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民事诉讼法延期审理延期当事人有无权力知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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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Forbidden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研究 - 广西法院网
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研究作者:刘颖&&发布时间: 09:03:26【论文提要】:&&&&&&&&行政诉讼模式是行政诉讼各项制度的框架和基础,把它作为研究对象有着深远的意义。当今世界的诉讼模式大体可分为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这两种模式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缺陷。为取长补短,两大诉讼模式逐步走向融合。我国的行政诉讼模式从具体表现来看属于绝对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法官绝对主导庭审的诉讼模式存在着很多与现代民主法制发展不相协调的地方,制约着中国法治的进程,以往的以法院或法官为主导地位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未来的诉讼发展趋势,对行政诉讼模式的专门研究已成为迫在眉睫的事情。行政诉讼模式是行政诉讼理论中一个基本的问题,也是一个高层次的理论问题,它涉及行政诉讼程序的诸多方面,面对日渐增多的行政诉讼,怎样提高诉讼效率?在全世界都在呼吁保障人权的大环境下,怎样在中国这个“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的土壤中建立起一套能较好地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制度?因此,有必要在分析两大诉讼模式利弊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绝对职权主义模式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影响诉讼模式的因素,在中国的本土上建立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模式,即相对职权主义模式。使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融为一体,良性互动,一方面保证法官职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保障当事人,特别是作为行政相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全文共9805字。【关键词】:行政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相对职权主义&&&&&&&&二十世纪以来,国际政治经济形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行政权的行使范围不断扩大,公民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由此产生了诉讼爆炸、诉讼迟延、诉讼成本昂贵等问题,对原有的诉讼模式,包括行政诉讼模式带来了冲击。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模式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的弊端日益凸显,法律的发展和制度的改革要求对原有的行政诉讼模式进行完善,以更好的实现行政诉讼目的。&&&&&&&&一、行政诉讼模式的含义&&&&&&&&由于行政诉讼制度是从民事诉讼中分化出来的,因此,对行政诉讼模式的定义不可避免地沾染民事诉讼的说法,不过从中也能透露出由于行政诉讼关涉对公民个人权利的特殊保护以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而具有的独立存在的价值。归纳起来,国内学术界对行政诉讼模式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模式可以看作是国家政治体制和权利结构在诉讼制度上的缩影,法院的独立是行政诉讼模式最突出的特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的基本模式关系有两大类:一类是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结构,另一类是行政审判权与诉讼当事人诉权之间的结构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诉讼模式是指法院和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这一观点符合诉讼模式的本质和诉讼理论的一般原理。第一种观点将法院的独立视为行政诉讼模式最突出的特点,这是不恰当的,诉讼模式指的是诉讼主体之间的地位及其相互关系,所反映的是事物内在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而法院的独立不是行政诉讼的内在要素,应当视之为行政诉讼的外部关系问题,其并不属于行政诉讼模式的范畴。第二种观点似乎体现了行政诉讼内在要素相互之间的关系,但是,行政权并不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享有的权利,而是法院直接审查的对象。事实上,行政权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外享有的一项权利,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和作为另一方的行政相对人一样,享有的是行政诉权而不是行政权。只有这样,原、被告之间的行政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才能得以体现,“国家特权”和“国家权力优越”等观念才能被抛弃于行政诉讼之外,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诉讼目的才可能得以实现。&&&&&&&&二、行政诉讼模式的类型&&&&&&&&由于文化传统、法律传统、政治形态、经济背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不同法系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诉讼模式,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两种诉讼模式各具特点。&&&&&&&&(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理念认为,诉讼主要涉及私人利益的纠纷,因此,诉讼和诉讼程序进行的主导权应该由当事人拥有,法院及法官在诉讼中只是严格的中立者,只能就事实问题作出法律上的判断。这种被称为自由主义诉讼观的思想,与自然法思想、社会契约说以及经济自由放任思想汇合,在排除国家对市民社会干预的运动过程中,形成了纠纷解决中当事人优越的地位。因此,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是当事人的理性、市场经济、权利本位观念。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主体地位平等、权利交换自由,在权利纠纷的解决途径上当事人可以自主行使审判请求权,要求国家就当事人自我确定的权利争点进行公正的裁判。国家的审判权受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以当事人的诉权为基础并受诉讼程序的约束。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以处分权原则、辩论原则、举证责任原则等为内容,其基本根据体现在作为市场经济特征的意思自治、自我责任等原则中。这种程序结构意味着把更多的诉讼行为作为权利赋予了当事人,而不是作为权力留给法官。所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功能要靠当事人在程序中的理性对话来实现。由于这种诉讼模式追求意思自治和私法自治,反映了市场经济的特点,也与英美法系信奉的自然法思想相契合,因此被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源头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多采用审问式或纠问式的诉讼程序,理论界称之为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1532&年德国的加罗拉利法典确认了职权主义原则,法国&1539&年的奥兰拉法典和&1670&年的路易法典均采纳了严格的职权主义,审判完全采取纠问式的方式。在近代,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例如法国和德国,行政诉讼案件由专门的行政法院来审判,比较注重法官的职权作用。单独设立行政法院,其目的就是为了更迅速、简易地解决行政争议。因此,行政法院采取了不同于普通法院的审判方式,这让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发挥得淋漓尽致。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程序指挥权的主要承担者,当事人则被动地参与诉讼。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强调国家权力对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实行积极干预,法院和检察院具有相当的权力去决定和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三)&两种诉讼模式的融合趋势&&&&&&&&综观世界各国,这两种行政诉讼模式并非截然分野,而是出现了由分野走向融合的趋势。这主要源于两种模式都存在其不可避免的弊病,同时又有其对方所不具有的优势。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显著特点在于,在保持法官中立的前提下强调程序上的正义和个人权利的保护,这种诉讼模式下,当事人双方权利平等、地位对等,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法官只起居中裁判的作用。这种诉讼模式的优点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避免法官偏帮某一方,弊端是不利于案件真实性之发现。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的特点是,当事人在法官的主导和指挥下,彻底解决纠纷。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以积极的姿态出现在行政诉讼审判活动中,法官通过审查案情,对诉讼当事人进行询问并调取证据来分析案情,当事人只能在服从审判机关职权的前提下,进行行政诉讼活动。这种诉讼模式的优点是有利于实体真实的发现,弊端是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不利于审判的公正,同时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诉讼积极性。严格地讲,两大法系没有哪一个国家是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或者职权主义模式,国外的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的模式表明,现在世界各国对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划分已不再固守传统的绝对立场,相互借鉴、相互融合成为了世界各国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模式发展的共同趋向。&&&&&&&&三、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现状及评价&&&&&&&&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模式主要是从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沿革而来,加之我国有着与大陆法系国家相同或相近的行政效率观念、国家本位思想和法律文化传统,使得我国行政诉讼也加入了大陆法系的行列,选择了职权主义模式。&&&&&&&(一)我国行政诉讼模式的现状――绝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开始、结束、证据收集、案件执行等方面享有主导权,采用纠问式程序,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起着组织者、指挥者、裁判者的核心作用。在当前进行的行政审判方式改革中,虽然一些庭审程序性审查、当事人自行举证质证、法官完全听审等带有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色彩的做法被引入到行政审判的具体操作中,但这并未动摇我国行政诉讼职权主义模式的根基。如果从行政诉讼的实践考察,可以说我国现实司法活动中的绝对职权主义的表现比法律条文中的规定体现得更充分。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院对诉讼的进行起主导作用。在行政诉讼程序的启动上,只有经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严格审查后,行政诉讼程序才有可能开始。在诉讼程序的推进上,除了起诉由原告实施外,其它诉讼程序的进行,包括期日、期间的确定,都由法院指挥与支配。在开庭审理程序中,由法官组织庭审的进行,质证过程中当事人只有经法庭允许才能相互发问和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是否成熟和充分,也由法官予以认定。法院还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2、法院享有广泛的证据调查权。我国行政诉讼法强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事实认定,为查明事实真相,法律要求法院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不以当事人不争执为满足,而赋予法院以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和责任。不仅如此,法院的职权调查不限于法庭调查,为了在开庭审理时能够顺利地弄清案件事实,法院在开庭前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实际上为法院独立收集证据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3、法院严格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许多情况下,行政诉讼程序不能完全按照诉讼当事人的意志进行或终结,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极大的限制。例如,对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要在法院审查后由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还表现在,除行政赔偿诉讼外,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4、法院审理范围和判决的内容不拘泥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由于我国的行政审判关系到公共权力的利用是否合法,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中,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实行的是全面审查,并不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类型,在行政案件审理完毕后,法院不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根据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维持判决、撤消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等。&&&&&&&&总之,透过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模式的主要特征可以看出,绝对职权主义模式已深入到我国行政诉讼的各个角落。&&&&&&&&(二)对中国行政诉讼模式现状的评价随着2001年11月中国的入世,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署,国人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巨大而深刻的变化,民众的权利意识日渐觉醒,各种法制改革如雨后春笋般涌现,致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国当前的行政诉讼模式。&&&&&&&&1、法官职权过于强化。绝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起源于历史上的“纠问式”审判模式,诉权与审判权分离不明显,法官的行为对诉讼程序的起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当事人的作用相当弱化,整个诉讼活动和判决都依赖法官客观、公证的判决。&&&&&&&&2、庭审功能虚化。在我国绝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下,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官可以全面主动地收集证据,弱化了当事人的举证,并且由法官确定案件庭审的主线和焦点,推动案件进程,这易使当事人的辩论流于形式,当事人也不能充分、全面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在相当程度上使法官失去了兼听则明的机会,易导致判决的不公正。&&&&&&&&&3、程序虚无严重。在现行行政审判模式中,漠视、不遵守程序法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为了避免受理以强势方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上下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互相推诿管辖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另外,庭审之前审判人员已经对案件进行调查,形成了确认,当事人之间的辩论也只能算是“走过场”。民事诉讼中存在的程序虚无现象在行政审判中也不能避免。如违反公开宣判程序、案件延期宣判的,基本上是单方面进行,没有再开庭公开宣判;违反案件审结时限,不少案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原因,却长时间不结案,有的甚至超过几年。以上这些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不仅破坏了程序法的权威,而且必然有损于实体法的权威,乃至最终破坏整个法律的权威。&&&&&&&&4、审判效率较低。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虽然法官始终保持着对程序进行的控制和指挥,主动引导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围绕案件事实的展开质证、辩论,有利于防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滥用程序控制权拖延诉讼。但是,为追求实体正义,行政庭的法官需花费大量时间调查收集证据。由于审判重心前移,法院要对同一案件进行庭审前的实质性审理活动和开庭后的形式化审判活动,这种重复作业势必影响审判效率。&&&&&&&&以上弊病的存在迫使我们要从根本上转换现行行政诉讼模式,尽快探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模式。&&&&&&&&四、我国行政诉模式的选择――相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一国行政诉讼模式的生成,取决于该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诸多方面因素,我国行政诉讼模式应当结合中国的本土资源建立起一种相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并以此为指导来设计我国行政诉讼的相应制度。何谓“相对职权主义模式”?这种模式不同于当事人主义模式、也不同于过去的绝对职权主义模式,它是以职权主义为主导,兼顾当事人主义的新型行政诉讼模式,大胆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制度和机理,使两者融为一体,良性互动。一方面,法院拥有一定的职权调查权,积极审查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另一方面,法官在主动行使职权的同时也应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听从法院的指挥,并以辅助法院职权运用为目的。&&&&&&&(一)相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的确立依据&&&&&&&&之所以提出要建立相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要,并非只是一种主观愿望,从行政诉讼模式发展的全球趋势和国内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自身要求来看,确立相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的依据至少有三:&&&&&&&&1、适合我国行政法治的发展现状。我国当前正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行以“依法治国”为核心的民主法制建设,政治、经济与文化领域的变革要求对绝对职权主义的行政诉讼模式进行适度变革,强调在行政审判程序中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尊严,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自主性。因此,我们必须在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中引入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来辅助法院依职权开展工作。在这种背景下,实行相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一方面有助于发挥法官的职权作用,为原告提供后盾;另一方面有利于发挥当事人积极参与诉讼的功能,亲身或者通过聘请律师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且这种模式也与我国总体法律制度相吻合。&&&&&&&&2、更好地实现行政诉讼目的和价值。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我国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但因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职权大、地位高、取证能力强,并且十分熟悉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贫乏,反驳、取证能力弱,很难通过自己的认知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准确、贴切的质疑,对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难以提供有效的事实证据或法律依据予以反驳,所以,原告和被告在诉讼上难以拥有平等的参与机会。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在实质上享有平等的对抗机会,必须由行政庭法官运用职权帮助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以对抗强大的行政机关,实质上的程序正义价值才可能得以实现。从某种意义上说,“在行政审判中的法官,在很大程度上行使着控诉和审判的双重职能”。据此,相对职权模式能够实现公正与效益的双赢,同时兼顾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3、符合我国历史文化渊源和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首先,从文化传统上说,我国行政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颇为接近,这就要求关注模式与历史传统的亲缘关系,保留职权主义的精华,但同时必须在职权主义模式中引入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以当事人的积极作用辅助法院依职权开展工作。此外,相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也迎合了世界司法改革的潮流。20世纪初庞德对普通法诉讼制度的批判,悄然拉开了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序幕。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修改诉讼法规定加强了法院(法官)的程序控制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强化法官职权作为改革的主线也清晰可见。20世纪70年代,世界诉讼法学界就已经清楚地认识到:“法官权力的增加,传统的当事人主义原理相对弱化。实践证明,这一潮流是合理的,因为它提高了司法裁判之效率,使保障诉讼迅速且井井有条地进行成为法官之任务。”&&&&&&&(二)相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的制度设计&&&&&&&&相对职权主义既符合当今世界人权发展的趋势,也符合我国依法治国的理念。但如何把握相对职权主义的限度,既要做到不破坏诉讼的两造对抗格局不损坏法院中立的形象,又能实现对行政机关的有效监督和对弱者的保护的目标,的确是个值得行政诉讼法学界学人深思探究的重大理论课题。在这里,笔者对相关制度提出几点粗浅的设计。&&&&&&&&1、审判程序的改革。第一,在庭前准备阶段,应将法官的主导作用与当事人的配合作用相结合。一方面,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对当事人特别是原告进行庭前指导;法官不仅应进行程序性准备,还应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性准备,如对原告或第三人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搜集,初步明确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等。另一方面,原告、被告行政机关应在法官指导和指挥下积极参与庭前活动,如向法庭提交可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交换证据材料,并了解与对方的争议焦点,作好开庭准备等。在之后的庭审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无异议的证据在作必要的说明后,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不再组织当事人质证。作为审前程序的重心,证据交换有利于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所持有的证据进行清理,在此基础上更加明晰争论的焦点;可以有效防止某些诉讼当事人在法庭上玩所谓的诉讼技巧,搞突然袭击,提高法院审判的透明度;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提高审判效率。第二,开庭审理阶段。法官务必注意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原告辩论权的充分行使,从而使法庭辩论有序进行。如有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可在原告举证、质证暂时结束后由法官直接提出,重新听取原、被告意见。法官在确立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同时,要求法官在不违反合法性审查及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充分发挥双方当事人的积极性、能动性,增强当事人双方的对抗性。此外,不能对原告行使撤诉权加以太多的限制,只要不损害公共利益,应该允许原告撤诉。从法律上讲,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利益,不能处分国家实体权力。而对原告来说,请求司法保护的是个人的权利,其有权处分包括撤诉等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第三,法院裁判阶段。法院的行政裁判文书,应当与相对职权主义的行政诉讼模式相适应,法院的综合说理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观点有明确的结论,阐明是否采纳的具体理由,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则不宜在裁判结果中表明法院的态度。&&&&&&&&2、证据规则的完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制度受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过于强调法官在证据收集和调查等方面的作用,当事人,特别是原告在证据方面享有的权利过少。在相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对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设计,应充分考虑到行政审判的特殊性,法院应当享有一定的职权调查权,应当积极地审查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这是因为行政审判权不仅是一种司法裁判权,而且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权。与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相比,行政审判权在监督行政权方面实际发挥着更为有效的作用。其次,在行政审判中,相对人处于应受保护的弱者地位,而不是与行政主体相对抗的平等诉讼主体地位,以相对人的微薄之力,是根本无法与强大的行政机关抗衡的。那么,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就成为法官的首要职责。再次,行政诉讼证据主要存于行政案卷中,具有一定的先定性,收集证据的限制比较多,行政相对人通过正常渠道收集证据存在着一定的难度。此时,法院就要适时地运用职权调查权。如果通过庭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院应及时判决撤销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应自行去调查、收集证据,并用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来作为判决的依据。&&&&&&&&3、法官释明权的适时运用。法官的释明权是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先生首先提出的,是指法官为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询问当事人以及向当事人提出建议的权限。具体地说,就是在原告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原告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原告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对法官行使释明权均有规定。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法官在审前会议对当事人之间不明确的主张或陈述,可以行使职权,促使当事人补充说明。我国就是要在行政诉讼中借鉴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发挥法官释明的作用。目的是通过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对辩论主义进行合理的限制和修正,纠正完全的当事人主义带来的诉讼迟延、成本增加等缺陷。更为重要的原因是,行政诉讼原告是作为普通民众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他们的能力或条件有限,诸多限制致使他们不能提出或说明自己的主张时,如果法官依然袖手旁观、无动于衷的话,就会出现应胜诉者不能胜诉,而应败诉者却赢了官司的可悲结局。这样的审判结果与国家设立行政诉讼救济弱者的目的相违背,而且也是对公正、公平审判目标的讽刺。&&&&&&&&&&4、调解制度的设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法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调解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实体性权利享有处分权,而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权是一种国家权利,行政主体不能处分行政权,也就不能进行调解。并且认为由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也不可能实现公平意义上的调解。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中排除行政诉讼调解制度是绝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的产物,忽视了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不有损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没有哪一种判决能比调解更好地化解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了。行政诉讼调解的过程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过程,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而解决纠纷,调解协议完全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过程完全是一种个人行为,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原则,法官干预的程度和渗入决定意志的程度要降到最低。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解决常规行政案件能比较好的贯彻相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综上,行政诉讼模式是行政诉讼各项制度的框架和基础,它的改革有一动而牵动全身的效果。相对职权主义行政审判模式的成功建构并不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简单相加,也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建立的,需要一系列新型配套制度的支撑。由于笔者才疏学浅,对相对职权主义行政诉讼模式的构建尚不成熟,各种制度和措施还存在着不整合之处,没有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然而诸位学者的力量是不可估量的,但求本文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期待与各位学者共同探讨,使之完善。&&&&&&第1页&&共1页编辑:见习编辑:徐杰&&&&文章出处:宜州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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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1](汉语注音:mínshìsùsòng 英文释义 common pleas)是指人民法院在和全体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诉讼关系。外文名 common pleas汉语注音mínshìsùsòng
公民之间、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在审理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得各种关系的总和。
诉讼参与人包括、、、、、等。根据0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民事诉讼就是民事官司,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矛盾或者经济利益冲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经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动,以及这些诉讼活动中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总和。通俗地讲就是你的人身和经济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当事人通过打民事官司,达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目的。[2]与调解、仲裁这些诉讼外的解决的方式相比,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于群众自治组织性质的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不同于由民间性质的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法院可以依法。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违反常常会引起一定的。
如法院的裁判被上级法院撤销,当事人失去为某种诉讼行为的权利等。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一的方式程序性较弱,人民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也需要按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但其程序相当灵活,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也较大。民事诉讼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它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不是民事主体之间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不能纳入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伦理上的冲突、政治上争议、宗教上的争议或者科学上的争议等不能成为民事诉讼调整的对象。
对于无讼争性的非讼事件,虽然各国的普遍做法是由法院主管,但都规定了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的非讼程序来处理。[3]民事诉讼反应民事主体权益之争,民事主体不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有依法处分其权利的自由。民事诉讼中的原告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被告也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正因为如此,民事诉讼形成了自己特有的机制,诉讼中的和解制度和调解制度,对当事人处分其权利具有独特地意义和作用。对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胜诉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也可以不申请执行。但是,在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情况则不同,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不能进行和解或调解,行政诉讼中就行政法律关系的争议,也不适用调解方式解决,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胜诉后也无权放弃自己的权利。[3]
规范性与正当性
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周边法律制度如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等保障着民事诉讼的正义性,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利益不受侵蚀。程序规则的严格性并不等同于程序的复杂性,其含义是指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即产生一定的程序制裁。民事诉讼的严格规范性限制了法官的恣意,消除了对社会统一规范的背离,满足了国家和社会维护统一的法律秩序的要求。当事人平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
(1)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2) 诉讼权利义务平等。
(3)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当事人平等原则的根据,一是源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是该宪法原则在司法救济制度中的具体体现;二是源于民事主体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平等决定了诉讼权利义务的平等;诉讼权利义务平等是维护实体权利义务平等的必要手段。
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实现依赖于法院的保障。它要求法院确实保障双方当事人处于完全平等诉讼境地,对当事人一视同仁,平等对待,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要求法院为双方当事人创造和提供同样的、均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机会和便利条件,不得厚此薄彼;要求法院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主动告之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及其后果,及时行使释明权;要求法院对一切诉讼参与人平等保护和平等制裁,不允许有任何特权。总之法院确实履行好保障职责,是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以实现的关键。
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
1、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被迫的行为。当事人是民事程序的诉讼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发动和参与诉讼程序,“不告不理”的规则就是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自愿性。程序参与原则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对其参诉意愿不得强迫或限制。
2、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裁判结果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不该受到突袭裁判。
程序参与原则在宪法上的依据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参与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8]程序参与原则就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它的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至少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为裁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同时还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接受审判结果。因为各方一旦参与到程序中来,满足其程序利益和程序要求,尽管他们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
辩论原则包括两层基本涵义:
1、辩论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有权承认或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证进行反驳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第三人也可以就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及事实理由。双方既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也可以就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辩论;既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也可以在诉讼全过程辩论。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充分和平等地行使辩论权,依法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2、辩论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这是该原则的重要内涵,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辩论主义”,它构成了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一是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调查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二是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制约。即法院的裁判只能以经当事人辩论、查证属实或无争议的事实作为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或未经当事人辩论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样才能做到辩论结果与裁判内容的一致性。如果辩论结果明显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该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辩论,而法院却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这就叫“突袭裁判”。可见,辩论原则关涉到民事诉讼的结构,关涉到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是民事诉讼的基础。
依法自由处分原则
依法自由处分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或处置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全过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和影响着诉讼的进行。处分原则是“私法自治”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近代资本主义国家不予干预。但现代社会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对处分原则辅之以必要的限制,即处分必须在法定范围内。这就要求当事人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有损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求法院进行指导和监督,既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随意加以限制,又不能放任自流。
实行依法自由处分原则,不仅符合程序自由的价值要求,保障当事人自由地选择和支配自己的权利和诉讼程序;而且符合和体现民事诉讼的规律,形成处分权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对防止审判权的滥用,规制审判权的运作等都有积极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涵义是: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该原则为一切市场参与者树立了“诚实商人”、“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
诚实信用曾经历了从商业习惯到债履行的基本原则,再到涵盖整个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的演变过程。它不仅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学者谓之“帝王条款”,而且超越公法和私法、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野,开始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现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已将该原则贯彻于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官也频繁地适用该原则解决实践中的各种纠纷和法律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指导、规制当事人、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进行审判,维护程序正义,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积极作用。
程序公开原则
程序公开也叫审判公开,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审理过程和判决宣告一律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审理开庭前的公告、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以及判决宣判(即使是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也应当公开)的公开。公开的对象,一是对群众公开,允许群众旁听;二是对社会公开,允许新闻媒体采访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和瑞士,甚至允许公开合议成员的不同意见;而在大陆系国家和我国,合议庭评议是不公开的。但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有所松动,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是允许公布不同意见的[11]。对当事人来说不存在公开和不公开的问题。因为无论是否公开审理,都必须开庭审理,传唤双方当事人并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诉讼。不能因为案件不公开审理就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加以限制。
法官中立原则
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基本要求:
1、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任何关联。法官既不能裁判自己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争讼,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法官双重角色难以保证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2、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在审判中可能因种种原因(如当事人语言莽撞、行为粗鲁、不通情达理等)而对其产生偏见,这种偏见虽是主观感情因素,但足以妨碍法官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和处理纠纷。
3、法官必须严守职业道德和纪律规范。包括尊重当事人、秉公执法、刚正不阿;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宴请或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不得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等。当然,中立原则并不等同于消极原则。法官应积极组织、指挥审判过程,认真履行告之义务,及时行使释明权,必要时主动收集证据、提醒律师和询问证人等。
程序效益原则
程序效益主要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表现为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以及当事人预期利益的实现或不利后果的避免大于他们在诉讼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司法资源的总和。社会效益指民事程序在实现其价值目标方面所达到的社会效果。表现为诉讼机制的重要性被人们所认识;运用诉讼维权的民众增多;社会对法律和法院的信赖程度高等。
以上对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探讨,可能概括不了该领域的所有原则。尽管如此,它们却是构成司法救济制度不可或缺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坚持这些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充满活力、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关键所在。[4-5]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不同于调解,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是,仲裁与调解一样,也是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纠纷的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将纠纷交付裁决,仲裁才能够开始。所谓,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有的又称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从各国立法实践看,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另行制定涉外民事诉讼法;少数国家在《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中分别作相应规定;还有的国家则在《》中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专门规定。我国属于最后者,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例。
严格地说,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不是独立的程序。它的全称应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种特别规定和国内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以及某些的规定共同构成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可见,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严肃性。1、原告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来 源的,视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讼诉。
2、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讼诉的消费者必须是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
3、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以销售者或服务者作为被告。如果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可以将销售者或生产者任何一方作为被告,法律将对生产者、销售者起诉的选择权赋予了消费者,由他们选择最方便自己进行诉讼、最有履行判决的能力和最容易找到的对象作为被告。
4、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具体地提出经营者违约、侵权行为的事实和给自己造成的损害,以及经营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5、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民事案件中,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可向其中的任何一个辖区的法院起诉。
(2)对侵权行为,应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对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中发生的诉权,应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诉讼,应向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4)《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应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
6、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有效期为权利人在知道自己权力受到侵害起二年之内。民法通则还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四种情况:
(1)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
7、起诉应向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并按被告人数提交副本,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部门法之一,与仲裁法学则是我国法学体系中重要学科。其内容丰富,涉及面广,实用性强,在社会生活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事诉讼与所涉及的知识点多,技术性规范多,强制性规范多,内容不易把握。历年试题中,考点多集中于:(原告、被告、第三人),管辖(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等),证据(等),一审程序(起诉条件、撤诉、缺席判决、延期审理、诉讼中止与终结、反诉与诉的合并、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特点、可以上诉的裁定等),二审与再审程序(上诉条件、方式、审查范围、在身体其条件与审判程序),执行(执行依据与执行和解),仲裁原则、仲裁的适用范围、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为了排除干扰,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保障民事诉讼和执行活动顺利进行,对有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人,所采取的具有制裁性质的强制手段。民事诉讼要求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自觉履行,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各项诉讼行为。同时也要求案外人员遵守诉讼秩序,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诉讼活动的进行。否则,对实施的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以排除干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是指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干扰、破坏诉讼秩序,阻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发生(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并在客观上妨碍了诉的进行。无论是采取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2、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前或诉讼程序结束后所实施的行为,不会对诉讼进程构成障碍,因此不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照法律规定采用其他相应措施处理。但是有两点是需要特别注意的:
(1)中遇有妨害行为时,应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排除,因为诉前财产保全同以后进行的诉讼程序和判决的实现有密切联系。
(2)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第一,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性手段,其目的在于排除妨害,保证民事诉讼顺利进行。
第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既包括审判阶段也包括执行阶段。
第三,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适用的对象比较广泛,既包括案件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包括妨害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外的人例如旁听群众。只要他实施了妨害诉讼秩序行为,阻碍了诉讼的正常进行,法律都要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四,在适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在适用时,依照行为人妨害民事诉讼的程度轻重不同,既可单独适用某一种强制措施,也可以将几种强制措施合并适用。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必须到庭的被告,一般是指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等案件中的被告和离婚案件中的被告以及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的案件的被告。
2.违反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未经允许在开庭时录音、录像、拍照;冲击法庭和在法庭上哄闹等。
3.妨害人民法院调查证据、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破坏诉讼正常进行等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有:
第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第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第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或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护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
第四,对、、、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滂、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
第五,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第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
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这些行为包括:
第一,有关单位拒绝或妨碍法院调查取证;
第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划拨存款的;
第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办理有关证照转移手续,拒不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其他财产;
第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
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这些行为包括:
一是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的;
二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的;
三是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民事诉讼法与学是应用性非常强的学科,因此,在学习方法上,首先,应注意程序法与实体法相结合。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与民事实体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程序法是法律生命形式和内部生命的表现,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审判,其固有的强制力属性才能表现在人们面前。法院按照民事程序法的规定审理民事案件,并作出公正的裁判,才能保证民事实体权利义务的实现。在民事实体法中,往往含有民事程序法的规范。例如:《民法通则》、《》以及《》中有关的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些规定都属于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民事规范。因此,必须把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结合起来进行学习研究,才能比较全面地掌握民事诉讼法的内容。其次,应注意理论与立法相结合。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强制性规范多,技术性规范多。与实体法相比,民事诉讼法、的一些技术性规定无法通过理论或基本原则直接加以推导,如各种期间的规定等。这就要求我们在掌握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要熟悉民事诉讼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再次,应注意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作为解决的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实践性很强。从法院的角度看,是行使审判权、审理所必须遵循“操作规程”;从的角度上看,是行使仲裁权,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与运作规范;从当事人的角度看,是进行民事诉讼与仲裁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作为一名合格的,更要求他能够熟练理解与把握民事诉讼、仲裁的运作规律与行为规范。因此在学习本门课程时,应注重将法理、法律规定运用到实际案例中,提高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1)主体要合法。民事诉讼主体,也就是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原告是指提起诉讼的人。被告是指被原告起诉的人。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共同诉讼人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当事人具有下列和:①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有权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②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③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⑤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2)起诉书送达的法院必须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谓管辖,是指哪个法院有权受理案件,分为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级别管辖主要是法院之间谁有权受理案件的问题。地域管辖是指公民应当向那个法院起诉的问题。移送管辖是指受案法院在受理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移送。指定管辖是指上级法院指定下级法院受理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的基本内容有:
①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a、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b、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c、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d、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③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④因保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⑤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⑥因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⑦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⑧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⑨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a.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b.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c.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起诉书的抬头要写明“民事起诉书”字样。起诉书的内容要简洁明了,证据要充分确凿,并且要写明所附的证据名称、份数。在起诉书的最后,要签署起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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