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被告不到庭起诉地址选错了,被告要求转交案件,请问需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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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不在法院是缺席审理判决的,这样对被告很不利,建议你委托律师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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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原本在深圳南山法院审理,但是被告申请管辖异议申请,如法院受理移交,是移交被告户口所在地的那个法院呢?被告户口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杨集镇北张村337号。
案件是:欠债11500元不归还,我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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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有提到发生纠纷在原告管辖的法院,现在被告要求在被告所在地,可以吗?所谓的合同履行地具体指的是什么地址? 合同中有提到发生纠纷在原告管辖的法院A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和合同履行地是B地,现在可否申请在B地受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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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请问:
若与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是在单位所在地还是在职工户口所在地申请劳动仲裁?
谢谢您的帮助!
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一定要带判决书到异地被告户口地法院申请吗?在本地法院行吗?陈强律师,中共党员,法学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股权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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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股权分割问题研究
时间:14-09-23
【论文提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就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配偶的,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相应的股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投资的情况也逐渐增多。投资财产由于具有特殊性,涉及法律体系范围广,多半有共权和私权的冲突,处理起来较为棘手。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投资性的共有财产,已成为审理离婚案件的重点、难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对公司股权分割的意见在近阶段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就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不易分割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如何分割加以分析研究。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不断扩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投资的情况也逐渐增多。投资财产由于具有特殊性,涉及法律体系范围广,多半有共权和私权的冲突,处理起来较为棘手。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投资性的共有财产,已成为审理离婚案件的重点、难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的对公司股权分割的意见在近阶段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本文就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不易分割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应如何分割加以分析研究。
一、一个案例涉及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的法律问题
(一)案例简介
原告丁某与被告钱某于日结婚,2008年10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于1984年2月参加工作,原为中国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热电生产中心职工,日与单位协议解除合同,将其自1984年至2005年22年的工龄按每年3600元计算,一次性补偿79200元,并将此款置换为热电生产中心粉煤灰车间净资产,由单位向被告出具获得净资产的相关证明材料。日,被告所在的热电生产中心粉煤灰车间改制为仪征市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4162606元,被告认缴的资本额为87190元,占出资比例的2.09%,订立的公司章程于当日通过,被告和原单位44名职工成为公司股东。2009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在仪征市华盛热电环保有限公司2.09%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将一半判归原告所有。
(二)案例涉及的法律问题
对于本案的处理,不但涉及到离婚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同时还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权利问题。根据这个案例,我们讨论一下在离婚案件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涉及的法律问题。
1、应依法充分保护离婚股东配偶所享有的股权财产能够得到公允实现。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如何分割,应当根据公司的股权性质不同进行处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分割,由于股份所代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股份流通受到一定的限制性,所以在夫妻财产分割中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问题比较复杂。有人主张与股东离婚的配偶一方,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直接强制进入公司,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也有人主张股东离婚的配偶一方,应当在取得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进入公司。以上主张皆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前提之下,即与股东离婚的配偶一方可以在离婚时取得股权,取得股东身份资格。
2、股东配偶享有的应该是股权的价值利益。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取得的股权,股东配偶应当享有的是股权所体现的价值利益,不能够主张股权共有。这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意义、公司制度的设计以及民商事法律的基本法理都是相符合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兼而有之。法定财产制实行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配偶所取得的财产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结果,实行夫妻共有是对在婚姻期间为家庭和孩子做出奉献的一方配偶提供了保护。股权作为家庭中的一种特殊财产,夫妻只能依照婚姻法的规定享有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能分割股权本身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3、夫妻财产在家庭中处于共有,但不能使非股东配偶一方取得公司股权。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股份,作为一种财产收益是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股份的收益也属于家庭收入。若在此期间转让该股份,所得价金也自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股份的收益,应当是由股东本人向公司主张,股东的配偶不能依据公司股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在有限责任公司里,股东个人的经营能力与公司的发展,具有极其紧密的联系。夫妻对股权的共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无需体现的,只有在夫妻婚姻关系破灭,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夫妻对于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不能主张共同共有,在夫妻关系破灭时自然也不能对一方所持有的股权主张按份共有,从而在离婚时取得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地位。
4、从民商法律分析。夫妻财产共有制度规定的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共有关系。共有作为物权法中的概念,原本属于所有权体系,其权利指向的应当是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持的股权,一方面股东间相互的信赖利益外在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体现了股权是与股东人身密切不可分割的一种权利;故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指向的也只能是股权的价值利益,而不能是股权本身。
5、对股东配偶离婚时的利益保护。首先,股东应负有向其配偶及法院提供关于公司经营状况和所持股份的真实情况的义务;其次,在股东不配合股权估价或不配合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股东配偶可以依据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离婚判决,向法院申请对股东配偶所持股份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方式按照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的股权进行强制执行即可;第三,股东配偶应当享有对股权价值评估方法的选择权。按照公允的方式进行评估后,以法律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或拍卖。
二、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
(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导致股权分割特殊性
有限责任公司是集资合和人合双重属性的组织形式,这种特殊性决定其与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股权转让限制少,在处理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时直接分得股份数额就可以,或者可直接按持有数量比例分配。有限责任公司则由于具有封闭性、股东人数上、下限的规定,决定了涉及分割股权时要考虑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人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限制等项问题。这一系列的特征要求在分割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不单要维护夫妻的民事权利还要兼顾其他股东和公司人格。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点
1、股权是股东对于公司所享有的权能。股权也称股东权或股东的权利,股权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或向股份有限公司认缴股份所形成的,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各项权能的总称。股权是一种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具有一定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其是因投资行为而形成,当这种投资变成公司资本时其权利形态也发生了变化,其财产的控制权力转移给公司,对出资财产不再具有财产所有权,股东只能对公司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综合的民事权利。
2、股权价值是动态的,具有不确定性。当公司注册成立后公司的资本即变为公司的资产,参与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的经营势必带动资产的动态变化,这时股东的出资额或增值或减值,已经不能用投入的数额来衡量价值。出资额的这种变化决定了股东权益的盈利性和风险性的特点,也决定各个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价会产生很大的差异。股权的这种动态的变化不只是对于出资额和盈余分配的确定,更主要的是对于预期的股权价值给予客观评价,这就使股权评估有很大难度,不同时期对于股权的评估价值的差异,也会造成离婚时补偿款差额。如果股权评估后为负值那么就意味股东的配偶将要承担债务,但是当股权分割完毕后公司经营状况变化将对股东的配偶分配不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基于股权价值不稳定性,不易硬性以一个时点的价值给予评估作价,顶多以此为参考价。
3、股权中部分权能限制使用,股权外部转让受限。出资转让是要式行为,必须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更登记和股东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时要维护公司法定人格,公司持续性经营发展必须保证股东人数2人以上50人以下。公司股东之间内部转让不受法律限制,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外可以自由转让。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
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是共有财产,那么出资款在投入公司之前肯定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共同处理家庭事务的原则,对于夫妻对外投资的行为肯定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是夫妻合意将共同财产变化财产形态投入公司作为公司资产,投入的一刻起决定夫妻将共担投入的风险,并共同享受投资所带来预期的财产回报和利润的分享。不可否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质决定对于股东身份的挑剔,但不可回避对股东身份挑剔,肯定涵盖股东配偶、家庭等人格品质和财产状况各种因素,用夫妻一方名义出资是一种形式,隐名的配偶也是出资人。所以股东配偶虽不是股东在婚姻中享有的也不只是一种投资收益权,也包括对于股权的处置权,虽不及于公司事务参与权,但是对于财产性权利是共有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准共有的股权。笔者之所以界定这项权利,是为了说明离婚时对于股东配偶享有股权身份加入的权利,不应硬性剥夺给予判决补偿。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原则及分割方法
(一)分割原则
目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要求人分割的共同财产类型多、内容新,当中既有有形财产,也有无形财产,而数额则日益增大,来源也日益复杂。不少当事人在进行投资或购买固定资产时,有的记名,有的则隐名,除夫妻共同投入外,还会出现财产与第三人共有的情形,夫妻共同财产出现多样化。新《婚姻法》对这些财产规定得比较原则,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没有涵盖当前社会生活中的出现的新问题。法律的这些原则性规定,已不能适应审判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需要,使法院适用起来比较困难,客观上使一些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正确及时地加以分割和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其分割操作难度大。笔者认为可以在实际审判中参考如下原则进行分割:
1、共同协商、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
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是民事案件的特有原则,离婚案件中对股权处理也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情合理地分割。离婚案件先予协商和解是必经程序,是婚姻家庭案件所特有的。按照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二类情形的处理方法,也是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应将是否同意将出资额转让与否,转让份额达成一致,还要将转让价格一事达成共识,只有这样才能进行下一步--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另外如前所述,基于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依据某一时点进行评估作价势必与股权价值相悖,并且在婚姻中&复合股权&(有的学者这样称呼)这种股权性质的要求,硬性判决股权归夫妻一人享有给对方补偿,不但给股东压力或履行不能,也丧失和剥夺夫妻共同财产在投资时所企盼的永久投资收益的目的性。
离婚案件股权分割问题,补偿或股权取得应由夫妻双方明确表示,不易法院过多干预。如前所述由于股东配偶享有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也就是准共有股权故在离婚分割股权时,股东配偶有选择加入股东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障碍只能是其他股东不允许转让并购买,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的,审判机关不应剥夺。可笔者同样注意到在现行的公司法律中,股东配偶的选择加入权一样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如果不允许判令身为股东一方补偿给另一方价款确系保护了股东配偶的权利,但是如果其他股东不认可仍是无济于事,最后还是导致股权无法取得,只不过变相从其他股东那里取得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更没有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组成稳定。这就是公司法中对于股权转让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注定对于婚姻案件中非股东一方共有权保护不足。
2、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原则。
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完全平等分割也存在一定的弊端,修改后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共有财产的分配.若简单地将股权予以平分或折价,也会影响公司的效益及第三人利益。
(1)夫妻共同财产系共同共有,夫妻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实为共同共有人。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倘若夫妻双方对股权平等分割,但这种平等的权利能否对抗第三人,婚姻法未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属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我国审判实践中未严格区分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一般将处分财产的合同也视为处分,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订立处分共有财产的合同,对方未追认,或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订立合同一方未分得该财产,则所订合同无效。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该财产的,应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在利益平衡机制下,第三人只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利益,而夫妻一方则可以对约定主张无效,不予履行,此类的风险性于第三人极高,于第三人和夫妻均为不利。审判实践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在以往一些案件的处理上突破了上述规定,只要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处分共有财产时不反对,就认可该处分行为有效。这种处理方法的基础是共同共有的民法理论,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夫妻相互代理权制度。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平等处理,&侧重于夫或妻一方共有权的保护。因此,在非日常生活领域,即使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股权),夫妻另一方不得以其财产共有权否定为处分财产所订合同的有效性。
(2)易给夫妻逃避债务提供机会,有损债权人利益。倘若以夫妻共有财产中股权作为全部债务的责任财产范围,则又有损害夫妻一方利益的可能。故合理地确定夫妻清偿第三人债务的责任财产,是与前述认定夫妻财产处分行为效力同样涉及平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利益的问题。修正后的婚姻法考虑到了这个问题,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仅明确了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对于其他情形未有规定,远不足为审判实践对在夏杂的夫妻财产状况情形下确定夫妻的责任财产所用。该规定为审判实践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价值模式,即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以其所有的财产清偿,应以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约定内容为条件。故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包括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分割方法
1、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对就一方名义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进行分割时,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股东配偶的,应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相应的股权。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和《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相一致,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配偶并不会因为该股东拥有公司的股东资格,配偶就自动享有相应的股东资格,配偶想获得相应的股东身份,则必须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按照股权转让的程序来进行处理,由此得出的结论是,夫妻共有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内容部分,要想拥有公司的股东资格,则必须和其它人一样,依据公司法中有关股权变动的程序来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第十六条中的规定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但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则就只能对股权的财产内容部分进行分割,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夫妻所共有股权,共有部分只是股权的财产内容部分,而不涉及的股东资格部分。
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来看,夫妻在离婚过程中可以就共有股权部分的分割进行协商处理。双方可以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协商确定,然后由股东一方支付给其配偶相应的折价补偿款,这样处理程序比较简单,也不步及到股东资格变动的问题;另外一种协商处理方式就是,夫妻就股权的分配达成一致,然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约定股权的相应价值,再把夫妻双方的约定及股权价值告知公司其它股东,如果其它股东同意,则通过股权转让程序及股东资格变更,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的其它股东不同意,则由其它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夫妻双方或其中的一方则就股权转让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或补偿。
2、在协商不成时的分割方法。
⑴确定股权价值,可先评估,在评估的基础上作为参考数据再予竞价。
⑵价值确定后,依照顺序确定股权,先是夫妻中股东一方优先的原则,其次是其他股东,再是股东配偶。将股权价值补偿给另一方,但必须考虑夫妻有无其他的财产可以补偿,如果只有股权或其他财产的价值远小于股权不易于补偿,只有按这个价位转让股权。
⑶依照上述股权价值由法院直接征集其他股东意见,将拟转让股权份额、股权价值、回复期限发给其他股东。购买款作为财产分割,不购买的直接确定股东配偶取得股东身份。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特殊性,在婚姻法修改之后公司股权分割逐渐暴露出很多问题,甚至大部分法院理解与处理极不一致,无法保护弱者和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很尴尬的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完善股权在婚姻法中分割的制度和原则,建立独立的股权分割体系,以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您遇到的问题可能与其他人遇到的不尽相同,律师365建议您写出问题让律师做针对性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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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律师事务所案例:上诉人谢灿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海之心投资有限公司及愿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凯天酒店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外资企业,注册地为菲律宾,法定代表人为谢凯天,工商登记机关为张家界市工商局行政管理局,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自),股东(发起人)为谢灿强。    日,被告谢灿强与原告海之心公司、第三人愿景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谢灿强)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原告和第三人)。《股权转让协议》第3.1条规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为人民币9850万元(不含税),其中股权转让款及目标公司欠甲方款为7850万元,代付目标公司借款2000万元;第3.2条规定,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万元,甲方在收取定金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相关资料递交相关审批主管部门审批,递交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应给予协助;第3.3条规定,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乙方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职调查,甲方予以协助,如果尽职调查结果与甲方披露的现状不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第3.4条规定,双方应委托托管银行设立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尽职调查报告出示后三日内,乙方应将协议第3.1条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6850万元(扣除定金)转入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第8.2条规定,由于双方过错共同造成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则由各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8.3条规定,如因乙方违约造成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乙方所交定金不予返还,如因甲方不依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审批、工商变更登记、实体交割,造成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第8.4条规定,乙方未按时交纳定金,甲方有权另行与其他方签订协议,不视为违约,交纳定金后,乙方若不能按约定将股权转让对价款转给甲方,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乙方交纳的定金不予返还;第8.5条规定,甲方如不依协议约定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和提供相关手续,造成手续不能如期办理,乙方有权延后或不支付款项。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海之心公司于日给被告谢灿强支付股权转让定金1000万元。日,第三人愿景公司与湖南金州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对凯天酒店进行尽职调查。日、5月2日,第三人愿景公司的代理人龚琳琼到张家界市商务局就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进行咨询,商务局工作人员告知了其审批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日、4月19日、5月2日、5月3日、5月13日,被告谢灿强分别给原告方提供了《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分类清单》、《凯天国际酒店员工花名册》、《资料明细》、2010年至2012年度凯天酒店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以及日的《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资料。日、5月8日、5月9日,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受被告谢灿强委托的开平市虹桥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vip邮箱发送《付款方式及操作流程》、《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免职证明》、《任职证明》、《委派书》、《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章程》《付款方式及操作流程(谢)》等文件资料。文件资料中所规定的股权转让比例、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与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同。    日、6月23日、7月7日,被告谢灿强分别以快递形式给周继锋等人邮寄通知,要求原告及第三人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等义务,6月15日及7月7日的邮件因拒收等原因被退回。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凌晨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谢灿强提交相关审批资料及协助完成尽职调查,被告谢灿强于日回函对律师函所称事实不予认可。    2013年7月,被告谢灿强向张家界市商务局申请批准股权转让协议,7月11日,张家界市商务局以股权转让价款表述不清晰、股权数额及比例不明确、条款之间存在争议等为由,对申请暂不受理。日,被告谢灿强以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完成尽职调查,没有办理好审批手续,且没有按约支付股权转让对价6850万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通知。日,被告谢灿强退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1000万元。日,原告及第三人在《张家界日报》上发布公告,称已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拟受让被告所持股权并接管凯天酒店经营权,要求相关债权债务人与凯天酒店原股东结清债权债务。日,凯天酒店在《张家界日报》就股权协议解除情况予以公告,称与原告及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经完结。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扣除已返还的1000万,还另行返还10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以及被告谢灿强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8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报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审查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该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未生效,被告有关该案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也即该案《股权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已成立,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无约定或法定事由均不得擅自解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被告谢灿强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谢灿强以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完成尽职调查,没有办理好审批手续,且没有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单方解除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单方解除协议是否构成违约,应考虑如下四个问题:    1.被告能否因尽职调查没有完成而解除协议。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3.3条、3.4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前提是完成尽职调查并与被告共同设立结算账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并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尽职调查。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系被告没有提供财务报表等相关资料,不积极配合,导致尽职调查没有如期完成,但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称因不知道尽职调查需要哪些资料,且系因原告及第三人故意拖延,导致尽职调查没有按期完成,该辩解亦没有证据证实。因为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就如何完成尽职调查进行书面约定,且尽职调查是否完成也不是解除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定的理由。根据协议3.2条的约定,尽职调查是原告及第三人享有的合同权利,被告方有积极配合及协助调查的义务,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向原告方所提供的相关资料确有部分超过了尽职调查的期限,被告称已经积极履行了协助调查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协议第8.5条的规定,尽职调查没有如期完成,原告及第三人有权延后或不支付款项。因此,被告不能据此解除协议。    2.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批没有办妥的原因。根据协议第3.2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取定金之日起7日内将协议相关资料递交相关审批主管部门审批,递交手续由原告及第三人负责,被告应给予协助。日、5月2日,第三人的代理人龚琳琼曾到张家界市商务局就股权转让相关事宜进行过咨询,商务局工作人员告知了其办理审批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被告称原告及第三人不积极履行报批义务,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及第三人称因被告一再要求提高股权转让价款,不配合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导致其无法报批,亦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报批义务人应为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尽管该案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由(受让方)原告及第三人履行递交手续,但报批所需的相关材料应由被告方提供,且系被告方应尽的法定义务。参照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该规定对审批所需报送的材料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办理审批所需的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怠于向审批部门递交报批手续,因此,被告谢灿强以审批手续未办妥为由解除协议,理由并不充分。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家界市商务局以股权转让价款表述不清晰、股权数额及比例不明确、条款之间存在争议等为由,对报批申请暂不受理,也即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审批,是因为协议本身存在问题,需要双方进一步明确、细化和补正,但协议需要修正并不构成解除协议的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当事人一方不得据此解除协议。    3.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以及证人冯庆、张中启的证言,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于日、5月8日、5月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付款方式及操作流程》等文件资料,与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一致,对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比例、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进行了变更。被告主张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经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上邮件文件均为打印件,并未签字生效。且根据被告谢灿强日的《回函》可知,原告及第三人曾告知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商务部门的审批条件,要求与被告另行协商,但被告回函表示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变更方案严重违背了协议的约定,并表示坚持《股权转让协议》的所有条款不变更也不同意重新订立。因此,在被告对邮件的文件内容表示不予认同,且在商务部门审批未被受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促使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上,按照商务部门的要求共同协商对协议进行修正。被告表示坚持《股权转让协议》的所有条款不变更也不同意重新订立,不符合促成合同生效的目的。    被告称在审批被暂不受理后,已就相关情况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过沟通,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被告随后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协议的约定。    4.原告及第三人是否应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被告谢灿强多次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但因《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经批准生效,在协议未生效的状态下,款项的支付并不具有现实履行性,被告方并不能直接请求原告及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及第三人也可以拒绝履行。同时,根据协议第3.4条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是完成尽职调查和双方共同设立共管账户。在该案中,尽职调查并没有如期完成,且双方当事人也并没有共同设立共管账户,被告主张其单方设立了共管账户,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且与协议要求需共同设立的约定不符,法院未予支持。因此,在协议未生效且付款条件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及第三人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并没有违反法律与协议的规定。    因此,被告解除协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单方解除协议的通知,已经表明其不履行协议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协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协议,故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表明其不依协议约定协助办理审批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第8.3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双倍返还定金,因被告已将1000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湖南海之心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关于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谢灿强双倍返还1000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海之心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愿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灿强于日签订的《关于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谢灿强双倍返还原告湖南海之心投资有限公司的定金1000万元,扣除已经返还的1000万元,还应支付1000万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800元,由被告谢灿强负担。    上诉人谢灿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第3.2条约定,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应由两被上诉人负责,原审错误认定成上诉人的责任;原审认定愿景公司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同》,委托金州律师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尽职调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尽职调查清单,双方也未约定尽职调查的内容、方式与程序;原审认定被告称原告及第三人不积极履行报批义务,与事实不符以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怠于向审批部门递交报批手续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并未明确表示或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解除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是错误的。    上诉人的义务仅仅是协助义务;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尽职调查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也未提出尽职调查结果与披露的现状不符;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要求建立共管账户的要求置之不理;两被上诉人不履行报批义务,上诉人主动到商务局办理审批手续,表明上诉人有意愿促成合同生效;合同未获批准是合同达不到批准条件,而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为达到不正当目的,多次提出海之心公司以低价3500万元受让凯天酒店的75%股权、增资扩股、抵押贷款等,如此变更协议条款完全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合同约定;两被上诉人故意拖延尽职调查,故意不办理审批及设立共管账户,故意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怀有不可告人的目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民事合同,当事人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一方无权要求他方变更合同内容。商务部门无权要求双方对合同进行修改,只有批准或不批准的权利;合同第11.2条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得不到商务部门批准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不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在该案不能适用;错误参照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合同第8.3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适用,因为协议未生效,故违约条款也未生效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退一步讲,即便认定上诉人不履行报批义务,也仅能要求上诉人赔偿实际损失,而不能要求定金双倍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两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之心公司、愿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上诉人海之心公司、愿景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谢灿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拟证明股权转让通过董事会同意。被上诉人海之心公司、愿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法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期间,经询问,被上诉人海之心公司、愿景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谢灿强提出如下异议:1.对合同3.2条款的引述存在漏字;2.认定金州律师事务所进行尽职调查与事实不符;3.认定商务局工作人员告知审批手续的相关材料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4.认定凌晨出具律师函与事实不符。    对于上述异议,经审查,原审引述涉案《股权转让协议》3.2条存在漏字,上诉人谢灿强的异议1成立,法院对该项事实纠正为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壹仟万元,然后在甲方收取定金之日起七日内将本协议及相关资料递交相关审批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递交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应给予大力协助。上诉人谢灿强提出的其他异议,因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法院均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张家界市商务局《关于受理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说明的函》载明:一、股权转让协议中第3.1条对股权转让价款表述不清;二、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双方转让股权的具体数额和比例未明确;三、股权转让协议中第3.2条、3.3条、3.4条中说明的交易要求和程序在时间安排上存在争议;四、请按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格式和外资企业转让资料清单要求补正资料;五、暂不受理。    再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第8.2条约定,由于双方的过错共同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的,则由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还查明:在双方移交文件的《资料明细表》上记载:公司相关资料:营业执照、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移交日期为4月11日;贷款证、外汇登记证卡、外汇管理批准证书、卫生许可证、酒店评级证书移交日期为4月13日;公司章程、公司组织机构(中层以上)移交日期为4月15日;授权委托书(工商银行、工商局、税务局)移交日期为4月19日等资料明细。被上诉人愿景公司的员工龚林琼在之上签字。    法院认为,该案是一起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谢灿强单方解除合同是否合法、应否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之违约责任等问题。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已依法成立。因审批机关审查认为该协议相关内容需补正,决定暂不受理,故该协议因未经批准,为未生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为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之规定以及合同法之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涉案协议,并应依约履行报批义务以积极促成合同生效,否则应依据协议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查明,《股权转让协议》第3.2条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乙方(即被上诉人)应向甲方(即上诉人)支付定金壹仟万元,然后在甲方收取定金之日起七日内将本协议及相关资料递交相关审批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递交手续由乙方负责,甲方应给予大力协助。故被上诉人应办理审批并递交报批手续,上诉人谢灿强应协助配合报批,双方均负担报批义务。从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约定之报批义务的履行情况看:    1、就被上诉人而言,其虽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数次向张家界市商务局咨询报批事宜,但从未向商务局正式提交报批手续。已查明,涉案协议具备转让标的、转让价款、转让程序、双方权利义务等基本条款,谢灿强也已向其移交了相关企业资料,被上诉人主张谢灿强未履行协助报批义务导致其无法办理审批,但未举证证明其在接受谢灿强移交之资料后,就报批所需资料不全、尚需提供何种资料向谢灿强提出了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还以谢灿强未配合尽职调查为由不办理报批手续,但其亦未能举证证明依据现有资料尚不能完成尽职调查,且依据涉案协议之约定,尽职调查并非报批义务之前提,尽职调查资料是否完备不应影响报批义务的履行;被上诉人又依据其经咨询后对原协议提出修改方案之事实证明其在积极履行报批义务,但根据该案事实,被上诉人在其5月份陆续向谢灿强发出的《付款方式及操作流程》、《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提出了对凯天酒店增资扩股、谢灿强与第三方签订并以凯天酒店全部股权及房产作为抵押等方案,拟对原协议进行重大变更。在谢灿强拒绝接受后,被上诉人既未提出非实质性的修改方案或积极与谢灿强协商修改原协议,亦未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上述行为表明被上诉人怠于履行报批义务,缺乏促成合同生效的诚信。    2、就上诉人谢灿强而言,其在被上诉人怠于报批后自行向张家界市商务局申请报批,积极履行了自身报批义务。张家界市商务局就其报批作出《关于受理张家界凯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说明的函》,决定暂不受理。根据该函件意见,涉案协议因相关条文约定不明确需补正,而非内容不合法或需实质性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协商修正该协议之瑕疵以促成协议审批生效。但谢灿强在收悉该函件后,既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告知了函件内容,亦未证明其就函件之意见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补正方案,而是单方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上述行为直接导致涉案协议失去协商补正并报批生效的可能,违反了协议约定的报批义务及合同法的诚信原则。    综合上述情形,涉案协议未能生效系双方当事人均未积极履行协议之报批义务所致。鉴于谢灿强、被上诉人均违反涉案协议,且分别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与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方式表明拒绝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七条之规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依法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均已终止对涉案协议的履行,且谢灿强已向被上诉人返还了已付定金1000万元。对于责任的承担,因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谢灿强违约在后,双方均违反了合同。被上诉人在自身亦违反报批义务之情形下,要求谢灿强就违反报批义务之行为承担定金双倍返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但从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违反报批义务的情节及后果分析,谢灿强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过错程度相对更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法院酌定由谢灿强依据定金的10%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中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三、上诉人谢灿强赔偿被上诉人湖南海之心投资有限公司100万元(免费律师在线法律咨询电话/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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