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证人证词范文不符承担责任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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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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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录)&  第三百零五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解)&  本条是关于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的规定。&  一、证人证言及其审查判断&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口头陈述,以证人证言笔录加以固定;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的形成,一般经过三个阶段。首先是感受阶段,即证人以他的感觉器官感受案件事实及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其他事物。受生理、心理、生活经验等主观因素和案件所处客观环境的影响,证人感受案件事实的深浅程度不同,导致证人知道案件客观情况存在差异。其次是记忆阶段,即证人将其感受到的案件事实记下来储存在大脑中。记忆是人脑对所经过的事物的反映。对感受到的案件事实记忆的质量好坏,除了直接取决于证人的记忆能力外,感知的频度、时间均会影响大脑储存案件事实的质量。最后是反映阶段,即证人将其储存在大脑中的案件事实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向司法人员表述出来。表述主要受证人语言文字能力的影响,证人如果语言文字能力强,表达清晰,其证言的证明力就强,反之则不然。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决定了证人证言的主要特点是:&  1。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证人是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般能如实地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  2.证人证言具有可塑性。证言不像物证,不是案件事实直接导致的客观事物。其真实性和准确性要受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如证人的认识能力、表达能力、道德品行和感知案件的环境都直接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3.证人证言常含有非客观叙述的内容。证言是证人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反映,因此证人除了客观叙述案件事实外,往往会对没有直接感受到的案件情况作出自己的分析推断。证人对案件的判断分析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陈述,只能供司法人员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审查判断,确定其真实可靠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为此本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般来说,证人证言是真实可靠的。但是,由于刑事案件异常复杂。涉及到各个方面;证人的范围非常广泛情况复杂,而巳对待作证的态度也是各种各样的,因此,证人提供的证据、证言也是复杂的,有真实的,也有虚假的,还有真假混杂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  第一,证人可能故意地提供伪证,即证人主观上故意地提供伪证。有的因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有亲属或利害关系而作伪证;有的因证人觉悟较低,存在思想顾虑,不敢或不愿意如实反映案件事实而作伪证;有的因证人思想品德不好,为了达到个人的某种目的而提供伪证;有的证人为了包庇犯罪人或者为了陷害无辜的人而提供伪证;有的证人因受到司法人员的授意、引诱、威胁、欺骗,而按照他们的需要提供伪证,等等。不管证人的具体动机、目的是什么,但其主观上都是故意地提供伪证。&  第二,证人可能无意地提供错证;最诚实的证人也可能无意地提供错证。在刑事诉讼实践中,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种无意之错。证人在主观上虽然有作证的诚实态度和高度的责任心,愿意如实地提供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但是,证人证言的形成要经过感受、记忆和表述三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由寸:受到主观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影响,证人可能没有看清楚或听清楚.或者理解力差,记忆力不好,或者表述不准确,从而刁;能完全准确地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甚至提供了完全错误的情况。对于证人的无意错证,要和故意作伪证严格地区分开来。因为无意错证与故意伪证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问题,故意伪证是要负的法律责任的,无意错证是不负法律责任的。&  证人证言既可能故意伪证,又可能无意错证,因此,要防止证人证言的伪证和错证,就必须认真审查判断、仔细鉴别,查证属实以后才能加以运用。证人证言未经鉴别和查证核实以前,绝不能轻易相信。审查判断证人证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真实可靠。主要审查证人所提供的案件情况是怎样知道的。是他自己亲自看到、听到的,还是听别人告诉的。如果是证人亲自耳闻目睹的,这属刁:原始证据,相对来说,其真实性大一些,但也要进一步查明证人感知时的客观环境条件和证人的感受能力,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是证人听别人讲的,这属于传来证据,应当按照证人捉供的线索,去寻找直接见闻者进行询问,收取原始证据。如果直接证人已经死亡或者因故无法找到,应当将这种证人证言和案内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对照审查,经查对核实以后,也能作为证据间接地证明案情;如果是证人凭自己的主观怀疑、猜测,或者是道听途说提供的证言,不能说明自己所反映事实情况的确切来源,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其中有一定的合理性,也只能作为进一步调查收集证据的线索。2.审查证人与案件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无利害关系,是否有作伪证的动机。在诉讼实践中,由寸: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为了加重或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入的罪责,证人可能提供虚假的证言。例如有的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亲友,为了减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可能提供不真实的证言;有的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矛盾,甚至私仇,就可能提供虚假证言,以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有的证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为了谋取私利,也可能提供虚假证言;有的证人与案件有牵连,害怕把自己牵连进去而故意掩盖事实真相,提供伪证,等等。因此,查明证人与案件的关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弄清证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作伪证的动机,是审查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可靠的重要方法。&  3.审查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外界的干扰影响,即查明证人是在什么情况下提供证言的。一般来说,证人在没有思想顾虑和外界压力的情况下自然地提供的证言,比较准确,真实可靠。如果证人受到别人的指使、收买或者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压力的影响,或者在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司法人员采取了威胁、引诱、欺骗、暗示等非法的方法,在这些情况下,证人提供的证言就可能失真。因此,查明证人提供证言是否受外界的干扰影响,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重要方法。此外,还要审查证言笔录是否完整,有无证人的签名或盖章,如果证言笔录不符合法律要求,证言就没有法律效力。&  4.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案件事实情况的反映。真实的证言应当是合情合理,没有矛盾,符合客观实际的。伪证和错证本身是不合情理的,会漏洞百出,存在矛盾,经不起查证。所以,如果发现证言中所提供的情况前后矛盾,本身就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就值得怀疑。同时,还要审查证言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分析证言中肯定什么,否定什么,对查明案件事实有什么证明意义。因为证言中的&大概是&、&可能是&、&也许是&,等等,含糊其词、模棱两可的内容,是没有证明力的。对证言中不合情理、有矛盾的内容,应向证人作进一步询问。&  5.审查证人证言的形成过程,查明有无影响证人作出不正确证言的因素。这种因素一般应从主观租客观两个方面去分析。主观方面,即证人的自身状况。例如证人感知事物的能力低、记忆力不好、表达能力差,思想方法主观片面,或者在发案时心情过于紧张或精神过于分散,等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证人正确地感知、记忆和表达客观事实;客观方面,即外部客观环境和条件。例如案发时天黑、距离远、声音小等自然条件都会影响证人正确感知案件事实。因此,审查证人证言时,应当仔细审查有无影响证言真实性的主客观因素。如果发现疑问,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还可以让证人辨认、对质或者对证人的能力进行鉴定等,以便对证人证言作出正确的判断。6,审查证人证言与案内其他证据是否一致,有无矛盾。真实的证人证言与案内的其他证据应当是一致的,不矛盾的。如果将证人证言同案内其他证据进行对照审查,发现不一致,有矛盾时,就要认真分析、核查是证人证言不真实还是其他证据不真实。如果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的矛盾不能解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就需要进一步查证核实。&  总之,只有从各个方面仔细、谨慎地分析审查证人证言,注意发现矛盾和解决矛盾,才能对证人证言是否真实和证明力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  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处理&  本条后段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这里的依法处理,是指,对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有关机关立案侦查负责追究刑事责任;对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作行政处理。&  新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关于伪证罪的规定。&  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陷匿罪证的行为。&  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刑事案件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以及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客体。但也有人认为,并不是任何形式的伪证罪都必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例如隐匿罪证的伪证犯罪行为就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它必须侵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因此认为,伪证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伪证罪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司法机关的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不能成为伪证罪的牙巳罪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员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及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9条规定罚核咚喜斡肴嘶蛘咂渌?嗽蔽痹臁⒁?亍⒒倜鹬ぞ莸模?蛘咧甘埂⒒呗颉⑿财人?俗魑敝ぜ巴?病⒆柚怪と俗髦さ模?嗣穹ㄔ嚎梢愿?萸榻谇嶂兀?枰匝到搿⒃鹆罹呓峄诠?蛘叽?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性质不同,同是伪证行为妨碍诉讼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有不同,以伪证方式妨碍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活动的,不能直接以伪证罪论处。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有罪的人,也可以是被怀疑有罪而实际上是无罪的人。&  3.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帮助罪犯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如果仅客观上作了与案件事实不符合的陈述,但行为人是由于没有听清看清、记忆不准等原因所致,主观上并不具备上述目的的,不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可能是袒护亲友、挟私报复、贪利图财等,不同的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犯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侦查、起诉、审判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行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所谓作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指证人作了虚假的证明,鉴定人作了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鉴定,记录人作了不真实的记录,翻译人作了歪曲原意的翻译。所谓隐匿罪证,指掩盖歪曲事实真相,毁灭证据,将应该提供的证据予以隐匿。所谓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论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伪造、变造、毁灭凭旺、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不是发生在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中,而是在般责任事故调查?碇校?蚴窃谏蠹啤⒓嗖斓刃姓?疃?蟹⑸?模?荒芤晕敝ぷ锫鄞ΑH纭吨谢?嗣窆埠凸?峒品ā返?6条规定,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究刑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34条、第37条也觇定,对于弄席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它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汁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侈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对情节尸&重,构成犯罪的,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日颁布实施的《医院占故处理办法》第23条规定,发生医辽事故或者事件后,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或有关资料,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法规中提及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也表现为隐瞒事实真相,毁灭、伪造、隐匿有关资历料,但不是在刑事诉讼中,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同于伪证罪,只能分别情况,以其它犯罪论处。对于鉴定人、记录人、翻泽人工作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业务水平有限而提供不正确的鉴定、记录、翻译的;以及由于对于案件真实情况一知半解,认识不准确,或者道听途说而传闻作证,从而提供了虚假证明的,因不具备伪证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伪证罪。对于虽有伪证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伪证罪立案追究刑事责任:(1)伪证行为足以使他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轻罪重判的。(2)伪证行为足以使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处罚或者重罪轻判的。(3)伪证行为造成冤、假、错案的。(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经济犯罪分子销毁罪证或者制造伪证的。(5)由于伪证行为致使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6)伪证行为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伪证罪与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两者的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而后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前者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后者的行为是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3)前者是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后者则是作虚假的告发。(4)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则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5)前者的目的可能有两种:既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犯;而后者的目的只能是陷害他人,使无辜者受到刑事处分。&  此外,还应区分伪证罪与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界限&  这三种犯罪的行为人,在作虚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目的都是包庇罪犯。其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后两种包庇犯罪是一般主体。(2)实施犯罪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后两罪则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前实施,也可以在被逮捕、判刑之后实施。(3)犯罪的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后两罪所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犯罪事实。(4)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后两罪所包庇的可以是未决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人,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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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以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摘& 要: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至关重要的证据类别之一。然而在我国,证人一贯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具有很多问题,但最为集中地表现在证人出庭作证率低、证人权利保护缺位以及质证效果差等三方面。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有很多,如社会、经济和政治宏观背景下民众观念、司法资源和司法权威等因素的制约等,但这些问题的产生更大程度上要归咎于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和缺失。新修订和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和证人保护制度做出了新规定,新的立法规则固然对解决证人出庭问题有一定的积极价值,但其实效有限,其可操作性值得商榷,需要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同时,在《修正案》的实践中,我国应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乃至政治环境,更重要的是建立系统科学具体和可操作性强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让证人真正出现在法庭上。&
  一、前言&
  证人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诉讼参与人,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关键的证据之一。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除了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出陈述的人,是现代刑事诉讼文明中不可或缺的角色。证人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其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法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等实体性价值的实现,也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等程序性价值的实现。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成为当今各法治国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逐渐成为常态,而证人出庭作证则成为例外,对我国诉讼制度的良性运行造成严重阻碍。&
  为了保障人权和惩治犯罪,2012年全国人大对刑诉法进行了再修改。此次修改的亮点之一,就是完善了证人出庭制度,大大健全了以往《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问题的不足。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强制作证、拒绝作证的处罚、证人补助制度,完善了证人保护制度。这些制度旨在维系亲情伦理的基础上,让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从经济上和安全上得到可靠的保障,实现证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平衡,减轻证人出庭作证的担忧和顾虑,充分发挥其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制定了更加完善的证人保护制度,但与国外相关制度体系相比,差距明显,缺乏配套措施,相关规定不够具体,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有效执行。本文拟以修改后的《刑事讼诉法》为视角,分析我国现阶段证人出庭制度的现状,指出该制度本身的问题以及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挑战,并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和意义&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涵义。所谓证人出庭作证,是指证人在法院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出席法庭,当庭陈述和回答本人知道的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是法庭查明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法院开庭审判的目的就在于查清案件事实,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对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证,证据只有在法庭上经质证并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是整个庭审活动的中心。&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审判程序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的不健全、法律规定的相互矛盾、对证人保护制度和补偿制度的缺失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在很大程度上对司法公正和效率造成了消极影响。刑事审判只重视证言不强制证人出庭质证的现象,导致很多冤家错案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与社会和谐,这就更加突显了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1.强制证人出庭是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要求。当庭质询控方证人是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之一。在庭审的过程中,对于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认为该证人对案件过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时,渴望能与证人面对面地进行质证。但是,我国普遍存在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使得被告人的这一诉讼权利无法得以实现,无形中剥夺了被告人的这一重要诉讼权利。刑事诉讼中,虽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有权收集证据,但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无疑占据着主导地位。特别是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情况下,凭借自身的能力及对法律的认识,能收集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的机会微乎其微。也正是这个原因,当被告人对某一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时,却往往无法出示有利的证据来支持他的主张,这就更需要证人出庭与被告人进行面对面的质证,以便法官能更准确地判断证人所述事实的真实性,从而做出及时、正确的判决。&
  &2.强制证人出庭是避免冤假错案、体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中,质证活动都是普遍存在的。但我国普遍存在的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使得双方当事人对证人的当庭询问、质证无法得以实现。质证是诉讼双方反驳和攻击对方证据的重要手段,也是帮助和影响法官认证的重要途径。如果没有证人出庭质证,会导致该证言不够真实、全面。和证人出庭作证相比,书面证言毕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它不可能对每一个被告人所提出的问题都作有全面的记载。同时,它还有可能受到证人表达能力、记录人理解能力等等方面的限制和影响。可见,如果证人不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审查,则无法对某些问题进行更为深入地查证,不利于查清犯罪事实。证人出庭意味着可以减少伪证、假证、随意作证出现的可能性,从而可以减少司法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偏差,尽可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能够更及时地揭露案件事实,有利于法官作出正确的判决,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意义。证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其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法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等实体性价值的实现,也有利于保障控辩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等程序性价值的实现,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证人出庭作证,在揭露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活动等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
  2.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同时也是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需要,将证人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真实体现了公开审判的社会效果。&
  3.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控辩庭审方式,具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内涵,所举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双方质证。由注重审查实体转化为注重审查程序,依法认证,确保了控辩双方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公正审判提供了法律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由控、辩双方申请到庭,充分体现了法庭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促进公正裁判。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提高法官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由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我国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缺陷&
  为进一步改善证人出庭状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强制作证、拒绝作证的处罚、证人补偿制度,完善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这些规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证人出庭作证,但与国外相关制度体系相比,差距明显,缺乏配套措施,相关规定不够具体,难以在司法实践中有效执行。&
  (一)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问题。新增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一条款在法律上确立了我国的关键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则。毋庸置疑,证人出庭作证规则回应了我国司法实践的诉求。但是,我国普通证人出庭作证范围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仍值得进一步考量。一是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观定位失误。实际上,证人出庭作证在实体上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在程序上的目的则是保障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方)的对质权,二者不可偏废。《修正案》未以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而以保障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为出发点,来设定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其结果必然是由法院主导证人出庭作证,而未将证人出庭作证视为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方)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据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方)的意志来决定证人是否出庭作证;二是《修正案》关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中的“重大影响”、“有异议”和“有必要”,在某种程度上给法院留下了过大的裁量权。法院可能以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以及“没有必要”等为借口,从法律上找到所谓的“依据”,拒绝控辩双方(尤其是被告方)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三是《修正案》只规定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未规定可以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范围。世界各国的立法大多都规定“不能”以及“不必要”出庭的证人无需出庭作证。“不必要”出庭的情形包括控辩双方没有争议、对定罪量刑没有重大影响,这些都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中推知。但是,《修正案》未明确“不能”出庭的证人范围,具体包括证人在患有严重疾病、死亡或行动极为不便、证人不在境内而不便出庭作证、未成年证人等等。&
  (二)证人保护问题。新增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在原有的证人保护框架基础上,将证人保护的范围扩大到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明确了几类严重案件中的证人保护方法,赋予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保护的权利,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证人保护的义务。但是,这一条款在制度逻辑和实践适应性上依然存在诸多局限。一是证人保护的对象范围狭窄。新增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则将证人保护的具体手段只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然而,随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断健全,证人保护力量的逐步强化,应当将对证人的保护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二是证人保护的手段有限。证人所面临的威胁主要是作证之前的恐吓和作证之后的打击报复。《刑事诉讼法》第62条所规定的五种手段无法对证人的人身、生活等方面在各个环节尤其是作证之后进行全面的保护,特别是该条的第5项兜底性的条款十分模糊;三是证人保护的主体不明确。《修正案》只是笼统地规定公检法都是证人保护的主体,并未区分证人保护的决定主体和执行主体,在责任分配不明确的情况下,公检法三机关可能互相推诿,使得证人得不到公检法任何机关的保护;四是缺少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规定。对于污点证人,除了人身安全的保护之外,就是豁免罪刑上的保护了。在我国的一些贿赂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往往对污点证人私下承诺豁免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污点证人豁免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以污点证人为名滥用裁量权、单方撕毁豁免协议等现象屡见不鲜,这既不利于对特定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无法有效保障污点证人的合法权益。&
  (三)证人经济补偿问题。为了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弥补证人因为作证导致的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63条确立了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该规定明确了证人补偿的义务主体,界定了证人补偿的费用范围,并且要求同级政府予以保障,证人的工作单位予以协助,但该项规定仍存在以下缺陷。一是证人的补偿程序不完善。对于证人作证的费用,究竟由公检法中的哪一机关来具体补偿,证人如何申请补偿,补偿的数额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公检法机关如何审查及处理,对于公检法的处理决定不服,证人如何申请救济等等,这些关于证人补偿的程序设置,均属法律空白,亟待立法机构予以完善;二是误工费的补偿规定不科学。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且,证人作证也是一种劳动的体现,国家应当为证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修正案》要求证人的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一规定将国家应当给予的误工损失费转嫁给了证人的所在单位,不符合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理;三是地方财政可能制约证人作证费用的补偿。目前我国中西部许多地方的财政十分困难,一些地方甚至连司法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和医疗费都报销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更不可能保障。即使我国有些地方政府财政能够保障充足的司法经费,如果证人的补偿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这种“分级负责”的司法经费保障体制,可能让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势必加剧司法的地方化。&
  (四)证人拒不出庭作证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修正案》规定的证人保护和补偿制度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了动力,而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对拒不出庭的证人的处罚制度则给证人施加了一定的压力。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赋予了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的权力,并规定了例外情形。同时,明确了证人拒不出庭的制裁措施以及被处罚人的救济权利。但是,该规定仍然存在粗疏和不合理之处。一是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是“可以”强制其到庭,而未规定“应当”强制其到庭。这就意味着,法院对于是否强制证人到庭,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在我国法院不愿更多证人出庭的情况下,这种弹性的条款为法院不让证人出庭提供了借口;二是未规定完整的亲属拒证特权。按照《修正案》的规定,法院强制证人到庭的例外人员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对于这些至亲的近亲属,《修正案》只是规定在审判阶段不能强制其到庭,未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否强制这些证人接受询问;三是未明确法院强制证人到庭的手段。显然,类似于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证人强制到庭的手段是拘传。但是,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拘传只能适用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对证人适用。那么,法律必须明确规定,法院使用作为对妨碍诉讼秩序的处理手段的拘传措施强制证人到庭;四是处罚证人的措施不完整。《修正案》中对证人进行的训诫,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用的说服证人作证的手段之一,但它对证人的约束力并不强,能对证人起到威慑作用的仅有拘留措施。拒不出庭作证也是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之一,罚款理应成为处罚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的手段之一,但未在《修正案》中加以明确。此外,对于拒不出庭作证情节较为恶劣的,《修正案》未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
  只有在要求公民履行义务的同时,充分保证其切身利益和各项权利,才能减轻证人出庭作证的担忧和顾虑,充分发挥其帮助查明案件事实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我们要建立系统具体和可操作性强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重点明确突出和保障证人的相关权利,让证人真正出现在法庭上。只有这样才能充分调动证人的积极性,才能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效用,才能对控诉、辩护和裁判都产生直接而有益的影响。&
  (一)确立证人出庭最低标准,保障证人最低限度的出庭。为使目前的司法操作相对合理,应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确立证人出庭的最低标准。所谓证据展示制度就是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以后,检察机关在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和证据主要复印件的同时,对有辩护人的刑事案件,向辩护人移送检察机关认为应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将辩护人认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移送给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由控辩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控辩双方互相列出没有异议的证据目录,和有异议的证据目录,当然包括证人证言。然后由法庭确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最低标准。其中,如果证人能够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庭,应当要求其必须出庭,不允许其以各种理由规避出庭;如果是对案件有决定作用的关键性证据,除十分特殊的情况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如果书面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双方认可,对书面证言的使用双方均无异议,证人可以不出庭。凡是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主要证人的证言,不允许以书面证词代替证人出庭。&
  (二)建立证人保护机制,保障证人及其亲属获得及时保护的权利。如果不建立证人保护机制,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就难以从根本上得到遏制。证人保护制度必须明确证人保护的主体机关、证人保护的对象,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1.证人保护的主体机关。应整合各法机关资源,设立一专门证人保护机构,减少中间过多繁琐过程,增强证人保护工作的完整性和系统性。此机构负责统一部署和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证人保护工作,由其决定是否进行以及如何进行证人保护工作,并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负责具体执行,同时,特别注重审前和审后的保护工作。&
  2.证人保护的对象。首先,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类重大案件,还应增加几类其他案件,如重大贪污贿赂案件、重大走私案件及严重的暴力犯罪案件。因为这些案件中的证人证言在查明案件事实、伸张正义过程中起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其次,证人保护范围应包括证人本人、近亲属及其他有密切关系的人。应将因作证面临实际威胁的证人及与其有密切关系人员登记造册,采取派专人保护、秘密转移、适时加强心理疏导等措施。再次,不应只关注证人的人身安全,还应保护其名誉和财产权益,并做好保护失败的救济工作,补偿经济损失。&
  3.证人保护配套措施。第一,庭审前的保护措施。可只告知被告证人工作单位,隐瞒证人的真实身份、家庭住址、联系方式或做出一定变通。在特殊案件中,应允许证人采取匿名的方式作证。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四类案件作证的证人,尤其是污点证人,国家应给予特殊保护,证人保护专门机构在必要时应派人全天候保护。第二,庭审中的保护措施。对易受伤害的证人,科采用录像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也可采用网络连线方式。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使用话音技术、影像技术对声音或画面进行技术处理,使证人避免被认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第三,庭审后的保护措施。庭审结束后,应继续对证人资料予以严格保密,对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特殊案件中作证的污点证人等,必要时可为其改变身份、住址等信息,达到隐姓埋名的效果。&
  (三)完善证人补偿制度,保障证人的经济求偿权。由于出庭作证既有一定风险,同时,也会给证人带来经济损失,国家只有给予证人必要的经济补偿,才能鼓励证人出庭作证,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一是设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将此项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管,实行专款专用,切忌挪作它用;二是所在单位应为证人出庭提供方便,不得因作证扣发证人的工资或其它福利。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证人出庭作证时,法院应该按照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补偿。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食宿费用在规定的标准内予以报销;三是设立证人奖励制度。对制止犯罪行为的见义勇为者积极主动出庭作证的,重大案件特别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恐怖组织犯罪等案件中关键证人或重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或其他积极主动出庭作证且证言对定案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应给予奖励。&
  (四)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条款是形同虚设的。因此,要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保障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
  1.司法强制措施。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本质上属于妨害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对负有法定义务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情节轻微的,可以将其强行拘传到庭作证。在适用上述司法强制措施时,可以同时对证人并处罚款。&
  2.刑罚。刑法应该规定证人蔑视法庭罪的专门条款,即如果证人抗拒作证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了刑律时,应当按照蔑视法庭罪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是,证人拒证通常情况下主观恶性不大,情节不是特别严重者应该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缓刑为宜。&
【编辑:毛阳】
作者:刘法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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