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罪与缓刑考验期同为盗窃罪辩护词,如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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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前被其他法院判处缓刑的处理
有了这样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将新的证据材料移交检察院,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原案进行再审的建议,人民法院依照检察院的再审的建议,适用监督程序,决定对原审案件重新审判。而后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补充起诉意见。
二、上的问题
新罪或漏罪如果都属同一人民法院管辖,自然不存在管辖上的争议,但是新罪或漏罪与前罪不属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刑诉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刑诉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人余天亮所犯的罪行在不同的地域,并且漏罪在侦破时,前罪已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审判完结,并已交付执行。漏罪在侦破后又被横峰县人民法院审判完结。并且两个法院律属于不同的两个中院,横峰县人民法院律属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乐平市人民法院律属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重审,就会存在管辖上的争议。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打击犯罪分子,笔者认为新罪或漏罪与前罪不属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由审判新罪或漏罪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实体处理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从这条的规定不难看出,在第二审判中,人民法院只能是撤销原判的缓刑,而不能撤销原判的刑罚。从犯罪的主观恶性上来分析,一个犯罪分子在一段期间内多犯罪或者犯数罪的,应当说其主观恶性是比较在的,我国刑事立法上对惯犯和累犯一直都是予以严厉打击的。对新罪和漏罪作出审判的人民法院,因不知有前罪的原因,往往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未加以综合分析考虑,因而会导致量刑偏轻。特别是对漏罪,先后两个法院因对被告人的犯罪主观恶性缺少综合考虑,先后两的量刑有可能都偏轻。因此,在重新审判中,应当是撤销先后两份判决书的判决结果,而不能简单地撤销两罪的缓刑,将两罪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而是应当对两罪重新进行审判并作出新的判决,而后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本案故意伤害罪发生在日下午2时许,乐平市人民法院在日作出判决,被告人余天亮在取保候审期间,又于日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依照《刑法》的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应当属于漏罪。被告人余天亮在乐平市人民法院审判时隐瞒了非法买卖爆炸物的罪行,在横峰县人民法院审判时隐瞒了已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的事实,虽然针对单罪其都能认罪服法,但这种认罪服法也都是建立在公安机关已破获了的案子,却故意隐瞒其它犯罪事实,应该说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还是比较大的。因此不能简单地撤销两罪的缓刑,将两罪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而是应当对两罪重新进行审判并作出新的判决,而后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作者:刘海树 童来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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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不能构成累犯作者:杨艳荣&&发布时间: 14:57:17&&&&《人民法院报》日(总第4441期)第5版刊登了《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处理――上海二中院裁定王伟良信用卡诈骗案》一文。该文作者认为:被告人前罪所宣告的缓刑考验期在发现漏罪的二审审理期间届满,应当认定属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情形,不应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并且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是在票据诈骗罪执行完毕之后才发现的,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审理中可以认定其属于累犯性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为叙述方便,现将基本案情复述如下:王伟良于2004年2月采用虚假担保方式,申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同年3月至4月间,王伟良在没有收入来源、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透支5630元,工商银行自2004年7月起对王伟良多次催讨,王伟良仍未归还。日,王伟良因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月23日,王伟良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透支工商银行信用卡5000余元的事实,公安机关对此信用卡透支事实未予立案。5月18日,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王伟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2万元。日,工商银行就王伟良信用卡透支一事向黄浦公安分局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王伟良于日至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透支信用卡消费的事实,并于同年11月7日向公安机关退缴本息1万元。&&&&一、本案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情形&&&&依该文所述,“本案被告人王伟良前罪所宣告的缓刑考验期于2008年5月已经届满,此时对于其所犯漏罪的审理恰好仍然处于二审审理期间,二审判决还没有作出,应当认定属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漏罪的情形。”如此说来,作出二审判决的时间才是“发现”漏罪的时间。判决未作出,漏罪就还未被“发现”,既然漏罪还未被“发现”,自然不能以此为由判决撤销缓刑,这岂不是陷入了“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泥潭?笔者以为,“发现”漏罪的时间应定为公安机关查实犯罪的时间,这样既符合实际,又可以防止被告人利用上诉或拖延审理周期来规避法律。&&&&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应认定被告人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依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二、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不管是犯新罪还是发现漏罪,均不能认定为累犯。&&&&1、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没有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此处规定的是“不再执行”,并非视为已“执行完毕”,而累犯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被赦免。因此,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不构成累犯。&&&&2、即便将缓刑考验期满视为刑罚执行完毕,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也不能构成累犯。&&&&依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以上刑罚之罪的才构成累犯,并未将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作为累犯的构成条件,依照罪刑法定原则,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发现漏罪的,不能构成累犯。&&&&刑法之所以规定对累犯从重处罚,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不思悔改,五年之内又重新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对社会潜在的危害性较其他犯罪分子更大。从这个角度理解,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的情形,也不符合累犯的立法本意,不能构成累犯。&&&&综上所述,本案中,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告人还有信用卡诈骗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将票据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两罪并罚。第1页&&共1页编辑:李黎&&&&文章出处:株洲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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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缓刑后次日犯新罪应如何处理
 来源: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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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是否可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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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只执行有期徒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徐卫东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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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只执行有期徒刑——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徐卫东盗窃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内容:判要旨
  被宣告拘役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撤销缓刑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有期徒刑如何数罪并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根据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可只执行有期徒刑,不执行拘役。
  被告人徐卫东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日至16日期间,徐卫东利用其在上海博舍有限公司二厂织造车间安装织造机的便利条件,先后11次进入织造车间的配备仓库,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1432元的VFC409A-7W电动机14台、VFC303A-7W电动机11台等物。徐卫东在拘役缓刑考验期内又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日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徐卫东判决:一、撤销原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卫东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徐卫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判决后,检察机关认为,对于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问题,应当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遂于日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该问题予以研究,并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于日以法研[号文答复如下:“刑法第六十九条对不同刑种如何数罪并罚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人在拘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并罚问题,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个案处理,就本案而言,即可以只执行有期徒刑,拘役不再执行。”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徐卫东在拘役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有期徒刑系不同刑种,如何数罪并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亦存在不同认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主张:(1)分别执行说,(2)折算说,(3)吸收说。
  分别执行说,即主张分别执行不同的全部刑罚,即将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拘役。分别执行说的主要理由和根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日《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本院日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日电话答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的请示认为,“应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分别执行不同的全部刑罚,体现了对数罪的分别评价,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数罪并罚的法律精神是将数罪定罪量刑后,决定合并执行的刑罚,如将数罪定罪量刑后,分别执行所判的刑罚,其实质就不属于数罪并罚,亦违反了我国刑法关于“对同一犯罪人不能同时决定执行两种主刑”的一般刑罚原理,而且对同一犯罪人执行较重刑罚后再执行较轻刑罚,就适用刑罚的目的来说,既无必要,也达不到预期的社会效果,不利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同时在具体执行上存在诸多不便,如因教育改造较好对罪犯予以减刑时是减去有期徒刑还是减去拘役或两者一起减去,无法统一认识;被判处较长刑期的有期徒刑罪犯如予以假释,在假释考验期满再将其收监执行拘役显属多余;羁押场所的转换和先行羁押日期的折抵亦多有不便。
  折算说,即主张将拘役折算为有期徒刑,然后根据限制加重原则,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折算的方法是拘役一日折算有期徒刑一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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