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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亲子关系诉讼中强制鉴定的法律问题_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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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09-03-30 22:14:54] 点击次数:[]
&&&&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实践中,需要作亲子鉴定的案件有逐渐增多的态势。对此,我国的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没有具体的规定。虽然最高法院于日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允许”,对其它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法(研)复〈1987〉20号],但因该内容比较原则,对具体的情况及如何处理没有作进一步阐明,故在审判实践中操作性不强。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民事审判中亲子鉴定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粗浅探讨。   本文所说的亲子鉴定,是指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夫妻双方或一方对其所生子女的血亲关系存在异议,即夫妻双方或一方认为其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表示怀疑,而向人民法院或鉴定机构提出要求对父母与其子女有否血亲关系的一种鉴定。   一、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亲子鉴定的几种情况   1男方或丈夫向法院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即在处理某夫妻婚姻案件时,男方提出“婚生子(或女)”不是其亲生,为此,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予以确定。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发生较多,这主要由于男、女双方在生育子女中的特殊地位决定的。男方提出申请亲子鉴定的目的或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可以在处理婚姻纠纷中处于主动地位,二是可以不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可以不抚养小孩,有的甚至对以前抚养小孩的费用要求女方支付。三是有的男方认为可以因此解除其小孩是否为其所生这一“心病”。   2女方主动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在涉及婚姻案件时,女方主动提出其婚内所生小孩不是其丈夫所生,若男方不予认可,女方即提出申请,要求作亲子鉴定。其原因主要是:一是女方要抚养小孩,且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二是女方另有隐情,如该子女的亲生父亲为抚养小孩对女方提出要求等。这种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较少。   3女方在追索子女的抚养费纠纷中向法庭申请要求确定某男性为该子女的父亲,从而提出要求作亲子鉴定。   二、涉及亲子鉴定时应注意的几个原则   亲子鉴定涉及到夫妻双方及子女的人身、财产、名誉等诸多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到亲子鉴定时,一般应坚持如下原则:&&&&一是当事人主动申请。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审判机关即使对“父子”关系有怀疑,也不能主动依职权委托有关部门作亲子鉴定。这是我们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必须遵守的前提和原则,也是体现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儿童)的具体要求。只有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作亲子鉴定的申请时,审判机关才能考虑是否启动亲子鉴定的程序。如一方或双方没有提出这一请求,即使在亲子关系上可能存在着一些问题或疑异,审判人员还是应该按正常的婚姻家庭案件来处理。  二是当事人自愿。在这一问题上,当前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在涉及婚姻家庭纠纷中向法庭提出了亲子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对其申请应予采纳和支持。其理由主要是:首先,从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角度来说,申请亲子鉴定是其权利,因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其次,这也确是案件审理的需要,到底是不是“父子(女)”关系,只有通过科学的手段才能进行辩别,也即只有通过亲子鉴定,有了明确的鉴定结论,法院才能正确地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一方向法庭提出了亲子鉴定的申请,但与此同时还得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才行,在一定情况下还得经过其子女的同意才行。其理由是:首先,亲子鉴定是公民的一种人生权,在具体操作时需要双方及其子女的配合,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法院不可能也不应该通过强制的方法来进行鉴定。如果没有另一方的配合,要作亲子鉴定是不可能也不现实的。其次,从证据的角度来说亲子鉴定结论也是一种证据,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向法庭提供证据,但不能通过强迫另一方配合或协助来取得证据。对于亲子鉴定这一问题来说,提出申请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从法律上有权予以拒绝。再次,亲子鉴定涉及到很多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特别是涉及到社会的稳定。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不宜多提倡作亲子鉴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是视情况征求子女意见。亲子鉴定不仅仅是涉及到夫妻二人的事情,实际上更多的是涉及到该子女当前和将来的成长和生活。子女是无辜的,夫妻双方所作的一次亲子鉴定,有可能对他们带来一辈子的负担和包袱。因此在是否作亲子鉴定时要根据具体情况征求子女的意见。笔者认为应以该子女是否年满十周岁为分界线。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作亲子鉴定可以以其“父母”决定为主,但如该子女已达到十周岁以上,一定要征求其意见,如其不同意作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同意申请人作亲子鉴定的请求。  四是从严掌握。亲子鉴定涉及到亲情、婚姻、财产、名誉等多方面的问题,应从有助于建设和睦、团结的家庭,有利于整个社会良好的风尚和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及成材角度出发,必须从严掌握。同时,作亲子鉴定时一定要做到程序合法,即整个鉴定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不能走捷径。只有程序合法,才能确保实体公正。   三、与亲子鉴定相关的几个法律后果   符合有关情况并进行亲子鉴定后,必然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经鉴定“父”与“子(女)”存在有血亲关系,那么,原存在的人身关系、亲属关系及财产关系等都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也不会直接产生任何的法律后果。二是经鉴定“父”与“子(女)”确实不存在有血亲关系,那么从法律上讲,必然会产生较多的法律问题。   (一)身份关系的变化。原来是“父子(女)”关系,父亲与母亲都是该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子女的生活、学习、安全等负有法定的义务。但现经鉴定后不存在这种血亲关系,在法律上也就不具有“父”子(女)的法律地位,也即其“父”从法律上来说没有这些义务。从法理上来说,这种情况具有“溯及力”,可以一直溯及到从该小孩出生时起,期间发生的继承、赠与等均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在鉴定以前,女方曾告知男方有关该子女的情况,男方对此没有异议,并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的,应视为男方与该子女间有收养关系,应从法律上确认他们的养父子(女)关系。该“父亲”还是应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当然他也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   (二)关于在离婚案件中过错情况的确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与其他男性保持两性关系,并生育了他们的非婚生子女,且长期以来未将实情告知其丈夫,这是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也有违我国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社会公德,给男方也带来了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女方在婚姻纠纷中有较大的过错。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处理共同财产时,除对无过错方应给予适当的照顾外,女方还应承担男方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三)关于该“子女”抚育费的承担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抚育该“子女”的抚育费,在夫妻离婚时,如男方未提出异议或请求,一般不主动予以考虑。但如男方在处理其离婚案件时,提出要求女方返还其以前的抚育费时,笔者认为对此应适当考虑,但在审判实践中一般不适宜直接判返还抚育费,而是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可结合有关情况,一并予以考虑。笔者认为掌握的原则是:“标准从严、酌情承担”,一般掌握在女方应承担男方以前已支出的抚育费的10-30%,在本婚姻案件中一并处理,同时在法律文书中加强说理。   (四)离婚后对该小孩的抚育费问题。依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夫妻离婚后,因男方与该子女已没有血亲关系,因此,男方已没有义务再支付该小孩的抚育费。如女方无力抚养小孩,应由小孩的另一法定监护人即其亲生父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如在离婚后经鉴定方知小孩与他不具有血缘关系,离婚后已经支付的抚育费,男方可以全额或部分要求女方返还。   (五)关于已赠与给子女的财产的处理。如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将全部或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子(女)”所有的,笔者认为,对此情况,如男方有足够的证据(如亲子鉴定)证明没有父子间的血亲关系,那么男方有权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要求确认该协议内容部分无效,返还原属于他的财产份额。因为这种财产赠与是附有条件的,与一般的赠与不同。此条件就是这孩子必须与他有血亲关系,而当时赠与时他也确信他们之间有血亲关系,现该条件已不存在,因此赠与人有权予以撤销。但依法应在知道或在知道的一年时间内提出。   四、涉及亲子鉴定案件应注意的其它几个问题   (一)注意为当事人保密。因为亲子鉴定涉及到原夫妻双方的隐私,对孩子今后的成长及生活可能不利,因此在审理时应依法不公开审理,有关鉴定报告应予保密,在有关的法律文书的表述中应注意措词。   (二)应尽量进行调解结案。在处理婚姻案件中涉及到亲子鉴定问题的,考虑到上述所论述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从有利于团结、和睦和社会稳定等情况出发,人民法院在具体处理时应尽量多做调解工作,尽可能调解结案。   (三)单独就亲子鉴定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在当前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仅就亲子鉴定问题起诉的,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可告知其向其它有关部门要求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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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子鉴定褪去16年父子血缘关系
发布日期:[09-04-04 21:34:04] 点击次数:[]
5月16日,新民网记者从上海静安法院获悉,中年男子程龙(化名)状告离婚已15年的前妻余敏(化名)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程龙与儿子熙熙(化名)之间无亲生血缘关系,由余敏返还程龙抚养费、教育和医疗费用4.44万元;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3万元。
  程龙与余敏曾为夫妻关系,双方在日离婚。离婚后,熙熙随余敏共同生活,程龙按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日,程龙自行委托亲子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程龙与熙熙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日,程龙以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案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儿子为非他亲生的亲子鉴定为有效,由前妻余敏返还“儿子”抚育费、教育费、医疗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16.5万元。
  程龙诉称,与余敏是1990年12月登记结婚,余敏在1991年7月生育一子熙熙。同年3月,程龙因犯有盗窃罪东窗事发被判入狱5年半。1993年8月,余敏起诉与他离婚后,因自己尚在服刑每月由家人支付熙熙抚育费200元。1996年7月,程龙出狱后,得知余敏已重新嫁人并又生育一子,熙熙交给外婆在抚养,但他仍每月支付抚育费200元。此外,自他出狱后,还承担熙熙部分教育费至今。
  法庭上,程龙表示,随着儿子一天天长大,他发现儿子长相与他有异。2007年8月,他带着儿子去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熙熙不是他亲生的儿子。
  审理中,经余敏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技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程龙、余敏和熙熙作亲自鉴定,鉴定结论仍然排除了程龙与熙熙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余敏辨称,事先并不清楚儿子非程龙所生,经向法院申请委托亲自鉴定,才得知儿子与程龙去亲子关系。余敏表示,同意返还程龙已支付的抚养费38400元,教育费、医疗费程龙仅仅支付了6000元,不同意程龙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因亲子关系而享有特定的身份权利。现司法鉴定结论程龙与熙熙间无亲生血缘关系,余敏的怀孕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义务,误使程龙向熙熙当作自己的亲生子女抚养,侵害了程龙的基本身份权。现余敏同意返还程龙支出的抚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用,法院予以准许。
  对于程龙主张还另行给予熙熙的花费,法院以为即便程龙给予熙熙零用钱,也属于是对熙熙的一种赠与。由于程龙与熙熙非亲子关系,事实上给程龙带来了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遂法院判决认定赔偿精神损害费3万元。
  法官说法
  判决后,承办法官谭永玮心情沉痛地说,如此鉴定结论,最受伤害打击的不是程龙,也不是余敏,而是熙熙这个未成年的孩子。
  现年17岁的熙熙还未到法定成年人的年龄,从小就缺乏父爱和母爱的他,是长期跟随外祖父母一块共同生活。谭永玮表示,借助目前的医疗鉴定水平,能很快确认是否有亲子血缘关系,但从内心而言,他并不赞同过多使用亲子鉴定的方法。
  谭永玮说,父母离婚后各自组成了家庭,又生育了其他孩子,类似熙熙这样的孩子往往会觉得自己是多余的人,若缺乏适当的教育,这类孩子就会产生冷漠父母、敌视社会的眼光,若一旦交友不慎极容易成为“问题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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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基因网 版权所有抚养费纠纷引起的亲子鉴定大战
来源:中国法院网辽阳宏伟频道
作者:姜延庆
   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在经历了离婚之后又节外生枝地爆发了一场亲子鉴定大战。“这孩子要是我的,我也不会去亲子鉴定。”被告王某毅然决然要求做亲自鉴定,这件看似不可思议的事情却真实地发生在我们身边。
  【案情】
  楠楠今年8岁了,这个年龄的小女孩正是天真浪漫、活泼可爱的时候,别人家的孩子都是父母的掌上明珠,享受着父母长辈们的无尽宠爱,然而,楠楠却缺少了一份童真,增添了一份忧伤。这个孩子到底经历了怎样的不幸?
   原来,楠楠本来有一个幸福的家,爸爸是一家大企业的职工,收入颇丰,妈妈是一名家庭妇女,在家里照顾孩子。一家三口其乐融融。然而,繁忙的工作和家庭的琐事让楠楠的爸爸妈妈整日争吵不停,2004年,楠楠两岁的时候,他们通过法院诉讼离了婚。楠楠由于年龄尚小,随母亲一起生活,父亲王某每个月给付300元的抚养费。
  家里失去了经济来源,楠楠和母亲的生活一下子变得很拮据。不幸的是她又患上了哮喘病。面对着楠楠的教育投入和常年的医疗费用,母亲一筹莫展。母亲几次找到父亲协商,希望父亲能够多给孩子一点钱,毕竟离婚了,孩子仍然是王某的孩子,从法律上说,王某仍然对孩子有抚养的义务。然而,王某已经再婚,并且生有一子,王某以种种理由推脱。面对父亲的无情与冷漠,母亲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父亲告上法院,希望通过法律来给楠楠讨个说法。
  然而,另楠楠受到更大伤害的事情意想不到地发生了。法院受理以后,本着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原则,多次与王某沟通,希望楠楠的父母为了孩子的利益达成协议。“增加抚养费可以,但是要求和孩子做亲子鉴定。”王某向法院提出要求,面对着突如其来的变故,承办法官一时也显得有些措手不及,楠楠的母亲更是怒不可遏。对一个未成年人做亲子鉴定,无论结果如何,都将对其造成巨大的心灵创伤。“做亲子鉴定不是不可以,但是如果鉴定结果证明楠楠是亲生骨肉,他就要支付双倍的抚养费,还要赔付自己和孩子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楠楠的母亲提出要求。
  俗话说,虎毒不食子,难道王某真是对楠楠是否是自己的孩子有足够的怀疑理由,还是以此为借口不给付抚养费?若是前者,那么,王某就该答应李某的要求,毕竟任何一个男人都不能容忍这样的事情,待鉴定结果出来,王某就可以理直气壮地不给付抚养费甚至可以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若是后者,提出了这样近乎于毫无人性的要求,那只能说明他是个毫无良知的父亲。双方各不相让,案件审理一时陷入僵局。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法院能否在一方当事人申请而另一当事人反对的情况下强制进行亲子鉴定;若不做亲子鉴定,能否推定楠楠就是王某的亲生女。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不能强制进行亲子鉴定。
  我国对于亲子鉴定的立法目前尚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对亲子鉴定有所规范的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和一个复函。批复适用非婚生子女,复函适用婚生和非婚生的子女。但最高法院在复函中强调: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不难看出,最高法院的复函更倾向于法院不能强制进行亲子鉴定。最高法院的这种倾向意见是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中华民族是个注重道德伦理的民族,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一份亲子鉴定足以改变一个人的一生,尤其对于未成年人,不管鉴定的结果如何,都将使其心灵遭受巨大的伤害。同时,虽然法律平等的保障社会全体公民的合法权利,但是更注重的是保护弱者的权利。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就是弱者,若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强制进行亲子鉴定,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的精神,又不符合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
  若不做亲子鉴定,只能推定楠楠是王某的亲生女。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规定了“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而且有的地方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了判决,但笔者认为,该项规定不适用于血缘关系的确认。血缘关系源自于人类的自然血亲,源自于人类繁衍的本能,它不因为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改变其固有的性质,而且,若法律强行改变这种关系,必将造成道德伦理的混乱,从而影响家庭、社会的稳定。但若事实上子女并非亲生子女,法院又不能进行强制亲子鉴定,那么对没有血缘关系的一方不也是不公平的吗?我们应该看到,在世界各国尤其是我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绝大部分都是亲生子女,非亲生子女少之又少。公平应该是每个人的公平,但法律有句谚语“绝对的公平就是绝对的不公平”,事实上公平永远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但却永远也不可能达到,这就涉及到法律的价值取向,就是当两个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必须保护较大的法益。孩子是无辜的,不能因为成年人的过错就使孩子受到伤害,从我国立法特意突出的保护儿童权益,也可以看出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因此当提出亲子鉴定申请的一方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却有可能不存在、法院又不能进行亲子鉴定的时候,应该依据既有的为法律所确认的事实,认定子女为夫妻双方的亲生子女,以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
  为了能够解决楠楠的生活急需,同时也为了避免矛盾的激化和案件的久拖不决,法官反复对王某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情理法结合,王某终于认识到亲子鉴定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同意将每月的抚养费增加至500元,楠楠的妈妈也表示接受。最后,一场因抚养费纠纷引起的亲子鉴定大战在法院的努力之下,双方当事人终于调解达成协议。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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