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拘留的条件只能有那个单位决定和执行

行政拘留决定的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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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决定的暂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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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拘留决定的暂缓执行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对于罚款、扣押财物等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如果当事人事后胜诉,可以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弥补。行政拘留是一种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罚,如果在复议、诉讼期间予以执行,当事人胜诉后,其受到的损失是难以弥补的。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制度。该规定有三个方面的意思:第一,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如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有权向公安机关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第二,公安机关对被处罚人提出的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申请有权进行审查,审查的核心,是看被处罚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就符合暂缓执行的条件。这里所说的“发生社会危险”,主要是指被处罚人有可能逃跑、干扰证人、串供、毁灭、伪造证据、又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等。判断被处罚人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要根据被处罚人各方面情况综合考虑,作出判断。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被处罚人的一贯表现、与所居住区域的联系等。如果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可能会发生社会危险的,行政拘留处罚不得暂缓执行。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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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客服:毕节市法院在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不举证行政拘留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生效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时枉法审判
被告毕节公安局于日作出“二、刘文俊不服我局处罚决定,先后向毕节地区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毕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毕节地区公安局维持我局行政处罚决定、刘文俊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撤诉。我局于日至日对刘文俊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的内容虚假的答辩,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支持。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不履行向本局行政拘留所移送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当场对刘文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日生效;毕节地区公安局不存在申请人请求的毕地公复字[2009]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生效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生效终审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初字第015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不存在于日至日向本局行政拘留所移送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的办案单位市东派出所民警刘作剑于日在本局法制办李朝胜的办公室内向被侵害人叶红英送达其未移送本局行政拘留所的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即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黔毕行初字第047号第三人证据45号《处罚决定书》(执行单位一份的复印件),即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黔毕行初字第036号原告证据第六组10-2号、第八组5号、第十二组5号《处罚决定书》(执行单位一份的复印件);其表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被处罚人刘文俊当场在执行单位的一份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执行之日不履行向本局行政拘留所移送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执行本局于日当场对刘文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刘文俊于日毕节市人民法院实际立案之日前七日内的某一日提出的起诉,诉讼请求有将“撤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当场对原告刘文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偷换概念为“撤销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作出的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逻辑错误,不具备毕节市公安局应于日至日对被处罚人刘文俊执行或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的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要件,超过被处罚人刘文俊应于日至日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受理。
&&&&&1、毕节市公安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日期日、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日期日的被处罚人一份《处罚决定书》上的被处罚人刘文俊收到处罚决定书日期日,显然不存在;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黔毕行初字第047号刘文俊起诉证据《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一份)上被处罚人刘文俊签写的收到处罚决定书日期日,是伪造的;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黔毕行初字第047号被告证据10号《送达回执》(第00012页),是伪造证据。
&&&&2、毕节地区公安局不存在申请人请求的申请人刘文俊、被申请人毕节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日期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日期日、毕地公复字[2009]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显然不存在;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黔毕行初字第047号刘文俊起诉证据、被告证据9号《毕节地区公安局毕地公复字[2009]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伪造证据;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黔毕行初字第047号被告证据10号《送达回证》(第00013页),是伪造证据。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推定:毕节市人民法院于日实际受理(2009)黔毕行初字第047号原告刘文俊诉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叶红英行政撤销一案,于日(自实际立案之日起当日)组成合议庭,于日(自实际立案之日起当日)向第三人叶红英送达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行政起诉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于日(即自实际立案之日起第5日)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送达行政案件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应诉通知书、行政起诉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第10日)向毕节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答辩状,提交了本局于日当场对刘文俊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证据、依据(1-8号、11-20号),提交了毕节地区公安局伪造不存在申请人请求的毕地公复字[2009]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证据(9-10号),没有提交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书等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法定要件,没有提交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等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法定要件。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号)第四十二条规定: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黔毕行初字第047号原告刘文俊诉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叶红英行政撤销一案自日实际立案之日以前的收到起诉状日期日、立案日期日、诉讼期间日至日,显然不存在;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黔毕行初字第047号证据收据、立案审批表、受案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诉讼法律文书中的收到起诉状日期日、立案日期日、诉讼期间日至日,是崔华等立案人员伪造的。
&&&&&三、原审毕节市人民法院于日实际受理(2009)黔毕行初字第047号原告刘文俊诉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叶红英行政撤销一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其崔华等立案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刘文俊于日本院实际立案之日前七日内的某一日提出的起诉,不具备毕节市公安局于日至日对刘文俊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或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法定要件,超过法定期限,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受理。’的事实而不予依法予以认定此事实,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而不予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其合议庭主审谭家琪等审判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刘文俊于日本院实际立案之日前七日内的某一日提出的起诉,不具备毕节市公安局于日至日对刘文俊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或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法定要件,超过法定期限,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受理;本院于日实际受理刘文俊的起诉错误。”的事实而不予依法予以认定此事实,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刘文俊的起诉而不予依法裁定驳回刘文俊的起诉,枉法审判。
四、生效原二审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错误;主审沈燕等审判庭审判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刘文俊于日本院实际立案之日前七日内的某一日提出的起诉,不具备毕节市公安局于日至日对刘文俊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或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法定要件,超过法定期限,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受理;原审毕节市人民法院于日实际受理刘文俊的起诉错误。”的事实而不予依法予以认定此事实,应当在撤销原审毕节市人民法院(2009)黔毕行初字第047号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迳行裁定驳回原审刘文俊的起诉而不予依法迳行裁定驳回原审刘文俊的起诉。
五、终审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准许原告刘文俊撤回起诉。”的(2010)黔毕行初字第015号行政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认定“原告刘文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错误;主审李顺康等合议庭审判人员,不予依法予以认定“刘文俊于日本院实际立案之日前七日内的某一日提出的起诉,不具备毕节市公安局于日至日对刘文俊执行行政拘留决定或者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法定要件,超过法定期限,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受理;本院于日实际受理刘文俊的起诉错误;生效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事实,不予依法予以中止诉讼,不予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生效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事实错误的重大问题、予以恢复诉讼后裁定驳回刘文俊的起诉。
六、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黔毕行初字第036号合议庭主审谭家琪等审判人员,违背“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自日被处罚人刘文俊当场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执行之日起,不履行依法向本局行政拘留所移送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执行本局于日当场对刘文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没有依法向本院(2009)黔毕行初字第047号法庭、(2010)黔毕行初字第015号法庭、(2011)黔毕行初字第036号法庭分别举证其执行行政拘留决定的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生效终审重审本院(2010)黔毕行初字第015号行政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认定‘原告刘文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有将本案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当场对刘文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而不予当场对刘文俊依法执行行政拘留五日的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生效日期日篡改成日的重大问题。”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号)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不予依法予以中止诉讼,不予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问题并恢复诉讼后依法判决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履行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法定职责,采信伪造证据、被告证据1-3号,采信审判长谭家琪违法准许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杜官义、张启明俩人作出的伪证,采信审判长谭家琪违法收集入卷的未经庭审举证的伪造证据《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毕市拘字(2011)第93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采信审判长谭家琪违法追加刘文俊作为虚假第三人、虚假被拘留人的伪造证据、虚假第三人证据1-2号,作出驳回“原告叶红英的诉讼请求。”的枉法行政判决。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七十七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七条规定推定: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黔毕行初字第036号合议庭主审谭家琪等审判人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不予依法中止诉讼,不予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生效终审重审毕节市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初字第015号行政裁定认定“原告刘文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错误的重大问题,以生效终审重审毕节市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初字第015号行政裁定作为错误认定“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作出的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日生效。”的事实的依据。
2、原告叶红英申请调取证据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所长康海于日17时08分用手机电话号码打被侵害人叶红英手机电话号码的电话,通知叶红英到市东派出所。
3、日18时42分左右,毕节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市东派出所所长康海、被处罚人刘文俊、被侵害人叶红英仨人在毕节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
原告证据53号日18时44分MOV0052A.3gp
原告证据53号日18时54分MOV0053A.3gp
4、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的办案单位市东派出所民警陈志刚、姚兴俩人于日19时00分至日19时25分陪同原告(被侵害人)叶红英送被处罚人刘文俊本局行政拘留所时,没有向本局行政拘留所移送执行单位一份《毕节市公安局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本局于日当场对刘文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局行政拘留所值班民警杜官义移送本所附卷一份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不存在证明机关的户藉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于日不存在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伪造证据《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的复印件等无效材料走过场;要求本局行政拘留所值班民警杜官义在其市东派出所提供的伪造证据《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上“经办人”处签名、加盖“毕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回执”的条形印章等走过场。
原告证据53号日19时03分MOV0054A.3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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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原告叶红英申请调取证据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民警陈志刚在日19时00分至日19时25分陪同被侵害人叶红英送被处罚人刘文俊到本局行政拘留所走过场完毕后,于日19时25分37秒用电话号码的手机打电话号码的手机电话向本所所长康海汇报走过场情况。
6、被侵害人叶红英于日19时57分至日20时20分拍照毕节市拘留所大门,于日00时24分至日00时55分拍照市东派出所民警陈志刚、姚兴俩人向被侵害人叶红英提供的走过场无效材料的复印件和被侵害人叶红英在杜官义办公桌处纸娄内拾起的伪造证据《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的复印件碎片,记录毕节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民警陈志刚、姚兴俩人于日19时00分至日19时25分陪同被侵害人叶红英送被处罚人刘文俊到毕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值班民警所杜官义处走过场的事实。
&7、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在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黔毕行初字第036号合议庭于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的法庭上被告举证阶段中,没有依法向法庭举证其于日当场不予依法移送其行政拘留所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而举证伪造证据、被告证据1-3号;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不存在于日至日对刘文俊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1)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提交毕节市人民法院的证据中,没有依法向法庭举证其于日当场不予依法移送其行政拘留所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
&&&&(2)不存在毕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及其执行单位毕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的执行单位毕节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执行日期日、投送人陈志刚、投送人周旭、被投送达人刘文俊、经办人杜官义、经办人毕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回执、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显然不存在;被告证据1号《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是伪造证据。
(3)毕节市拘留所于日作出的证明行为,不是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证据2号《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是伪造证据。
&&&&(4)毕节市公安局市东派出所民警陈志刚于日作出的自书自述行为,不是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证据3号无名称,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是伪造证据。
&&&&8、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黔毕行初字第036号合议庭主审审判长谭家琪于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的法庭上,在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不存在于日至日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席令第16号)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补充伪造证据即被告证据4号,调换未经被告当庭举证的伪造证据,准许被告申请证人杜官义、张启明出庭作伪证。
(1)不存在行政区名称的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通知,显然不存在;审判长谭家琪于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的法庭上违法要求被告补充的被告代理人李智当庭举证而没有当庭提交的原告叶红英当庭质证而审判长谭家琪当庭串通书记员陆云不予记录原告叶红英质证意见的被告证据4号《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通知书&》,是伪造证据。
(2)不存在行政区名称的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决定,不存在;审判长谭家琪于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的法庭上违法调换仅与被告代理人李智当庭举证被告证据4号《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通知书&》装订在一起的未经被告当庭举证的审判长谭家琪当庭串通书记员陆云以未听清楚原告叶红英质证意见为由要求原告叶红英重新质证的被告没有当庭提交的《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决定书&》,是伪造证据。
(3)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不存在于日至日向本局行政行政拘留所移送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拘留所出庭证人杜官义在市东派出所民警陈志刚和民警姚兴俩人于日19时00分至日19时25分陪同被侵害人叶红英送被处罚人刘文俊到本所走过场之后又称我于日中午将市东派出所干警陈志刚和不清楚的另一个人投送本所的刘文俊收拘于五号拘留室、在称经办人有我和罗平之后又称我经办我签名、在称当时叶红英在场之后又称我们办案不需要其他人看、在称被告证据1号《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上执行单位处市东派出所的章不是我加盖的之后又称我出具了《执行回执》、在称投送人向我出具了《行政拘留决定书》之后又称文书在档案室、在称附卷处罚决定书一式三份之后又称我们是复印件的自相矛盾的证言与证人张启明在杜官义称杜官义于日中午将刘文俊收拘于五号拘留室之后又称我于日上午上班看管号室时刘文俊在002号拘室并且直到日才走的相互矛盾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是伪证。
&&&&9、审判长谭家琪于日10时左右,在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的法庭上举证结束之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向被告代理人李智收集未经庭审举证的伪造证据《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毕市拘字(2011)第93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此联入卷存档)的复印件入卷;原告叶红英于日提出申请。
(1)不存在行政区名称的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被拘留人员、被拘留人员刘文俊于日被市局决定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日至日、拘留期满、予以解除拘留与毕节市拘留所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日期日,显然不存在;审判长谭家琪于日10时左右在行政审判庭内违法向被告代理人李智收集入卷的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伪造证据《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毕市拘字(2011)第93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此联入卷存档),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是伪造证据。&
(2)原告叶红英于日下午提交了《依法调出日上午庭审录音录像补正原告质证意见申请书》。
10、审判长谭家琪于日,在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不存在于日至日执行本局于日对刘文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追加刘文俊作为虚假第三人、虚假被拘留人。
11、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黔毕行初字第036号书记员陆云于日向刘文俊开具其篡改不存在收款单位、不存在收款项目名称、自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之日起废止被拘留人员缴纳生活费的伪造证据、虚假第三人证据1号《No.0014961&收款收据&》的证据名称的《证据收据》。
12、审判长谭家琪于日下午14时30分开庭审理的法庭上,在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不存在于日至日对刘文俊执行本局日行政拘留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违法组织虚假第三人刘文俊举证伪造证据、虚假第三人证据1-2号。
(1)不存在收款单位、不存在收款项目名称、不存在第二联收据、自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实施之日起废止被拘留人员缴纳生活费的款日期日、005刘文俊交来现款人民币叁佰元整、经手人刘(刘卫中)、收款收据,显然不存在;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黔毕行初字第036号虚假第三人证据1号《No.0014961&收款收据&》(第一联存根),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是伪造证据。
(2)不存在行政区名称的公安局治安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被拘留人员、被拘留人员刘文俊于日被市局决定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日至日、拘留期满、予以解除拘留与毕节市拘留所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日期日,显然不存在;审判长谭家琪于日违法追加刘文俊作为虚假第三人、虚假被拘留人的伪造证据、虚假第三人证据2号《公安局治安拘留所毕市拘字(2011)第938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此联交被拘留人员),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是伪造证据。&&&&
&&&&综上所述,毕节市人民法院(2011)黔毕行初字第036号合议庭主审审判长谭家琪等审判人员,违背“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不履行向本局行政拘留所移送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日当场对刘文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毕市公(市东)决字[2008]第11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日生效;毕节地区公安局不存在申请人请求的毕地公复字[2009]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不存在;生效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生效终审重审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法院(2010)黔毕行初字第015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不存在于日至日向本局行政拘留所移送执行单位一份《处罚决定书》执行本局行政拘留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主席令第1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规定,不予依法予以中止诉讼,不予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的重大问题,违法要求被告补充举证被告没有当庭提交的伪造证据即被告证据4号,违法调换仅与被告证据4号装订在一起的被告没有当庭提交的伪造证据,违法收集未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伪造证据,违法追加刘文俊作为虚假第三人,违法采信伪造证据,作出“驳回原告叶红英的诉讼请求。”的枉法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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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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