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即小组代表是否有权决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利益分配?我是已出嫁原住户,但老公属于集体户口转非农户

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梅国新、杨方云、郭兴明、梅凤云、郭嘉敏、郭嘉程及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荻山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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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梅国新、杨方云、郭兴明、梅凤云、郭嘉敏、郭嘉程及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荻山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丁勇,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国新,男,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方云,女,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明,男,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凤云、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嘉敏,女,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嘉程,男,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梅国新、杨方云,系被上诉人郭嘉敏、郭嘉程之父、之母。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荻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圣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芦山村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梅国新、杨方云、郭兴明、梅凤云、郭嘉敏、郭嘉程及原审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荻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芦山村委会)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芦山村六组的负责人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李兆军,被上诉人梅国新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晓华,原审被告芦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梅国新、郭兴明、梅凤云以及案外人梅光辉原系常德市鼎城区芦荻山乡大关庙村(现区划调整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大关庙村)村民,户主为郭兴明。日,梅国新、郭兴明、梅凤云以及案外人梅光辉将户口依法迁入芦山村六组。日,郭兴明经原常德市鼎城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站批准并交纳建房管理费、建设管理费150元后,在芦山村六组建设砖混结构的两层私房一栋。2000年9月,杨方云因与梅国新结婚,经户籍部门核准将户口迁入芦山村六组并与梅国新、郭兴明、梅凤云共同居住。梅国新、杨方云婚后分别于日、日生育郭嘉敏、郭嘉程,郭嘉敏、郭嘉程的户口也已经合法登记在芦山村六组。梅国新、杨方云、郭兴明、梅凤云、郭嘉敏、郭嘉程均在郭兴明建设的私房内居住至今。日,因惠生机械化屠宰建设项目,常德市人民政府发布(2010)第1008号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包括芦山村六组土地在内的土地50.56亩。日,芦山村委会与征收单位常德市国土局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收土地各类补偿明细清交单》,并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人民币2 002 196元。后芦山村委会将芦山村六组应得的征收土地补偿款支付给芦山村六组。后芦山村六组召开组民会议,决定将前述分得的补偿款项按照人均人民币58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但芦山村六组在分配前述征地补偿款项时以杨方云、郭嘉敏、郭嘉程系外来人口为由没有按照前述标准向其分配征地补偿款项。梅国新、杨方云、郭兴明、梅凤云、郭嘉敏、郭嘉程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芦山村六组支付征地补偿款项34 800元,并由芦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在全国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芦山村委会以及芦山村六组没有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进行过调整,故梅国新、杨方云、郭兴明、梅凤云、郭嘉敏、郭嘉程在芦山村六组没有承包土地。原审法院认为,梅国新、杨方云、郭兴明、梅凤云、郭嘉敏、郭嘉程系以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提起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梅国新等六人是否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本案争议的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3、梅国新等六人是否有权要求参与分配本案所争议的款项?4、芦山村委会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梅国新等六人是否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结合户籍以及居住状况进行认定。本案中,梅国新等六人的户口合法登记在芦山村六组,且在芦山村六组合法建房居住至今,依法应认定梅国新等六人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有关“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的规定,而并非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同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对芦山村六组提出的关于梅国新等六人没有承包经营集体土地,故不具有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是否属于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有关“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本案中,芦山村六组分配的款项应该属于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关于梅国新等六人是否有权要求参与分配本案所争议的款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梅国新等六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芦山村六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对梅国新等六人提出的请求芦山村六组支付已经收到、并已经实际进行分配的土地补偿费份额即5800元/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芦山村委会的责任。因芦山村委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芦山村六组为其下属的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且芦山村委会在征地过程中与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的协议并实际收取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款项,在本案中该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芦山村六组分配征地补偿款项的行为履行了监督管理职责,芦山村委会应对芦山村六组的行为给梅国新等六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故梅国新等六人要求芦山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芦山村委会提出的关于芦山村六组是独立的经济组织,直接实施、制定土地款分配方案,其只有调解权且对本案所涉及的纠纷已经履行了调解的义务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梅国新、杨方云、郭兴明、梅凤云、郭嘉敏、郭嘉程土地补偿费共计人民币34 800元;二、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芦山村第六村民小组共同负担。芦山村六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芦山村六组组民会议讨论决定按实际人口198人分配,每人分配5800元,而其中有29人系独生子女,按照《计划生育法》规定,独生子女应享受双份待遇,实际分配人数为235人,实际分配份额应为4848元,原审法院漏掉了独生子女应享受的待遇。2、适用法律错误,梅国新等六人虽居住在芦山村六组,但在该组没有承包土地,也没有履行组民义务,不具备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分配土地补偿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芦山村六组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芦山村六组有29名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应享受双倍待遇。梅国新等六人辩称:芦山村六组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分配时独生子女应享受双倍分配的具体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梅国新等六人具备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分得同等数额的补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芦山村六组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梅国新等六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提留专用收据、提留核算到户表、证明等证据材料,拟证明以郭光明为户主的各被上诉人履行了作为村民应尽的义务。芦山村委会述称,芦山村委员会已经履行了调解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芦山村委会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芦山村委会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在庭审质证过程中,梅国新等六人对芦山村六组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分配方案为人均580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芦山村六组对梅国新等六人提供的提留专用收据、提留核算到户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芦山村六组履行了相应义务,亦不能证明郭兴明等被上诉人在芦山村六组有承包地。证明上的证明人均系被上诉人的亲属,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芦山村六组提供的证明,因梅国新等六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芦山村六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并未按独生子女享有双倍份额进行实际分配,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提留专用收据与提留核算到户表因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明按证据形式应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且多个证人在同一证言上进行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争执的焦点一是梅国新等六人是否具备芦山村六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梅国新等六人的户口依法登记在芦山村六组,成为该组常住人口及合法村民后,长期在该组居住、生活,已经融合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中,被芦山村六组所接受,且最终依赖于芦山村六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应认定梅国新等六人具有芦山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并非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条件。土地被征收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芦山村六组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所有权的补偿部分和基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产生的收益部分,因作为一种自然资源的对价,其价值量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人劳动或者贡献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为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未参照武陵区政府的文件并无不当,且经本院审查,即使参照该文件规定,也不能否定梅国新等六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成立,故对芦山村六组认为梅国新等六人没有承包责任地、没有履行相应义务,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审法院未参照武陵区政府的文件规定处理本案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梅国新等六人是否应当依法享有参加芦山村六组被征收土地补偿费分配的权力?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芦山村六组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将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全组人口5800/人进行了实际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2010年3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梅国新等六人主张平均分配土地补偿费,应予支持。在芦山村六组确定分配方案时并未对独生子女按双倍待遇进行分配,二审中芦山村六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独生子女享有双倍待遇的规定,进行了重新分配,且现权利人亦未主张权利,故对芦山村六组上诉称原审人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保障独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芦山村委会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而芦山村六组为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该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芦山村六组分配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行为正确地履行了监督管理之责,故其依法应对芦山村六组的行为给梅光辉、郭嘉琪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对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提出上诉,故对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上诉人芦荻山六组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提出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 海 岚代理审判员&&&&刘 爱 华代理审判员&&&&于&&&&t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徐 晓 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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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即小组代表是否有权决定土地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我是已出嫁原住户,但老公属于集体户口转非农户
我不能享受该补偿,我户口没动,目前村民小组投票决定,儿子的户口也在我这边,农田还在,已无法享受原住地的福利!我该如何处理
就本案来说,所以不分配征地补偿费用给你是违法的,你仍属于娘家村的村民,你虽然出嫁,但户口未迁走,依法应享有村民待遇,我想在婆家应该也未取得承包地,不能违法。你和儿子可以起诉村民小组全体成员可以决定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不能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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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叶某某等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某某某某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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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等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某某某某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上诉案&&
【案由】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案件字号】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314号【审理法官】 ,,
【文书性质】 【审结日期】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代理律师/律所】 ,
【民事权责情节】 ,,
【诉讼关键词】 ,,,,,
【终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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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等与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某某某某民小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一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上诉人梁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上诉人向某某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系上诉人向某某的母亲。
  五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先肆,岳阳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某某某某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叶某某、向某某、向某某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1)云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叶某某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先肆,被上诉人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滨湖村某某某某民小组(以下简称“周叶组”)的法定代表人李志明,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叶某某、叶某某系被告周叶组村民,后因外嫁而户口未迁出。婚后所生子女原告梁某某、向某某、向某某等三人均落户被告周叶组。1989年被告周叶组调整土地时,两原告叶某某、叶某某均分配了责任田。日,被告周叶组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提出方案。该分配方案第二条约定,户籍在本组的外嫁女、外甥先领取分配到人土地征收补偿款50%,剩余50%土地征收补偿款由村组保管,待其6个月内拿出相关依据付清(包括仲裁、诉讼等文书)。方案作出后,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通过。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周叶组人均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60100元,五原告人均领取30050元。之后,原告按照分配方案第二条约定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可以婚迁到男方,享受另一方社会保障,不属于真正的失地农民,没有本组的生产资料,与本组的失地农民存在一定的差距。并于日再次作出《户口在本组的外嫁女及外甥分配土地款组民意见》。该意见第二条写明户口在本组的外嫁女9人及3个外孙,只给予土地征收补偿款的50%,并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通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原告叶某某、叶某某出生在被告周叶组,比较固定在周叶组生产及生活,取得了被告周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梁某某、向某某、向某某系两原告的子女,随母落户被告周叶组,也取得被告周叶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给予50%给五原告,也说明被告认可了五原告系本组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周叶组于日作出的《户口在本组的外嫁女及外甥分配土地款组民意见》系绝大多数村民作出的决定,给予五原告50%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五原告已分到了土地征收补偿款相应的份额,并无不妥,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某某、梁某某、叶某某、向某某、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某某、梁某某、叶某某、向某某、向某某负担。
  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叶某某、向某某、向某某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在确认五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剥夺上诉人的同等分配权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日作出的《户口在本组的外嫁女及外甥分配土地款组民意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成为一审判决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叶组答辩称,上诉人叶某某、叶某某已出嫁多年,她们所生子女梁某某、向某某、向某某户口虽在周叶组,但都不在周叶组居住,也没有履行村民义务,故五上诉人均不具备上诉人周叶组的成员资格。被上诉人通过组民会议决定五上诉人享有其他成员分配收益的一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被上诉人村民自治的体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剥夺上诉人的同等分配权。被上诉人通过组民会议议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合法。上诉人叶某某、叶某某等五人长年在男方所在地生产、生活,在男方所在地享有生产资料,无权再在周叶组要求同等分配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叶某某、梁某某、叶某某、向某某、向某某五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滨湖村周叶组港区征地土地款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是按照日通过的分配方案对土地分配款进行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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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宋尧 北京报道 涉及土地征收的第47条,或成为即将修订完成的《土地管理法》唯一有重大变动的条文。  这份已历经多年修订但进展艰难的法律或在今年年内有定论,伴随而来的是大幅缩减的修订内容。  征地制度改革,几乎成为此次《土地管理法》修法的唯一重点,与之同步完成的,还有高层明确要在本届政府任期内完成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  不过,征地制度改革或许只是未来土地改革序幕拉开的前奏而已。近半年来,由相关部委或官方智囊机构组织的与土地改革有关的座谈和内部讨论密度已超过了以往。  “他们找你谈,本身就是一种态度。”中国土地学会副理事长黄小虎对本报记者表示。黄小虎曾参加过其中的一些讨论。  而在修法、座谈的同时,国土资源部也在督促地方土地部门依照国务院的要求,在年底之前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颁证工作。在一些专家眼中,完成农地确权将是进一步推进上述改革的基础所在。  修法第47条  在即将修订完成的《土地管理法》中,外界更为关注的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及续期、宅基地权利、土地交易、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等问题,或许均将不会涉及。严格来说,唯一重要的修订内容将仅限于原《土地管理法》的第47条,亦即关于土地征收的一些条文。  事实上,如果不是本届政府对征地制度改革立下的承诺,《土地管理法》的修订或许要等待更长的时间。  在2012年年初,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曾表示在本届政府任期内一定要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并要求国土资源部在6月底前拿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地条例》)。  但问题很快出现,由于《征地条例》所制定的一些新内容已突破了现有《土地管理法》的框架,假如单独颁布,必然遭遇“与上位法冲突”的尴尬。因此只能在《土地管理法》完成修订颁布实施之后,方才能够作为配套法规颁布实施。  在今年春节之后,国土资源部就拿出了缩小《土地管理法》修订范围的方案,以期优先进行征地制度方面的改革,完成政府承诺。  新的方案宣称将紧紧围绕征地制度改革,重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解决被征地农民发展权问题。而在《土地管理法》主要围绕第47条修订完成的同时,《征地条例》也将由国土资源部牵头起草,目前该法规的条文已基本成型。  而相比之前的条文,新47条的变化主要包括两大块内容,征地补偿的结构以及征地范围。  本报从多方获悉,针对农民的财产性补偿与安置补偿在新的方案中已被分开处理。如果今后严格按照征地制度改革的要求来实施,那全国大部分地区农民获得的补偿都将大幅提升。  而在征地范围方面,“城建开发”将会成为新的征地条目。“不可能完全局限按公益性来划征地范围,还是要充分考虑到工业化城市化发展的需要。”有官员这样称。  大土改序幕拉开  尽管目前土地制度的改革暂时局限于征地制度之上,但更大范围的讨论实际已经展开。  今年七八月间,相关部委便组织土地制度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了相关的座谈和内部讨论。黄小虎认为,这些座谈召开本身就代表着土地制度大改革可能开启的信号,但他拒绝向记者透露更多的会议内容。  另一些知情人士则认为,未来土地管理制度的方向可能将朝着“用途管理”的方向偏移,即依靠国土规划,对土地的用途进行控制,而对具体的使用指标相对放宽。  在当前体制下,主管部委国土资源部主要通过指标控制,以及对指标的审批权来进行全国的土地管理。每年国土资源部将制订土地使用计划,并将建设用地指标下发各省份,由各省份再放地市分配,并对不在土地使用计划之内的违法用地进行督查和问责。  不过即便在国土资源部内,也有官员对当前体制存在的问题直言不讳。“现在我们在执行过程中,土地利用规划是弹性的,但用地计划指标却是刚性的。结果经常为了适应刚性的指标,将土地利用规划调来调去。”这位官员认为,土地利用规划制订应有科学严谨性,更应该扮演刚性角色,相反,地方应该有一些自主调节计划用地的权利才合理。国土资源部应该放开计划指标的弹性。  而对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及续期、宅基地权利、土地交易、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等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该官员坦承,这些改革及利益群体太多,改革成本较大,可能不会在短期内有所推进。  土地确权加速中  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讨论仍在进行的同时,国土资源部也在着手完成改革的一些基础性工作,对村集体土地的确权颁证工作便是其中之一。  所谓“确权颁证”,是对“明确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简称。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为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中主要分为两大部分,耕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目前,“确权颁证”工作主要针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展开。  依照国务院要求,这项工作需在2012年年底前完成。但在此前的通报中,国土资源部给出的全国集体土地确权颁证完成率一直停留在70%左右。  在全国国土系统的一次内部工作会议上,国土资源部党组成员、副部长王世元曾表示,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颁证工作“进展不平衡、质量不平衡”,与此同时他还提出要求,要各地借鉴工作进展较快地区的经验。  土地的确权,意味着对农民或村集体土地权益的认可,从而可能导致地方政府在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等方面面临更为严格的制约。这可能是该项工作停滞不前的主要原因。  不过最后的冲刺正在进行中。8月间,国土资源部与各地方国土系统召开了一次视频会议,而在会议上,相关领导再次要求各地务必在年底之前依照国务院要求完成确权颁证工作。  依照国土资源部的表述,在农地“确权”之后,下一步的工作就是“赋能”,农地能否流转?能否允许金融抵押?这些权益赋予的前提,都是明确所有人的“确权”。而“赋能”则是下一步土地制度改革与《土地管理法》修订的重要课题内容。  作者:宋尧 北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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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侵犯。”3月5日,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的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提到上述话语时,加重了语气,代表们为此回以热烈掌声。而正是在这份政府工作报告中特别提出,将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记者发现,去年12月27日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就提出,“要精心设计征地制度改革方案,加快开展相关工作,明年(2012年)一定要出台相应法规”。事实上,中央高层密集表态以及相关迹象表明,2012年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已是“板上钉钉”之事。而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蔡继明向《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表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相关条例出台时机已经成熟,条例怎样承载保护农民权益的重任,值得关注。 制定条例列入今年重点工作在今年中央一号文件“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政策”的条款中指出,“加快修改土地管理法,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有关条款,健全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2月15日,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将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列为今年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2月20日,国务院公布最近一批关键部委的人事任免名单时,原国土资源部党组成员、国家土地副总督察甘藏春被任命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知情人士透露,甘藏春此次职务变动,应与推动《土地管理法》修订进程有关。甘藏春就任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后,预计将分管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例》的起草工作。3月5日,温家宝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认真搞好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制定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是2012年的主要任务之一。全国政协常委、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德平表示,围绕土地问题而产生的社会矛盾日益尖锐,而土地财政亦已走到难以持续的节点。与此同时,地方政府在土地制度改革方面多有探索,有的探索和试验甚至已突破了现行法律法规。全国政协委员、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锡文指出,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改革方向,是当前征地制度改革非常重要的突破口。胡德平认为,2012年是本届政府任期最后一年,推动土地制度改革被列入这一年工作的重点之一,土地管理法修订、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制订均有望在年内完成。但陈锡文也表示了担忧。他认为,上述改革的最大阻力将来源于地方政府,因为如此一来,地方土地财政将大幅缩水。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成关键“农村土地问题首先要确权。”中国社科院农发所研究员于建嵘表示,确权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事实上,201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即提出要加快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并称确权工作力争用3年时间完成。今年,是农村土地确权工作3年之期的最后一年。而近期中央的密集表态以及相关迹象表明,2012年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已是势在必行。“农民失去了土地,如果既没有得到就业安置,也没有得到社会保障,就会导致不断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发生,给社会稳定埋下隐患。”蔡继明分析说,“当前最大的问题是逼农民上楼、侵犯农民权益而引起的社会矛盾。”全国政协委员、中央财经大学教授贺强认为,向农民征地引发的关键问题在于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和利益没有得到有效的保护。中国人民大学的一项调查显示,1999年以来,64.7%的失地农民得到一次性征地补偿,平均金额为每亩18739元,而征地卖地平均价格每亩达到778000元,是征收价格的40多倍。对于解决之策,贺强表示,在向农民征地的过程中要想有效保护农民土地财产权和利益,就必须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日,温家宝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强调,推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改革,首先要大幅提高农民在集体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长期研究土地工作的国土资源部咨询研究中心咨询委员黄小虎认为,温家宝的表态是一个很强的信号,“征地制度改革将会有比较大的突破。”据中国人民大学农发院副院长郑风田分析,房地产宏观调控等措施让地方政府压力较大,一直借未来土地出让金作抵押的地方政府,一旦土地收益降低,可能会引发地方财政的危机。陈锡文也表示,征地制度改革一旦破题,无疑将打破现有土地收益分配的格局。如何在农民财产权利、地方财政收入、城市建设用地扩张之间取得利益均衡,是对改革操盘者智慧的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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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4:18 &&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   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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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由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引发的矛盾日益尖锐。“广东乌坎事件”、“河南项城暴力强征土地案”、“江苏邳州暴力征地血案”、“湖南株洲强拆案”……各地由征地引发的冲突和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危及社会稳定的根源。目前,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起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已经上报国务院法制办。有消息称,国务院将在今年制定出台《 近年来,由集体土地征收引发的矛盾日益尖锐。“广东乌坎事件”、“河南项城暴力强征土地案”、“江苏邳州暴力征地血案”、“湖南株洲强拆自焚案”……各地由征地引发的冲突和群体性事件已成为危及社会稳定的根源。目前,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起草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已经上报国务院法制办。有消息称,国务院将在今年制定出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这一关系到亿万农民切身利益的立法,无疑受到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8月21日,南方都市报、凯迪网联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举办“集体土地征收立法建议座谈会”。在结合座谈会上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于8月27日将该所20名律师共同签名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立法建议稿》寄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为最接近中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实务的律师队伍,圣运律师所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实务经验,对中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实务瓶颈、制度挑战以及失地农民维权的辛酸与困境,体味至深。村集体与村民谁说了算对于谁有权利决定集体土地征收的问题,按照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该由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但在实践中,村委会和集体组织很容易把村民大会和村民“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所谓“集体所有“遇到的最现实的问题是,在一个村落里边,如果一个年轻的姑娘嫁出去了,她能带走集体里边她所应该持有的那一份土地权益吗?而村外面如果来了一个姑娘嫁到村里当媳妇,她又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权益中分享到什么?这其实是没有一个规范可言的,随意性很大,各式各样的借口都有。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表示,“通常情况下是让你等着,下一轮承包可能给你算一份,但往往是20年、30年之后了。集体所有的概念已经越走越窄了。”那么,集体土地的征收应该由谁决定呢?圣运律师所在此次立法建议中提出,对“确需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应当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且面积占本集体经济组织本次征收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焦洪昌认为,对于谁有权利决定集体土地征收的问题,按照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该由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但在实践中,村委会和集体组织很容易把村民大会和村民“架空”。中央民族大学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主任熊文钊进一步提出,如果非要让100%的村民都同意征地方案,恐怕是不现实的,无法作出结论。土地是否被征收,村民不应该仅是被征求意见,而应该拥有决定权。即便是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定,对另外三分之一的少数人的利益来说,也没有一种补救程序。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原所长张晓山也认为,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提法,实际上与《土地管理法》中对农民调整用地的规定类似,采取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方式,并不是增加了农户的话语权,实际上是对另一部分人话语权的剥夺,要警惕一种“多数人的暴政”。“公共利益”招牌别再随意打对公共利益的情形也要进行限制,对传统上属于公共事业的项目要做出更细致的设计,尤其要排除以公共利益为名的商业利益。这一关系到亿万农民切身利益的立法,无疑受到了全社会的高度关注。8月21日,南方都市报、凯迪网联合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举办“集体土地征收立法建议座谈会”。在结合座谈会上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后,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于8月27日将该所20名律师共同签名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立法建议稿》寄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为最接近中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实务的律师队伍,圣运律师所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实务经验,对中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中的实务瓶颈、制度挑战以及失地农民维权的辛酸与困境,体味至深。村集体与村民谁说了算对于谁有权利决定集体土地征收的问题,按照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该由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但在实践中,村委会和集体组织很容易把村民大会和村民“架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所谓“集体所有“遇到的最现实的问题是,在一个村落里边,如果一个年轻的姑娘嫁出去了,她能带走集体里边她所应该持有的那一份土地权益吗?而村外面如果来了一个姑娘嫁到村里当媳妇,她又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权益中分享到什么?这其实是没有一个规范可言的,随意性很大,各式各样的借口都有。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所长贾康表示,“通常情况下是让你等着,下一轮承包可能给你算一份,但往往是20年、30年之后了。集体所有的概念已经越走越窄了。”那么,集体土地的征收应该由谁决定呢?圣运律师所在此次立法建议中提出,对“确需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应当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且面积占本集体经济组织本次征收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农户同意”。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焦洪昌认为,对于谁有权利决定集体土地征收的问题,按照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该由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但在实践中,村委会和集体组织很容易把村民大会和村民“架空”。中央民族大学法治政府与地方制度研究中心主任熊文钊进一步提出,如果非要让100%的村民都同意征地方案,恐怕是不现实的,无法作出结论。土地是否被征收,村民不应该仅是被征求意见,而应该拥有决定权。即便是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定,对另外三分之一的少数人的利益来说,也没有一种补救程序。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原所长张晓山也认为,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提法,实际上与《土地管理法》中对农民调整用地的规定类似,采取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的方式,并不是增加了农户的话语权,实际上是对另一部分人话语权的剥夺,要警惕一种“多数人的暴政”。“公共利益”招牌别再随意打对公共利益的情形也要进行限制,对传统上属于公共事业的项目要做出更细致的设计,尤其要排除以公共利益为名的商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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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集体《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的规定,政府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近日,中央纪委、监察部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十七届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部署,切实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 &&&& 通知指出,2011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基础性法规。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条例》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地及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和征收程序,依法征收、公平补偿。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清理现行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该废止的予以废止,该修订的抓紧修订,该配套完善的尽快配套完善。《条例》颁布前已经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但尚未组织实施的项目,不得再组织实施,要依法由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强制执行。 &&&& 通知要求,要督促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政策规定,认真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工作,妥善解决好被征地拆迁农民的居住问题。农民房屋拆迁要按照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被征地拆迁农户所得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要能够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要督促建立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收入增长幅度相协调的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并认真加以执行。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要参照新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 通知强调,要督促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要求,畅通被征地拆迁群众反映问题、表达诉求的渠道,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妥善解决群众的合理诉求,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开展征地拆迁。要强化责任落实,督促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及时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防止矛盾纠纷积累激化。要及时总结依法拆迁、“阳光”拆迁、和谐拆迁的好经验、好做法,组织力量进行宣传报道;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和突发性事件,依法妥善处置,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 通知要求,切实加大查办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案件力度,重点查处采取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搬迁行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或突击、“株连”等方式强制征地拆迁行为,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仍然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等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违规动用警力参与征地拆迁的,因工作不力、简单粗暴、失职渎职引发恶性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对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不制止、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征地拆迁中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绝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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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宁波日报&&&&发布时间: 11年02月01日 09:41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锡文1月30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发布会上表示,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完全可以通过农民和政府的协商、谈判形成补偿价格。 &&&& 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主任陈锡文1月30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行的发布会上表示,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完全可以通过农民和政府的协商、谈判形成补偿价格。&&&& 陈锡文介绍,前不久国务院公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一步规范了行政机关的房屋征收行为,加大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条例体现了四个非常重要的原则:一是土地征收权的运用限定在公共利益范围之内;二是对征收程序也作了明确规定,就是必须公开、透明,让人民群众广泛参与,与人民群众充分协商;三是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就是根据市场定价的原则进行补偿;四是明确了如果要强制拆迁,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才能决定。&&&& “这一条例的适用对象尽管是城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但对下一步修改土地管理法中涉及农村征收土地的问题,有很强的指导意义。”陈锡文说,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完全可以通过农民和政府的协商、谈判形成补偿价格,从而形成一个“事实上”的价格。补偿费主要补偿给失去承包地和宅基地的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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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征收四大问题突出&&&& 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中突出问题之一是政府的征地范围过宽。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朱道林说,按照国际惯例,政府只有在公共利益真正需要时才能征地,而在我国许多省市,无论是公益性用途还是商业开发,政府都可征收农民的集体土地。“此外,政府在征地过程中过多使用强制性,导致产权主体失去了产权的制约作用。尽管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的征收需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但实际上是极少数人,乃至由地方政府决定着征地与否,普通农民根本没有发言权。”朱道林说。&&&& 全国政协委员、清华大学政治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蔡继明认为,征地补偿过低,对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力度不够,是当前集体土地征收中普遍存在的又一症结。征地价格很低,出让价格却很高。工业化和城市化带来的土地升值,农民无法分享,完全被一些地方政府和开发商获得。“农民失去了土地,既没有得到就业安置,也没有得到社会保障,导致群众不断上访和群体性事件发生,给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蔡继明说。&&&& 有专家表示,征地程序混乱是集体土地征收中的第三大沉疴。许多征地环节并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更多的是强征。土地往往在农民不知情的状况下被征用,从而激化社会矛盾。一些基层政府作风粗暴,动辄采取断水、断电、断路等野蛮手段,导致恶性案件不断发生。记者在山西南部某市采访时了解到,个别基层政府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程序不透明,有的甚至与企业签订合同之后,才与农民签订征收合同,村委会、乡镇政府等成了哄骗农民的帮手。陈晋胜说,有不少被征地农户,很少或几乎没有参与到土地被征收的协商中。&&&& 第四大症结是农房拆迁欠法律规范。迄今为止,国家还没有统一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条例或办法,目前只能依照土地管理法补偿,而土地管理法重点对征地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房屋只是作为地上附着物来处理。山东省监察厅副厅长孙继业指出,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授权地方政府规定,“在一些地方,房屋最高补偿标准每平方米仅为 400元,农民一处房屋不如城市一个厕所值钱”。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只能由政府裁决,法院不予受理。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影响政府公信力。而农房拆迁纠纷发生后,农民缺乏司法救济途径。&&&& “公共利益”范围尚无明确规定&&&& 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式施行。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人就新条例答记者问时表示,现在很多矛盾的确集中在集体土地征收方面,他们正在着手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的规定作出修改。一些专家认为,修订中的土地管理法需要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构建合理的土地市场机制。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为“公共利益”才可征收土地,但目前我国对“公共利益”的范围并无明确的规定。“新法需要加大对失地农民的保护,在货币补偿的同时,还要采取社会保障、就业安置等方式进行安置补偿,解决农民的后顾之忧。”杨在明说。孙继业则呼吁,对征用土地仅按原用途补偿是不符合市场法则的,应综合考虑地理位置、人均耕地、升值预期乃至物价涨情等多方面因素,以市场价值为依据实行补偿。对于房屋拆迁,应参照同一区位的市场价格确定补偿标准。“集体土地的补偿应该参照机会成本而不能以农业产值的倍数来计算。如此一来,才可以让农民有均等的机会参与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分享土地红利,也能促使政府摆脱土地财政依赖,转变发展方式。”蔡继明表示,公共利益涉及全社会,建设成本应该让全社会承担,而不能让农民独自承担。&&&& 在制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法律过程中,陈晋胜建议,要建立健全农民主张权利的救济制度。国家应在城乡土地征收中坚持同地、同权、同价、同受益的基本原则,让集体土地释放出应有的价值,让农民永久地分享到工业文明和城镇化带来的土地增值、土地红利等土地收益。孙继业建议尽快修改土地管理法,同时制定出台《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条例》和《商业性开发房屋拆迁补偿办法》,以规范农村征地拆迁行为,切实保护农民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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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4:26 &&
依法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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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3:01 &&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无须出台,土地法已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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