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照协议给钱 要负什么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我未成年人

论文关键词:建筑工程 施工技术 混凝土 低碳建筑
  论文摘要:随着改革开放,...【论文关键词】 建筑工程 事前控制 事中控制 事后控制 质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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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 要: 随着我国不断深化建筑施工...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物质生活和精神娱乐的追求进一步提升,对国家行政事...日期: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有倒塌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相关内容日期:我国亟待修刑法打击性别鉴定 新生儿男女比例失调已成为严重问题。 国家计生委负责人透露,治理新生儿性别比持续升高被列为今年政府大事 元月6日,中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张维...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少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惩罚和教育少年罪犯,保障无罪的少年不受刑事追究,逐步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3)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 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主席 ...日期:学校或幼儿园:9种情况将追究校长园长行政责任 按照文件规定,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9大情形之一的,将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第一,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第二,实行食堂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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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规定的思考
摘 要:根据我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情况,并参考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认为我国《刑法》等法律中对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应予以修改,即降低未成年人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将刑事最低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将行政法规当中有关未成年人的适用年龄与《刑法》中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挂钩。论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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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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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严重的治安问题和社会问题。由于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其可塑性较强,因而世界各国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都给予了特别的关注。我国现行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明确规定了从宽处罚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观点提出异议。  一、我国中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成年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  我国现行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有两大原则:一是从宽处罚的原则;二是不适用死刑的原则。第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些条款都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依据。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必须从宽处罚。“应当”是一种命令性规范,而“可以”则是授权性规范。“应当”应理解为“必须”、“一律”,而不许可有例外,即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从宽处罚是相对成年人犯同罪而言的,即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1}也就是说,在犯罪性质和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对未成年人犯罪要比照对成年人犯罪的处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的“从轻”处罚,就是依照行为人所犯罪行中确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所谓“减轻”处罚,则是依照行为人所犯罪行中确定的法定刑幅度以下处罚。  对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又一原则。“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未成年人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未成年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即根本不允许判处死刑,不仅仅是说“不执行死刑”,也不是说等满18周岁再判决、执行死刑,这是刚性要求,不允许有任何例外。所谓“犯罪的时候”,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例如,若某甲实施犯罪行为时未满18周岁,而被缉捕归案时已是30岁之人时,即使某甲当时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再严重,也不能对某甲适用死刑,因为某甲犯罪时为未成年人。所谓犯罪时已满或者不满××周岁,实际上是指实施行为时已满或不满××周岁;犯罪时应以行为时来确定,而不应以结果发生时作为标准。同时,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也是我国“少用慎用死刑”政策的体现。  (二)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第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3}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此年龄阶段的人如果实施上述8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并不负刑事责任,因其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从贯彻对未成年人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体现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要求出发,只规定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且,为避免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人罪犯交叉感染,在侦查阶段,我国有关机关就采取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隔离关押的办法;在定罪量刑之后,对于未成年罪犯送往少年犯管教所关押,而成年罪犯则送往监狱服刑。对于现行第第2款的规定通常有以下三种理解:{4}(1)把第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仅仅限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仅仅指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况)、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等8种罪名定罪处罚的犯罪,从而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以及武装暴乱罪中的故意杀人行为排斥在外,同时也把绑架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视为这8种犯罪之外的罪名。(2)把第第2款理解为既包括以故意杀人罪等8种罪名定罪处罚的犯罪,又包括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但含有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的犯罪。这些犯罪可以有武装叛乱、暴乱罪,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3)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无论单纯犯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还是犯含有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的其他犯罪,都应负刑事责任,但两种情况的犯罪都以故意杀人罪等8种罪名定罪,并按对该8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扩大了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背离了立法者将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行为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的初衷,其实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蔑视;同时,把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但含有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的犯罪纳入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范围,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公然违反。因为第17条第2款中规定的是犯故意杀人罪等8种犯罪,而不应包括其他任何罪名。第三种观点折衷了以上两种观点,认为其他犯罪中必须包含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抢劫等第规定的8种基本危害行为;确定的罪名也只能是第所规定的8种罪名,绝不能突破。笔者认为,在许多危害行为中,致人死亡或者伤害的结果,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就是间接故意。比如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破坏交通工具,结果致使撞车事件发生,导致他人残废或重伤。一般而言,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条文未规定对破坏交通工具的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定罪,理所当然无法追究行为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刑事责任;对于致使他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人往往持间接故意,间接故意相对直接故意的主观恶性而言,明显较小,其人身危险性也较小,仅仅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有客观归罪之嫌,实不足取。另外,持本观点者认为奸淫妇女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4}(P81)笔者认为,法规(条)竞合状态下,所采取的原则是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正是由于对象的特殊性才导致奸淫幼女罪及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普通的强奸罪、抢劫罪,第第2款理应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罪。  此外,还有第四种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范围应为:(1)直接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不包括轻伤)、抢劫罪、强奸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以及贩卖毒品罪;(2)应该包括与上述8种犯罪发生法规(条)竞合的犯罪,因为“法规竞合是一种因法律错综规定,仅有触犯数个法条的外观,而不具有触犯数个犯罪的实际内容,即表面上触犯数法条,实际上并没有数个犯罪构成,故法规竞合在实质上为单一罪质,成立单纯一罪。法规竞合只是表面触犯数法条,是外观上的法条竞合,因是单一罪,不发生数罪问题,又可称刑罚竞合。”{5}根据上述二点来确定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既不会造成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现象的出现,又不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的情况,可以做到“不枉不纵”。持该观点者认为该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谋而合。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会议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第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绑架行为中的杀害被绑架人绝对是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而不可能是过失致人死亡或间接故意杀人。正如有的学者所述:“一方面,以决水方法故意杀人属于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时原则上采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即按决水罪论处。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以决水方法故意杀人时,可以采取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认为以决水方法杀人属于法条竞合犯,也可以根据从一重罪论处的原则,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另一方面,对绑架‘撕票’的案件,只追究其造成加重结果的行为的刑事责任,而以故意杀人罪论处。”{6}故而此观点认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只要直接故意实施了杀人、抢劫、强奸等行为,出于公正的考虑,理应对其行为给予上的否定性评价谴责;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既有利于一般预防,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和剥夺行为人的再犯功能,实有利于特殊预防的实现。  笔者认为,只有上述第一种观点把已满14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控制在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8种犯罪,才是正确合理的,对于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必须坚持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上述第二、三、四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道理,但事实上都扩大了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的区别之处,从而以成年人标准衡量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以及危害结果。笔者认为,在对待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上,采取严格的罪刑法定主义,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从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来看,未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属于“弱势群体”,是社会弱者的部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往往在于其合法权益未受到有效的保护。从家庭角度而言,随着结婚离婚的条件逐步放宽,价值多元化导致离婚持续上升,单亲家庭愈来愈多,缺乏父爱或母爱的子女常常性格孤僻,行为怪戾,极易走向犯罪道路。另外,有些父母在对待子女教育问题上,相互推诿,对子女不管不问,也极易导致未成年人走向罪恶的深渊。从学校教育来看,多数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对成绩较差的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致使他们不求上进,整日沉溺于游戏厅、网吧等,在无钱消费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则成为偶然中的必然。从社会角度而言,传媒业的发达导致一些作品过分煊扬暴力和色情,令模仿力极强的未成年人“顶礼膜拜”“蛊惑仔”之类英雄。成年人尚抵挡不住金钱的诱惑、粉红色的陷阱,何况缺乏辨别是非能力的未成年人呢?  第二,从未成年人本身的特点来看,其生理、心理发育均未成熟。“少年之行为,尚包涵有冒险欲、征服欲、称霸欲、好奇性、幻想性、玩笑性、漫不经心等特质。青春期之风暴与激荡,乃少年行为之决定性因素。”{7}未成年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较成年人同样的危害行为之恶性要小得多,其心智状况均未达到成年人之状况。其主观恶性体现为“朦朦胧胧”,罪恶性不明显,且具有较强的可矫治性。另外,未成年人对家庭、学校的依赖性都很强,不具有成年人所有的独立人格,故而其刑事责任面不宜太宽。  第三,从刑罚的角度来看,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如果按照龙勃罗梭“天生犯罪人”的观点,对于天生的未成年犯而言,其注定要沦落为犯罪人,给予其定罪量刑又有何意义;如果未成年人属于激情犯(事实上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时大多数为激情犯),根据未成年人缺乏有效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特点,其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绝对是不计后果,疯狂实施,对之定罪量刑不过是单纯报应主义的“借尸还魂”。从效益的角度来看,扩大解释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利于未成年人回归到正常社会中,从而使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极大。  第四,从国际潮流和通行做法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对未成年人犯罪都给予了较温和的态度。《北京规则》5.1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的情况相称。”《北京规则》19.1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置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北京规则》在对此的说明部分指出:“任何监禁机构似乎不可避免地会对个人带来许多不利影响;很明显,这种影响不能通过教改努力予以抵销。少年的情况尤为如此,因为他们最易受到消极影响的侵袭。此外,由于少年正处于早期发育成长阶段,不仅失去自由而且与社会环境隔绝,这对他们所产生的影响无疑较成人更为严重。”“如果不得不对少年实行监禁,则应将剥夺其自由的程度限制在最低限度,并就监禁做出特殊安排,同时注意区别罪犯、罪行和监禁机构的种类。”{8}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德国则专门规定《少年》以突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给予特别的处理,由“以刑为教”转为“以教代刑”,进而为“弃绝刑罚”,值得我们借鉴。  (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及相关司法解释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清犯罪嫌疑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年龄。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补充侦查。依据第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8种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其刑事责任时,应充分考虑到以下各种情况:(1)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被胁迫参加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不认为是犯罪。(2)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以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3)未成年人在年满14周岁以前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都实施了第第2款所规定的危害行为时,应当对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处罚;未成年人在年满16周岁前后都实施了第第2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危害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周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周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行为人在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实施的是某一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且该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时,应当参照第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以行为终了之日行为人的年龄作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运用  我国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而未禁止无期徒刑。笔者赞同赵秉志教授所持的观点。{1}(P145)无期徒刑毕竟是仅次于死刑的严厉刑种,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少适用;不得已适用时,也应注意从宽掌握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的适用,做到有宽有严,严中有宽,宽严相济。笔者甚至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宜适用无期徒刑,其理由如下:(1)从公正的角度来看,未满18周岁者被判无期徒刑,与成年人尤其是已步入垂老之年的罪犯相比较,他要在牢狱中度过自己的人生大部分时光,实在有失刑罚的公正性;(2)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看,受无期徒刑宣告的未成年犯,晚年在狱中丧失劳动能力时,需要国家无偿供养,这会增加社会经济负担,因而不具有经济性;(3)从实践来看,几乎所有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没有再犯新罪的情况下,都会被减刑或假释,从而结束狴犴生活。本来被判处无期徒刑,结果却在执行中大打折扣,实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4)被判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科技日新月异的今天,既便有一天被假释或减刑回归到社会后,也终会因无一技之长而重新走向犯罪道路,这也不符合功利的原则。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犯也不宜适用财产刑。毕竟大部分未成年犯都无多少个人财产可言,对其判处财产刑,无异于增加亲属的负担,从而导致株连无辜,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1}(P142)根据我国现阶段的情况,未成年人大多都在学校学习,或者刚刚参加工作或劳动,经济上依靠或主要依靠家庭,一般尚无相当数量的钱财和个人财产。对于这样的未成年犯判处财产刑,会有悖罪责自负的原则,而重新陷入封建社会“株连无辜”的泥潭。有的学者曾提出,“有少数已满16周岁、17周岁将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可能由于劳动或者继承等原因而拥有个人财产的,可以对其单独或附加适用罚金刑或者没收财产。”{1}(P142)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原因如下:(1)对于通过劳动而获得财产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参加工作时间较短,不可能积聚大量财产,对其判处财产刑,无异于剥夺了其经济上独立生活的能力,从而极有可能诱发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钱财。(2)对于依靠继承或者“中彩票”而获得大额财产的未成年犯而言,给予其判处财产刑,根本起不到教育惩罚的作用。一般而言,若人经过辛勤劳动而不容易地挣到钱财时,往往会“惜财如命”,因为所得钱财来之不易,毕竟越难得到的东西越珍惜乃人之常情也;若轻松得到钱财者,则往往花钱如流水,甚至有视金钱如粪土的气概,盖因越容易得到越不珍惜。对于轻松得到钱财的未成年犯而言,判处其财产刑,会令其一点也不珍惜,根本无法发挥财产刑所应有的作用。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因探析  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得到从宽处罚的原因,有诸多学者进行过分析。比如传统理论认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并非与身俱来,而是随着身心发育、接受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逐渐增长的,因此未成年人在没有成年之前,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弱于长大成年后的自己。笔者拟从的两大基本价值―――正义、人道和秩序、功利两个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因进行分析。从正义和人道的角度而言,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毕竟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要弱。当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低时,其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就小,因而社会危害性就相对较小。所以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然对于违反刑事法律规范,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犯而言,其行为已经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理所当然要对其给予定罪量刑,以还社会一个正义,平息受害人“受伤的心灵”,给有正义感的人们以抚慰,满足“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是非观。所以我国第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上述8种严重的犯罪而言,首先能够辨别和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误的,并且也是有相当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报应论角度来看,理所当然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是社会正义的体现;而从未成年犯的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来看,对其给予成年犯的刑罚,显然没有得到公正的待遇。所以对于未成年犯给予从宽处罚既是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给了其个人以公正的待遇。另外,对于未成年犯不得适用死刑,也给了未成年犯享受多彩人生的机会,从而从侧面给予了较为公正的待遇。  从秩序和功利的角度而言,“刑罚是给予拘束自由这样重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是不得已的社会控制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才是理想的。”{9}作为保障法的,一般情况下,不到万不得已最好不要动用。刑罚给予社会、国家和个人的代价都是高昂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各国的共性之一就是尽量采用非刑罚的处理方法。{1}(P117)这也符合的谦抑性原则。台湾学者林山田对的谦抑性论证较为充分:{10}自古以来,并非对所有不法行为均加以刑罚。事实上,只是对于某一些特定不法行为科处刑罚。刑罚的范围应宽窄适度。应受刑罚之行为的界限若失之过宽,则刑罚的效果将大为减低。同时,更由于刑罚每每加大行为人与社会之差距,故国家刑罚权之行使应“限于必要之干预”,此即为必要性之原则。德国法学家耶林(R?Von Jhering )说:“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故若违反必要性的原则,则刑罚范围的扩张与刑罚程度之加重,形成了“刑事法规之肥大症”,此即迈耶(H?Mayer)教授所担忧的“无可忍受的上之通货膨胀”。再者,不满14周岁以及不满16周岁的人处于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家庭教育与社会教育的年代,若不给予他们从宽处罚,便会使他们丧失学习的最佳时机,从而导致将来很难在社会上生存下去。最后,未成年人犯罪是由家庭、社会、个人等多种原因导致的社会病症,仅仅用刑罚来解决无疑会导致“只堵不疏”的恶果。刑罚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罪犯能够顺利回归社会,还民众以安全感。由此看来,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也是出于功利主义的考虑而作出的必然选择。  三、对“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观点的质疑  由于近些年来犯罪人低龄化的现象日趋严重,有学者认为应当降低我国中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其主要理由是:{12}第一,近年来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事实表明,我国已出现犯罪低龄化的趋势,而且13周岁恰恰是违法犯罪的高峰年龄;第二,把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改为已满13周岁,有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已满13周岁的不法少年;第三,从世界范围来看,有的国家把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规定为已满10周岁、9周岁,甚至还有规定为已满7周岁的。因而我国把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由已满14周岁降低一点,并非“标新立异”,并非违背人道主义原则。  笔者对此观点并不赞同,认为我国仍将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是合理的。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言:{12}(P230―233)降低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不符合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目的,有悖于中国处理少年儿童危害行为的一贯政策,不符合基本制度相对稳定的要求。中国现行典关于负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规定与现代国际社会刑事立法对待负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通例及其发展趋势相符。“幼年人无异于精神错乱者”这句法律格言告诉我们,幼年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英美普通法对于10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人制定了特殊规则,这些人因为年龄小,原则上无实施犯罪行为的能力,但是恶意补足年龄,即如果他们知道是恶行而实施时则追究其刑事责任。”{6}(P174)事实上,英国的这种做法遭到了猛烈的批判,被认为是对法治国家人权的践踏。我国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既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又要考虑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本身人身危险性很少,由于经验和技能的不足,使其难以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并且,未成年人可塑性较强,我们没有必要动用刑罚给其心灵造成深深的创伤。
作者简介:莫洪宪,女,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参考文献】
{1}赵秉志.犯罪主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364.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4}谢彤.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5}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602. {6}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83. {7}沈银和.中德青少年刑法比较研究(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中华民国77.47. {8}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9}(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I(M).日本:有斐阁,. {10}(日)平野龙一.现代II―现代法与刑罚(M).日本:岩波书店,. {11}(日)大土冢仁.刑法概论(总论)(M).日本:有斐阁,. {12}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M).河南:河南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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