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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先全与被告史忠坚、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陈先全,男,42岁,住福鼎市点头镇。被告史忠坚,男,41岁,住福鼎市点头镇。被告林丽华,女,37岁,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连国和,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先全与被告史忠坚、林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先全,被告林丽华的委托代理人连国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先全诉称,原告与被告史忠坚系自幼一起长大的朋友。日,被告史忠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2.2%计算。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日,被告史忠坚称需要临时资金周转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陈其弟为被告史忠坚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史忠坚按照约定支付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10月份为止,之后既没有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碍于朋友情面,原告一直未来向以史忠坚催讨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无奈只好向史忠坚妻子林丽华要求还款,但林丽华表示史忠坚借款与其无关,也拒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自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2%计划算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忠坚书面辩称,其与陈先全系好朋友,2010年原告陈先全开始地下赌彩做庄经营,其因贪利驱使及哥们义气,其下注赌彩输了近六十万元,所有个人收入全部付诸流水,开始有赢有输,赌注欠缺时以标会资金填补,2011年由于标会倒闭,赌注资金断链,其不想再赌下去,但由于原告陈先全的劝导,要其继续翻本,输了可以先欠着,等有钱时再还他,其轻信朋友,就在2011年4月、5月、6月间连续赌彩,每次都输掉,输掉后原告陈先全也没有向其要赌资,只说先欠着有钱再还,事后陈先全将准备的欠条让其签字认可(共170000元);其与原告陈先全在2011年4月前后产生的欠条没有现金往来,赌的是一笔空数,不存在原告陈先全诉状中所称的“借款”一词;3、原告陈先全诉状中说“用于资金周转”,纯属是弄虚作假,掩盖借条产生的真相,此行为系原告陈先全坑骗其;4、其已向福鼎市公安局点头镇派出所投案自首,愿改过自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丽华辩称,史忠坚欠陈先全的17万元债务,是“六合彩”赌博时所产生的,其对该债务一无所知;日、5月22日、6月11日,史忠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期限均为一月,该借据虽有史忠坚签字、按手印,但从借款时间上分析,该借款均为虚假,试想在4月25日借款20000元到期未还的情况下,陈先全怎么可能又借款给史忠坚50000元,况且在前两笔借款到期未还的情况下,陈先全在6月11日又怎么可能再拿10万元借给史忠坚呢?更何况原告陈先全明知史忠坚缺乏信用的情况下借款,不是采用银行汇款方式却采用现金直接支付的方式,这说明陈先全借款给史忠坚是假,史忠坚在欠赌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由陈先全写好借据让史忠坚签字,捺手印是真,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陈先全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史忠坚有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签名并捺手印。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史忠坚出具给原告的三张借条、原告是否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170000元给被告史忠坚?第二、被告史忠坚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什么?第三,该借款是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史忠坚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二被告离婚时间。2、《借条》三份,以此证明日,被告史忠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2.2%计算。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日,被告史忠坚称需要临时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且借款系发生在被告史忠坚与林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林丽华亦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3、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于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丢失传票,记错开庭日期而没有准时出庭,日,福鼎市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林丽华对原告陈先全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陈先全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史忠坚赌彩欠下的赌债,不是借款。被告史忠坚、林丽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银行账号、“六合彩”号码单,以此证明原告陈先全经营地下赌彩期间银行资金往来关联账号之一,并向被告史忠坚提供“六合彩”号码,让史忠坚参与“六合彩”赌博而欠的赌债。2、受理回执,以此证明陈先全从事“六合彩”系非法经营活动,该非法经营活动涉及史忠坚欠陈先全的欠款属非法债务。3、离婚协议书,以此证明林丽华和史忠坚在日办理离婚登记,对于史忠坚所欠的债务问题,双方已作约定。4、林丽华和陈先全、罗进恒、杨应开的电话录音材料,以此证明陈先全与史忠坚长期进行赌博等非法活动,史忠坚所欠陈先全债务均为赌债。5、租赁合同、福鼎市桐城街道富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二被告在离婚之前就没有在一起生活,史忠坚借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陈先全对被告林丽华提供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被告史忠坚提供的证据1中的“六合彩”号码单质证认为是假的,其根本没有做什么赌彩;对被告林丽华提供的证据4质证认为当时林丽华打电话要其出庭作证,问其知不知道史忠坚在流美赌博的事,其说不知道,林丽华要求其出庭作假证,其回答说打死都不会去的。我们都知道史忠坚买了套房,还有小车,在核电站做工程,我们才敢借钱给他。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3、5原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丽华对原告陈先全提供的证据2质证认为对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史忠坚赌彩欠下的赌债,不是借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凭证、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对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事实是否有实际履行,还要根据其他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来源有的是其出售白茶的款项,有的是其二姐夫处借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资金来源情况,且没有相应证人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情况存在矛盾,原、被告虽是朋友,在2013年4月、5月、6月连续的三个月之内借款分别是20000元、50000元、100000元,而利息是月利率为2.2%、月利率2%、未约定利息,期限均为一个月,原告在前一笔借款未追回的情况下,借款的数额是成倍递增,此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陈先全对被告林丽华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且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史忠坚虽出具了借据三张,但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借据出具时借款是否有实际交付,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本案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史忠坚、林丽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忠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先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允苏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蔡方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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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叶诉蒋可凤、叶本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独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李叶,女,贵州省独山县人。委托代理人董晓娜,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可凤,贵州省独山县人。被告叶本浇,男,浙江省宁海市人。原告李叶诉被告蒋可凤、叶本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叶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娜,被告叶本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可凤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可凤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原告帮忙借款,经原告联系,原告向另一朋友借款后将65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定于日还清。由于二被告是日才登记离婚,因此6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现特向法院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日借条一张,证明蒋可凤向原告借款65000元。2、日诉讼费收据一张,证明本笔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后因蒋可凤未找到,所以才撤诉。3、叶本浇与蒋可凤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李叶与蒋可凤的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叶本浇质证认为真实,没有意见。被告蒋可凤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本浇辩称:原告明知道蒋可凤是赌钱的还借钱给她,蒋可凤借钱时根本没有跟我说,与我无关。被告叶本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逾期提供叶本浇与李叶的谈话录音光碟一张,用以证明叶本浇不知道蒋可凤借钱来做什么,且借的钱是高利贷,李叶承认开赌场。对被告叶本浇的证据,原告认为是逾期证据,不予质证,但为了配合法庭调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光碟是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进行的录音而采集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该证据只是与李叶的对话,对本案没有实质性的意义,本案只是对借款金额和借款事实的调查,借款上没有明确说明借款用途,原告只能相信蒋可凤是借去买轮胎;原告是否开赌场,是否借钱给蒋可凤用于赌资,被告应提供证据,而不是被告一个人讲了算;被告其实是清楚蒋可凤在外有欠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叶本浇质证没有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被告叶本浇提供的证据光碟,系被告自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光碟的内容亦不能证明被告叶本浇的主张,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日被告蒋可凤向原告李叶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叶姐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于日前还清。借款人:蒋可凤,日。”被告蒋可凤与被告叶本浇系夫妻关系,于日二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日原告就该笔债务向本院起诉被告蒋可凤,后因不能提供蒋可凤的确切地址,所以撤诉。后原告知晓二被告是日才登记离婚,65000元应该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该共同偿还。经原告多次多次追索未果,故于日起诉被告蒋可凤和叶本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蒋可凤向其借款6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另该笔债务系被告蒋可凤与被告叶本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叶本浇辩称该借款用于赌博,又是蒋可凤个人债务,提供的证据光碟不能证明其的主张,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蒋可凤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可凤、叶本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叶偿还借款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蒋可凤、叶本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利明审 判 员  覃 静人民陪审员  孟东群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慧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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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
  【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4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和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二被告及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何雁飞、陈有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第一被告与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签订两份合同分别借款700000元和1280000元。后因第一被告未按期还款以致银行诉之法院,据 (199*)**经初字****、**号民事判决,第一被告须清还尚欠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利息、1280000元及利息给**支行,我司对第一被告该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两案判决后,我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日作出(200*)穗中法经终字第***号、***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支行向广州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查封了我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12E、14D两套房屋,并将其拍卖所得款11 33000元中的11 05007元用于支付第一被告欠**支行的借款本息、22660元支付拍卖手续费、5333元支付房屋评估费,另我司于2004年4月以现金方式向**支行支付了317993元,即我司代第一被告清还了借款本金共1423000元。现第一被告已造成我司的损失已达元(其中按市场价计算房屋价值损失165 7 300元、拍卖手续费22660元、评估费5333元、现金31 799 3元及计至日止的利息6086元)。日,我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第一被告愿意承担由于其不能清还**支行的贷款以致我司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是第二、第三被告作为股东投资开办的企业,现第一被告已被工商注销,但第二、第三被告一直未履行清算义务致我司蒙受损失,故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我司的经济损失赔偿金2009372元;第一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本金2003286元、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我司,逾期支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 32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广州市**区人民法院(199*)**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份(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终字第7 37、7 38号民事判决书2份(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 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3、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00)***执字第78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l份(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4、日的收款证明1份(三被告认为此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
  5、广州市***评估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就是**法院执行中的评估):
  6、《评估报告书》(三被告认为此证据无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
  7、日,原告和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原**支行)签订的《协议书》(三被告认为此证据是原告与银行签订,对真实性不能辨别):
  8、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有关银行贷款问题的《协议书》(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9、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10、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的有关8间商铺产权问题《协议书》(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11、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0*)**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1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经一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三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
  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辨称: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我们不存在承担其他义务的情形。原告与第一被告于1997年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若第一被告无能力支付**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期楼款,愿意将购买权转交原告,原告愿意承担第一被告向素社支行所借款并实际用于购买丽日广场的负债。之后,第一被告无力还借款便将**广场的8个铺位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因此第一被告对原告承担的担保义务已履行完毕,而且我们不是借款人,不存在对借款人承担义务的情形。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拍卖手续费、评估费等费用不应由主债务人即第一被告承担,该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是保证人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一被告只承担保证人代付的债权部份。我俩作为主债务人即第一被告的股东,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只在出资额度内承担有限责任。另外,原告主张拍卖房屋由我方按市场价值赔偿损失,并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若第一被告无能力支付银行的借款,原告代支付借款后, 由第一被告将购买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欠原告的债务(原告认为此证据没有时间,该证据的事实已由(200*)**初字第***号判决书认定,该证据已失效);
  2 、广州市房屋交易登记证明书共8份,证明第一被告将八个商铺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八套房屋是履行我方提供的证据10的义务);
  3、日,**房地产开发公司和第一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第一被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房产 (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4、发票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购铺款是8719212元(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5、房地产权证共8份,证明第一被告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日、4月7日,第一被告分别向**支行借款700000元、1280000元,由第二被告以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支行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并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各担保人亦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支行遂提起诉讼,本院于日作出(199*)**初字第***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一被告清还借款430000元及从日起计付利息: 1280000元及从日起计付利息给**支行,本案第二被告在抵押财产的50%额度内承责,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法经终字第*号、*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 因该案的各被告没有履行判决义务,**支行于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 (200*)**执字第***号,立案后,本院于日向本案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因第一被告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日依法查封了原告位于深圳市***12E、14D两套房屋。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如第一被告未能如期清还&&支行贷款而导致**区法院强制执行判决书,拍卖原告在深圳的房产物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第一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深圳物业被拍卖所造成的赔偿责任,赔偿金以拍卖之日起计,九个月内还清,即每月按赔偿金额的九分之一还款,每月的还款时间,以拍卖之日的第25天计,如第一被告未能如期逐月还款,欠款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查封了第一被告的房屋后,依法委托广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深圳市**12E、14D两套房屋的市场价值总额是1657300元。该房屋经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该房屋成交总价为1133000元,其中支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交易服务费22660元,支付房屋评估费为5333元,余下1105007元支付给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该行由**支行变更), 日,原告与广州市商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是第一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余额1423000元和计至日时因欠以上本金导致应付利息为元;如银行对拍卖房产变现所得不足以抵偿上述欠款本金余额时,差额部分原告同意在30天内以现金向银行承责;如果在半年内银行未能就约定的利息清偿责任在第一被告处获得清偿时,则原告在日前按以上约定利息额支付现金给银行,以履行对约定的利息清偿的连带责任。在日,前进支行收到原告用现金支付的代第一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317993元。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第一被告追偿无着,遂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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