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遗产分配原则的影响因素

我的位置: >
【遗产分配原则】浅谈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问题
时间:| 来源:中顾法律网
推荐阅读:
本文主要介绍遗
  【遗产分配原则】浅谈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问题
  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做出处分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在当今世界,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遗嘱处分在继承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成为转移遗产的重要根据。在很多国家中,遗嘱处分都优先于法定继承而适用。自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颁布至今,特别是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后,社会经济取得长足发展,个人财产数量显著增多,遗嘱自由原则为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财产提供了方便。然而,在社会现实生活中,遗嘱人通过遗赠侵犯到法定继承人权利的情形时有发生,尤其是遗嘱人基于与他人的不正当以及不道德关系而进行的遗赠,不仅侵害了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更助长了不道德行为,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因此,既要坚持遗嘱自由,同时还要对其进行必要限制。
  一、我国遗嘱自由的概念及其内容
  在我国,遗嘱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决定其死后归属的自由权利。遗嘱自由是遗嘱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意思自治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
  根据《继承法》第3章的有关规定,我国遗嘱自由的内容包括:
  (一)确定遗嘱内容的自由
  公民在立遗嘱时,有确定其遗嘱内容的自由。《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根据这一规定,公民都有权选择通过遗嘱这种单方面的处分行为,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公民有权自由的选择他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一个或者数个),因此也就不会对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亲属一视同仁,而导致在亲属间的厚此薄彼。
  (二)选择遗嘱方式自由
  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五种方式,立遗嘱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
  (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
  虽然在遗嘱人做出单方意思表示时,遗嘱即已成立,但仍须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既然遗嘱在遗嘱人死亡前,尚未发生效力,为尊重遗嘱人的最终意思,法律允许遗嘱人随时撤回其遗嘱。再者,自遗嘱成立后至其发生效力时,期间可能相隔很久,各种情况都有可能发生变化,如果使遗嘱人仍受最初所为意思表示的拘束,未免过于苛刻,有违遗嘱的本质。因此,遗嘱人也应该有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论文
  鉴于此,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废止原来所立的遗嘱。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对遗嘱的部分内容做出修改。两者的区别在于遗嘱人对原来所立遗嘱改变的程度不同。
  二、我国继承立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
  由于遗嘱具有改变法定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的作用,而且遗嘱人有时会忽略法定继承人中老幼病残者的利益,所以各国立法都对遗嘱处分自由进行了种种限制。在大陆法系国家,一直利用特留份制度来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其有力的理由是用遗产对被继承人的一定亲属给予生活上的扶助。英美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统一的民法典,但是在单行法中也规定了类似特留份的制度,加强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在我国,遗嘱自由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遗嘱作为一种民事活动,自然也应该适用这一概括性条款。因此,在遗嘱中不应该设立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
  (二)遗嘱的内容不得取消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
  为了防止遗嘱自由的绝对化,我国《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进一步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我国继承法确定的“必要的遗产份额”,又称为“必留份”制度,即保障继承人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份额。根据法律规定,享有必留份的继承人,必须是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所谓 “缺乏劳动能力”,是指还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和因年老、疾病而丧失劳动能方的人。所谓“没有生活来源”。是指除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外,自己没有生活来源,也没有其他的扶养人。
  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目的在于,遗嘱人立遗嘱时即使没有为未成年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在遗嘱生效时该未成年子女已长大成人,并有生活来源,该遗嘱就是有效的。反之,如果立遗嘱时子女均已成年并有生活来源,遗嘱取消了该子女的继承份额,而遗嘱生效时该子女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遗嘱相应的无效。
  三、遗嘱自由的限制之法理分析
  马克思认为:“自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每个人所能进行的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界限是由法律规定的,正像地界是由地标确定的一样。”因此,有自由就必然有限制。遗嘱自由同法律制度赋予的任何一项权利或权限一样,不可能没有限制。
  (一)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私法的伦理性因素
  1,私法的伦理性因素要求对自由加以限制
  制定法的背后都存在着一定的伦理形式的准则或者信条,它是观念形式的法律,不是文本或者其他有形态的法律。对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不应该导致违反道德规范的基本要求。法律不应该成为不受处罚地侵犯道德规则的工具。德国学者拉伦茨对此有着深刻的论述,他认为仅以尊重每个人自觉决定和自己承担责任的能力为出发点,而不加入社会伦理方面的因素,还不足以构筑私法制度。
  民法的伦理基础在于“人的互相尊重”,即每个人要求他人尊重其存在和尊严,因而更需以尊重他人为前提。人和人的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准则,民法系“以人为本”,基于人的本位及人的尊严的伦理基础,产生了一系列 民法的基本原则。我们要特别提及的是两点。其一就是私法自治及权利行使自由原则。即个人不但在其私人领域享有法律上的自由,并得与他人形成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其二,“人的互相尊重”伦理原则的法律化,乃指个人自由的范围及权利的行使应顾虑他人或更高的价值利益。故自由得因维护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必要而受限制。
  2,西方私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市民伦理观念的缺陷
  中西方法律长期以来都有自己的法伦理观念,只不过法伦理的侧重点不同。西方从古罗马到近现代,法律秩序背后的法伦理,是市民伦理。这种法伦理的重要内容是:任何人生来都应有基本的权利,人们应当平等,人格应当自由。义务应与权利相对应,市民应当自治,竞争应当公平,人际关系应当互利、交易应当自主自由、等价有偿,公共规则应当来自多数人的合意,公共规则的权威至上等。与这些伦理观念相对应,法律制度就要以平等、自由、自治、契约自由、契约神圣、所有权神圣为目的。遗嘱自由的确立也正是这种伦理观念在继承制度上的体现。
  但是这种法伦理的观念也有它的缺陷。一方面,这种法伦理的观念以个人主义为本位,过度重视个人自由,而且将一切人际关系,包括家庭亲属关系,包括市场经济中的人际关系,统统视为市民关系。视为商品的生产、交换、消费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这样夫妻关系的形成是订立“婚姻契约”的结果,而家庭也成为了“婚姻契约”的产物。受该伦理观念影响,私法自治也相应导致如下的不利后果:一是导致个人自由、主义泛滥和私有权利绝对,使社会利益、公共秩序受损,有违正义。二是亲属间的人伦观念被市民伦理吸收,过分忽视家庭、亲属之间的关爱和情感,不利于人们的和谐亲近。
  另一方面,西方的私法自治观念是建立在作为主体的人是“理性人”假设的基础上,是抽象人格理性、规范再现。既然所有的人都具有理性,那么所有的人都应当是平等和自由的。在此思想支配下,人们行使的权利就应该是正当合理的。实际上,私法自治是一种形式上人人平等的自由,没有顾及到实际上并非人人平等的事实。人与人之间在财产、体能和精神能力,在市场地位和掌握信息以及其他许多方面。到处都存在着差异。有人批评说,把法律上的手段赋予那些本来已经很强大的人,只会使这些差异长期存在下去,使一个人的,自由成为另一个人的不自由。因此,目前法学界在坚持私法自治的同时:也考虑社会公正问题,力图获得一种平衡。毕竟任何现实的人都不会是随时具有充分理性的。我们中的任何一个都有某些非理性的愿望。并且偶尔做出愚蠢的举动;往往可能从个人的好恶、偏爱出发,或者由于一时的感情冲动、任性而滥用自由的权利。
  “极端的权利,最大的非正义”。正义是法律制度的本质目的所在,但是毫无限制的行使权利将会违背这一目的。所以,在某些情形下,人们严格按照逻辑合理的法律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有时会走向其所追求的终极目的的反面。当私权绝对的结果是公共道德、社会关系的和谐以及正义将因此而受到严重威胁,这种偏离应当得到矫正。换言之,个人自由应该受到限制。遗嘱自由也是如此。
  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遗嘱依个人意志处理财产,其中有很多偶然性、任意性、追求自私目的的企图等等因素在起作用,承认有权任意订立遗嘱,很容易造成伦理关系的破坏。遗嘱自由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以免破坏家庭的基本关系和违反家庭的实体性法律。死者的遗嘱之所以得到承认,也是因为家庭对已死家庭成员的心爱和崇敬。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关乎社会和谐,家庭秩序是社会秩序的根基。人不同于动物无亲伦、无禁忌,因此,调整家庭和亲属关系的法则必然遵循亲属伦理的要求。家庭亲属之间一般都有相互关爱之情,父母对子女有“养育之情”,夫妻之间有“相濡以沫”之情,兄弟之间有“手足之情”。这是人类最基本的情感。一般说来,人们对亲属和非亲属的情感、权利、义务观念不同,对不同的亲属的亲情感不同,权利、义务责任感均不同,这是极为合乎人之本性的、自然而然的。遗嘱继承不能回避这一亲属伦理的要求。假定遗嘱人利用遗嘱将其所有的财产死后留给家庭亲属之外的人,虽然保证了其遗嘱自由权利的行使,但也有可能同时深深伤害了亲属之间的情感,违逆人性,必将最终有害于人类的正常发展。因此,对遗嘱人遗嘱自由的权利要加以必要的限制, “特留份”制度就是遗嘱自由和限制相结合的体现。
  3,我国传统的亲属法伦理观念要求对遗嘱自由加以必要的限制
  中国传统法律秩序背后的法伦理,是以“亲亲尊尊”、“孝悌忠信”、“三纲五常十义”等构成的亲属伦理为本的。它重视亲情、重视家庭、重视和谐,强调亲属之爱的崇高性、正当性,反对以物欲加害亲情,主张给人们更多的保护亲属的权利,主张责人们以更多的敬、爱亲属的义务。这种法伦理为人类最基本的人际关系和最基本的爱提供了很好的策划和解释。为人类社会生活的温情化、感情化提供了动力,为人类社会生活的和谐做出了贡献。这种亲属法伦理从古至今一直熏陶和影响着人们的观念和生活,婚姻家庭制度和继承制度的背后都有该伦理观念的支撑。虽然继承的对象从身份继承、祭祀继承为主发展到单纯财产继承产生了重大变化,现代继承制度也成为了一种财产法律制度,但与一般的财产法律制度不同,它既不反映商品交易规律,也不具有等价有偿的特点。相反,继承关系更多地与身份关系联系,家庭的存在对继承有着深刻的影响。家庭的存在使得被继承人的近亲属与非亲属的其他社会成员在与被继承人的关系上是不同的,这种地位的差异反映在继承制度上就表现为:对于不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人。被继承人可以给予其一定的财产,也可以完全不给其任何财产,但对于法定的近亲属,被继承人就必须给予其一定数量的财产数额,否则,如果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的话,则亲属关系的存在也就完全失去了意义。法定继承制度的确立如此,遗嘱继承制度也不能避免这种伦理观念的影响。
  如果遗嘱人甲立了一份遗嘱将其大部分的遗产传给某一个子(女)乙,但是该子(女)乙将遗嘱人甲谋杀或者为争夺遗产将其他的兄弟姐妹谋杀。那么在遗嘱中从来没有包含一项剥夺该谋杀者的继承权的明确规定时,是否还应允许作为谋杀者的乙按照甲的遗嘱继承遗产吗?答案是否定的。我国《继承法》第7条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那么法律为什么在这种情况下不再考虑遗嘱人在遗嘱中所体现的意愿,而剥夺乙的继承权呢?笔者认为,正是基于我国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的要求,当乙做出谋杀及其类似行为的时候,会被认为是“大逆不道”,严重伤害家人感情的不伦行为,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如果问遗嘱人他们是否愿意让其财产被该谋害者继承,那么很少会有遗嘱人做出肯定的回答。同理,《继承法》还规定了“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正是基于 这两种行为对亲属伦理的违背。对于此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别指出,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果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这样做就是为了更有力地维护亲属间的和谐互爱,维护亲情伦理,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否则,亲情和伦理将会贬值,暴力和冷漠将从家内开始向社会泛滥,社会就变成一个没有多少人味的社会了。
  总之,无论中西社会,基于家庭亲属伦理的要求,都会从不同角度对遗嘱自由制度进行一定的限制,而不可能在任何情况下确认和支持遗嘱的效力,即使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遗嘱自由的限制源于私有财产对家庭和社会所具有的功能
  所有的权利都具有某种功用,某种社会目的。因此,权利的行使只能以符合此种目的的方式进行,违背该目的即构成滥用。所以,“每一权利都负有一定的社会使命;这也就是说每一权利都应该以符合该制度目的的方式来实现”。由于权利具有社会功能,“他们应当在相应的社会职能范围内行使,否则其主体就构成了对此的背离,构成了权利滥用。”自德国魏玛宪法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以来,法律思想上对于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开始有所修正,即认为私有财产制度是将社会物资托于个人,其目的在于不仅使其所有,也使其获得充分利用。所谓“从归属到利用”,实现社会的公共福利。因此,所有权行使与不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还需兼顾社会全体利益,无完全绝对的自由。由此,基于实现社会公正的考虑,现代民法对私有权神圣原则规定了若干限制,将私有权由绝对转为适当,“私有权神圣”转为“私有权受尊重”,“私有权绝对行使”也就转为“私有权不得滥用。”同样,对于遗嘱人利用遗嘱处分财产的自由,也有加以限制的必要。
  1,发挥着实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职能
  私有财产继承制度与家庭制度紧密相连。家庭不仅是社会中的一个消费单位,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个生产单位。尤其是家庭还承担着人类再生产的职能,要生儿育女,家庭成员之间需要相互扶养,需要依靠亲属的财产来满足自己生活的需要。为什么人们有生之年尽力地积蓄大量的财富,为什么在死亡时还会留有财产而不是在其一生中将它全部消费掉?私有财产制度建构在人类本能的利己心上,所有权人往往希望于死后,将其财产留给最亲近的亲属,是为了家人尤其是下一代过上更富裕的生活,为了那些能从其遗产中受益的人。财产所有人死亡后,将其财产转移给近亲属可以使遗产继续发挥实现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助的职能。
  关于“继承”的概念,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棋炎认为:“因亲属的身份共同生活体内之一成员死亡,为了避免其他成员之生活陷于绝境,而使与此共同生活体有关系且有一定亲属的身份之特定生存人,承继该死亡人遗产之制度。”换言之,可以说是一种死后扶养。故亲属的身份关系,仅为决定继承顺序时之一基准而已,与生前扶养殆无不同。至于遗嘱,不过是意思表示的特殊形式而已。
  有人预言:“如果社会保障制度发达的话,就不需要继承法了。”但在世界当前条件下,即使发达国,家,社会保障制度还很难满足需要。一系列的社会保障机制的职能是亲属保障机制的补充机制,社会保障制度仍然会与继承制度并存。所以,“任何社会都必然有亲属财产继承制度;否则,这个社会的亲属保障机制就会从根本上出现紊乱,甚至最终崩溃。”只要社会无力直接抚养所有的子女、赡养所有的老人,家庭就必然要承担起为家庭成员提供保障的职能,是家庭成员间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的延续,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家庭经济职能的实现。
  2,家庭成员尤其是配偶继承遗产是评价其对遗产所作的贡献
  虽然遗产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该财产并非由其一人劳力所得而成,尚有其配偶、子女直接或间接之协力,因此,表面上为单独所有之状态。实质上为潜在之共有关系,而财产名义人死亡时,由其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即在评价其对遗产之贡献,尤其是承认配偶继承权之主要根据,即在此。”
  禁止遗嘱人完全剥夺其遗孀的继承权。这一限制是有其经济合理性的。即使妻子从来没有得到过任何现金收入,丈夫死亡时的财产还可能部分地来自于妻子的工作。她留在家里从事家务劳动,从而就节省了本应用以雇佣女仆或保姆的钱(或节省支付其他费用的钱),从而就增加了丈夫收入的储蓄量。我们不能否认妻子的家务劳动对财产增加的价值,更不能错误地认为这种价值是可有可无的。妻子的非货币贡献的价值可能等于或超过丈夫贡献的价值,而这种价值永远不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如果丈夫不得不将大量时间用于家庭生产,那么它的市场收入就会减少,从而也使他积漂的财产下降。由此可以说,有些财产是由妻子用其家务劳动购置的,是妻子投入人力资本而创造的。因此,妻子对丈夫的财产继承有着合理的期待。当丈夫死亡并通过遗嘱剥夺了妻子对其财产的继承权时,有学者认为,由于妇女人力资本具有专用性,其不可回收的资本的损失就是一种沉没资本。沉没资本越大,妇女因配偶一方死亡所受到的损失就越大。不为配偶设定一定比例的特留份的继承制度不符合帕累托效益标准。
  即使继承人因尚未成年,对被继承人遗产的形成,并无任何贡献,反而为被继承人生前所抚养,人死亡时,为保障其所抚养之人之生活,乃赋予继承权,使其得继承被继承人之遗产以维持生活。
  3,遗产处分影响着社会利益和社会财富的分配
  一方面,如果被继承人因为偏爱、任性,利用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给他人,却置依赖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于不顾,不但有悖伦理道德,而且,如果使继承人失去其生活来源,就须依赖他人的扶养,或者依靠社会救助,而负担扶养的他人或社会全体都将蒙受损害,从而增加国家解决其生活的负担,还会造成社会的不安定因素,从整体看,社会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失。
  另一方面,基于自然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继承制度作为一定社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同时又反作用于经济基础,维护和巩固其经济基础。因为遗产继承将发生财产的转移,是财富分配的一种重要方式,极大地影响着社会财富的分配。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财产的继承在社会财富分配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如果对该种财富分配不加以调整,有可能导致大量财富过于集中,造成分配的不公为了使制度下的财产分配不致过度失衡,对遗嘱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也就具有了相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更多精彩内容请进入
无须注册,快速提问,描述越详细、回答越准确。中顾法律网万名律师为您提供
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如果您想尽快获得众多律师的观点,请点击
上一篇文章:12-09
下一篇文章:12-09
接下来您还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看看大家都在关注什么
免费咨询遗产继承律师
向律师电话咨询免费,请说明来源于中顾法律网
遗产继承权文章推荐
最新遗产继承权文章
我来说两句排行
本文主要介绍遗
如果您遇到方面的问题,可查找专业为您服务 或
免责声明:中顾法律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法律相关知识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核实后会给予处理。
按地区查找遗产继承律师
欢迎交互友情链接(正开展分站合作),具体咨询QQ,或者进入
版权所有:济南中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我的位置: >
西方国家对于遗产继承方面的变迁规律
时间:| 来源:中顾法律网
推荐阅读:
本文为您解读调解谈判的问题,并对调西方国家对于遗产继承方面的变迁规律方面做了一下总结,供大家参考
中顾法律网为您提供调解谈判的。如果您遇到调解谈判方面的问题还可以。将为您详解调解谈判的问题,欢迎阅读。
  一、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过程
  (一)“家族协同说”:古代占统治地位的继承理念
  “家族协同说”是古代社会占统治地位的继承理念。它强调“继承是由于家族协同生活而发生的,没有一体的协同生活或协同感者不应继承”。 [1]188其意味着:家庭(家族)是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共同生产、共同消费的生活共同体,家庭财产为家庭成员所共同创造,亦应为家庭成员所共同分享,并决定着占统治地位的继承模式为法定继承。“古时社会的权利占优势,个人的权利则不重视。那时惟一盛行的权利,是表示家庭权利卓越的法定继承。” [2]542“家族协同说”表明古代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家族、家庭而不是个人,反映了继承制度的本质在于保证家族的延续性。
  “家族协同说”同样亦是人类最早形态的遗嘱继承的本质。遗嘱继承,在古希腊已经出现,但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却是在罗马社会的《十二表法》时期。最初,“推进罗马遗嘱在法律中确立的基本目的与推进无遗嘱继承规则,也就是通过将死者的法律人格传给他的继承人(或共同继承人)而保持家父制得以延续的规则的基本目的是同样的。首要的目的并非给予个人在死后实现他们意志的权力;首要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单位。” [3]286梅因也说:“在开始的时候,‘遗嘱’并不是分配死亡者财产的一种方法,而是将家族代表权转移给一个新族长的诸多方法中的一种。” [4]243这就是说,设立继承人以延续家嗣,是早期罗马遗嘱法设立的实质性目的。只是到了后来,遗嘱才逐渐演变成为具有现代意义上的个人对其财产生前作出死后安排的一种手段。
  古希腊思想家开创了人类遗嘱继承理论之先河。柏拉图曾借用古代立法家的思想,以阐明自己“家族协同”的继承主张。他假设一个将死的人,乞求他的遗嘱权,“我自由将产业给人,多予这个人,少予那个人,观他们对我情感的亲疏而有多少。我说我无该权,这不是太严厉了吗?”立法家回答道:“你不能自决你的生死,你不过在这个世界临时经过,你能自决这种事情吗?你不是产业的主人,你连你自己的主人也不是。你同你的产业,皆属于你的家族,你的祖先及你的子孙全体。” [5]60柏拉图用此例,即是想说明一族之产业,永为其族所有,是古代的惟一原则。亚里士多德也认为财产应由家保存,他说:“遗产必须依照亲属继承的规定付给应该嗣受的后人,不可应用赠与的办法任意递传;而且每一个人都不要让他嗣受第二份的遗产。这样,产业的分配可能较为拌匀,较多的穷子孙可以转为小康。” [6]271在此,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看重的是家庭和社会联合体的自然特质,而对体现个人意志的遗嘱继承持否定的态度。中世纪日耳曼人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实行以家庭为单位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个人作为团体的肢体而存在。在这样的经济制度下,根据古罗马学者塔西佗的记载,日耳曼人的继承颇为简单,只有法定继承而无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由子女继承,无子女的则依次由兄弟和叔伯诸舅继承。 [7]65至王国时代,日耳曼各民族的继承制度才逐渐自成特色。
  (二)“意志说”:近代的遗嘱继承理念
  经历了中世纪1000余年漫长的宗教神学统治之后,代表新兴资产阶级世界观的自然法学派提出了遗嘱继承“意志说”。“意志说”是探讨遗嘱继承本质最重要的学说,它是将一切的权利与权利的变动之根据求于人的意思。它认为,继承的根据在于被继承人的意思,正是因为继承决定于死者的意思,所以被继承人有立遗嘱的自由。 [8]8
  格老秀斯作为近代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根据意志论的解释模式,将立遗嘱视为人的一种权利,并以遗嘱比诸契约,解作一种让与行为,以死亡为条件,得在让与人一息尚存之前撤回,并由让与人保留占有及用益。 [2]548他说:“如果允诺的相对方在作出接受之前死亡了,允诺也是可以撤销的。因为很显然,是否接受此允诺的权利是赋予‘他本人’而不是其‘继承人’的。赋予某人以权利是一回事,尽管该权利‘可能’被传给他的继承人,某人表达把权利赋予他的继承人的意图则是另外一回事。因为在上述情形下,权益被赋予的对象是截然不同的。” [9]190-191格老秀斯还把法定继承看作是遗嘱继承的特别方式,认为法定继承不过是对被继承人意志的一种拟制。
  近代经济学家亚当·斯密把尊重死者的愿望,看作是遗嘱继承的根据,“不依照那个父亲的愿望,是一种不敬行为……”一个人还活着的时候,把处置自己财产的权利交付给他,这是很自然的,遗嘱继承体现了人道的一个相当大的进步,野蛮民族决不会有这种做法。 [10]140约翰·穆勒也认为在现代社会,子女倘若分得父母的金钱资产,这也是出于父亲或母亲的意愿。在英国父母亲有权取消他们子女的继承权,并把他们的财产留给外人。 [11]247-248他认为,在所有者生前或去世时不能随意将物品赠送他人,则不能认为这种所有权是完整的。
  康德是典型的遗嘱继承“意志说”的持有者。他主张一个国家的任何财产都应当属于私有财产,这样才能充分地实现公民在财产的取得和转让方面的自由。并且,“遗产的取得,并不是通常的取得,而是一种理想的取得”。因为,继承人的获得(他取得遗产)和财产人的放弃(他让出财产),这两项行为便构成“我的和你的”的交换,它们同时发生———立遗嘱人生命停止的时刻。 [12]118他特别强调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在遗嘱继承中的作用。他认为,仅仅是单方面的意志行动,事实上什么东西也没有转让给他人,因为在允诺一方之外要求再加上接受的一方。继承的构成,是由某一个将要去世的人,把他的财产或货物转交给一个生存者,并经过双方意志的同意。遗产的取得,系根据于一种拟制的契约,以让与人与其继承人为当事人,这契约推定继承人将依其规定而为承诺,因为不论什么人都渴望财富。 [12]118-119康德的遗嘱继承学说是近代资产阶级竭力主张的私有财产权绝对和个人意志自由的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三)“社会利益说”:现代的遗嘱继承理念
  19世纪末20世纪初,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受到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律实证主义的猛烈抨击,主张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取代了近代的个人本位。社会本位思潮对继承法的影响表现为,一定范围之亲属享有特留份或抚养费的法定权利,国家对遗产依累进率课以遗产税。
  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学说是其遗嘱继承思想的基础。对狄骥来说“法学的主要问题是通过法来对国家加以限制,使个人与社会在连带主义中达到和解”。 [13]68他一再强调,“事实上人生来就是集体的一个成员”,“他只有在社会中生存,也只能依靠社会来生存”。 [14]153一般来说不存在个人利益同社会利益的对立,只有社会连带的法则才是社会生活中的最大法则。狄骥指出,使传统民法发生深切变迁的一个新要素就是目的要素和它的社会价值。 [15]91他举例说,法国判例如遇到附有非法或不道德客体之条款的遗嘱支配行为,在很久的时期,每每不迟缓的根据第900条认遗嘱为有效,而掩除非法或不道德的条款。现在,一个新的判例成立了,依该判例,法官应该对于每一个案件研求支配者的目的是怎样,使他决定的缘由如何。倘对于某人所为的遗赠,旨在使他不结婚或不再结婚,那么他的遗赠之目的是非法而甚或是不道德的,总之是违反社会的,所以他的行为被法律宣告为无价值。 [15]96-97狄骥还以曾在法国激起不少争辩的Goncourt兄弟遗嘱案件为例说明,只要有一个被社会目的所决定的意思行为,而和社会联立直接相关,即使受益人在立遗嘱人之死亡时尚未存在,遗嘱行为也有效,这种情形亦是法律社会化的一个结果。 [15]100-103
  美国社会学法学创始人庞德的“社会利益说”影响深远。利益就是“人们、个别地或通过集团联合或关系,企图满足的一种要求、愿望或期待;而利益也就是通过政治组织社会的武力对人类关系进行调整和对人们的行为加以安排时所必须考虑的东西”。 [16]66他把利益分为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在三者的关系上,社会利益最为重要。那么,在社会制度安全和个人生活之间实现平衡的家庭法必定被这样一个变化大大影响。 [17]222为此,他在《法理学》中分析了印度法、罗马法、日耳曼法遗嘱继承的起源和历史,以说明遗嘱继承立法的目的变迁。古代的观念认为遗嘱处分是特殊的求助对象,只用于继承人未能顺利继承和维持家庭的连续性以及家族祭祀的情况。在所有权逐渐被认为纯粹属于个人后,允许所有人处置其死后财产的权力被看作是所有权的一种例外情形。为保护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的权利,现代法律对遗嘱的限制除了基于“按血缘关系的远近进行继承的自然权利”的观念外,还有“家庭中的社会利益”的理由。通过强制性的规定遗产至少应留给遗嘱人的“自然对象”一定的份额。 [17]114-116从庞德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遗嘱继承中,遗属保留份产生的早期原因是家族主义和遗属扶养的共同需要,进入近代以来,其重点已经转变为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期待其死后依靠其财产的人一定财产,以保障其生活需要,从而也稳定了社会的秩序。
  “家族协同说”、“意志说”与“社会利益说”代表着不同历史形态和不同历史阶段的遗嘱继承理念,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的思想家及法学家们在继承问题上对家庭、个人及社会三者利益关系的探求。从整个继承理念变迁过程来看,表现出了从“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再到“社会利益说”这样一个历史过程。在这个变迁过程中,个人、家庭与社会利益之间存在着对立和区别,同时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有机整体性和辩证关系,又使这一变迁呈现出多样性特质。
  二、遗嘱继承理念变迁的多样化特质
  (一)进程中的交互性
  交互性是指虽然从总体上看,从“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到“社会利益说”是遗嘱继承理念变迁的普遍性规律,但如同整体和部分是相互关联和相互依存一样,“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在每个历史时期是始终共存的,因为思想的逆流和反对的声音从古代就不绝于耳。
  在“家族协同说”占统治地位之古代,亦不乏体现“意志说”的遗嘱继承理念的存在。罗马遗嘱法在古代社会中堪称最完备,影响巨大,罗马中后期的遗嘱法不仅对遗嘱行为规定了较为详细的行为规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提出了对一切表意行为均具有意义的法律概念和规则。罗马遗嘱学说之丰富与其存在着一个职业法学家阶层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盖尤斯就是罗马2世纪十分著名的法学家,他的代表作《法学阶梯》有关遗产继承的内容占了全书三分之一的内容。 [18]2-3他对遗嘱继承的阐述,最大的特点是注意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和真实意思表示分析遗嘱的有效性,因为这是发生遗嘱继承的前提和基础。“审查遗嘱是否有效,首先我们应当看看立遗嘱人是否具有立遗嘱的权能”。 [19]118并认为:“幼儿和少年与精神病人没有很大差别,因为那个年龄的未成年人不具有任何识别能力。” [19]234盖尤斯遗嘱继承的理论影响深远,后世的民法典关于遗嘱继承的条款均可在他的思想中找到其依据。
  同样,近代的遗嘱继承“意志说”喧嚣尘上,但其缺陷也是明显的。它在尊重被继承人自由意志之时,割裂了被继承人和继承人的自然的家庭联系,不可避免地受到同时代持“家族协同说”学者的批评与质疑。
  黑格尔就认为家庭制度具有极高的价值。 [20]89家庭是直接的伦理实体,是以爱为规定的集团。家庭的自然解体,在财产方面就发生继承的后果。他对继承概念的界定是:“这种继承按其本质就是对自在的共同财产进行独特的占有。” [21]290-191故他赞同“家庭协同说”。在黑格尔的眼里,财产的遗嘱继承制度,一般是建立在遗嘱者个人的任性的基础上的。所以,他对遗嘱继承的态度是:“不能把死亡者赤裸裸的直接任性建立为立遗嘱权的原则,尤其如果这种任性违反了家庭的实体性的法。” [21]192黑格尔认为,只有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下遗嘱才能订立。第一,立遗嘱的任性权利必须随着家庭成员的分散和疏远而产生或扩大。或者说,只有当这种分散和疏远使家庭关系达到无效的程度时,才能承认纯粹主观意志的处分为有效。第二,用遗嘱造成的所谓“友谊家庭”,只有在婚姻所组成的较亲近的家庭缺乏子女的时候,才能够成立。 [22]154也就是说,尽管黑格尔认为遗嘱以任性为基础,但原则上并不反对遗嘱制度。他反对的是把死者的赤裸裸的任性确定为遗嘱权的法律原则,反对用这种任性来对抗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反对削弱家庭的伦理性,使继承更加合理公正。
  到20世纪中期,西方国家在财产法方面,从思想学说到司法实践方面都发生了转折。财产所有人不再有完全不受限制的权利,法律禁止所有者以浪费或反社会的方式滥用财产权。在遗嘱继承方面,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对遗嘱自由加以了适当限制。但是应该看到,保护财产权的观念已深深嵌入人们的脑海里,流进人们的血液中,成为人们内心忠实的信仰。因此在现代,虽然强调遗嘱继承负有社会义务,但这仍然是建立在有效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基础之上。
  (二)程度上的差异性
  差异性是指“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尽管在不同历史时期同时存在,但并不意味着程度相同,它们必有不同的侧重和偏向,并导致三种不同的遗嘱继承立法进路。
  第一种进路是,尊崇家庭和社会利益,否认个人遗嘱自由。这种理念反映出古代社会的基本的社会单位是家族、家庭而不是个人,个人的人格往往被家族或家庭所吸收。立法必以法定继承为主,反映了继承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家庭的延续性。
  第二条进路是,尊重个人遗嘱自由,漠视家庭与社会利益。其核心理念是财产所有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遗产,完全尊重死者生前的意志。这是近代资本主义私法自治原则在遗嘱继承领域的体现。继承立法必然反映出以遗嘱继承为主,尤以英美国家为甚。
  第三条进路是,重视社会及家庭利益,适当限制遗嘱自由。遗嘱人对遗嘱自由的极限追求导致了一系列的家庭与社会矛盾。为求得新的社会平衡, 20世纪以来,社会利益日益受到重视,对遗嘱自由进行了重新认识和法律定位,力求做到保护个人的意志自由和维护社会利益的统一。
  遗嘱继承立法的三种进路与人类社会的三种存在形式有着直接的关联。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家族或家庭是人类社会最基本、最普遍的表现形式,人的个体性则处于一种蒙蔽的状态;个体本位时期,个体性成为人性表现的基本形式,人的家族性特征则不断退隐下来;社会本位时期,人的社会性表现是人性表现的普遍形式,个体性表现处于边缘状态。人类社会的三种存在形式是客观的,它的展开构成了人类具体活动形式的生成。先后出现的“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等遗嘱继承理念,表明了人类对于自然界与自身的思考从来就不是完全一元化的,它们共存了数个世纪,但只是主流的遗嘱继承理念占主导地位。
  (三)方式上的多样性
  多样性是指“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在西方两大法系各自不同思维方式、文化传统、历史条件下,其发展进程、表现程度、实现形式等方面都有所差别,并导致遗嘱继承在继承法中的不同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理性主义精神为代表而建立起各国的法律制度。在继承法上,大陆法系的遗嘱观念来自罗马法。罗马人创造遗嘱继承的最初目的是为了保持家族的延续,因此,当欧洲大陆国家继受罗马法时,日尔曼人的家族观念使得他们纷纷适用罗马遗嘱法中的特留份制度。近现代以来,尽管遗嘱继承理念发生了重大变迁,但大陆法系各国一方面鉴于自古家产共有思想的根深蒂固,另一方面又因私有财产制度的日益发达,所有权自由处分之原则日益巩固,所以在继承法的模式选择上以法定继承为主,侧重于维护家庭利益,同时,法律给予被继承人以足够的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关于特留份的规定)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英美法系国家的遗嘱继承素有历史发展连续性的特点,英国“继承人的主要特点来自诺曼征服后不久就确立起来的那些法律”。 [23]311英国早在13世纪就结束了遗嘱继承动产处分的限制, 16世纪又摆脱了家族利益对遗嘱处分不动产的限制。1837年颁行的《遗嘱法》更是对遗嘱的设立采取绝对自由的态度。“普通法的基本原则是完全的遗嘱自由:丈夫可以把这种财产捐赠给大学或妓院,而任凭妻子和孩子挨饿。” [24]206因此,侧重于维护个人利益的英国继承法在模式选择上以遗嘱继承为主。20世纪,英美法系深受社会化思潮的影响,遗嘱继承从思想学说到司法实践都发生了转折。英国议会1938年以后公布的继承法,赋予其家庭成员“家庭的道德求偿权已转变为可以获得某些财产的法定权利”, [24]206遗嘱继承也由绝对自由转向相对遗嘱自由。
  三、遗嘱继承理念变迁的趋势:走向个人、家庭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
  继承有三要素,即个人、家庭与社会。 [2]572西方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体现了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利益之间的基本的、一直存在的紧张关系。遗嘱继承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与人类家庭相关联,是家庭得以维系的重要条件;随着时代的发展,遗嘱自由、个性解放成为它的鲜明特征;而现代社会化思潮又对遗嘱继承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个人遗嘱自由受到了限制。正是通过现代与古代、近代之间的种种断裂,个人、家庭与社会共历巨变,各自的诉求得以充分展现。“家族协同说”反映了自古以来人类根深蒂固的心理愿望和继承习惯,以保证家族的延续。但它否认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其遗产的权利。“意志说”从被继承人愿意将其遗产传给继承人的角度来证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正当性,把处分遗产的权力交给了遗产的所有者本人。然而,它最大缺陷就是在尊重被继承人意志之时,忽视了生者、特别是那些需要被继承人抚养的生者的利益。“社会利益说”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强调社会利益而贬抑个人利益的倾向顺应了时代的要求,显示出了其理论的合理性。但它的经验主义和非理性化倾向,直到上世纪60年代后才有所扭转。
  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亦表明,“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等之间的对立和区别,并不排除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家庭与社会三者利益之间出现了统一化、平衡化的趋势。因为极端个人主义的“意志说”与极端家族主义的“家族协同说”均无法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人的本质的三重属性,即个体性、群体性与类性必然要求个人、家庭与社会三者利益的结合。特别是进入20世纪后,新的技术和更为复杂的科学知识导致了继承理念发生了重大变革,人们更多强调的是自然与社会的整体关联性。“家族协同说”、“意志说”和“社会利益说”之间的差异性与统一性的具体生成和侧重展现既与人类的自我意识相关,更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水平及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密切相关。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这一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理,解释了各个不同历史时期遗嘱继承理念往往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家族协同说”即受当地当时政治状态的影响。他们所建构的学说,是一种以城邦政治为最高目标的学说。城邦制度既是希腊的传统,也是希腊政治思想的不可违背的潮流。柏拉图的《理想国》中的国家就是一个城市国家,即城邦。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把城邦规定为“至高而广泛的社会团体”,他的政治学,不折不扣是城邦政治学。 [25]66-67他们都特别注重公民与城邦共同体的关系,强调公民为城邦的生存安危而应尽的义务。因此在古希腊思想家们看来,个人的本质是“在某一共同体之中”,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只是一种个人服从于社会的单向度的依存关系,个人意识淡漠,遗嘱继承自然受到排斥。
  罗马的哲学家、法学家赞成遗嘱,也与他们所处的历史时代紧密相关。他们大多生活在罗马帝国的黄金时期,物质繁荣,行政管理达到顶峰。与早期希腊哲学推崇城邦伦理,主张财产永传一家不同,对罗马法产生深刻影响的晚期希腊哲学在摧毁城邦伦理的基础上,开始在理性的层面上探索个人的价值定位问题,从作为政治动物开始变成了一个独立的个人。更为重要的是随着罗马社会经济的发展,对家庭本位和原始共同体的抛弃和对个人主体价值的张扬,使个人逐渐从共同体中解放出来,个人获得一定的独立于家庭共同体的资格与地位,这种变化不只体现在形式上对独立个人的承认,而且也在价值上表达了对人性的尊重,这一进步是历史性的。
  近代自然法学派思想家多持遗嘱继承“意志说”,他们从死者愿意将其遗产传给继承人的角度来证明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正当性。这种思想是近代社会经济条件的变迁在家庭生活的演变中刻下的深刻烙印,是私法自治原则在遗嘱安排中的充分体现。马克思认为,绝对的遗嘱自由是1688年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确立的,是随着“资产阶级”所有制在英国的发展而形成起来的。 [26]602英国资产阶级在法律上宣布绝对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也废除了家庭成员的固有权利。1837年英国《遗嘱法》便是这种背景下的立法产物,它实行完全的遗嘱自由原则,承认遗嘱有绝对的效力,而不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受特留份或保留份的限制。
  20世纪后半期,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生产的社会化和组织化程度提高,在经济领域各种形式的公司、企业联合体要求各组织间的合作,过分强调个人主义的财产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已发展了的经济和社会的需要。在西方法律理念的发展上,开始注重社会的整体关联性,强调对环境和弱者利益的保护,强调财产所有者承担越来越多的社会责任,强调在个人财产权利与社会利益的相互关系中社会利益的优先地位,“社会利益说”也被现代财产继承法所吸收,并在遗嘱继承中体现为:出于对家庭和社会的考虑呈现出对遗嘱自由进行逐步限制的趋势,以保护他人和特定群体的利益。
  可见,遗嘱继承理念产生及变迁的深层原因在于它的社会经济根源。它说明人们对遗嘱继承现象的认识活动、认识的发展、认识成果的取得,是受客观经济规律支配的。客观性是一切规律最根本的性质,是规律成其为规律的必要条件。 [27]19经济的发展,为遗嘱继承理念培育与实现提供坚实的客观基础。经济的变化会直接导致继承关系中主体利益的变化,对主体原有的法权要求形成冲击,形成新的法权要求。由于遗嘱继承理念具有复杂的层次性和强烈而全面的表现性,因而当社会经济条件不能或没有能力同时展示遗嘱继承的丰富性的时候,遗嘱继承理念的各个层次的显现就只能在时间流程中轮流坐庄了。这就决定了遗嘱继承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分别表现出家族、个体、社会三种不同的主体本位存在形式,并决定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会相应表现为家族、为个体、为社会的三种不同的遗嘱继承现象。可见,经济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遗嘱继承三要素的具体展现并不是一蹴而就地达到和谐统一,而是在生产力的支撑下大致经历了一个相互挤压、逐步实现、和谐共生的发展过程,即整体上呈现出由以家族性表现为主到以个体性表现为主再到以社会性表现为主并向家庭和社会回溯提升的历史进程。
  现代继承法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考虑的是三个方面的因素,即个人、家庭和社会三者利益的调和。这是人类进取的要求,也是遗嘱法所追求的目标。首先,这种趋势合乎人类的理性和法律的目的。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还有一条绝对不应该忽略的至理,而今日正是已被许多变态政体所遗忘了的,就是‘中庸’(执中)之道。” [6]273法律的目的应该永远是维持适中而非极端。耶林也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 [20]115其次,这种趋势是合乎人性的制度安排。因为“人性的首要法则,是维护自身生存,人性的首要关怀,是对于其自身所应有的关怀”。 [28]13文艺复兴后的欧洲资产阶级学者多把人性看作感性欲望、理性、自由、平等、博爱,他们大都从人的本质存在、天然权利等角度来阐发人性,反对封建制度对个性的束缚,遗嘱继承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第三,这种趋势也是合乎公平正义的。现代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在遗嘱继承中规定了特留份或抚养费制度,这既体现了社会道义,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作用,又减轻了社会负担,体现了社会公平。最后,这种趋势更与一定生产力发展水平下的时代精神相一致。20世纪以后,生产的社会化和组织化程度的提高,社会化思潮的指引,使得遗嘱法之归宿是加强对弱者的保护和对秩序的尊重。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仍以法定继承为主,英美法律国家仍以遗嘱继承为主,但两大法系都不同程度地将个人、家庭、社会三方利益结合起来,体现了当今世界各国的遗嘱继承立法之趋势。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西方的遗嘱继承理念的变迁是历史长期演生的一种复杂的法律文化现象,蕴含着西方思想家、法学家们对个人、家庭与社会的理解和感悟,体现着西方遗嘱继承的基本的价值准则和观念,并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遗嘱继承法理念发展的一般性规律:即遗嘱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个人、家庭与社会三方面利益是始终连在一起的,在每个时期都是共存的,但三者的地位、强弱又是在不断变化的,可以说是此起彼落,轮替不止。这种相互更替运作和趋于调和平衡的动力在于经济条件决定下的人的内在三重属性都欲获求实现的矛盾运动。它也表明了遗嘱继承这一反映财产继承的家产分配方案,既要保护人类因私有财产的增加而萌发的“自由意志”的动机,保证个人最大限度的自我扩张;也要保护人类因情感和责任而生发的“家族协同”与“社会利益”的需求,保障每个人都过上一种人类应有的生活。遗嘱继承的目的就是要促进个人、家庭与社会三者利益的统一和谐,逐步趋向个人利益、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然而平衡并非易事,这种平衡只能是动态的,是无限的接近。当代世界各国遗嘱法在基本适应和顺随了人类自由意志的基础上,坚持遗嘱自由与限制并举,在相互矛盾的“自由意志”、“家庭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实现了大致平衡。
如果您还有相关的问题,请到中顾法律网不到5分钟就会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或者电话咨询400-000-3111.中国法律门户网站——中顾法律网。
无须注册,快速提问,描述越详细、回答越准确。中顾法律网万名律师为您提供
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如果您想尽快获得众多律师的观点,请点击
上一篇文章:12-05
下一篇文章:12-05
接下来您还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看看大家都在关注什么
免费咨询调解谈判律师
向律师电话咨询免费,请说明来源于中顾法律网
编辑推荐文章推荐
最新编辑推荐文章
我来说两句排行
本文为您解读调解谈判的问题,并对调西方国家对于遗产继承方面的变迁规律方面做了一下总结,供大家参考
如果您遇到方面的问题,可查找专业为您服务 或
免责声明:中顾法律网登载此文出于传递更多法律相关知识为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如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与本网站联系,核实后会给予处理。
按地区查找调解谈判律师
欢迎交互友情链接(正开展分站合作),具体咨询QQ,或者进入
版权所有:济南中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国家信息产业部备案 鲁ICP备号 【济南市公安局网警支队备案:2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遗产分配协议书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