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征地补偿费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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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
名&&&&称:铜陵市淮河大道南段拓宽改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生成日期:
关&键&词:审计公告
发布机构:市政府(办公室)
内容概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铜陵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市重点工程局、市建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铜官山区建设局、郊区征迁中心等部门有关淮河大道南段拓宽改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淮河大道项目”)
铜陵市淮河大道南段拓宽改造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专项审计调查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铜陵
一、基本情况及评价意见
(一)征迁安置资金拨付使用情况
(二)回迁安置情况
二、审计调查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多申报各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二)征迁程序履行不规范,审核把关不严
(三)征迁资金核算、管理不规范
(四)项目征迁工作已基本结束,申报项目尚有部分未签协议
(五)铜官山区项目结束未按规定及时结算、资金未按拆迁进度付款,导致部分专项资金被占用。
三、原因分析
(一)拆迁安置成本不实主要原因。
(二)程序不规范。
(三)征迁资金管理规定检查监督工作还未能形成常态化。
四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审计中向郊区监察局移送有关人员骗取安置房等违纪问题。对征迁责任单位铜官山区、郊区政府多申报的市拨安置费予以收缴。两区政府责成相关单位对审计提出的问题认真整改规范。市、区政府制定了有关征迁审查复核工作程序,出台了加强对征迁资金监管、资金使用管理考核及违法违规责任追究等办法、制度。
&&信息来源:铜陵市审计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海南省人民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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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中国?海南 www. 时间: 10:12:43
发文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法规文号:第590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责任编辑:姜秋宏&宾县宁远镇政府抽3成村民征地补偿款称将用于公益
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孟家沟屯村民孟令信:“修哈佳铁路,占我们屯子是三百多亩地。”
原来哈尔滨到佳木斯之间修建的高速铁路要经过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孟家沟屯,今年春天,村里就贴出了土地征用通知,一旦土地被占用,每平方米的补偿款是24块钱,可这钱还没到手呢,就打了折扣。
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孟家沟屯村民孟维成:“当地政府说抽百分之三十,做公益事业。”
记者:“正常的话一亩地下来补偿多少?”
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孟家沟屯村民孟维成:“一万六千多,政府抽完,咱剩一万一千二,政府一亩地抽四千多,不到五千。”
补偿款被抽走30%,算下来每亩地就被抽走了4800块钱,村民们说,把这些钱用来做公益事业,这个理由他们一时间无法接受。
宾县宁远镇中阳村孟家沟屯村民韩树辉:“占了我家将近四亩地,我家照上才八亩半地,占了将近一半,我们屯子总共四十四户,占了四十二户,国家搞工程建设我们支持,但是我们不知道根据什么,这百分之三十,从我们地里往出抽。”
哈尔滨市宾县征地地价表显示,宁远镇的土地属于旱田,所以每平方米的补偿价格是24元,每亩一共一万六千元。关于这笔补偿费用如何发放,《黑龙江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实施办法通知》里面也有明确规定。
宾县宁远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郭广金:“百分之七十用于征地补偿,所说的承包者,百分之三十用于村集体这块儿的积累,兴办集体企业,或者基础设施,这就包括村屯道路,学校,或者补助个别困难群众的生活,用在这上。”
按照规定,这百分之三十的补偿款暂时由镇里的经营管理站代为保管,村里建设基础设施需要使用时,可以提前申请,资金管理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就可以根据规划额度,发放资金了。
宾县宁远镇人民政府常务副镇长郭广金:“我敢百分之百保证资金不带挪用,村集体的这百分之三十,用于原经济组织或原生产小单位,就是指那一个屯,优先使用,给他们征地多的这部分人,入社会养老保险。”
【责任编辑:郭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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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来源:
常政办发〔2011〕126号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
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增加一人份额
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机关各单位:
《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关于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增加一人份额的实施方案
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以下简称“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分配遵循的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遵循以下原则:
(一)促进社会发展大局稳定和谐的原则。
(二)遵守《条例》的原则。
(三)尊重民意与实施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四)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改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改为居民小组,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投资经营的,对投资经营所得收益进行分配时,适用“增加一人份额”的分配原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二、经济收益的范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的范围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集体所有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收益补偿费及集体其它收益。
三、享受的基本条件
(一)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夫妻,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农村居民。
2、持有有效的《独生子女证》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二)特殊独生子女父母,按下列标准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待遇:
1、单方持有有效的《光荣证》,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二分之一。
2、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独生子女父母丧偶未再生育的,终身全额享受“增加一人份额”优待。
3、独生子女父母离异未再婚的,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享受“增加一人份额”三分之二;另一方享受“增加一人份额”三分之一。
4、夫妻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小组的,在婚入地享受“增加一人份额”优待,另一地不重复享受。
5、夫妻一方为农村居民的,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二分之一。
(三)两代及两代以上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并领取《光荣证》后,一同居住的,分别享受“增加一人份额”规定;独生子女父母终身享受“增加一人份额”规定的待遇。
(四)下列两种情形,不享受“增加一人份额”规定:
1、夫妻双方均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式工作人员(含
空挂户人员),户口为农村居民的。
2、违法生育或违法收养后子女达2个以上,因死亡、失踪等原因,现只存活一个子女的。
四、工作要求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国土资源、民政、移民、林业、农业、农经、人口计生等部门,在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过程中,应按照各自职能,认真落实“增加一人份额”的监管措施。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条例》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加强对“增加一人份额”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抓、负总责,明确分管领导,纳入民生工程重要内容。
2、市国土资源部门在拨付征地拆迁补偿费时,应将征地拆迁所在地“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纳入征地拆迁项目补偿协议内容,或以其它方式督促落实“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
3、市民政部门在指导村、组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时,应把“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纳入村民自治章程的重要内容。
4、市移民部门在实施移民避险搬迁安置项目时,对独生子女移民户按照增加一人的标准发放避险搬迁安置补助费。
5、市林业、农业、农经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加强“增加一人份额”的监管,确保“增加一人份额”政策的落实。
6、市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应将“增加一人份额”的落实情况
纳入人口计生工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应享受本实施意见规定增加一人份额政策,而未享受的,应提供法律援助支持独生子女父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对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司法保障职能作用,切实依法保护独生子女家庭的合法权益。
(三)“增加一人份额”实行部门指导,乡(镇)、街道或村负责,组落实责任制。
1、村级“增加一人份额”分配方案须报所在乡镇、街道备案。
2、组级“增加一人份额”分配方案由所在村督促落实,并报所在乡镇、街道备案。
五、责任追究
1、享受“增加一人份额”后再生育或收养一个子女的,原已享受“增加一人份额”的以货币形式全部退还。不主动退还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原发放单位追缴,拒不退还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2、“增加一人份额”的工作要纳入全市计划生育工作年度考核,对执行不到位的村级单位实行年度“一票否决”,对该村所在的乡镇、街道实行年度“重点管理”。
本实施方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计划生育& 优惠政策& 实施方案&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武部。
&&&&&&&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人民法院,
&&&&&&& 市人民检察院。
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9月7日印发&&
责任编辑:cnxxb编辑时间:相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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