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利息算还是由我们个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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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利息是计算到起诉时还是计算到判决时
的计算应是计算到起诉时,还是判决时,我如果光计算到起诉时,判决这段时间的利息是不是就没有维护到了,还有我有两年的违约期限,这个是按银行的两年期还是一年期乘以二
一,一般案件的当事人主张利息都要求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判决中会确定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要适用双倍的罚息.当然要看当事人如何向法院主张利息,主张到起诉之日的法院也只能支持到起诉之日.
二,违约期间的利息要看合同的性质,自然人借款合同是不保护利息的,同时不同的合同利息计算的方式也不同,比如工程欠款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三,你作为起诉人的话可以按高的计算,也就是按两年期的计算
大家还关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7:06:54&&&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阅读:
核心提示: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发挥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作用
积极推动执行工作有效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解释》的出台有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
  问:制定《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对被执行人有威慑力的制度和机制相继建立,限制高消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查控机制等成为强制执行的有力武器,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该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既有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自2012年初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人员赴多地进行调研,起草了本解释初稿。之后,我们多次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部分法官和律师的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数易其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解释。
  问:《解释》坚持的原则是什么?
  答:我们在制定这部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两项原则。一是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务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本解释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
  问:该解释与之前的有关规定有何不同,有哪些新规定?
  答:之前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体系。《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作较为系统的规定。《解释》全文共七条,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二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是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本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扣除期间,外币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重新规定和细化了起算时间、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相关规定
  问:《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什么关系,如何计算?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
  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问: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
  答:《解释》规定,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因为,在多数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案件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什么以固定利率计算,为什么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答:我们在制定本解释期间,恰逢我国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日起,我国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日,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后,中国人民银行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以引导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并为贷款基础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过渡期。从长远看,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现阶段的贷款基础利率又不完善,我们认为较为妥当的方法就是使用固定利率。而从国外立法看,有的国家计算判决之债的利息采用的也是固定利率。
  本解释采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6.39%,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40%,二者基本一致。
  《解释》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有何影响
  问:该《解释》不再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果会不会比根据之前规定计算的利息少?这样能否体现惩罚性?对债权人的权益是否有影响?
  答:之前的规定,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本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实际上,根据本解释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
  首先,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么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样就比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但是,《解释》适用的利率标准远高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能够体现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
  其次,《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充分考虑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整个执行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之前的规定在制定时,并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威慑机制,执行手段有限,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只能通过提高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形成压力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制定《解释》时,我们的执行制度和机制已经大大丰富完善,执行措施更有力度,网络查控机制、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成为执行工作的有力武器。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控制在适当范围,着眼于通过各项措施的综合作用,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
  最后,本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定更明确具体,减少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这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问: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体如何计算,能否举例说明?
  答:好的。我简单举两个例子说明。
  例一: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60+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 (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例二: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日清偿所有债务。
  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5元=5%&60)。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
  上述两个例子可以作为实践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参考。
  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
  问: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
  答: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
  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
  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
  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
  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问: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这类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答:这部分案件也应当根据本解释一般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对这两个问题,《解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本解释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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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裁判规则
&&&&&&信息来源:天同诉讼圈&&&作者:陈枝辉
核心提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一批民商事案例。上周的天同码挑选其中一个案件,针对“逾期借款利息”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度解读,备受读者好评。本期天同码延续上期风格,再次从中挑选一个案例,探讨执行期间迟延履行利息计算裁判规则。
文/天同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主管 陈枝辉
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
1.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予计算
&&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仍应计算。
标签:执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案情简介:2007年,生效判决判令旅业公司支付银行借款本息5600万余元。执行程序中,旅业公司被查封的全部房地产经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09年,因银行不接受以物抵债方案,执行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旅业公司财产的查封。2013年,经银行申请,法院恢复执行。该恢复执行裁定认为前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并非旅业公司原因造成,故应自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送达之日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均不再计算。银行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旅业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其亦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旅业公司提出以物抵债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原审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②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是金钱给付,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有权利主张以被执行人的实物资产变价所得款项受偿,以物抵债则是其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不能将接受以物抵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义务,更不能将申请执行最终未予同意以物抵债等多种变通执行方案视为过错,并据此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方面的不利后果。③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带来的实际损益情况看,案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未拍卖成交,继而原审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旅业公司资产仍得以维持且未受限制,此对于旅业公司继续正常经营具有客观利益。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对迟延履行利息不作任何计算,亦不合理。④原审法院径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产生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并非旅业公司的原因形成&为由,不予支持银行主张的相关利息请求,理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下一步执行中,应考虑本案标的物三次流拍、整体处置或分割处置实属两难等客观现状,对本案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酌情予以计算,公平合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裁定撤销原法院的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故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不能免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某旅业公司与某银行执行纠纷案&,见《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执行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审判长黄金龙,代理审判员朱燕、尹晓春),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其他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2.中止执行期间,应作为迟延履行期间计算逾期利息
&&司法解释未对迟延履行利息规定除外情形,故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标签:执行⊙利息⊙中止恢复⊙执行中止⊙迟延履行期间⊙逾期利息
案情简介:1995年2月,银行贷款30万元给信用社,1996年,法院判决信用社偿还银行本金30万元、利息8万元(利息计至日)。2002年,执行法院以信用社无履行能力为由裁定中止执行。2007年,信用社终止并清算,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承受。据此,法院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并从信用联社账户上扣划走269万余元作为执行款。关于中止执行期间如何计息,成为本案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中的&同期&应理解为同一时期,即整个逾期还贷期间,如遇银行利率调整,应按调整后各时段的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本案逾期11年,没有该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则应按最高利率标准即5年期以上利率标准计息;&最高利率&应理解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而非罚息利率或上浮利率。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有允许计算复息的规定,但作为行业规定,不适用于法院执行案件,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息属于谋取高利,审理案件不应计算复息,那么该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既然规定迟延履行的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未规定除外情形,本案中止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本案应从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以逾期履行的本息38万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各时段中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至法院扣划之日即日止,得出包含中止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为59万余元,本金、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合计100万余元,故执行法院应将多扣划的169万余元退回信用联社。
实务要点:中止执行期间应按《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计算利息。
案例索引:见《中止执行案件利息的计算及合理认定》(肖志明、刘景星,湖南娄底中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70)。
3.申诉复查期间双倍迟延履行利息,被执行人应承担
&&申诉复查期间,暂缓执行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仍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标签:执行⊙利息⊙中止恢复⊙暂缓执行⊙申诉复查⊙迟延履行双倍利息
案情简介:生效判决认定实业公司应支付银行2亿元。因实业公司申诉,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函要求省高院暂缓执行原判决。1年后,最高人民法院通知驳回申诉,该案恢复执行。关于应否计算暂缓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成为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此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的条件是&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且在执行中对这一争议问题的处理,应在平衡双方利益前提下,尽量作有利于债权人的解释。申诉期间暂缓执行不能解释为被执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应解释为经过被执行人的努力才取得的效果,故与被执行人意志有关。且该暂缓执行完全系因被执行人申诉,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在申诉复查期间已保护了被执行人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即承担申诉复查期间的双倍迟延履行利息。
实务要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缓执行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的状态,且暂缓执行系因被执行人申诉,系为被执行人利益而采取。在申诉复查期间已保护了被执行人利益,申诉被驳回的,被执行人应承担未按判决履行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5)执监字第59-1号函&华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费县支行融资租赁合同担保执行纠纷案&,见《暂缓执行期间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金龙,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60)。
4.法院可另行判决债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属当事人诉请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法院即可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利息⊙借款合同⊙迟延履行⊙加倍利息
案情简介:2004年,法院判决商贸公司偿还银行逾期贷款,&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的,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商贸公司认为此判项超出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关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裁定法律效力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当事人诉请的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法院生效裁判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即可在执行程序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强制执行。故法院此项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是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属于当事人诉请的内容,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法院生效裁判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法院即可在执行中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2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见《银行分支机构基于法人授权代行主张其他分支机构的债权,并未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事实,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武汉黄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武汉黄鹤大洲商城有限公司、武汉华中商城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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