诉状而没有起诉书,律师代书的。3,不收费,也就是复印费或不收费、刑事自诉案件,如果委托代理的,你可能在100-500元之间。2,律师可以给你复印件、刑事案件中的起诉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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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写一个协议300元啊,可能要得更多。反正律师是希望你们打官司的,如果是大律师。当然,都打价格战了,现在律师太多了每个律师要的不同吧
大概在500左右个人认为仅仅是起诉书的话没必要找律师。在网上找个模板修改下就可以了但是如果要代理案件或者案件复杂的话建议你和律师面谈
如果只是代书很便宜,也就在100元左右。如果是整个案件代理就很贵了。
律师代写起诉书费用不高,可以与律师联系书写
每个律师针对每个案件都是不一样的。一般的价格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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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对《起诉马英九书》中违背“重大法律原则与法理事实”问题的评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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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起诉马英九书》中违背“重大法律原则与法理事实”问题的评析
――关于台湾“首长特别费案”的法理实证解析(一)
【学科分类】法理学
【出处】《观察》首发
Tuesday, March 27, 2007
【写作年份】2007年
序论:一个司法实证解析模式的法理建构
&&(一)对“首长特别费案”所依据的“核心法条”之法意解释确认的比较解析
&&“依据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号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号函之规定「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最高以半数为限」,且依据台北市政府秘书处预算书「岁出计划提要及分支项目概况表」之说明,市长特别费之用途限于「市长因公所需之招待馈赠等费用」,故市长特别费中以市长本人所出具领据列报之部分(即无庸检具统一发票或收据等原始凭证请领之部分),仍须以有实际之公务支出为必要。”――《起诉马英九书》
&&1 《起诉书》对此法条之法意的解释认定与适用:
&&(1) 特别费“系因公支用”之“公款”属性问题:若仅仅以“预算编制”目的与说明条款,而不作两部份特别费之区分与属性甄别,其实《起诉书》不需要作那么多的旧文与较行政院相关部门低阶的台北市审计处涵,来作公款之证明。却恰恰对行政院原法规不作法律与实施事实情势的分析与深度解释;这显然不是实证法理分析,也不是现实主义法学方法;只以假定的法律判断前提,由“假定结果”(即以原汇入账户特别费没“全部用罄”;并以否定其它账户支出之可替代性为“必要”。)然后倒推出“欺诈与犯意”;并假定这部分款项支领使用仍然如“一般公款(而非特别费)”是“公务常识”不可不知!继而据此判定其犯罪事实成立,并以《贪污治罪条例》之重罪法律条款来提起公诉。
&&(2) 关于必“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以完全支出为必要”问题:《起诉书》强调的三条理由是,一是,“认定”这部分特别费支领必“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二是,必以「支出事实发生」为前提(先支后领问题,依据“据实报支”的会计财务原则,来要求不需凭证/证明的特别费支领。);三是,必以“完全用罄”为必要。其实,对于马英九特别费事实情势,还必以假定“特别费公款账户”与假定相关首长必以会计专业操作使用这笔混入私人账户的资金,为“必要前提”。甚至,还要有“将这部分款项汇入账户即违法(有不法犯意而不是现金最可能有犯意的奇怪逻辑)”为假设前提。所以,才能导出《起诉说明会》上的“赃车不换牌照与小偷不戴手套说”的“奇怪司法逻辑”来!
&&倘若,以现金支领与使用情况分析推判的话,究竟在“月初与月中(会计上的后半月)”支领,其实都一样,反正既不需凭证更无须说明。而有无实际支出与作何支出,也与能否支领和支领多少无关。所以,对于现金支领使用来说,检察官作出的以上两个假设“前提”或必要条件,都是假命题!至少对现金支领使用的审视检查不成立!尤其是,事实上以选择款项入账户最为诚实和无欺诈可能!却被检察官的逻辑而“黑白颠倒”!从这里,可以领教检察官的“现金标准”之荒诞;以及逻辑推理之荒唐!
&&(3) 那么,依《起诉书》采取的严格“逐项剔除法”求得的“事实证明”,却又拒绝整体捐赠事实与特别费普遍支领使用的长期事实,究竟说明了什么呢? 其实,关键在对马英九特别费之支领使用的特殊情况,来作“非常与特别对待”。如以此设定“现金标准”并拒绝法理事实比照,同时回避法规制度原则问题与此类资金使用的总体情况。结果,其欲达到的目的即在与其它类型特别费支领使用相区隔。以一系列“虚构的假设”前提,来进行回避总体事实与历史现实事实背景的方法,求得/推定其判定马“欺诈与贪污”的“根据”。 其最要害处就在尽可能的“忽略甚至歪曲”核心法规的原意与事实方面的真实内容,而作出有违重大法律原则与法理事实的判断结论。
&&2 从法理与行政规范实施事实状况,解析确认该法条之法意以及司法适用的前提与限度:
&&首先应该确认该法条之法意:此有两点是不能回避的关键要义,一是,即明确不需凭证又能以现金支领和自由支配使用(此即如法理上“水桶原理”之最低位阶木板“尺度(现金使用)”,决定其整体法定使用可能与合法性!) 二是,在法规容许最大支领一半款项限额之内,即为该法规规范之合法行为。而不需凭证与可以现金支领和使用,就是依据“实质补贴”与对首长的实质酬庸给付之立法原意而设计规范的内容。
&&对此,还可证之以更多的理由:即既然另一部分可以犒赏下属,为什么政府不能以此酬付首长?既然首长可以不计时间的超付出,又没有其它奖金合法回报,“自由支配”/自酬,也是顺理成章!又假此以“高薪养廉”,也是在合理范围。 既然可以现金支付他者,为何不能累积作公益捐赠?关键在,前者已经不能作公务与否之确定区分;而后者即因为实践中长此以往,并无会计/审计部门乃至行政最高法令之明确督导追促,必须将节余款项交回。等等。
&&所以,检察官在《起诉书》中假定并强调的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再偷换成以“全额支出”为必要。 并以此假定为推论与判定所谓“欺诈”与意图侵占/据为己有等,显然,有违法规原旨和法理及事实情势!这里,并非说支领一半款项而未完全支出,就一定合理与全无“违法之嫌”。 但其行为确实在该法规允许之范围,确无不法之明确法律根据。 而对于马英九特别费案之特殊情势,检察官还需要假定其薪资账户不能互相替代(即假定有专项特别费账户之存在)和首长们必以会计专业操作使用这些款项“为必要和前提”(明显是既违法又违背捐赠事实之认定!)才能判定其存在“违法犯罪事实”。并且,还要罔顾特别费实际操作的情势与长年行政习惯,假定会计人员为被动而受首长们“欺诈”而致错误“被盗领”。等等。这些不合逻辑与情理的推论,其实都根源于其对原法规法意的错误解读与心证之认定!故而,不能自圆其说,和难以给人信服的证明。
&&(详细可参阅以下文“法务部:日,法务部即以「法七十会字第九七八零号」函示:「按特别费系作因公招待及捐赠之需,正式支用时,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份机要费用无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领据列报,但其数额最高以特别费之半数为限。因此,首长特别费之半数,得由首长自由支用,并不过问其用途。相关余额也从未要求交回。」(文意以法务部最新纠正说明为准)此可以视同为法务部:‘特别费是对于机关首长之实质补贴的法律解释’的一个左证”。并和特别费几十年以来习惯支领与使用情势的法理事实,加以比照和关联思考。
&&然后再比较《起诉书》 之相关解说:“其函文所谓「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文义上明显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92年11月(审计部)台北市审计处复以92年11月19日审北处壹字第号函指示台北市各公家单位应注意特别费「有无于月初尚未发生即先行支付情事」,其所谓「尚未发生」当然指「支出之事实尚未发生」。换言之,此函更进一步具体指出不得于「尚未发生支出事实前即先行支付特别费」,更足认特别费之支领须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而讯之被告马英九亦坦承其认为以领据具领部分之特别费之性质系:「应该全部都要用于公益的用途上,它只是一笔给市长的特别费用,它不是薪水。尽管它不需要实报实销,但它仍然须全数用于公用或公益的用途上。所谓公用就是指招待、馈赠、犒赏等。」等语(95年11月14日讯问笔录第10页参照),“足认被告马英九主观上明知特别费必须使用于公务。” ――见《起诉马英九书》)。
&&(二)对“首长特别费案”关涉的重要宪政/行政法律原则:法律确定性与信赖原则以及由"行政惯例"所形成“确信”的解析
&&1 关于“行政法律之确定―信赖原则”之遵循问题: 所谓法律之确定性―信赖原则,即是根据法律法规的确定性意涵/内容,而使相关当事人产生“确信”并发生相应行为。对此,可以概括为:由于法的确定性规范/或规范的确定性内容,使人确信而生“信赖”与行为! 这已经成为当代行政法学及欧美行政法之重大原则,有必要于本类案件司法中突出考虑与实行!因为,根据目前情势,特别费案决非个案已是“不争的事实”。而且,这种“确信与信赖”之比较普遍行为,还是由经年有月之“行政惯例”所形成。就此而论,法律与司法上之关键,不仅仅在当事人如何认知这部分特别费之属性!同时,必须以事实上它是如何在实际中操作与实施的为重要根据!由此,必须以"现金使用(三种支领方式之最低位者)"之“不可查性”作为司法的必要限度与实质标准。从而,做到不回避法理原则与事实来加以对其他支领方式者,进行合法合理的推论与判定。
&&同时,值得强调提出的是:对于“信赖原则”如果不依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原则来理解,一定会误为特别费不需凭证部分的规范与实施,是基于"对首长的信赖"而不予审查和严格要求(正如行政部门一些人的认知与解释)。其实,这种认知可以说既是一种对该重大法律原则的"误解",同时又是"望字生意"和以传统的立法立规者“权力本位”观念,而歪曲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之本意:即该关键法规之确定的意涵,只能以其实质意涵(若依法理学中假定之有犯意者或犯罪者的理解的定律来定义或解释。)和长年实施情况来作事实认定。这里,不存在行政基于信任首长道德觉悟等,而“一向从宽,不行审查”的法理解释与有违法律实质内容的认定。而当事人在该法规确认的限度内支领这部分特别费(“最多不得超过一半”),既是合法合规范也是在情理之中。关键在事实上是由行政法条如此规范,而引致的行政行为结果。
&&2 必须正视“行政惯例”之法律效力问题,及其在“首长特别费案”事实情势中的实际作用(形成“法律确知与信赖”的重要根据):如果从大法官对“行政惯例”之定义与解释(依“大法官会议释字419号解释理由书上所明示的,遵循「反复发生之先例,并对一般人产生法之确信」的行政惯例,或行政上的习惯法之行政作为。”正如,法务部认为,各机关对特别费的认知与处理程序,已形成行政惯例。”――见法务部:特别费是对首长实质补贴(记者黄国梁/台北 报导)。那么,首长特别费之不需凭证部分,实在没有司法严格审查与追究之法律空间与可能。事实也将证明这是由重大法律原则与法理事实所决定的“法则”所在。
&&概而言之,以上所论“法律之确定性―信赖原则”与“行政惯例”形成事实,是台湾“首长特别费案”司法审查所不能回避的重大法律原则与法理事实基础;是相关司法判断与认定的一个关键性必要前提条件!依此,我们可以对相关司法判定作基本的评析与合法正当性判断。(19/3/07修改)
&&解析一:《起诉马英九书》究竟有多少违背法律原则与法理事实的判论与推定?
&&首先,对陈瑞仁检察官在起诉马英九之后对媒体道出的“检察是司法的最后一道关卡”说(1),加以纠正。 其实,常识都知道:“起诉并不代表一定有罪!”(2)。 虽然,法院的三审定验之公正判决,才能算是司法的最后关口。但其前提仍然是:需要作出公正的符合法与法理事实的判决!才能通过社会舆论和大众认同的这一真正的关口!所以,认真解析《起诉马英九书》(并可以与相同案件起诉与判决加以比较)(3) 以掌握检察官的逻辑和所采取的方法,即可判断出其具体假设与推理判断并推导出的结论,是否合法合理?由于,《起诉书》 充斥一些检察官对当事人行为的“虚拟假设”的话语(4),使人容易造成错觉,故需要作出细心解析才能搞明白真相!
&&所谓检方的“同一标准”,竟然是以现金支取使用为“标准”!
&&关于检方宣称的“同一标准”问题(5),可以说,是一个倍受社会质疑的问题(6)!因为,马英九特别费案,由于其依法采取将特别费入账户的方式,有案可查,所以并非复杂。而困难的却是检方采取什么样的标准,才能符合相关法律条款原意与现代法律/司法的诸多重大原则(如,法律确定性原则;法律一体适用与无差别平等对待原则;法律信赖原则;行政惯例及其效力原则;法难以罚众原理,等等)(7)。并能够和其它类似案件采同一标准,以做到“法律上的同等对待”与“司法一体与侦讯追究的一致性”(8)?这才是司法之关键和检方目前没有解决的难点。
&&首先,对于《起诉书》 ,检方解释声称其与“国务机要费案”采同一标准(9),那么究竟采取了那些标准呢?由于,两案在关键事实方面存在诸多差别:如案件侦办的重点不同―领取不需凭证款项方面的“入账户(特别费)”与“提现金(国机费)”的差别;在需要凭证部分的犯案主体/责任人的不同等。 所以,两案侦办认定违法犯罪的根据就很难一致。为此,检察官一方面,简单笼统采取了以 “公款私用/与否”(刑诉法准则)来认定贪污犯罪(10);另一方面,惟对“现金提取和使用采取从宽认定的标准”(11),只以不能证明实际现金使用的犯罪与不法,作为事实预设与“合理推定”标准!而在法律上对特别费两部分不同款项的属性不作区分。同时,对两类不同领取款项的方式(入账户与现金/支票提取)不作甄别(12)。从而,由此实质上采取了“不同标准”!
&&而其直接结果是,以现金领取与使用而无不法为“标准”,否定了入账户方式的正当合理与合法性(可思考:为什么近年行政院与北市要鼓励采入账户方式提领款项呢?)(13) 而如果是正当合法的检察标准,那么首先必须对“现金/支票/与入账户”三种方式严格采“同一标准”:那么,依法学原则与“木桶原理”(14)来论,就必须以现金支出的“不可检查性”与“法规规范的不须凭证规范要件”,乃至所有这部分特别费使用没有会计操作与账目记录等,确认不需凭证这部分款项的“实质无不法性”!即行政法实际规范和执行中的,从宽和不予查究之原意(15)。而不是仅仅对现金/支票提取使用方式的“推定其无不法”(16)!所以,就不能单独只对合法正当的“入账户”款项进行严加审查。 显然,由于马英九特别费案中,其总捐赠/支出远大于其特别费收入的特殊情势存在(17),要证明其“不法”,又回避制度性原因。就必然要导出一系列荒诞的司法假设/推论与判定来(其典型的司法公正缺失,正如说明会上候/陈两位检察官的“赃车没换牌照说”与“小偷不戴手套说”所引起的舆论和社会的哗然(18)!其司法逻辑之诡异,从《起诉书》中即可发现其端倪)。
&&其次,如何能够对其他以现金/支票提取款项的特别费案与马案同一标准呢?(19)显然,司法侦办追究一致性将在其它特别费案中尽失。 因为存在这一情势与司法实践事实,才会引致社会的普遍质疑(20)!关键在检方采取有违法意而并非同一标准的“现金标准”,又回避因法律规范要件决定两部分特别费款项属性的实质差异性(21)。所以,才产生了司法检查的基本错陋,并引出一系列错误假定与判断:
&&如《起诉书》中,对马英九是否存在“贪污侵占”犯意的推定!依据的竟然是领取款项的“月初与月中/末”时间差别(22);依据的竟然是检察官依自己“心证”假定的“马英九以出示领据之方式向会计人员表示「日后会支出之承诺 」,「本月从月初至今已有支出之事实」及「来日会有全额支出」或「至今已有全额支出」”等等,作为其指称马英九“而为诈术之实施”的结论之“根据”(23)。( 值得强调指出的一点是:如果不细读《起诉书》大概会以为这些话语是马英九的原话,造成错误的联想。 而实际上,殊不知,这项领款操作,根本就是例行公事,每次由相关人员代为)(24)。《起诉书》还说道,这部分特别费不同于薪资,其根据之一竟然是因为这部分特别费按月需要领据,而薪资就不需要造册签字(等同据领)了吗?!(25)实际区别仅在,因特别费只为相关官员个人所有,依法规单独以领据作结而已!
&&对此,“法律与事实”上究竟如何呢?其实,相关法规/涵并无要求支领不需凭证款项提出“任何理由”(因为,明显的是相关法规规范支领“以凭证为原则”,已经实质只有一半;而另一半,则是无须凭证和证明,即可据领。这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实践中,即是无须任何理由就可以领取的!)。同时,如果不是错误理解两部分特别费之关系的话,就不会作出“支取时序/先后”的错误判断!(26)
&&因为,无须凭证款项的支取使用,并不以需要凭证款项的“是否用尽”为前提!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因为这一半,按条款之意,就是无法获得凭证而法定不需任何支出证明和凭证。但是,其深层的法律意涵究竟是什么?它必然会导引出什么认知与行为来呢?等等。则似乎并不在检察思考/考虑的范围。其实,由此规范合理产生的行政行为意识(27),只能是最大化取其一半,自由支配使用,而认为无须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认知”并由此产生普遍性行为!按照常理来论,应该不是相关官员“欺诈”会计人员;而事实上是由会计人员知会相关官员,依照规定,可以支领和自由处置这部分款项!而实际上正如此案的真实情况是,这样的支领据结,也不过是相关行政人员进行的例行公事(28):当事人一般并无/不需经手!事后也没有要求返还款项的规范要求与几十年的习惯化事实情势(29)。所以,何诈之有?!
&&相关法规并无确认:以“有实际支出”为支取前提,以“完全支出”为必要!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里,不存在所谓道德性问题,因为从法律本质上说,法律规范的原意,就是不以人性为善和道德假定等为要求的。所以,特别费案关键的法规条款(“特别费系作为因公招待及馈赠等,仍应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分机要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其数额最高以特别费之半数为限”。)(30):两部份特别费之划分,对其法律真实意旨,只能从相关法规最初立法原意(31),以及几十年来的真实实施状况(32)等,以“最大化合法支领无须凭证之一半特别费”的规范内容和实际状况,来一体推论认定其“并无不法”!因为,依此法规内容并无其它的解释空间与认定可能。如果仅仅按照检察官以现金领取使用为“实质标准”来分析,对此部分款项,就是“实质不可查,也不用查!”。
&&所以,所谓以“有实际支出”为前提,以“完全支出”为必要(此为《起诉书》之主要心证推论根据)!只是检察官“于法无据,于法理事实不符”的错误假设与推定!一是,不需凭证与证明,那来的“理由与前提”?二是,若以现金/支票领取,检察官如何证明其用完与否?(33)(可以比照“国务机要费案”,对巨额现金支领后,认其无不法的根据,仅仅是“经查相关人同期账户并无同额款项存入”这样的简单理由!那么,依此“现金标准”,对其他特别费以现金支领使用的,还需要查吗?!)更不可能仅仅以其无据可查,就完全断定其无“不法”与可能!那只是自欺欺人而已。而又要单独对“入账户者”进行独断的严察,如何面对司法的公信力要求?三是,从法规本身而言,法无禁止和长期以来并无完善规范实施,那就不存在违法与否的问题。 否则,法律的确定性原则与使人确信的信赖原理,以及长期行政惯例形成的效力(34)等等,如何在司法过程中能够确保呢?
&&而且,几十年相沿成习。这里,检查官仅仅以2006年之后,台北市少部分官员没有全额支用这部分款项的数字,来证明这不是普遍性行为!(35)其实是一个错误的误导性有违历史事实的例证,实不足证!其背后就是,近年来,台湾政府相关弊案连连,可以推定是部分不完全确知法内容的政府公务人员有所忌讳所致。但这并不能证明足额支取一半款项者为不法!所以,司法对此,关键要从相关法规与法律实施的真实面来把握,要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的合法行为和最大化之法定额度内为标准,来思考认定是否不法。因为,由法律事实规范状态,可以预期并推定其合法的导出普遍性行为,就是司法必须认真考虑面对的法律和司法原则问题!
&&而这同《起诉书》又以日行政院会计处涵强调:“如有剩余,得依预算法61条规定,转入以后月份继续支用,但以同年度为限,故年度结束后,未支用之余额,应列作预算剩余缴库。”(36),来否定马之自辩强调的几十年会计/审计从未要求“交回”的事实惯例(与法务部之解释相同)(37)!等等。可见几乎都是检察官在为其预设的司法目的而“强词夺理”,无视法理事实作“变相诡辩”之明证。
&&细心的读者还可以从《起诉书》中发现许多这样的例子:如指责当事人没有以专项账户来处置特别费(38)。其实,这一关键性事实上存在的特别费制度缺陷,有论者去年已经建议修改(39)。因为,由于法规没有明确要求以专项账户来存入这部分特别费,所以,检察官否定当事人个人所有收入可以互通/替代使用,就是“既‘于法无据’,而又有违法理事实和日常情理的”违法认定和错误假定前提。由此,试图否定“大水库说和金钱具替代性的民法原理”(40) 并拒绝将所有总收入与总支出加以比较和列出(41),等等。
&&再者,《起诉书》只强调所有特别费“因公支出”属性(因为,声称没有找到法令公函说特别费是私款。)(42)而回避“不需凭证至领取一半”的法律规范订出后,这部分款项实质属性的变化(43),和长期引致的实际合法合理行为的正当性存在之事实状态。尤其是,三种不同取款方式的划定,更由于“最便利”的“现金提取支付方式”决定了“私款化”的事实发生!(44)
&&假定“特别费专用账户”存在:即于法无据,实际却导出错误司法结论来!
&&如上所述,《起诉书》主要依据其假定“有实际支出”为前提与需有“全额支出”等概念,据以作为犯罪事实认定要件,而对当事人提出犯罪指控的。但这仅仅是两个假设性问题,而与特别费不需凭证部分的实际支出与合法使用并不完全是一回事!在此,需要强调的是:《起诉书》采取的是从一些似是而非不合法律和事实的假定前提,来进行推理并引出错误结论的。如先假定要“有实际支出”为前提,再偷换概念成“全额支出”;并以“特别费专用账户”的假定&M来否定当事人由其它账户捐赠款项“可以视为或等同特别费支出”的“合法与正当性”。并采取回避或掩盖:总收入与总支出之实际比较的方式(45)来否定马英九乐善好施习惯的事实(《起诉书》中明显缺少如北市府/当事人与廉能委员会公布的实际总收支数字以供比照)(46)。
&&其次,是对马英九八年来高达约6900万公益捐款视同不见(其远高于1500万特别费款),原因即马对此曾经说明,主要是由选举补助款4600多万全部捐出(47)。其实,这些已经是马私人款项,并非一定要/全部捐出。为什么司法不能正视此一事实,并作出合理合法的从宽惟实的认定呢?其主要根据,即是检察官心证中存在的没有法律根据的“特别费专项账户”的假定;其次,则是将原本不需凭证和证明的这部分特别费使用,严格的限定在单个薪资账户(如同其假定的“特别费专项账户”管理要求)来件件据实的清查。忽略了法规的原意和实际实施过程的真实内容(48)。
&&当然,使人最不可以理解的是,采取仅对特别费汇入的薪资账户加以逐项剔除法审查并加以犯罪总额的认定。更有甚者,竟然将当事人另一薪资账户(国代薪资)捐出的三笔近三百万公益捐款,也不算为/或可以等同于特别费支出,理由是,资金来源不同(49)。其中,尤将当事人支出中大批“电信费”尽数剔除,人们会问,市长的电信,能有多少不是公务?公私如何甄别?等等(50)。
&&所以,检察官实际采取的司法前提之一,就是以事实上不存在,法律上无根据的“特别费专项账户”,来检察审视马英九特别费领取与使用状况的;其次,则是其明说“依疑罪惟轻”原则,实则从严侦办。表面上对薪资账户凡以现金提取使用者,皆认定为公务支出,却不承认其它账户大量捐赠支出之事实;其实,就是要为自己设定的“现金标准”(从宽与甚至完全等同于“公务”)的荒诞开脱,提出借口!曰之为“同一标准”!甚至,由此导出的一些关键的司法假设前提却是错的(见注48),在此基础上,再作出许多荒诞的推论与判定来!
&&如果,我们排除了所谓的“「来日会有全额支出」或「至今已有全额支出」”等等,检察官的心证假定(51)(因为,在法律与事实上,都没有根据)。依法首长领取这部分特别费,实无须任何理由!也没有“先支后领”的明确规定(2004年由于北市府审计处有涵示而由会计上“月初改为月中”支领,但有改变其实质吗?而严格意义上说,应是相对需要凭证的部分才有效力。所以,支取先后只是采取便利方法而已。其实质早由法规规范的形式要件所决定!仅仅改变其支领时间,并不能改变其实质。)(52) 那么,“全额支出”也只是一个可以“事实上假定”,但在法律规范实施上没有“确切要求”(法规条款依据和可操作形式要件的保证)和实际上无法认定的问题!故并不能作为特别费这一部分侦办的“同一标准”(53)!
&&而对于马英九案来说,也是因为其秉持公开可查的行事风格所致。 原本应该获得的是依据法律值得“鼓励与肯定”的行为。却成为司法政治化打击的“根据”! 而月领一半特别费,从法规规范而言,“法律容许或无明文禁止即不违法”!若退一步说,即使对此存在法律争议的制度性问题,最终获得法律权威的判决认定(如完全否定具有实质私款化属性)。那么,当事人也只有认知上的错误,而不构成“违法犯罪”的主观犯意之事实要件(54)!而检察官所作判定的前提假设“于法无据,于事实情理不合”,才是错误推定的根源与要害所在!即不是现代符合法理的实证主义或其它方法,而只是一种“以偏概全”的依“心证”判案而已(55)!并实际上与特别费相关法律和历史沿革的法理事实/实践情势相违背(56)。对此,如果抽离掉《起诉书》中那些检察官基于心证而假设/或强加为当事人不法意图的描述性“话语”(57)。那么,还剩下什么有力的证据与可供证实其违法犯罪的根据呢?
&&假如,对特别费不需凭证部分领取与使用,作超越司法“酷吏式”(58)法律严格追究的认知,那么,只有以款项入账户才最为合法合理(59)。至于是否要和事实上要用尽之争议问题?一般而言,必须有由相关主管部门发布明确的法令,并限期若无用完必须交回之明示后,检方才有对拒绝交回者,进行侦察与追究的合法正当性!在这层意义上可以说,款项入账户者(比照现金/支票者),是既无犯意可能,若又没有明显违法事实者,即可证明其最清白!
&&因为,“有无犯意”,一定意义上可以肯定的说,从“款项领取的方式选择”开始/比较中,即可以见真假!(60)另一方面,也可以说,即使以现金/支票领取,而实际使用落个“水过了无痕”,也不可作如《起诉书》那样的无法无理的追问:诸如,为什么不设账户?不作记录?是不是真用完呢?如何证明你用完?和用在何处?等等。若是,同样是违法与过当的司法行为!其原因与严格审查与错误追究“入账户者”一样,既有违相关法规的真实规范内容,也不合法和不尽情理,是一回事!
&&其重要原因之一就如,《起诉书》否定法务部的“实质补贴说”(61),实际上就是对特别费不需凭证这一半,几十年来支取与使用事实/惯例的否定!(62)而法律人更应该思考一下,“何为难以取得凭证?”之法条实意(63),除了现金直接给付他人之外,还有其它不能取得凭据的吗?那么,要追问的是,这样的私相授受者,又有多少能称得上是“公务”呢?一旦这层纸被捅破,法务部解释的“公私之间很难截然区分”说(64),不已说明了真相吗!
&&关键在:如何“用心思考制度问题”?
&&严格说,从法律上对现金/支票与入个人账户的提取使用这部分特别费,只能同等加以认定与推论,而不能存有“差别对待”的(65),有违法律与法理事实的错误判定。虽然,其中的法律与法学道理,比较复杂也难以道尽。但是,若严格依据现代法律原则体系和法理事实要求,特别费案又不是非常复杂的疑难案例,而是比较清晰和易于认知的,与行政法规建构的制度与真实实践状况,存在密切相关性的行政惯例问题(66)!其解决也易,其追究实难!关键是要求司法人员,首先如何“用心思考制度问题”,并给出一个确切公正的解释(67)!从而,在此基础上才可能作出公正合法的正确判定。由此,当可以引伸获得很多有关“现代法律与制度建构”的司法启示来。
&&由此案初步分析而论,从司法的基本水平都在遭遇普遍质疑的现象(68)中,来实际考虑特别费制度问题与几十年实施造成的实际复杂性存在等。所以,检察官虽有严格执法的精神,但是与真正能够理性严肃执着于法的精神者之间,还是存在很大差距的;所以,就此而论,所谓“酷吏者”(69),其未必是现代法治真正意义上的“正义的化身与公正的使者”(70)!甚至,都很难超脱于世俗与政治的缨绊(71);更难获至法学之真谛!从法与法理事实来说,此案可以说真正是台湾司法实务上值得反思批判的一个典型案例(72)!
&&从这层意义上可以说,现代法与法理事实的融通和衡平,才是法治真精神之合法合情合理三者统一境界的内在要求所在。 台湾司法追求的真独立,其必要条件之一,是执法者观念水平提升与精神境界的独立和深化!而此案目前真正面临的难题在,最终如何能够从法与制度改造方面获得,籍司法公正的判决而达至普遍的制度问题的解决!(73)否则,就只能期待“释法”或立法院等来作可能的法律与司法补救。(74) 而《起诉书》表现出的试图籍司法获得政治平衡的潜在与明显地目的需要,却又实质回避特别费重大制度性争议问题的根源状况等,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是其最大的败笔和根本缺陷所在(75)!为此,可以期待法庭将对此案,作出比较公正和具有综合解决特别费制度根源问题的有水平的司法判决(76)。甚至作出可以堪称当代法理学上“创制造法”和产生“惯例”的司法作为来!
&&(7/3/07草,22/3/07修订)
(1)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新闻稿 日;《马特别费案 三检察官共同出面说明起诉经过》。(2)台湾《刑诉法》采“无罪推定原则”,故在法院三审定验前,皆可视为无罪。另据报导,台湾亲民党主席宋楚瑜呼吁:不希望司法成为政治迫害的工具 2月14日,亲民党发言人李鸿钧表示,起诉不代表有罪,希望审理能速审速决;“不对称的司法效应:国务费未能羁绊陈水扁,特别费却缠住马英九” 赖英照
【联合报/社论】。   (3)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 》 96年度侦字第3844号;迄今可以比较的相同案例有:新竹地检署特别费案;台南地检署不起诉许添财案和起诉前副市长许阳明案(“特别费是否为实质补贴 南北检看法差异大”陈凤如报导);《看南检处分书》检:依南检标准 马不会起诉 (记者吴明良、洪肇君/台南市报导) 联合晚报;《看南检处分书》 陈瑞仁:像马英九的答辩状联合报/记者王圣藜/台北报导【 联合报】;“侯宽仁见解 南检团队多数不接受”【联合报/记者吴明良、洪肇君/台南市3月13日报导】。(4) 所谓“虚拟假设”问题,系指《起诉书》所采取的司法假设与推定,以作为其(不实)推理与判定的前提条件。详见注《关于台湾“首长特别费”司法歧议的法理比较解析》(《对台湾“首长特别费案”的法理实证解析――解析三》)与本文论述。   (5) 所谓检方的“同一标准”问题:“查黑中心:刑诉法是办案准则”〔记者林庆川、杨国文/台北报导〕;特别案标准不一?查黑中心盼统一法律见解【大纪元日讯】{据中广新闻陈凤如报导} &Q陈瑞仁看许添财不起诉书:像马英九的答辩状【大纪元3月13日讯】〔自由时报记者林庆川/台北报导〕;特别费与国务机要费侦办标准不一,及对侯宽仁起诉书之管见沈福仁撰(推荐文章)。查黑中心:该查都有查 扁马同标准 自由时报;检察一体 暂不订侦办准则 〔记者林庆川/台北报导〕;中国时报张孝义、刘凤琴报导,最高检察署召集六位二审检察长开会决定,提醒二审检察长转知辖区各检察长,侦办首长特别费等案时,应注意侦办追诉之一致性,以免外界产生不必要的误解。据了解,各高分检的检察长均倾向对特别费的支用从宽认定。唯有最高检察机关订定一个侦办、处理标准,在「检察一体」的拘束下,才能统一全国检察官的见解,检察机关的决议,具有强制拘束力。为免特别费争议愈演愈烈,更避免检察官办案标准不一,产生法律缺乏安定性,损及检察公信力,最高检察署责无旁贷。――台湾最高检察署:特别费案追诉从宽 -- 日。(6)政治冤案!查半年只是烟幕,自始就要起诉马 台湾中国时报日新闻分析文章说,前台北市长马英九特别费案,检察官侯宽仁比照“国务机要费”案,依贪污治罪条例的“利用职务上机会诈取财物罪”起诉马英九。依起诉书论述和检察官的说法,根本就是“先射箭再画靶”,自始就要起诉马英九,查了半年多只是烟幕。文中以“标准从严 不同于‘国务费案’/特别费视为薪资 历史共业/出具领据是诈术 逻辑牵强”三节加以论述。目前高检署查黑中心陈瑞仁、侯宽仁、周士榆三位检察官,昨日傍晚面对媒体,以“集体办案、共同决定、共同负责”的态度,公开表示马英九将无须单据的一半特别费,从汇入私人帐户那一刻起,就已成立犯罪(注:此司法判断显然与行政法规规范内容相抵触!)。但若依“刑诉法第二条规定,实施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公务员,应就被告有利和不利情形,一律注意”。然而,特别费案似乎没有“国务费”案的待遇、标准。“国务费”案侦查中,检察官并未就陈水扁无须单据的一半费用进行调查;特别费一半无须单据部分,则是逐笔有如“抄家”般彻查,并非如检察官所说两案标准一致,不免予人国务费从宽、特别费从严的观感;“一个特别费案的南北两种见解”中国时报 社论;“特别费侦结两样情 :许添财和马英九遭遇天壤之别”【中时电子报毛嘉庆/台北报导】;《新闻分析》最高检 应统一见解 【联合晚报/记者董介白/特稿】&Q《看南检处分书》检:依南检标准 马不会起诉【记者吴明良、洪肇君/台南市报导】【 联合晚报】;是否撤回马英九起诉案 黄怡腾(作者为律师);《直言集》南辕北辙 怎样的一致标准 【联合报/本报记者萧白雪】
。(7) 关于“首长特别费案”所关涉的重大法律与司法原则问题,详见《对台湾“首长特别费案”的法理实证解析――序论:一个司法实证解析模式的法理建构》中相关论述;以及所引/参照文章论述与相关注释文章,等等。/“机要费、机密费、特别费之研析”韦伯韬,邓哲伟 财金( 析)095-008号 日;法 国 行 政 法 精 要 Trescher Bruno著 沈军 译张艺耀 校;“论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 李洪雷 法学博士,副教授:{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某项行为导致一定法律状态的产生,如果私人因正当地信赖该法律状态的存续而安排自己的生产生活,国家对于私人的这种信赖应当提供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保护。信赖保护原则的宗旨在于保障私人的既得权并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性。从逻辑上说,行政法上的信赖问题本应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私人的信赖以及私人对行政机关的信赖两个方面,但由于对国家信赖的保护,可以由国家根据其公权力采取措施来保障,并无特别加以讨论的必要,因此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通常仅指私人对国家的信赖。在欧共体法中,信赖保护原则最初寄生于法律安定性(legal certainty)原则之中。法律安定性在欧洲法院的早期判例中即已得到确认。在欧洲法院的判决中,这一原则被视为是“在适用条约时应加以恰当考虑的法律规则”,“作为共同体法律秩序内在要求的法律安定性原则”,“基本原则”,“基础原则”或一个“一般法律原则”。法律安定性原则在确定对授益行政处理加以废弃(revocation)的容许性问题上具有重要作用,法院也用这一原则来决定加负担行政行为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也被用来为行政程序设定时限,以及限制行政规章的“真正”溯及既往效力。}(关于legal certainty原则:本文采“法律确定性/或确切性与明晰性”原则/原理的译法。比较来说,这更符合原词意,也符合法律原理和法的要求。);该文注] “许多德国学者也认为,法律安定性具有“法律和平”和“信赖保护”双重意义。(1)法律和平(Rechtsfrieden)的意义在于息止纷争。在现代国家,仅国家才具有实力并专责维持法律和平。因此国家对法律上争议必须予以调停。(2)信赖保护。对人民而言法律安定的首要意义即在于信赖保护。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78页。”;参见林合民:《公法上之信赖保护原则》,台湾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1985年),第7页。行政惯例问题:“法务部并认为,各机关对特别费的认知与处理程序,已形成大法官会议释字419号解释理由书上所谓的,遵循「反复发生之先例,并对一般人产生法之确信」的行政惯例,或行政上的习惯法之行政作为。”――法务部:特别费是对首长实质补贴(记者黄国梁/台北 报导)。   “针对特别费案的争议,马英九表示,从行政惯例的角度看,不需要单据的特别费一旦汇入账户或被领走,就不能当成是公款,而是可以自由支配的费用,他也认为本案如果是以贪污罪嫌侦办,就是重罪,而不应该以「缓起诉」方式结案。(缪宇纶报导)马英九说,过去他就以口头或书状方式陈述,无须单据的特别费是为了行政效率,让首长自由运用,和法务部后来的「实质补贴」解释是相近的,也就是从「行政惯例」的角度理解,这一点是他希望检方能注意到的『在过去30年中,首长们用这笔钱,当时的主观认知都没有当成是公款......如果说一开始就当成公款,绝对不会用这种方式来使用。』马英九说,这和需要凭证的另一半特别费是不一样的。――马英九: 依照行政惯例 不要单据特别费就不是公款;(8) 特别费与国务机要费侦办标准不一,及对侯宽仁起诉书之管见沈福仁撰;陈瑞仁:用马英九案标准侦办绿天王;律师:依检逻辑 四天王必没事 【联合报/记者林新辉、陈志平、苏位荣/台北报导】
&Q「行政院」:六千首长多无问题;【本报讯】据中广新闻网13日消息;特别费侦结两样情 :许添财和马英九遭遇天壤之别 【中时电子报毛嘉庆/台北3月12日报导】;陈明进问侯宽仁──高检「选择马英九办案」的尴尬后果【联合报/社论】【 联合报】。(9) 国务费与特别费案,两者之间究竟存在什么差别?究竟是不是政治案件?司法对此究竟如何采取“同一标准”?对此问题,详见台湾相关论述文章以及不同的解释与认知:“机要费、机密费、特别费之研析”韦伯韬,邓哲伟 。财金( 析)095-008号 日(本文刊于95.10.05中央日报网络报);「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支用程序作业规定」第 4 点:「总统府国务机要经费由会计处另设专帐,其原始凭证依会计法等相关法令由专人保管;涉及机密费部分,由总统秘书室指派专人比照办理」等,足资证明国务机要费必须具备完整单据,并无例外。陈瑞仁已对陈水扁网开一面!
【联合报社论】;“ 总统:国务费、特别费案是政治问题:盼释宪、修法解决” 27/1/07 〔记者邱燕玲/台北报导〕陈水扁总统昨首度对因国务机要费案而声请释宪表示立场。他指出,国务机要费案非单纯司法个案,已有「浓厚意识形态的政治问题」;他并建议,若国务机要费透过释宪解决,则「首长特别费是不是要透过修法解决,谨提供给大家参考」。陈总统在对「全球新兴民主论坛」之期许致词时指出,行政院苏院长曾说「国务机要费、首长特别费都是历史共业的问题」,吕副总统说「有关国务机要费也好、首长特别费也罢,应该是民主转型期症候群的问题」。现在已慢慢发现,整个事情的发展不是单纯的司法个案,而是带有浓厚意识形态的政治问题。(10) 查黑中心:刑诉法是办案准则〔记者林庆川、杨国文/台北报导〕;驳斥「犯罪事实重于统一标准」之论述 (「苹论」) 。(11) 关于目前台湾司法对“特别费案”,实质采用的“现金标准”问题,详见本文以下相关论述。“检方标准不一? 杨秋兴:差别在‘钱’有无用完”联合报/记者蔡政谚、郑文正、吴佩玲/联机报导【 联合报】;(12) 台湾行政当局从1998年起规定,不需原始凭证核销的一半首长“特别费”可汇入首长账户,汇到账户前既已经过会计与审计部门核销程序,就已不是公款,首长可自行决定用途,余款也不用缴回。根据现行办法,半数不必单据报销者,有三种支领方式,一是领取现金,二是领取国库支票,三是直接入帐。行政院2006修改规定,自2007年元月一日起,首长特别费全额都需单据报销,省却争议。(13) 根据台湾媒体报导:近年行政院与北市皆鼓励采入账户方式提领款项。(14) 所谓法理学原则的“木桶原理”:按照法理学上的自然法学的“木桶原理”(以最低“木板/要素”尺度标准,决定整体功能水平,并规制和限定其它要素/方式功能。比如,若论现金/支票/账户,明显就法的诚实信赖原则程度论:入账户>支票>现金!非法的可能/程度标准则是:现金<支票<入账户。那么,为什么只对法的诚信度最高者,刻以严厉的审查追究呢?显然,无论是从自然法理还是事实情理上,司法如此作为,都是于法无据,而严重破坏司法公信力的。这才是必须思考和解决的重大法律原则问题!) 显然,既然现金不可查,那么,同样依法规范的其它支领方式之使用,也是司法必须同等对待而不涉入的“自治权域”。这同样也是为社会常理所认同的社会法则;再如检察官陈明进所言:实质补贴 民众应可接受 【联合报/记者吴明良、洪肇君/台南市报导】 联合晚报。又见《台湾台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不起诉处分书》 95年度侦字第17333号。(15) 详见注释7,21相关文章对此的论述。(16) 陈瑞仁在接受《亚洲周刊》专访时指出:「不用单据部分,如果是领现金,就很难去查之后的用途,陈水扁那部分我们也做过查证,但他都是用现金领出去的,他用到哪--去,都是他自己在讲而已。马英九因为是用转帐的,都进去他自己的账户,钱到底有没有用出去,就比较容易查,只是一个比较好查,一个比较不好查而已。」;又如陈瑞仁《国务机要费案起诉书》中相关说明&Q陈瑞仁对国务机要费中机密费部份,不予侦查起诉书节录一、『二、现行实务上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部分仅以「领据」或「领款收据」领取乙节,经查固无确切之法令依据。惟查总统府长久以来并未为总统编列一般行政机关首长所得运用之「特别费」(卷附之总统府预算书参照),所以惯例上均将国务机要费视同「特别费」处理,部分于月初即以领据领出,部分则须检具发票等单据始能申领等情,业据前总统李登辉先生证述属实。故「机密费」部分仅以「领据」而未检具单据领取,纵有违相关之审计法规,亦难认有刑法上违法性之认识,自不得仅因具领时未检附单据,即遽认有不法所有之意图。况讯之马永成与林德训均证称「机密费」每年用于三节犒赏文武百官之固定开销均达八、九百万元以上,另其二人亦坚称确有使用部分机密费「 F案」等秘密外交等工作,已如前述。以外,此部份并无发票等书面资料可供查核单据之真伪,另经核对第一家庭成员之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亦未发现每月请领机密费时有相对应数额存入之情形,故此部分亦查无具体事证足资证明有人犯罪,并此叙明』 陈瑞仁:故「机密费」部分仅以「领据」而未检具单据领取,纵有违相关之审计法规,亦难认有刑法上违法性之认识,自不得仅因具领时未检附单据,即遽认有不法所有之意图 (另据台湾报导审计署依据相关规定/见注9&M一直并不认同陈瑞仁说法;此也受到法界诸多质疑) 。(17) “马英九八年任内公益捐赠高达六千八百余万元,远超过任内领据的一千五百四十七万余元,就算扣除以竞选补贴款的捐赠,仍有二千三百零九万余元捐款,超出特别费金额,推定汇入马账户的特别费全部用罄。”;“以马英九市长任内捐款远超过不需单据的特别费总数,推论账户中的特别费全部用罄,没有结余,「实难认其有贪污侵占之故意及行为」。”见《廉能会‘特别费调查’报告》》(中国国民党文传会,)与《关于马英九八年市长任内实际总收入支出报告》(台北市府公布特别费明细 马公益捐款6809万余元) 。(18) 《马特别费案 三检察官共同出面说明起诉经过》 &Q 迎新送旧:告别「骑赃车换车牌,偷东西戴手套」的文化 【联合报/社论】
。绿营特别费案无进展 国民党团不排除状告检察官中新网3月1日电;特别费侦结两样情 :许添财和马英九遭遇天壤之别 【中时电子报毛嘉庆/台北报导】;特别费案南北标准不一 法界:法院会有终局见解 【 】;施茂林盼统一见解 陈聪明不表态 【联合晚报/记者王正宁、杨升儒/台北报导】
。侯宽仁:两案并无不同 陈瑞仁:两特别费案 法律见解相同 &Q
若南检办马,也不起诉?
一套法律 两个说法许阳明特别费案起诉书 (全文);许添财特别费案不起诉书 (全文) //NEWS/NATIONAL/NATS6/3757856.shtml;马英九起诉案件中耐人寻味的现象/陈军15/2/07。(19) 详见注释2/3/5/6/8&M相关报导文章对此的质疑。(20)同上。(21) 《对“首长特别费”制度问题与司法争议的法理再解析》 黄永森 12/2/07见法律思想网http://www./show.asp?id=3557/北大法律信息网/大纪元网/新世纪新闻网,等等;《关于“首长特支费”制度问题的行政法理解析》黄永森 22/11/06 刊载于网络及相关刊物。见法律思想网/天益网/多维网/台湾大纪元网/《议报》周刊等;   关于公款与否?台湾法律界存在截然不同的认知:如“公款”说,“国务机要费与特别费相关法&#63960;问题之探讨” 蔡茂寅教授(台大法学院专任教授)台湾大学法学系九十五学&#63886;&#64001;第一学期学术演讲纪&#/12/5; “台监察院40年前曾纠正行政院 要明确规范特别费” 【大纪元 日报导】(中央社记者林长顺台北十一月二十八日电)。另有证明公款不能成立说,“具领之特别费 已非公款”联合报/王绍郑獯笱Ф鲁ぃㄌū笔)】;“北市府:应厘清已领出特别费是否为公款” (中央社记者吴素柔十一月二十九日电/2006) “也要求党团应向主计单位请教,特别费定位为何?是否有其它预算项目不必单据核销,可直接汇入首长账户?主计单位又是否事先提醒首长必须记帐或缴回国库?等等”。另见注释21&M文中对“公款”还是“实质私款化”了问题的相关论述。(22) 见《起诉书》 。犯罪的故意(犯意):『我感觉到我根本没有犯罪的故意,也没有犯罪的事实,从我这8年,乃至于20多年来,使用特别费当时的主观认知都没有把它看成是公款,而是可以自由支配的费用,这一点我想绝大部分的首长都是这样看的。』马英九强调。――马英九: 依照行政惯例 不要单据特别费就不是公款。“马辩无犯意 检驳故意诈领” 〔自由电子报记者林俊宏/台北报导〕“马英九虽遭起诉,但马阵营一再以「无犯意、无诈术」喊冤,检方对此早有认定,搬出「特别费是公款」、「诈术申领」及「认识性违法」等三大关键,逐一驳斥马英九辩解。马英九律师宋耀明昨天举例说,下雨天某甲在超商门口拿错了花样相同的雨伞,拿错伞虽是客观事实,但某甲因为主观上认为那把伞是他的,所以才拿,因此,主观上没有犯意,不算窃盗,也就是所谓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构成犯罪”;“特别费案/不会笨到留下证据马英九强调无贪渎犯意” 社会中心/综合报导 //301-2052555.htm(23) 见《起诉书》(24) 依辩方说明文:马英九声明全文 天益社区(),台海透视 /viewthread.php?tid=178390 ;马英九: 依照行政惯例 不要单据特别费就不是公款;龙应台在中国时报二月五日的文章中说道:“从一九九九年秋天踏进台北市政府成为台北市的首任文化局长开始,我的特支费的一半,叁万四千元,就是每个月直接汇入薪资账户的。秘书操作自动进程,没问过我,也没有任何人告诉过我还有其它的可能作法。”;马英九委任律师:检方对特别费认定标准不同【 中央社】;台北市说明马英九特别费使用情形记者: 张永泰 台北Nov 30, 2006。(25) 见《起诉书》(26) 见《起诉书》(27) “首长特别费 施茂林:实质补贴性质”( 中央社)&Q法务部:特别费属实质补贴〔记者杨国文、王贝林/台北报导〕法务部于日行政院院会指出「特别费是数十年来,惯例由政府列预算给于,具有『实质补贴』性质的业务费用之一」等法律解释,说明了特别费的一半其实是首长的薪资补贴,或称之为职务加给&Q法务部:从未函示特别费是首长特别酬庸 (中央社记者陈慧真台北日电);《国务机要费及特别费制度之沿革及改进报告》,日第3017次行政院院会提出;《行政院主计处对报载有关国务机要费及特别费报导之澄清》 95年12月1日,关于本处于11月29日第3017次行政院院会提出之「国务机要费及特别费制度之沿革及改进报告」,系鉴于近数月来,有关总统府国务机要费及各级首长特别费的问题,各界因见解不同致产生诸多争议,本处既为预算编列的主管机关,自有必要就该两项经费的沿革与使用情形作较完整的说明,立法院及各界亦有类似的要求。惟因国务机要费与特别费的制度,实施迄今均已超过50年,时间相当久远且卷帙浩繁,为能提供正确的事实状况,本处本诸审慎、严谨的态度,花费了相当多的时间查阅档案数据,将历年预算的编列内容、执行规定及科目变迁沿革等予以清楚了解后,始提出这份报告。前述报告中的各项说明,是由本处办理相关业务的同仁,在查证整理资料并予汇整后,所作的事实陈述,均有案可稽。   “苏揆:国务费、特别费 寻求法制化解决”【记者郑任汶/台北报导】针对陈水扁总统提出国务机要费和特别费,应该透过释宪或修法方式来解决,行政院长苏贞昌上午表示,陈总统昨天提及的国务机要费、首长特别费,都是几十年的历史问题,要寻求法制化的解决方式,他相信经由立法院的讨论,寻求共识,将可获得解决之道。总统府在业务费科目下并未编列「特别费」,仅有「国务机要费」。从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依岁出预算说明,用途为国家元首行使职权相关费用,包括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明显的,国务机要费与地方首长特别费属同一性质的业务费。(28) 若对此加以证明:一是,可以对所有支领特别费者作出调查统计;二是,这种认知,应该首先比较广泛存在于会计与审计人员之中。因为实际上是由他们来执行操作并知会相关首长。从这层意义上说,相关首长确实处于被动的状态。而决非可能如《起诉书》假定首长以领据支领,从而造成会计人员陷入“错误”而成“欺诈罪”之说。对此,前台北文化局长著名作家龙应台最新文章中说明的特别费支领情况,也可以作为重要左证(见注24)。(29)依据行政院法务部/会计处相关说明:行政系统对特殊费性质的认定:苏贞昌:历史共业说, 《看问题》苏贞昌为扁解套?;主计处:特别费宽蟆弹性认定 成行政惯例 /主计处:国务费报支方式不应与一般费用相同(中央社记者吴素柔二十九日电);法务部,(日):特别费是对首长实质补贴(记者黄国梁/台北报导) 法务部:特别费具实质补贴性质 不需缴回(中央社记者吴素柔二十九日电);据报导:台湾“法务部”1981年也解释,“特别费”是给首长自主支配的“特殊费用”。“ 首长特别费在政府财政艰巨的岁月里,确实有加薪的性质,毕竟首长月薪有限,但平日公务或人情往来无限,单靠当年微薄的薪资,难免入不敷出,若完全由机关业务费支出,首长开支送礼反而无额度之限,于是从民国四十一年起,为各级首长设了这样一个特别费的制度;直到民国七十一年(1982),才改为现行一半单据报销,一半免单据的做法。”――见“中时社论:怎可设计一套陷守法者为贪渎犯的制度!”(本文注:原文中的“特别酬佣”,在此依据法务部最新纠正说明为准,加以订正。)-- 日(30) 依据行政院法务部/会计处相关说明:(详见注28,29)。(31) 《 说明》(同注28,29,30):特别费案 查黑中心汇整特别费历年见解
中央社记者林长顺台北日电)。(32) 《说明》(同注28,29,30,31):(33) 见陈瑞仁《国务机要费案起诉书》中相关说明(详见注释16)。(34) 详见注(7)。(35)见《起诉书》. 究竟“首长特别费”是个案问题还是“众案/通案”?可以从相关新闻报导反映的实际情况来作基本判断!“ 雪球愈滚愈大 全台26名检察长也涉&特别费案& 中新网日电 据香港明报报道,台湾“首长特别费”案愈演愈烈,一直强打台北市长马英九特别费案的民进党“立委”管碧玲,其丈夫台南市前副市长许阳明昨日被爆出涉及侵占特别费,另外, “司法院长”翁岳生p“检察总长”吴英昭及全台各地26名检察长在特别费核报上也涉嫌贪渎p伪造文书。面对特别费风波难以平息,台湾“最高检察署”前天(27日)提醒各地检察人员,在侦办“首长特别费”案时应注意侦办追诉的一致性,而多数检察官倾向对特别费的支用从宽认定。”;“院检警调又130多人挨告”〔记者杨国文/台北报导〕特别费「告官事件」此起彼落,昨又有民众向高检署告发司法院长翁岳生、检察总长吴英昭及现任一、二、三审法院院长与一、二审检察长,连同调查局长、警政署长等检警调首长六十多人,都被告发使用首长特别费疑有不法。告发人认为,既然特别费制度行之有年,所以连相关前任首长也一并告发,被告的司法机关首长,前后任者多达一百三十余人,创下司法首长被告人数的最高纪录。检察总长吴英昭昨指出,有媒体报导「检侦办特别费倾向从宽认定」,则是以讹传讹,并无此事;他如今自己也是「被告」身分,所以有关特别费的认定等问题,他不宜表示意见,只强调检察机关侦办,应循一致性原则。(36) 见《起诉书》(37) 见注释(28)法务部相关说明;同见《起诉书》对此的否定说明。(38) 见《起诉书》(39) “机要费、机密费、特别费之研析”韦伯韬,邓哲伟 。财金( 析)095-008号 日;“特别费就是要特别处理的费用”财政金融组召集人 韦伯韬 财金(评)095-115号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 November 30 ,2006 。&从课税规定厘清机要费与特别费之性质&政治大学财政学系教授 曾巨威财金(评)095-114号 中华民国九十 五年十一月 十六日 November 16 ,2006(本文刊登于95年11月16日工商时报社论), http://npf.org.tw .(40) 关于“大水库说与金钱具有替代性”问题,《起诉书》采取完全否定的观点。对此,本文给出的论证,主要是从《起诉书》否定这些法理与事实上的辩解,其虽然依据的是“特别费汇入某一个账户”这样一个“事实”。但是,若据此加以司法上“合法的认定”,就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法律/法规上是否具有明确的条款,规范有“特别费专用账户”(即法律根据/或司法前提是否存在!) &Q 二是,必须从事实法理方面加以判断,即采取领据具结的这部分特别费,一旦汇入个人账户之后,按照实际情况,在没有相关会计专业人员的符合会计规程操作情况下,如何将“特别费”与个人资金使用加以区别?等等。从而就法理与事实论,既然这两个必要条件都不具备,那么,如何能够否定“个人账户资金一体与可以互为替代”即“大水库说”之成立?又如何能够否定马英九八年任内之总捐赠/支出额度远大于特别费支领额度的事实情势及其合法与正当性!换言之,既然忽略与否定“总捐赠/支出额度远大于特别费支领额度”事实的法律根据不存在/不成立,那么,如何能够依据其“虚拟假设”前提来推定当事人为“不法犯罪”? 如有检察官指出:“钱进了当事人的账户,因为金钱具有替代性,在民法上的概念是与当事人的其它钱混同了,该笔钱称为消费寄托物,寄托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给当事人了,只是日后若要返还,必须以相同种类、数量、质量之物为之即可。”见“马,施了什么诈术取财?”邱忠义/检察官(新竹市)
联合报;另外,可参阅“再谈大水库观念--马英九没有贪污犯意 ” 一文
葛寿农 东森论坛 等。.tw:6060/write/ 。(41) 纵观《起诉马英九书》检察官回避和没有能给出“总收入与总支出及其比照”,可以说是个败笔和导致最后结论的一个根源所在。(42) 特别费案 查黑中心汇整特别费历年见解中央社记者林长顺台北日电)(43) 详见(注释21)《对“首长特别费”制度问题与司法争议的法理再解析》 一文中,对不需凭证部分的特别费,发生“实质私款化”变异的相关论证。(44) 同上。(45) 采总量收支比较法:廉能会调查报告 中国国民党文传会
具翔实总收支捐赠数量之比较:台北市府公布特别费明细 马公益捐款6809万余元
{台北市副市长金溥聪等人今日公布马英九特别费明细。(台湾东森新闻)综合台湾媒体消息,台北市政府今日(30日)上午由副市长金溥聪、秘书李述德、会计师召开记者会,说明市长“特别费”的使用情形。他们表示,马英九在近八年来的公益捐款,总计有二百六十六笔、金额达六千八百零九万四千九百一十元(新台币,下同),目前没有找到凭证只有一万六千多元。}。(46) 见《起诉书》(47) 见《起诉书》(48) 见注释27,29,法务部与会计处相关说明。(49) 见《起诉书》(50) 见《起诉书》(51) 见《起诉书》。(52) 这一点被视为《起诉书》之关键根据。但其要求本身,是否具有法规规范根据?即对于不需凭证这一半,是否具有确定的实质规范效力呢?还是根本就没有弄懂原规范实质与操作性等问题!/“首长费案影响广:台高检署应先寻求司法解释才起诉”亚洲时报, 周三 。(53) 见《起诉书》及本文对此的深入分析。(54) 详见注释22。(55) 《新闻眼》马如何赢官司?【联合晚报/记者吴志云/特稿】
“就法论事,马英九特别费案与陈水扁的国务机要费案虽然起诉法条相同,但内容完全不同。马英九的特别费案在(所谓)「犯罪事实」部分相当简单,可说是一目了然,起诉关键除了客观事实外,完全取决于检察官的心证,也就是检察官认定马英九有无主观上的犯意。在本案中,检方认定是马英九是明知故犯,因此,依贪污重罪将马起诉;未来,马英九在法院审理时是否被判有罪,则必须取决于法官的心证,来认定马英九在本案中究竟是否有犯罪的故意。就法界人士来看,未来本案在攻防上,马英九抗辩主轴仍应加重「无违法性认识」的一致性说明,加上法务部前先对特别费有「实质补贴」的解释、行政院「历史共业」的加持,以及事实上,长久以来,特别费案被视一种「行政上的惯例」。在此逻辑下,马英九必须坦承从头到尾都将特别费视为「薪水的一部分」,或是「首长的实质补贴」,才能解释后来的行为,如果法官认同「无违法性认识」解释,马英九自然会因「没有犯罪故意」获判无罪”“ 当然,检方对此论述虽表不予认同,并认为「将特别费视为首长实质补贴」没有法令依据,......不过,就是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才会形成行政惯例,如果进行首长民意调查,大概多数首长都有这样的「主观的认知」,至于检察官、法官是否采信这样的认知,不也是个人的主观认知吗? ” 。(56) 详见注释27,29,法务部与会计处相关说明等。(57)见《起诉书》。(58) “特别费案 南检暗批马案检察官法匠”记者吴明良、洪肇君/台南市报导【 联合报】;(59) 在《关于台湾“首长特别费”司法歧议的法理比较解析》(见注21)一文中,本人提出:“按照法理学上的自然法学的“木桶原理”(详见注14)。(60) 依行政惯例:“法务部并认为,各机关对特别费的认知与处理程序,已形成大法官会议释字419号解释理由书上所谓的,遵循「反复发生之先例,并对一般人产生法之确信」的行政惯例,或行政上的习惯法之行政作为。”――法务部:特别费是对首长实质补贴(记者黄国梁/台北 报导)。另“马英九: 依照行政惯例 不要单据特别费就不是公款”的相关说明见注7。(61) 详见《起诉书》和注释28,29。(62) 详见注释7。(63) 详见:“序论:一个司法实证解析模式的法理建构”(一)对“首长特别费案”所依据的“核心法条”之法意解释确认的比较解析:“依据行政院87年7月21日台87忠授字第05642号函及93年4月22日院授主忠字第号函之规定「以检具原始凭证列报为原则,倘有一部份费用确实无法取得原始凭证时,得依首长、副首长领据列报,但最高以半数为限」,且依据台北市政府秘书处预算书「岁出计划提要及分支项目概况表」之说明,市长特别费之用途限于「市长因公所需之招待馈赠等费用」,故市长特别费中以市长本人所出具领据列报之部分(即无庸检具统一发票或收据等原始凭证请领之部分),仍须以有实际之公务支出为必要。”――--《起诉书》(64) 详见注释12 。(65) 详见注释21两篇文章之相关论述;所谓检方是否“差别办案”,对如此具有普遍性的“首长特别费众案”,就是一个关涉“重大法律与司法原则问题”;而不仅仅是对个别案件适用法律方面的对错或正当与否的问题!(66) 详见注释12。(67) 关于“用心思考制度问题”的命题,是本人通过对台湾“首长特别费案”和相关司法争议问题进行法理分析之后,获得的一个基本认知判断与对此类问题最终解决的一个“预期”。此点在相关文章《行政法理解析》与《法理再解析》两篇文章中,已经有明确论述(见注释21);中时小社论:还是检讨制度吧!-- 日;另外,也可以证之,在出现“南北检”办案差异之后,从高检署与政界及社会舆论方面,对“司法如何采取一致标准?”和统筹解决“特别费案”的建议与呼吁中也可看出,今后此问题解决的正确途径所在。/“特别费争议 吕秀莲建议开院长级协商会议”(中央社记者温贵香台北十七日电);特别费案 检察长要开会统一见解 【记者陈志平、蔡惠萍u台北报导】;《联合笔记》特别费的双重性和折衷法 【联合报/何明国】【 联合报】;台特别费引发激烈争议 学者称&心中不能有颜色& 中新网3月15日电 3月12日;检察长会议:亡羊补牢,为时已晚?【社论】【 联合报】。(68)侯宽仁见解 南检团队多数不接受【联合报/记者吴明良、洪肇君/台南市 报导】;“特别案标准不一?查黑中心盼统一法律见解”【大纪元3月12日讯】(据中广新闻陈凤如报导)。(69)首长特别费案检方从严认定
中评社香港2月2日电;这与台湾高检会议之前达致的“检调一体 从宽认定”认知共识,可以说是“南辕北辙”(详见注释5有关报导);“特别费案 南检暗批马案检察官法匠”记者吴明良、洪肇君/台南市报导【 联合报】;马英九特别费案的全方位思考与策略
刘性仁 东森论坛ttp://.tw:6060/write/ 。(70) 陈瑞仁:一个司法英雄?亚微华盛顿日/blog_list.asp?id=7221。(71) 苏贞昌:特别费案不该政治介入也勿政治解读【大纪元3月13日报导】(中央社记者王家俊台北十三日电)。许阳明:以马案标准侦办 不会被诉 【大纪元3月13日讯】〔自由时报记者李欣芳、洪瑞琴、黄博郎/综合报导〕“台南市长许添财、前副市长许阳明特别费案昨侦结,被起诉的许阳明昨直指这是政治问题,强调并未贪污,也与马英九的情况完全不同;获不起诉处分的许添财则说,未被起诉是正常的结果,他没有特别的意见,但建议未来可以修法,将特别费改为公关加给,并纳入薪资,以免除争议”;“陈一新:马英九被起诉祸福相倚” 中评社香港2月27日电/台湾淡江大学美国研究所教授陈一新在即将出版的3月号《中国评论》撰文,谈马英九被起诉引发的政治效应 。(72) 详见注(21) 《对“首长特别费”制度问题与司法争议的法理再解析》 一文中的预期与分析;检察官觉醒 挣脱笼中笼 (陈长文/法学教授台北市)【 联合报】。(73) 关于:“特别费制度问题及其司法争议的法理解析”详见注(7,21)及以下文章:“中时社论:怎可设计一套陷守法者为贪渎犯的制度!”-- 日;“特别费制度的省思” 文章: 58 来自高雄市; “机要费、机密费、特别费之研析”韦伯韬,邓哲伟。财金( 析)095-008号 日;以及注释21相关文章的分析。错失司法改革 政党轮替缴白卷陈宗逸 第567期1-feb-2007新台湾 ;“ 台湾的法律与社会”日 作者:林端 ;廖元豪:摆脱掩耳盗铃的法律形式主义 天益网法学 /viewthread.php?tid=179285 。关于特别费规范与相关法律的冲突问题,见“马市长的捐赠与课税释疑”文,政治大学财政学系教授 曾巨威;陈新民(台湾):法治国理论的检验:台湾近两年来若干宪法争议的探讨 日; 特别费,陋法使人犯罪Posted on
郭至桢等。蓝营:不排斥主计处主动提案让特别费法制化(中央社记者陈舜协台北一月二十七日电)“国民党中央政策会执行长曾永权表示,国民党立法院党团不反对行政院主计处主动拟定法案,送立法院审查,将首长特别费法制化并溯及既往。他强调,特别费法制化后,目前受特别费困扰的两万多名现任、卸任首长都会一体适用,不再遭受困扰。行政院长苏贞昌上午指出,总统陈水扁昨天参加全球新兴民主论坛时,已经清楚点出,国务机要费、首长特别费都是十几年历史留下来的问题,应该寻求法制解决,相信立法院好好讨论、寻求共识,应是正面的解决之道。曾永权受访时表示,首长特别费如何使用,以往都由主计处解释、拟定办法,现在特别费支用、核销发生法律争议,自然应由主计处拟定办法送立法院审查,党团不会反对”。(74) 国亲吁:速开全国检察官会议 记者秦富珍、高凌云/台北报导【 联合晚报】,以及注释67相关报导。(75) 详见注释21文中相关解析。(76) 特别费案南北标准不一 法界:法院会有终局见解;施茂林盼统一见解 陈聪明不表态 【联合晚报/记者王正宁、杨升儒/台北报导】 ; 以及注释63文中指出:{仅就当下而言,期待法院系统最终作出兼俱“司法公正与‘造法创制’性”的判决,也是可以期待的进路。但是,仍然存在着较大的风险与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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