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民事案件开庭程序后就不能举证吗

北京经济纠纷律师: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如何举证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如何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中同样适用,当事人究竟应如何向法院举证呢?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向法院提交以下两类证据材料:
&一、合同事实部分:&
  当事人应提交与争议合同有关的一切证据材料。&
  1、有书面合同的提交合同原件及复印件。没有书面合同的提交能够证明口头合同成立的证明材料(如来往信函,往来票据凭证,会谈纪要,录音录像材料等)。&
  2、双方履行合同中的封样、样品、图片等。&
  3、与争议案件相关的国标、企标、行标等。&
  4、经过审计,检验、勘查、鉴定的书面报告及结论意见。&
  5、提供合同或协议的履行情况的材料。&
  6、提供违约金、赔偿金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及原始材料。&
  7、法庭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据
二、当事人资格部分:&
&&&&&&1、当事人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提交营业执照的正本或副本及复印件,以及照主本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2、当事人为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的,提交《法人代码证》或批准成立的行政机关的成立文件及复印件。&
  3、当事人为工商企业的,提交有效期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正本或副本及复印件,非法人企业亦应提交《营业执照》的正本或副本及复印件。&
  4、当事人为个人的应提交身份证及复印件。&
  5、当事人变更原注册登记内容的,提交其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变更登记材料。&
  6、当事人已被撤销或合并的,提交其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撤销或合并的证明。当事人撤销后或成立清算组织的,由具有资格的成立单位出具成立文件,清算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
  7、当事人争议纠纷发生在法人撤销或变更、合并之前的,提交争议发生时的法人登记证明及复印件
当事人如不能直接提供证据,应于开庭前三日内,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
北京经济纠纷律师、合同纠纷律师:崔清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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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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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莫显奇 &来源:互联网&
&&&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虽然与其他民事案件相比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但是作为民事案件,其在诉讼中仍应适用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在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应在这一原则之上结合相关特别规定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分配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述法律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根据上述规定,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原告在起诉时需要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权属证明;2、被告的侵权事实。但是,由于计算机软件侵权本身的特殊性,原告在完成上述举证责任时往往会遇到各种障碍,这就需要原告、代理律师合理运用证据规则,需要法院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尽可能的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属证明&
&&&&根据上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证明其是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著作权人。但是,怎样才算是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呢?哪些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呢?&
&&&&基于软件著作权无形性、分散性的特点,著作权人对软件无法实际占有。即便有些软件已经转化成产品,但是产品本身不是软件,其可大量复制的特性也使得著作权人无法对其实现绝对的占有。因此,原告如需充分证明其是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实践中非常困难。&
&&&&我国相关法律对著作权人的权属证明问题做了明确规定。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可提交两方面的证据中的任意一项即可作为证明软件著作权的归属的初步证明:1、原告只需证明其在软件(包括目标程序、源程序、相关文档)上有署名,即证明其为著作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明。原告就此完成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则由被告承担后续的举证责任;2、原告提交相关软件开发文档、发布信息、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取得权利的合同等证据,同样可以证明其为著作权人,除非有相反证明。原告就此完成著作权权属证明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否认原告为著作权人,则由被告承担后续的举证责任。& 上述规定正是考虑到原告在证明其软件著作权人身份时的困难,适当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二、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
&&&&如前所述,软件著作权具有无形性、分散性的特点,著作权人对软件无法实际占有,因此,软件著作权人往往无法掌握他人侵犯其著作权的实际证据。换句话说,原告在起诉时所掌握的证据材料能证明的仅仅是: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控侵权的软件存在相似性(一般存在于目标程序);2、被告接触过原告的软件。但是,上述证据仍然无法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如果要求原告进行充分举证,对于原告来说相当困难的,这可能会导致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从而无法达到保护软件著作权的目的。鉴于此,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实质性相识加接触加排除合理来源&的评判原则。&
&&&&三、&实质性相识加接触&原则&
&&&&&实质性相似加解除&原则是外国法院普遍适用的软件侵权认定方法,在我国国内法中,只在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出现过相类似的规定。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软件著作权侵权认定的主要适用原则。其原理是:1、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存在实质性的相似之处(包括目标程序的实质相似、源程序的实质相似、相关文档的实质相似),但这并不能排除双方开发出相似软件的巧合;2、同时,被控侵权软件的开发者接触过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源程序;3、通常情况下,无法直接通过产品、目标程序直接获得与被侵权软件完全一致或其核心部分完全一致的源程序;4、被控侵权软件的所有者能够对实质性相似部分做出合理的解释,仍不能认定其侵权。由此,法院才可判断被控侵权软件侵权。根据这一原则,原告应当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实质性相似以及被告接触了原告的软件。但是,通常情况下,原告这时仍然无法完成对上述事实的证明,法院应合理分配上述举证责任。&
&&&&1、实质相似性的证明&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为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实质性相似,原告应当提交被控侵权软件(包括目标程序、源程序、相关文档)。但是,在软件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原告往往只能获得被控侵权软件的目标程序,而要进一步证明双方软件存在实质相似性就必须比较源程序。但是,一般情况下,原告根本无法获取被告的源程序,被告也会尽可能阻止原告取得证据。因此,在原告主张双方软件存在实质相似性而被告主张不相似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将提交被控侵权软件源程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由双方将各自的软件源程序提交给法院。此时如果被告拒不提供源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院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提出的主张成立,即原被告双方软件源程序存在实质相似,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如此分配举证责任,一方面减轻了原告过重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有效解决此类纠纷。&
&&&&2、接触的证明&
&&&&被告是否接触过原告的软件,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但是,计算机软件包括目标程序、源程序、相关文档等部分,其中源程序是其核心部分,除软件作者之外的第三人往往无法接触到源程序。即便著作权人已经将软件转化为产品并且面市,消费者也无法通过产品本身或者目标程序获取源程序。因此,对于原告这一部分的举证责任要求更高,原告必须举证被告实际接触或者有&合理的机会&或&合理的可能性&接触过原告的软件源程序;如被告否认接触的,则举证责任转由被告负担。&
&&&&3、排除合理解释&
&&&&原告已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实质性相似以及被告接触了原告的软件后,被告否认侵权的,应对其主张举证证明。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会以各种理由否认侵权,包括:被控侵权软件为其独立开发;原、被告的软件的相似部分来自公知领域或第三方;软件的相似部分属于表达有限等。对于上述主张,被告均应举证证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上述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被广泛运用,软件作者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以及侵权诉讼案件中应当充分注意并及时适用,以取得更好的维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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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合同变更和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过程中,规定了合同在不同情况下享有不同的权利。比如要约的撤回权、,的撤回权,可撤销合同中相对人的催告权、撤销权,当事人的合同撤销权,给付请求权,保全债权的、撤销权,,约定解除权、法定解除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等等。如果这些合同权利具有法律上的救济力,于诉讼上主张时,则当事人应证明所主张权利发生的事实。
1.合同订立
合同订立,即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的过程,在法律上表现为要约与承诺。当订约双方分处异地或异国,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时,要约与承诺的阶段性表现得最为明显,双方也容易对要约、承诺是否已到达,是否被撤回等问题发生争议。一般来说,此类争议的如下:
(1)要约是否附保留条件发生争执时的。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界限是相当清楚的,不容易混淆和发生争执,但实践中有时会对要约是否附保留条件发生争执。发生这类争执时,应由对附有保留条件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提议中包括订立该合同最基本条款的事实是构成要约的事实,该事实应由主张要约的原告负举证责任。存在保留条件的事实是妨碍要约成立的事实,应由否认要约的被告负举证责任。
(2)要约、承诺是否撤回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要约或承诺发出后,行为人有权将它们撤回,但撤回的通知必须同时或先于要约或承诺到达对方。当撤回与否发生争执时,应由主张已将要约或承诺撤回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他不仅要证明发出撤回通知的事实,而且应证明该通知同时或先于要约或承诺到达。他可以通过证明以比要约或承诺更为快捷的方式发出撤回通知来证明这一问题。
(3)承诺是否在要约有效期限内到达发生争执时的举证责任。
承诺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是构成承诺的必要条件。对此发生争执时,主张合同已成立的原告应对他在要约有效期内发出承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该事实被证明后,被告主张未收到承诺或承诺迟到时,则应对所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因为承诺的信件、电报发出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能够在合理期限内送达受件人,遗失、误送等意外情况极为罕见。相对于邮件在合理期限内送达来说,遗失、误送等属例外情形,故原告无须就不存在例外情形负举证责任。
(4)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
一般来说,在原告根据合同请求被告履行义务的诉讼中,如果被告否认双方曾订立合同,应由原告对产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即与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合同生效的举证责任
如果被告承认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但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此时的争议便集中在合同有效的构成要件上。如原告主张订立合同时双方皆有相应的,被告则主张一方无行为能力。原告主张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则主张原告订约时有欺诈、胁迫等行为。由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诸事实属妨碍合同权利义务产生的事实,故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主张合同有效的原告对此不负举证责任,应由主张存在这类事实的被告负举证责任。具体而言:
(1)关于合同的变更权和撤销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对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或者变更。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时,当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误解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时,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要件事实有:该合同为有偿合同,或者是双务合同;明显背离公平原则;该不公平系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所致。以乘人之危为由撤销或者变更合同时,当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陷入危难处境,迫切需要某种救助;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即有利用他人危难处境使之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自己严重不利。
(2)关于合同无效宣告请求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合同无效的事由有五项:“(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以欺诈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欺诈方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方实施了,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如把赝品说成是真迹,把劣质品说成是优等品等),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有义务以行为或语言告知产品的瑕疵却不向对方履行告知义务);相对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以胁迫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要件事实有:有实施压力的胁迫行为,如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之行为;胁迫行为须是非法的;有胁迫的故意;相对人因胁迫而产生恐惧,因恐惧而订立了合同。
以恶意串通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当事人就以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表示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非真意表示系与相对人通谋实施;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又称伪装行为。当事人以行为虚假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应当证明的要件事实是:行为人故意表现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非其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只是借助合法的合同外表达到非法的目的。
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应当就订约目的、合同内容和形式违反中的强行性规范或者其他部门法中的禁止性规范等事实负举证责任。比如证明对方通过订立合同,从事诈骗、行贿受贿等触犯刑律的行为,或者有偷税、漏税、逃汇、套汇等违反税收征管、外汇管理的情形。
3.债权人撤销权和债权人代位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撤销权发生争议时,债权人欲行使其撤销权,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以证据证明下列要件事实: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如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2)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已经或将要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以上要件事实,债权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的撤销,债权人还必须同时证明受让人行为时的主观恶意。受让人的恶意,虽一般要求由债权人举证,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的事实,依当时具体情形应为受让人所能知晓的,可推定受让人为恶意。不过,这里的推定为事实推定,由法官依据个案情形酌定。
债权人代位权发生争议时,债权人欲行使其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代替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主张权利,必须就下列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有到期债权存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4.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1)约定解除争议的举证责任。
协议解除是以第二个合同解除第一个合同。当事人对于协议解除合同有争议的,主张协议解除的一方应就达成解除合同协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就约定解除权发生争议的,应由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一方举证证明解除权的约定之事实。
(2)法定解除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使消灭的行为。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是因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以及其他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不可能的违约行为(合同法第95条)。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证明具有下述情形之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5.抵销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1)法定抵销权争议的举证责任
在诉讼上主张法定抵销权时,必须就下列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互享债权;抵销的债务必须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均届清偿期。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双方债务均为按照合同性质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例如不作为债务、提供劳务的债务以及以智慧成果为给付标的的债权、、抚恤金等债权、因所负的债务、时被执行人及其所供养人的生活必需品和生活必需费用)为由否认其法定抵销权的存在。但必须就其否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2)合意抵销争议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合同法第100条)。主张合意抵销者,应就达成抵销协议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二)合同权利变更或消灭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就他人所主张的合同权利,认为有阻碍、变更或消灭权利的事实的,由主张权利人的相对人负责证明。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受到阻碍、变更或消灭的情形主要有:要约不得撤销的抗辩事由,要约失效的事由,格式条款无效的事由,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的事由,撤销权消灭的事由,债权人代位权的例外,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合同的变更,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等。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可以上述事由进行抗辩,但必须以证据证明合同权利受到阻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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