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了。还有个孩子,一方有家产。是属于什么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吗?

结婚年没有家产有一定账离婚-55BBS 我爱购物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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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年没有家产有一定账离婚
几年前看过相似的案例,你没有结婚证也就等于没有结婚,离婚时合法婚姻的平分家产之类的法律保护权利你想享受不到的,也就是说你在法律上无权与他分财产。既然没有结婚,那你随时都可以走,因为在政府部门里你仍然是未婚的。你想离婚,我想主要还是孩子牵绊着你的心才这么顾虑吧,但是很可惜的是你与另一半是非法同居,所以在法律上你的另一半如果做了对不起你的事,你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还无权得到婚姻法中相关的保护权利。孩子当时是在谁的户口下的?如果要争取,除了与另一半协调之外,就只能找相关律师了
8条其他回答
像你现在这样的情况.离婚以后如果婆婆家来要房子.你是没有权利不给的.集体房产证也是具有法律保护的.房产证写的是你老公的名字.你们是协议离婚.这只是你们双方商量之后的决定.但并没有用正常的法律手续来协议.现在口头协议在法院是不成立的.最后在没离婚之前去法院做一个离婚后家产的和债物的分割手续的协调书比较好.还有记得有了那协调书后要去村委会更改房产证上的名字
没有结婚证,所表面上看女人是没有权利分家产的。可是如果已经生活了16年的话(前提是不是第三者啊),已经构成了事实婚姻。我想上法院的话,应该可以。(不过,如果已经生活了16年了,应该有很深厚的感情。男人不会狠毒到需要上法院的程度吧。如果是的话,这个男人就不值得留情面了。)
跟男方年收入多少没有关系,结婚后财产如果在婚前没有公证的话,那么婚后的财产归夫妻双方所有,所以离婚的话,就要平均分配财产了。当然了也可以协议分,但前提是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
不存在几年的问题,从办理结婚登记的时候起,取得的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按照新修订的婚姻法的规定,判断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就是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时间标准.即婚前取得的财产为个人财产,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里还要强调一点的是,以前有个婚后四年或是婚后八年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取消了.只要是一方婚前财产,永远都是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关于离婚的方式:如果他也同意离婚,并且你们能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分担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可以写下离婚协议书双方签字后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如果对其中一方面事项协商不成:就应到法院起诉离婚。
2、关于财产:如果到法院,总的原则是,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但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
(1)房子:如果是结婚前所买:是他的婚前个人财产,不管有没有房产证你都没有办法要求分。如果是你们结婚后所买: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是“他父母出钱买的”:但仍是夫妻共同财产,他父母出的钱如果有证据证明当时是借给你们的,就是你俩的债务,由你俩共同偿还;如果没有证据是借给你们的:就是他父母赠与你们夫妻俩人的。
(2)房子还没有取得产权证,所以离婚时法院不会判决房子归谁,只会判决归谁住,如果你没有其他住房、女儿又归你抚养的话,房子很可能会判决归你居住、待取得产权证后再另行起诉确定归谁所有。
(3)“家俱全是我出钱买的”:如果是你在婚前买的,就是你的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你可以把家俱带走。但如果是在结婚后买的:虽然是你一人出的钱,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也要一人一半的。
3、女儿:如果是2周以下,会判归你抚养、让他支付抚养费。如果是2周以上:会看你和他哪一个的条件更好些就归谁抚养,看情形,他的条件应该不如你好,归你抚养的可能性很大。
4、“如果女儿以后跟着我,应该怎么样才能保证我们母女的权益?”:
(1)离婚时就和他要抚养费,一般是他收入的20%-30%,将来分割房子时,可以用房子中他应得的一半钱来折抵女儿的抚养费;不足的等将来再和他要。
(2)其他也没什么了,只能是离婚时将家产查清,争取该分到手的都拿到手。4
(3)起诉时请求女儿归你抚养、请求把房子判归你们母女。
(4)收集好他屡次赌博、屡教不改的证据,争取第一次起诉就能判离。 补充回答:
1、女儿4岁,由谁抚养要根据你们各自的经济条件、教育条件来决定了。
2、他现在没有收入不代表以后也没有收入,抚养费还可以用他的积蓄或其他财产如离婚时分割得到的一半房价来折抵。
3、赌账和嫖资都是非法债务,如果你有证据证明是赌账和嫖资的,可以不与他共同偿还。
4、你工资不高、但还有个稳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应该是争取女儿抚养权的有利条件
结婚之后,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另行约定,那么一般婚前财产依然属于个人,婚后的共同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具体法律依据如下: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您可能有个误区,离婚可以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双方分割财产,也就是说属于双方个人的财产无论结婚多少年都是不能分割的,能分割的只是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概念的内容如下,请参考.  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我整理的《婚姻法》关于通常离婚问题的规定,供你参考借鉴:
  1、关于离婚的条件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判决离婚。
  2、关于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
  对于孩子抚养问题,要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仔细确认双方的情况后判决,但哺乳期间的孩子一般判给女方抚养,如果不是哺乳期,就要看那方更适合小孩成长并征求小孩本人的意见。不抚养小孩的一方在孩子18岁以前应当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一般是年收入的20―30%之间。如果在今后的抚养期内,一方不适合抚养小孩,另一方可以到法院重新起诉,要求变更小孩抚养权。
  3、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归夫妻共同所有和负担,一般是一人一半 。如果一方有过错,分割财产是可以少分或者不分,具体份额由法院裁定。一般情况,结婚后婚前彩礼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不能要求退还,如果没有结婚,可以要求对方退还彩礼。
  4、关于离婚的程序、所需证件及费用
  如果是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后,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身份证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如果是一方不同意或签了离婚协议后反悔不履行的,那么应当通过诉讼离婚,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或者在被告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被告下落不明或者监禁1年以上的,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离婚。一审一般时6个月,二审时3个月。如果法院第一次判决不离的话,半年之后可以重新起诉,第二次起诉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当判离。诉讼离婚的诉讼费用如果不涉及到财产分割一般是50元,有财产分割的话,按照财产比例交费,具体可参照《诉讼收费办法》。   神马都是浮云,问问感情有木有,木有感情的人你伤不起
扫描下载客户端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问题探析--《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01期
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问题探析
【摘要】:对于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司法实践中有判决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返还财产的;有判决赠与行为有效,驳回另一方配偶诉讼请求的。应当认定赠与行为无效,受赠人应当返还财产,但是赠与人也应当付出相应的代价。为此,我国民法和婚姻法中应当增设"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条款和夫妻非常财产制。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基金】:
【分类号】:D923.9【正文快照】:
近年,司法实践中出现多起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同居者的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不尽相同,甚至完全相反。在理论界此类问题也引起了很大争议。笔者拟就这一问题阐述自己的看法,希望为这一问题的妥善处理提供有效建议。一、此类问题的复杂性夫妻一方赠与婚外同居者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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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够结婚年龄同居是属于什么关系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同居是否有法律效益
上来说是属于什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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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所以你们现在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不过不用担心,这种现象还是很普遍的,好好过日子,年龄到了赶紧去补个证。
你们的孩子属于男女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应属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子女可以随男女双方的一方姓,同居双方均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你们的财产适用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为一般共同财产,该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双方个人财产,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无论是哪一种关系,在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与对方的财物,按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应根据双方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对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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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还关注非法同居,育有一孩子,房产证上男女双方都有名字,财产应如何分割?_百度知道
非法同居,育有一孩子,房产证上男女双方都有名字,财产应如何分割?
孩子应该由谁抚养,贷款一直都是男方在还,女方一直无工作。根据目前新婚姻法,孩子目前一岁,财产应该如何分割呢同居三年后买的房子,房子首付是男方出的
提问者采纳
男人照顾孩子也没有女人细心,法院如果判决基本上会判给女方.如果提问者陈述的关于房子出资情况属实的话(须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或女方认可),男方需要按月支付抚养费,那么房子是男方的孩子应该由女方抚养,毕竟刚过哺乳期
出资情况属实,且银行贷款记录和还款记录都证明是男方出资。当初做房产证时男女双方的名字都写进去了,是否可按照有关法律作为共同财产来分割呢?
个人认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并不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果确由男方支付的所有房款(已支付部分),那么该房屋系男方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提问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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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3条回答
孩子应该由男方抚养,财产共同拥有。
男方的房子。孩子由男方抚养。
1、未登记不构成婚姻关系,双方有一方离开即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财产有争议可提请法院解决。2、房屋属于共同财产,分开时应平分。3、孩子未满两周岁时一般优先归母亲抚养,满两周岁法院将根据双方实际条件按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确定孩子归属,满十周岁法院还会征求孩子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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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现在的位置:&&&&司法解释&&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问
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于 2003 年 12 月 26 日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
&&&& 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 2001 年 4 月 28 日 公布施行。新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某些方面对原来的法律做了重大修改。由于立法技术和语言等原因,法律不可能规定得非常详细。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具体的。因此,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就很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将较为抽象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和细化。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决定对婚姻法采取分批制定司法解释的做法。 2001 年底,第一批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 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去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将适用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我院。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后,我们草拟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初稿,并在多次讨论、反复征求意见基础上,不断地对解释稿进行修改。其间,先后到黑龙江、吉林、广东、安徽、浙江、四川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各级法院的意见。在今年召开的全国高院院长会议上,《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作为会议材料,征求各高院领导的意见。同时,我们还召开了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全国妇联、解放军总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其对《解释(二)》的意见。为慎重起见,就涉及军人离婚及财产归属及分割问题,还专门与军方、妇联进行了个别协调。由于社会各界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关注程度较高,为更广泛听取群众意见,我们决定将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不久前,我们还召开专家论证会,邀请了部分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对司法解释稿进行讨论修改。形成送审稿后,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 在《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党组高度重视。 2002 年,《解释(二)》被院党组确定为十项重点研究课题之一, 2003 年,又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 23 项司法为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列为今年出台的十项司法解释之一。
&&&& 婚姻法是一部涉及千家万户的法律,社会覆盖面极广。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贯彻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正确、合法、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儿童、妇女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 首先,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对于贯彻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落实司法为民的要求,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据统计,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类诉讼案件中,民事案件所占的比例接近 90 %。而在民事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所占比例接近 30% ,达到 128 万件。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如果当事人因婚姻家庭问题发生纠纷不能得到及时、合法和妥善的解决,其后果不仅仅是婚姻的破裂,家庭的解体,而且影响到公民的工作和生活,影响到人的全面发展,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次《解释(二)》的出台,实际上是将司法为民的思想转化为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具体措施,是 “ 三个代表 ” 重要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体现,它对于促使家庭这一社会细胞的和谐稳定,促进我国社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 其次,这次《解释(二)》的出台,有利于正确、及时、合法解决婚姻家庭纠纷。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都在不断发生变化。在这一大的社会背景下,人民法院审理的大量婚姻家庭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类型,即使是传统的婚姻案件也不断出现新的特点。在这一新的社会条件下,如何贯彻落实新婚姻法的精神,处理好婚姻家庭纠纷,是摆在人民法院面前的重要任务。由于这次《解释(二)》是根据已经发生变化的我国婚姻家庭的现实制定的,因此,能够合法有效地解决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例如,根据我国民营企业不断发展、个人拥有公司股票、股份的现实,这次司法解释就作出了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企业财产、股票和股份的规定;根据房改的精神,我们对如何认定房屋的价值,如何解决房屋的归属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中国目前的国情,我们作出了在什么条件下可以要求返还彩礼的规定。《解释(二)》的出台,将给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及时解决婚姻家庭纠纷提供更加统一、明确的依据,将有利于法制的统一,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 再次,这次《解释(二)》的出台,有利于维护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在现代社会中,如何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维护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是衡量一个社会是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因此,我国婚姻法明确把对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的维护作为一项重要原则。我们这次制定司法解释时,也比较注意贯彻落实这一原则。比如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考虑到妇女在家庭中的特殊性,在财产处理时都注重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再如,在涉及军人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时,我们在考虑军人财产的特殊性的同时,对妇女的合法权益也给予了充分的考虑。我们的这一做法,不仅得到军队同志的支持,也得到全国妇联同志的支持。我相信,《解释(二)》正式实施后,将会给儿童和妇女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 首次通过媒体公开征求意见
&&&& 问 : 《解释(二)》制定过程中,最高法院采取了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这么做的初衷是什么 ? 这次征求意见活动效果如何 ?
&&&& 大家知道, 2003 年 8 月 24 日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指出: “ 对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司法解释,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集中民智、体现民意 ” 。因此,在这次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我们采取了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种形式主要包括:一是通过报纸、互联网络等媒体直接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二是通过召开各种讨论会直接听取各个机关、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的意见;三是听取下级法院法官们的意见。在这几种形式中,通过报纸、互联网络直接听取人民群众意见的形式,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历史上还是第一次。
&&&& 这次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人民群众参与的热情很高,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公开征求意见后,我院民一庭直接收到群众来信两百多封、网上意见四百多条,共 30 多万字。除此之外,许多报社、网站代我们收集群众意见后,也将意见通过直接和间接的方式反馈给了我们。对司法解释稿提意见和建议的,有从事司法实践的工作人员,有研究婚姻法的专家学者,有在校学习的学生,但更多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他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大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花了很大精力进行整理和归纳,并认真地逐条加以研究。对成熟的意见和建议我们都给予采纳。如果感兴趣的话,大家不妨将《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和现在出台的正式条文作一对比。不难发现,现在的稿子与征求意见稿已有很大差别。现在公布的《解释(二)》中几乎每一个条文都有改动,有些甚至是重大修改。对于人民群众所提的有些未被吸收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将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逐步研究解决。
&&&& 能否要求返还彩礼成焦点
&&&& 问 : 这次公开征求意见,群众对什么内容最感兴趣 ? 解释对这一问题又是如何规定的?
&&&& 答:在这次公开征求意见中,涉及的问题很多。其中最受群众关注的,是关于能否要求返还彩礼的问题。
&&&& 彩礼,也有的地方称为聘礼、纳彩等,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聘礼或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正因为如此,不少农村家庭夫妻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这次司法解释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群众意见最多、最集中又最难统一的就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问题。
&&&& 经过反复研究,我们在《解释(二)》第十条中采纳了多数人的观点,根据目前中国的国情,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我们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但是,我们始终认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作出上述规定,是为了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纠纷,并防止矛盾激化,并不是鼓励和提倡给付彩礼。我们依然呼吁广大青年和他们的家长们,要大胆破除给付彩礼的旧风俗,树立社会主义男女平等的新风尚,使我们年青一代的婚姻都建立在幸福美满的爱情基础之上。
&&&& 同居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可以起诉
&&&& 问 : 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及无效婚姻案件 , 《解释(二)》有哪些新的规定 ?
&&&& 答:这次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的处理确实作出了新的解释。按照《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除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 “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于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这主要考虑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至于男女双方均为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因该关系不是法律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仅仅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如果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提起诉讼的,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平等地保护子女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内容。我们在《解释一》中已经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次的司法解释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又对一些具体操作性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比如,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和请求离婚的不同案件时,应当先对无效婚姻案件进行审理,而离婚案件的审理则应当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再如,无效婚姻关系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等等。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解释(二)》第二条和第七条中,这些规定对于规范无效婚姻诉讼提供了保障。
&&&& 离婚协议具有约束力
&&&& 问:当事人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 答: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看,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离婚时,民政部门对达成离婚协议的男女,一般都要求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材料后,才会为他们办理离婚手续。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下面的情况:协议离婚后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并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我们认为,双方到民政部门离婚,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都理应接受这一决定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基于这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不过,婚姻关系中毕竟还包含了身份关系在内,由此导致的纠纷,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点。所以处理这类纠纷时,不能置身份关系于不顾,简单、全部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在这一思想指导下,本解释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例如,对属于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情形,在明确列举出的事项中并没有规定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内容,就是基于这种考虑而设计的。当然,我们也不是完全排斥这些未明确写出事项的适用,只是认为对这几方面的内容,在适用的时候必须严格限制。个案中如果确实属于应该适用这些规定的,法官可以依据《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处理,因为该条中有弹性条款的表述,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行使裁量权,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根据现在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的诉权,我们予以保护,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此类诉讼的,只要是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但当事人是否有实体上的胜诉权,要看当事人是否能够证明订立协议时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外,如果当事人在履行此类协议过程中因对方违反约定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依法受理。
&&&&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成难点
&&&& 问 : 人民法院审理因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涉及的财产分割问题,与以往相比有哪些新的变化,《解释(二)》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 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现在的家庭财产,从财产的范围到财产的构成及财产的数量等都与以往不同。呈现出财产构成向多元化方向发展、财产数额显著增多、投资经营性财产在家庭财产中所占比例增大的趋势。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因为处理时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问题,所以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很多。《解释(二)》对以下几种财产形式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关于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款项如何定性的问题;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以什么时间作为判断取得的标准问题;如何具体分割以夫妻共同财产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中的出资问题;对争议房屋以何种价格计算、如何确定归属的问题。
&&&& 高度重视妇女儿童利益
&&&& 问:《解释(二)》在保护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等方面规定了哪些具体内容?
&&&& 答: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注意保护子女及女方合法权益,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也必须关注并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切实维护好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解释(二)》的许多内容,对此都有所体现。比如,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妇女往往在经济上不占主导地位,对家庭财产的经营管理等介入不多,而在家务劳动、照顾老人及孩子等方面付出较多等因素,在财产处理时都会注重对女方权益的保护。又如,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如何确定其应当提供的财产担保数额问题,《解释(二)》从有利于保护经济上处于弱势一方利益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另外,为了更好地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我们在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多次主动与妇联等有关部门联系,就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交换意见,以便切实有效的依法保护妇女及儿童的权益。
&&&& 分割公司财产坚持四个原则
&&&& 问:夫妻因离婚而分割财产时,共同财产中往往会有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经济组织中的出资,《解释(二)》是根据什么原则来分割和处理这部分财产的?
&&&& 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人民法院审理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财产等问题。要想妥善解决这些复杂的问题,单独依靠婚姻法是很困难的。具体来说,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按照这一要求,这次司法解释在规定如何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财产时,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等各项原则;二是自愿协商原则;三是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我们认为,只有坚持了这些原则,才能既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使两者找到较好的平衡点。
&&&& 房改房应按市场价分割
&&&& 问: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问题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 答:离婚双方当事人对争议房屋的价值及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现实生活中主要集中在房改房等带有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上。如果属于自行购置的商品房,付出与所得的差距并不特别明显,双方的分歧也不会很大。而当事人根据一定福利政策所购买的房屋,往往与职务、级别、工作年限等相挂钩,所花费用要远远低于房屋的市场价值。而且当初分得房屋的情形又有许多具体情况,使得处理此类房屋争议十分棘手。对于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本解释规定只视具体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当事人对已经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的,《解释(二)》总结实践中一些地区较为成功的经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提供了一些可行的做法。比如可以根据个案的情况、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形式,以便使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 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
&&&& 问:目前审判实践中,对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存在哪些问题?《解释(二)》有何具体解决办法?
&&&& 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对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一直是个比较突出且难以妥善解决的问题。对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如何认定其性质,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判决,对债权人是否有影响?夫妻离婚后如何面对以前的债权债务?这些都需要予以明确,因此,这次司法解释对夫妻债权债务的负担及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等,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 对于夫妻中以一方名义对外举债应当如何认定其性质的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债务形成时所处的时间阶段作为切入点,分成结婚前所欠债务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两种情形进行规定。第一,个人婚前债务。对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上述两种情况的证明责任由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承担。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按照《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欠下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共同偿还。但是,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那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另一种是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即: “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
&&&&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分割问题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 , 无疑对原夫妻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但是能否以此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呢?《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由于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的审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如果认为上述决定不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债权人也有约束力的话,那么对债权人就很不公平。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夫妻之间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只能对彼此内部有效,不能向外对抗其他债权人。同理,人民法院在作出这些法律文书时,只是为了解决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对于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负担问题。这与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无关,此时人民法院并未对债权人的权利进行审查处理,也没有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所以,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当然,夫或妻就共同债务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原配偶主张自己的权利。
&&&& 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 问:《解释(二)》从何时起开始施行,如何保证《解释(二)》在实践中的正确适用?
&&&& 答: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从何时开始适用,对此一直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主张,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故应当从公布之日起,一、二审程序中尚未审结的相关案件,均应适用。另一观点认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公布施行后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根据婚姻法实施的具体情况,《解释(二)》采纳的是后一种观点,规定了一个明确的实施日期。只有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才能适用。对于那些在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或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能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应该指出的是,由于婚姻法施行时间长、适用范围广、条文内容不多、立法修改又很少,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就婚姻法的适用问题,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及需要,制定了大量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规定、批复等。有些随着情况的变化和法律的修改等原因,已经不能适用。根据法的基本理论,对如何适用婚姻法的问题作出的司法解释,如果前后的规定有抵触,应当以公布在后的为准。婚姻法于 2001 年经过了一次重大修改,如果原有的司法解释与修改后的法律相抵触的,原来的司法解释就不能继续适用。为慎重起见,《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
&&&& 以后还将出台《解释(三)》
&&&& 问: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分批制定的办法,那么,今后是否还会继续就婚姻法适用问题出台第三批、第四批的司法解释?
答:司法解释忠实于立法、服务于审判实践、源于社会的需要。随着社会生活不变发生变化,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 , 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理必然会遇到新的需要解决的问题。为了妥善解决纠纷,必须有针对性地作出符合婚姻法立法本意的、明确的司法解释。这是审判实践的要求,也是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会根据新的情况,与时俱进,适时地制定第三批、第四批的婚姻法司法解释。
(责任编辑:黄林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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