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回收首饰的我们都有让出示身体证登记的 公安现在要以涉嫌掩示隐瞒犯罪所黄光裕得罪太子拘留请问是否合理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以逮捕,需要继续侦察。被公安机关通知取保侯审,还会被判刑吗_百度知道
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以逮捕,需要继续侦察。被公安机关通知取保侯审,还会被判刑吗
涉嫌诈骗罪金额5800 ,被公安机关抓获.曾经也是涉嫌诈骗罪被判刑那时是未成年,后又被公安机关通知家人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证据不足被公安机关通知取保侯审,还会被判刑吗,送看守所呆了37天.具体事情是这样.我到时候还会不会开厅,在看守所呆检察院的还来提申过一次
.出来后会不会不收监?同案还在里面
如果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取得新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取保候审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果取保候审期间没有取得新证据的,鉴于有前科,按照刑诉法的规定,那样肯定也会开庭审判。既然是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的,不是刑法规定的刑罚你好首先要明确一点,因此期满肯定要有结论,期满撤销取保候审、无罪释放,肯定会被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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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收集证据达到了起诉的条件,肯定是要起诉,要判刑的这个得看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的情况
证据是肯定没有的
那就不会被判刑了!
出来的时候办案单位说过俩天打电话找我。。到现在一个星期了 都不见
别着急,取保候审是有规定的,你违反规定肯定会找你,而且取保候审一般要求你定时去公安机关报到!
不一定,这取决于是否真的有犯罪的事实。
取保侯审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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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我朋友因介绍他人买被盗财物,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拘,但公安机关未找到赃物证据足吗?_百度知道
我朋友因介绍他人买被盗财物,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拘,但公安机关未找到赃物证据足吗?
犯罪嫌疑人、购买赃物人的口供。 可以定罪。比如有失窃报案记录、贩毒案被告口供可以的,具体要看证据材料能否形成证据链。如果有购买人的口供的话、现场指证笔录,一样可以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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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不足,比如证人证言、同案的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得出的结论为唯一性,也能认定犯罪的,不是于是否找到赃物为准的,如果综合全案的证据
公安机关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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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律师意见
15:46:25&&&来源:&&&评论: 点击:
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检察院:
黄某、赵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将赵无强、黄某刑事拘留,2月19日第一购买人赵某以情节显著轻微不给予逮捕并释放,而不知情、完全没有责任的第二购买人黄某则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给予正式逮捕,现关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妻子戴某的委托后,立即指派温钦友律师作为黄某的律师来到遵义为其提供法律帮助。通过2009年2月23日对黄某本人进行会见了解事实经过,对龙井沟商场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后,本律师对公安检察机关将黄某刑事拘留并逮捕感到震惊。本律师认为,黄某并不构成犯罪,根本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所有龙井沟商场二手手机柜台商户均认为黄某是冤枉无罪(注:曾发生因1月13日赵某刑事拘留第二天释放,商场各商户表示强烈不满,无耐公安机关又将赵某刑事拘留的事件)。2月20日当各商户得知赵某又被无罪释放,黄某却依然逮捕遭受牢狱之苦这一消息后,在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引起很大民愤,一致要求联名向相关部门反映为黄某申冤,控告公安检察机关徇私枉法,在黄某家属的制止上下才得以平息(注: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已联名写出请求在本申辩意见最后页)。
本律师认为,为避免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切实维护黄某本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切实维护公安检察机关的公正与正义形象、切实不至于此案使相关承办人承担责任。在此,希望遵义市红花岗区公安分局与检察院认真对待此事,立即将黄某释放,或采取保障黄某人身自由的措施来进一步调查此案。
作为直接向抢劫人购买涉案手机,并且作为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经营小组长的赵某,负有完全核实手机来源的责任,其明显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嫌疑,而红花岗区检察院则根据《刑法》第13条“不以犯罪论处”之规定将赵某释放。相反,作为不知情、善意的第二购买者黄某,反而区别对待,继续将其关押逮捕。在本律师的交涉下,公安检察机关的解释是之所以逮捕是因为黄某有前科,以这样的理由逮捕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还是对黄某人格尊严的歧视。
之所以黄某不构成犯罪,本律师认为,黄某向赵某购买手机的行为完全是一项合法的民事买卖行为!黄某在向赵某购买涉该案手机过程中自始自终不知道该手机系违法所得,也向赵某支付了完全公平的对价,不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也就不构成犯罪,相反其善意取得财产应得到保护。针对以上事实,本律师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申辩意见,请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遵义市红花岗区检察院给予充分考虑:
一、本案事实经过与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收购手机规定
(一)案件事实经过
根据黄仁连向公安的供述以及其向本律师所作陈述,本事件基本情况是这样的:2009年1月9日17时过几分左右,二手手机商场分管小组长(注:整个商场有四位组长)赵某来到黄某柜台,拿出一台诺基亚N81手机让黄某帮其看一下有没有质量问题,黄仁连就查看了下手机的铃声与信号发现没什么问题,同时赵某顺便问他该手机值多少钱,黄某就告诉他值1000上下,就这样双方交往前后一分钟左右,赵某拿回手机返回其柜台。到了下午17点20分左右,商场各商户大部分都走了的时候,黄某走到后门看到赵某还在柜台没有走(注:赵某柜台就在后门出口处),赵某就问黄某要不要买刚才他看的那手机,黄某问手机是怎么买来的,赵某说手机是一个熟人的,已经进行过登记,手机来源没有问题。既然作为小组长的赵某说没问题并且进行了登记,黄某就向赵某购买了该N81手机,并当场向其支付了1100元购买手机款。2009年1月12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以赵某、黄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他们刑事拘留,同时黄某将手机交给刑侦中队。
经查,该N81型手机系曾静涛抢劫所得,手机被抢后失主及时报了案,由此刑侦二中队对商场四小组长下达指令,一旦收购到该手机应立即通报。很快赵某从曾静涛处收购到该手机,并按规定进行了登记,其登记的手机串号(注:手机出厂唯一号)与被抢手机串号一致。在赵某第一时间知道该手机系公安布控手机的情况下,其没有向公安机关进行通报,而是有意蒙骗黄某并将手机转卖给黄某。
(二)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收购手机规定
根据管辖龙井沟商场的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二中队对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商户的要求,收购手机应登记手机串号(注:出厂唯一号)或出卖人身份证信息,每周向刑侦二队通报一次并录入电脑,由此龙井沟商场做二手手机的商户均有一本类似登记本。如手机被盗被抢报案了,刑侦二中队则将被盗抢手机串号通报龙井沟二手手机商场分管小组长,分管小组长再向下面各柜台商户作通报,如商户收购到该手机应立即向刑侦二中队报告,以协助公安破案。而如是商户相互之间买卖手机,因手机已进行过登记,则第二个从商户手上买进手机的人则不应进行登记,以避免重复登记录入。
由此可见,本案件事实非常清楚,赵某违反刑侦二中队指令不进行通报并有意将手机转卖给黄某,因收购涉案手机的责任应由赵某承担,而黄某根本不知道赵某向谁买的手机、支付了多少钱,在赵某进行了登记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尤其是刑事责任。
二、黄某向赵某购买涉案手机的行为完全善意、合法,其不具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
(一)黄某向赵某赎买手机的行为完全善意、合法
1、黄某不应负注意义务,不应对该手机进行登记、通报
根据遵义市红花岗区刑侦二分队对龙井沟商场二手手机商户的要求,收购手机应进行手机身份信息登记,如收购到公安立案登记的手机应立即通报,而商户间进行手机买卖就不应重复登记(注:商户间买卖手机很频繁的)。本案件所涉及的N81手机赵某收购时确实进行了登记,作为商场负责该方面事务的小组长赵某,该手机是违法犯罪的赃物他第一知道,在收购到手机后应立即向刑侦二中队通报,而赵某不仅没有通报,还有意将手机转卖给黄某以减少其手机被没收的财产损失风险。作为同一商场商户的黄某其在向赵某购买手机时,不应进行登记也就不应对该手机负合法性注意义务,也就不应向刑侦二中队通报。也就是说根据刑侦二中队的规定,负注意与通报义务的是第一购买人赵某,第二购买人黄某对该手机是否违法犯罪所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黄某向赵某支付了正常对价
本案涉及的N81手机本身是“水货”,只有八成新、没有内存卡、手机显示屏还有水印,按正常市场价格只值1000元左右(注:公安鉴定价格为2076元,该手机全新市场价格1500元)。在黄某向赵某购买手机时已向赵某询问了手机来源,赵某明确答复是正常合法渠道所得,在这种情况下黄某向赵某以11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手机。也就是说,黄某向赵某购买手机的行为支付了合理对价,系完全的合法买卖行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黄某的行为完全是一种善意取得,他购买该手机的行为应当得到保护,无论是何种责任只能由第一购买人赵某承担。
3、黄某认真履行刑侦二中队规定并积极表现
在接受刑罚的教训后,黄某严格按照遵义市红花岗区刑侦二中队要求履行职责,2007年刑侦二中队布控下来一台N3210手机,被龙井沟商场柜台商户雷家钰收到没有通报,黄某发现后主动告诉雷家钰要求通报,并在三天后偷手机的顾客再次来商场的时候,经黄某报案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此事件说明,黄某已严格守法,绝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二)黄某不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从本罪的构成要件上分析,在主观方面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的得而收购,如查不明知则不构成犯罪。该罪在没有明确知道是“明知”的情况下,则从以下几方面事实来推定判断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不法来源“明知”的认识程度:一是看赃物交易的时间、地点,如夜间收购、路边收购 ,对“明知”认识的程度就大于白天收购、市场收购;二是看赃物的品种、质量,如果赃物属于刚在市场发行的新产品,则不法来源的可能性就大,因为合法的所有者不会轻易卖掉,除非抢劫或盗窃所得赃物;三是看交易的价格,是否显著低于市场价值,根据经验,一般卖赃者所得赃款仅仅是赃物鉴定价值的三分之一左右;四是看有无正当的交易手续,卖赃者是否急于脱手;五是看赃物与卖方身份、体貌的匹配性以及卖主对赃物的了解程度。而本案件中,黄某自始自终不知道赵某卖给他的手机是赃物,手机交易地点是在正常的二手手机交易商场,N81手机是普通商品,仅在龙井沟商场就不下1000部,黄某支付了1100元的绝对正常对价,由此黄某根本不具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就算赵某供述其告知黄某手机不法来源,也应该结合其他客观事实加以佐证黄某“明知”,事实上,如黄某已明知该手机系违法犯罪所得,他绝对不会向赵某购买并支付正常价格,因为要承担被公安扣押、没收的风险。
从整个事件经过可知,黄某根本就不知道赵某卖给他的手机是赃物,而且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也没有违反遵义市红花岗区刑侦二中队对商场收购二手手机的登记规定,黄某向赵某购买该手机支付了正常的对价,应该说黄某与赵某只是正常的买卖民事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不应以违法犯罪进行打击!
三、黄某不构成累犯,公安检察机关以其有前科为由将黄某刑事拘留并逮捕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背了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国家最高精神,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一种侵犯
在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将赵某、黄某刑事拘留后报送检察院批捕中,公安局将黄某2006年被判收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刑事判决书》附卷报批,检察院以赵某情节显著轻微不给予批捕并释放,在不充分考虑整个案件情节轻微的情况下,而黄某则以一纸刑事判决书给予批捕。本律师认为,这样的逮捕决定是完全没有法律与事实根据的,更是对黄某人格尊严的一种侵犯。
(一)黄某就算本次构成犯罪也不构成累犯
根据《刑法》第65条一般累犯之规定,缓刑犯的考验期限满时“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不发生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累犯的问题。因为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只要过了考验期实际上并没有执行刑罚,相对于免予刑事处罚,也就是说没受过刑罚,没有接受过改造,再犯当然不构成累犯,所以不存在累犯的问题。黄 仕连2006年的刑事判决为有期徒刑缓刑一年,所以,就算黄某本次构成犯罪,其也不构成累犯。
(二)以黄某有前科将其逮捕,违背了国家最高人权精神
检察机关依据《刑法》第13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赵某不给予逮捕并释放,也就是说整个案件是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而作为不知情的第二购买人黄某则给予逮捕,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批捕黄某不是以《刑法》第13条的整个案件“不以犯罪论处”,不是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甚至没有考察黄某是否知情,而是依据此前黄某的《刑事判决书》作出逮捕决定。以犯罪嫌疑人的此前执行完结的《刑事判决书》作为逮捕的依据本律师还是第一次听说过,这样的理由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且也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应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并有相关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相违背,与《宪法》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最高精神相违背,是对曾经犯过罪的人人格一种歧视——“你曾经是罪犯,永远是罪犯”!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保每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与人格尊严,任何人与机关不能因曾经犯过罪而对其有任何歧视与不公正对待。
我们知道,任何一个犯罪都必须具备犯罪构成要件,都应当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处罚性的特点。曾经的被告人黄某因此前的不慎犯罪已经受以了应有处罚并已经改过自新。退一万步讲就算黄某构成犯罪,在本案件中,作为第一购买人赵某在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下,作为不知情的第二购买人凭什么构成犯罪应接受相应的处罚?难道是两罪相加?或是因黄某有前科而看不惯?再退一步讲,就算构成累犯也是法院量刑时考虑的一个情节,而不是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的一个情节,难道是公安检察机关将两罪相加给予立案,这与一事不再审更又相违背的。
四、赵某不以犯罪论处释放,引起很大民愤
从本事件可知,在手机买卖过程中,只有赵某与抢劫人曾静涛直接进行过接触,而且第一时间知道该手机布控,其还收购并转让给黄某,其应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但在检察院审查批捕中,对赵某以情节轻微不给予逮捕并释放,而本案中应该对黄某一同释放,确切地说黄某不构成犯罪早就应该释放。结果公安检察机关做出完全相反的决定,作为合法买卖者黄某则给予逮捕,赵某则元罪释放,就连普通老百姓也看不过去,给老百姓的第一直觉就是公安检察机关贪赃枉法。由此,在龙井沟获悉该事件真相结果后,龙井沟商场做手机的商户表示极不理解,一致要求联名向相关部门反映为黄某申冤,并控告公安检察机关徇私枉法,只是在受害人黄某家人的一再要求,并在本律师要求保持克制,按正常法律途径加以解决的情况下,才将此事件中以平息。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黄某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将黄某错误刑事拘留与逮捕,严重侵犯了黄某的人身权利,该案如果上诉到法院,在证据与事实面前法院是绝对不能定罪的。本律师不希望黄某的人身权利继续受到侵犯,将案件进一步恶化发展到法院进行公开审理。果真如此,本律师将在黄某的授权下坚决捍卫其人身自由 权利。
尊敬的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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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
温钦友 律师
二009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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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留海盗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2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留海,男,汉族,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朐县,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现无固定居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刑事拘留,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日出生于山东省诸城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诸城县,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取保候审,于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白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某甲,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山江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留海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宝田、代理检察员周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留海、张某甲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日19时许,被告人沈留海窜至江源区吉缘雅居1号楼三单元202室被害人李某甲家,钻窗进入室内,盗窃1件男式貂皮大衣、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次日沈留海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销赃,张某甲到白山市贸易城胡同的黄金回收店,将貂皮大衣销赃14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在城墙方正电脑店进行销赃,现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经价格鉴定,貂皮大衣价值1500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张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3、证人王某乙、孙某甲证言;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6、回收金属登记表、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二)日20时许,被告人沈留海窜至江源区富强二区,爬楼钻窗进入8号楼一单元201室被害人胡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白色HTC牌手机、手机充电器、移动电源。手机、手机充电器、移动电源未能找到,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胡某某陈述;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4、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三)日21时许,被告人沈留海窜至江源区民政局家属楼,钻窗进入五单元301室被害人韦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韦某某陈述;3、指认笔录及照片;4、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四)日19时许,被告人沈留海窜至江源区吉缘雅居小区,钻窗进入3号楼302室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1枚黄金戒指、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枚18K彩金戒指、现金1200元、1套美元。次日沈留海让被告人张某甲帮忙销赃,张某甲到白山贸易城鸿宜宾馆南侧的黄金首饰加工店,将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销赃3800元,事后沈留海分给张某甲5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价值6625元。黄金戒指因无法确定重量,不能作价。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张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指认笔录及照片;5、登记记录、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五)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江源区森工街,钻窗进入37号楼103室被害人耿某某家,盗窃现金1200元和1枚白瓷毛主席像章。毛主席像章被沈留海在便民桥头的集市上卖了50元,因未能找到实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耿某某陈述;3、指认笔录及照片;4、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六)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江源区富强一区,钻窗进入2号楼四单元203室被害人赵某乙家,未盗得物品。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乙陈述;3、指认笔录及照片;4、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七)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瑞祥花园,钻窗进入1号楼三单元202室被害人韩某某家,盗窃5角钱硬币共计20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3、指认笔录及照片;4、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八)2013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沈留海窜至孙家堡子街林业局家属楼,钻窗进入三单元一楼被害人房某某经营的江源炒饭小吃部,盗窃现金40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房某某陈述;3、指认笔录及照片;4、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九)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沈留海窜至江源区紫金花小区,钻窗进入1号楼被害人崔某乙家,未盗得物品。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崔某乙陈述;3、指认笔录及照片;4、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十)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沈留海窜至江源区明珠小区,钻窗进入8号楼四单元201室被害人刘某乙家,盗窃1个黄金小佛像和现金100余元。黄金佛像被沈留海以700元的价钱卖到白山贸易城的永聚首饰店。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3、指认笔录及照片;4、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十一)日晚19时许,被告人沈留海窜至武装部家属楼,钻窗进入四单元201室被害人王某丙家,盗窃1块欧米茄牌男士手表、1部长虹牌008-VSD大金狮手机、1台IBM牌笔记本电脑。次日,沈留海与被告人张某甲到江源区孙家堡子纵横数码通讯店,将被盗笔记本电脑销赃200元,现该电脑被公安机关扣押。因被盗手表是奢侈品,物价部门无法作价,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8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0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张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丙陈述;3、指认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5、扣押清单、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十二)日晚20时许,被告人沈留海窜至城墙街道金富花园,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盗窃现金2000元、1条黄金项链、1条铂金手链和1条黄金手链,次日沈留海找到被告人张某甲帮忙销赃,张某甲将黄金项链以2500元价钱卖到江源区城墙大厦门市的金店,沈留海分给张某甲500元。因金店装修,无法找回被盗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项链价值310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张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指认笔录及照片;5、收条、谅解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十三)2013年冬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石人镇石人派出所旁边的四层楼,钻窗进入被害人焦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沈留海将电脑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把该电脑留为私用,现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张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焦某某陈述;3、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4、指认笔录及照片;5、扣押清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十四)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石人镇石人派出所对面的楼前,钻窗进入被害人白某某家,盗窃现金800元、1个白瓷毛主席像章,像章被沈留海以150元价格卖给江源集市一个回收古币的男子,因无法找到,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白某某陈述;3、指认笔录及照片;4、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十五)2013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石人镇石人招待所对面的家属楼,钻窗进入被害人廉某家,盗窃现金100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廉某陈述;3、指认笔录及照片;4、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十六)2013年冬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石人镇一个四层楼居民楼前,钻窗进入被害人史某某家,盗窃现金70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史某某陈述;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4、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十七)2013年春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阳光小区,钻窗进入13号三单元101室被害人刘某甲家,盗窃现金5200元。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3、证人赵某甲证言;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常住人口信息表等。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沈留海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帮助沈留海销售盗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留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辩护人崔某甲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罪行为表示悔过,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属初犯,建议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吉缘雅居小区,钻窗进入1号楼三单元202室被害人李某甲家,盗窃1件男式貂皮大衣(价值1500元)、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次日沈留海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帮忙销赃,张某甲将被盗男士貂皮大衣在白山市贸易城胡同内一黄金回收店销赃1400元。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张某甲联系江源区城墙街道方正电脑商店,被沈留海销赃300元,现该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李某甲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张某甲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500元,被盗貂皮大衣经鉴定价值1500元,及送达告知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源区江源街道吉缘雅居小区1号楼三单元202室,中心现场做东朝西,为楼房结构,该楼房二楼见一缓台,由缓台到现场南窗见有一护栏,护栏下方螺丝脱落,窗户为敞开状,卧室内西侧为一衣柜,柜门敞开,柜内明显翻动。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4、扣押清单,证实日,登记名为刘某,将华硕笔记本电脑以300元价钱卖于方正电脑商店,日,公安机关将该电脑扣押。5、废旧金属回收登记簿,证实该登记薄登记记载9.7、白金、名为张某甲情况。6、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孙某甲提供的回收登记薄记载张某甲贩卖9.7克白金,此白金非涉案物品,是张某甲个人到孙某甲回收店出售白金进行的登记。贩卖貂皮大衣时因孙某甲对张某甲印象深刻,所以没有进行登记。7、收条,证实日,李某甲收到孙某甲退还的貂皮大衣款4000元,李某甲不再追究此事。8、谅解书,证实李某甲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张某甲刑事责任。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李某甲、孙某甲、王某乙自然情况。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经营方正电脑商店。2013年10月,我以300元价钱回收了一男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该男子称电脑是其本人的,并用该男子的身份证复印件进行了登记。11、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贸易城胡同里经营黄金回收店,2013年11月份,张某甲和另一名女子到我店里以1400元价钱卖过一件黑色男士貂皮大衣,当时没登记。1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吉缘雅居小区1号楼三单元202室。日,我回到家发现黑色男士貂皮大衣和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被盗。公安机关从王某乙处扣押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就是我被盗的电脑。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是通过董某某认识的沈留海。2013年秋季一天晚上,董某某身穿一件貂皮大衣,说是沈留海的,第二天沈留海对我说嫌这件貂皮大衣太肥,让我帮他卖了,于是我俩还有张艳云一起到白山市贸易城一家黄金回收店把貂皮大衣卖了1400元,钱都给了沈留海。14、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在江源区吉缘雅居小区将一家住户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走1件黑色男式貂皮大衣和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貂皮大衣被我和张某甲在白山市贸易城胡同里的一家黄金回收店卖了3000元。笔记本电脑被我在一家方正电脑店销赃300元,店主不知道是我偷的。(二)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吉缘雅居小区,钻窗进入3号四单元302室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2条黄金项链和1条黄金手链(价值共计6625元)、1枚黄金戒指和1枚18K彩金戒指(无价值)、1200元现金和一些美元。次日沈留海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帮忙销赃,张某甲在白山市贸易城一黄金首饰加工店将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销赃3800元,沈留海分给张某甲500元。被盗18K彩金戒指被沈留海在白山市万发首饰加工店销赃110元。张某甲家属向张某乙赔偿38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盗2条黄金项链和1条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6625元,及送达告知情况。彩金戒指无产地、材质证明,同类产品类目繁多,无法鉴定。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林某某处将18K金戒指扣押。4、登记记录,证实林某某登记收取李某乙18K金戒指情况。5、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盗黄金戒指未能找到,因无实物,不知重量,无法作价鉴定。6、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张某乙收到张某甲家属赔偿款3800元,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张某甲刑事责任。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张某乙自然情况。8、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我经营一家万发首饰加工店。日,一名男子到店里以110元的价钱出售1枚18K金戒指,我用该男子身份证进行了登记。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吉缘雅居小区3号楼四单元302室。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回到家发现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2枚黄金戒指、1枚彩金戒指、1枚白金戒指、1对镶牙耳钉、1200元现金和1套美元被盗。10、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沈留海来我家拿出2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1枚黄金戒指,让我帮卖掉。第二天我和沈留海将首饰在白山市贸易城附近的首饰加工店卖了3800元,沈留海给了我500元。11、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江源区吉缘雅居小区3号楼四单元302室盗窃了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个黄金戒指、1个彩金戒指、1200元现金、一些美元,美元被我撕碎扔了,黄金首饰被我和张某甲在白山市贸易城胡同一家黄金回收店卖了3000多元,彩金戒指被我和李某丙卖到白山市合兴西侧的万发首饰加工店,当时是李某丙进去卖的,他说卖了200元,并把钱给我了。我现在联系不到李某丙,也找不到他。(三)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武装部家属楼,钻窗进入四单元201室被害人王某丙家,盗窃1部长虹牌008-VSD手机(价值80元)、1台IBM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0元)、1块欧米茄牌男士手表(无价值),被盗手机被沈留海扔掉,被盗手表被沈留海拆解,被盗笔记本电脑被沈留海与被告人张某甲在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纵横数码通讯店销赃200元。被盗手表和笔记本电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盗长虹牌008-VSD手机和IBM-X10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380元,及送达告知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3、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人员赶到现场,因王某丙家属已将现场整理,故不具备现场勘查条件,未进行现场勘查。被盗欧米茄牌手表由公安机关人员押解沈留海在其住所扣押,因该手表被沈留海拆解,且欧米茄牌手表属奢侈品,经联系物价鉴定部门,无法作价鉴定。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孙某乙处扣押1台IBM-X10笔记本电脑,在沈留海处扣押1支欧米茄牌手表。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丙自然情况。6、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我经营纵横数码通讯店。2012年的一天,一名女子和她对象还领着一名2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店内出售IBM牌电脑,我不知道是赃物。7、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武装部家属楼四单元201室。日上午,我发现家中1块欧米茄牌手表、1台IBM牌笔记本电脑、1个银手镯、1部长虹牌手机被盗。公安机关扣押的IBM牌笔记本电脑和被拆解的欧米茄牌手表就是我被盗的物品。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秋季的一天,沈留海让我帮卖1台笔记本电脑,在纵横数码通讯店卖了200元。9、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我在江源区武装部家属楼四单元201室盗窃了1块男士手表、1部长虹手机、1台笔记本电脑。手表被我放在我干活的砖厂睡觉的地方了,手机被我扔了。(四)201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金富花园小区,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盗窃2000元现金、1条黄金项链(价值3100元)、1条黄金手链(无价值)、1条铂金手链(无价值)。沈留海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让其帮忙销赃,张某甲将被盗黄金项链在江源区城墙大厦销赃2500元,张某甲分得500元。张某甲家属向王某甲退赃2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3100元,及送达告知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3、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王某甲报案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因现场已被整理,不具备现场勘查条件,未进行现场勘查。被盗铂金手链和黄金手链无实物和票据,无法作价鉴定。4、收条及谅解书,证实王某丁(王某甲的丈夫)收到张某甲家属赔偿款2500元,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刑事责任。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甲自然情况。6、被害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家住江源区城墙街道金富花园。日,我和我丈夫王某丁发现家中2000元现金、1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条铂金手链被盗。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初秋的一天晚上,沈留海让我帮卖1条黄金项链。第二天我俩一起去了城墙大厦,在一楼的一个金店将项链卖了2500元,沈留海给了我500元。8、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我在江源区城墙街道的一个小区里钻窗进入一家住户盗窃2000元现金、1条黄金项链和2个首饰。我让张某甲帮忙将金项链在城墙大厦的一家金店卖了。(五)日,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三委,钻窗进入被害人焦某某家,盗窃1000元现金、1台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被其拿到被告人张某甲家中让张某甲帮助销赃,并从张某甲家拿走200元钱,公安机关在张某甲家中将该笔记本电脑扣押。焦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白山市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被盗三星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600元,及送达告知情况。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4、谅解书,证实焦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张某甲刑事责任。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焦某某自然情况。6、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三委12号楼二单元101室。日,我回到家发现1050元左右现金、1个中国邮政储蓄存折、1台三星笔记本电脑被盗。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沈留海让我帮他卖1台笔记本电脑,并把电脑扔在我家,向我借了200元钱就走了,电脑一直在我家放着。8、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冬季的一天,我在江源区石人派出所旁边的一栋楼里一楼的一家住户盗窃1000元现金和1个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电脑被我给了张某甲,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就是我给张某甲的那台电脑。(六)2013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富强二区,钻窗进入8号楼一单元201室被害人胡某某家,盗窃1000元现金、1部白色HTC牌手机(无价值)、1个手机充电器(无价值)、1个移动电源(无价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江源区江源街道富强二区8号楼一单元201室,中心现场坐北朝南,为楼房结构。现场东窗为敞开状,由东窗进入现场为该室内卫生间,卫生间内座便器上见有一脚印,南侧卧室见有一大床,床上散落2个首饰空盒,床头柜抽屉为敞开状,疑首饰盒原在床头抽屉内。卧室内衣柜敞开,衣柜内明显翻动。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3、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盗HTC手机、手机充电器、移动电源,无法找到,没有发票,不知型号,无法作价鉴定。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胡某某自然情况。5、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富强二区8号楼一单元201室。日晚上,我回到家发现邮政储蓄的存折、建设银行卡、我和我丈夫陈某某的身份证、白金项链、白金耳环、HTC手机和充电器、移动电源被盗。6、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江源区富强二区一栋楼二楼的一家住户盗窃1000元现金、HTC手机、手机充电器、移动电源。(七)日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民政局家属楼,钻窗进入五单元301室被害人韦某某家,盗窃1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韦某某自然情况。3、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民政局家属楼五单元301室。日,我老伴生病了,我陪着去医院住院,晚上没回家,日6时许,我回到家发现1700多元现金不见了。当时由于忙着照顾我老伴,就没有报案。4、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我来到江源区转盘附近,进入了客运站对面的小区内的一家住户盗走1000元现金。(八)日12时许,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森工街,钻窗进入37号楼103室被害人耿某某家,盗窃1200元现金、1枚白瓷毛主席像章(无价值),沈留海将被盗毛主席像章在江源区便民桥集市销赃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盗毛主席像章,无法找回实物,耿某某不知价钱,无法进行作价鉴定。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耿某某自然情况。4、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森工街37号楼103室。日12时许,我回到家中发现1200现金和1个白色毛主席像章被盗,不知道毛主席像章价值多少钱。5、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的一天12时许,我来到江源区森工街江坝附近,撬窗进入一家住户,盗窃1200现金和1个瓷的毛主席像章。像章被我在便民桥集市上卖了50元。(九)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富强一区,钻窗进入四单元203室被害人赵某乙家,经翻动,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随后钻窗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赵某乙自然情况。3、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富强一区2号楼四单元203室。2013年冬季的一天,我发现家里被翻动过,经检查物品没发现丢失东西。4、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来到江源区富强一区撬窗进入2号楼二楼的一家住户,经翻动床、衣柜、抽屉,没发现值钱的东西,我就爬出窗户走了。(十)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瑞祥花园小区,钻窗进入1号楼三单元202室被害人韩某某家,盗窃硬币总计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韩某某自然情况。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瑞祥花园1号楼三单元202室。2013年8月左右的一天,我发现家里客厅窗户的栏杆被撬了,屋里被翻动过,经检查物品没发现丢失什么东西。过了几天才发现衣柜里一个手拎包内的5角面值的硬币不见了,硬币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因为是后期发现的,所以就没报警。4、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我来到江源区瑞祥花园,撬窗进入一家住户,从衣柜里的一个手拎包翻出一堆5角钱硬币,能有200多元。(十一)日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林业局家属楼,用随地捡起的石头将三单元一楼被害人房某某经营的江源炒饭小吃部后窗玻璃砸碎进入室内,盗窃4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房某某自然情况。3、被害人房某某陈述,证实我在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高中旁边的林业局家属楼三单元一楼经营江源炒饭小吃部。日早上,我来小吃部上班,发现小吃部后窗玻璃被砸碎了,冰柜旁边箱子里的400多元现金被盗。4、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我用石头将江源区孙家堡子高中旁边的一个快餐店窗户玻璃砸碎,钻窗进入室内,将一个箱子里的400多元现金盗走。(十二)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紫金花园小区,钻窗进入1号楼一单元202室被害人崔某乙家,经翻动,未发现有价值物品,随后钻窗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崔某乙自然情况。3、被害人崔某乙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孙家堡子街紫金花园小区1号楼一单元202室。2013年9月的一天,我发现家里被翻动过,经检查,没发现物品丢失。4、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我在江源区孙家堡子高中旁边的小区内,撬窗进入一家住户,没有翻到钱和有价值的物品,随后钻窗离开现场。(十三)日晚上,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明珠小区,钻窗进入8号楼四单元201室被害人刘某乙家,盗窃100元现金和1个黄金小佛像(无价值),被盗黄金小佛像被沈留海在白山市贸易城永聚首饰店销赃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盗黄金小佛像因无法找回实物,不知重量,无法作价鉴定。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某乙自然情况。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日晚上,我回到家发现黄金小佛像和300多元现金被盗。5、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我来到江源区明珠小区,撬窗进入二楼的一家住户,将100多元现金和1个黄金小佛像盗窃。小佛像被我以700元的价钱卖给了白山市贸易城附近的一个永聚首饰回收店。(十四)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四委,钻窗进入被害人白某某家,盗窃800元现金和1个毛主席瓷像(无价值),被盗瓷像被沈留海在江源集市销赃1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被盗毛主席瓷像因无法找回实物,白某某不知价钱,无法作价鉴定。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白某某自然情况。4、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在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四委17号楼4单元107室。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我回到家发现家里1个黑色斜挎包(内有身份证、医保卡、900元现金)、1个毛主席瓷像、1个老人手机被盗。5、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冬季的一天晚上,我将江源区石人镇石人派出所对面的一栋楼里的一家住户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800元现金和1个毛主席瓷像偷走。毛主席瓷像被我在江源集市以150元的价钱卖给了一个收古币的人。(十五)日中午,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五委,钻窗进入被害人廉某家,盗窃1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廉某到公安机关报案时,因其是未成年人,办案人员已通知其家属到场,但其家属为残疾人,行动不便,未到场陪同廉某接受询问。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廉某自然情况。4、被害人廉某陈述,证实我家住在石人镇白山街石人招待所对面的小区第二栋楼4单元102室。日,我回到家发现1100元现金、2条银项链、1枚银戒指、1对银耳环、1个粉色的包(内有户口本、身份证、低保卡、残疾证)被盗。5、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冬季的一天11时左右,我将石人镇的一个小区内一楼的一家住户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1000元现金盗走。(十六)2013年12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五委,钻窗进入被害人史某某家,盗窃7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史某某自然情况。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证实我家住江源区石人镇北山街。2013年12月末的一天下午,我回到家发现800元现金被盗。4、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冬季的一天,我将石人镇一栋四层楼一楼的一家住户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得700元现金。(十七)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沈留海窜至白山市阳光小区,钻窗进入13号楼3单元101室被害人刘某甲家,盗窃52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留海指认盗窃现场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刘某甲自然情况。3、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我是江源区看守所在押的犯人,2013年的一天,沈留海在白山市山货庄前面的正街里面的小区内一家住户,盗得5200元现金。这件事是沈留海跟我说的,想让我举报立功。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我家住白山市阳光小区13号楼三单元101室。2013年正月二十左右,我回到家发现5200元现金被盗。因为当时是正月,我比较忙,所以就没有报警。5、被告人沈留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我将白山市山货庄前面一个小区内的一家住户窗户撬开进入室内,将5200元现金盗走。赵某甲对我很好,我就把这件事对他说了。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沈留海、张某甲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知道沈留海曾因为盗窃被判过刑,我跟沈留海的关系很好,沈留海的父母在沈留海很小的时候就离异了。华硕牌笔记本电脑是我联系的城墙方正电脑商店老板,沈留海拿着我丈夫的身份证去销赃的。我对五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我知道这些物品都是盗窃得来的,愿意积极退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沈留海共17起盗窃,其如实供述其中公安机关未掌握的16起盗窃事实的行为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涉案5起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退赃张某甲涉案销赃款项,并取得其中4名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证据系合法有效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据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留海共17次实施盗窃,其中16次入户盗窃,犯罪数额2951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沈留海盗窃所得财物而帮助其代为销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沈留海犯罪数额巨大予以纠正,应认定情节严重。鉴于沈留海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留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德海人民陪审员  唐中华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孟娇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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