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才从民事转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交通事故刑事已经判决了,民事赔偿还有可能改成刑事案件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交通事故刑事已经判决了,民事赔偿还有可能改成刑事案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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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涉及起诉保险公司的案件的起诉书的案由应为什么??问题补充&&
事附带民事只是为了诉讼经济。民事起诉当然可以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不是必须的,单独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
苏源刑事辩护 &3-06 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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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单独起诉!
热心网友&3-05 21:09
燃烧信仰的火焰&3-05 21:08
eejh奚金华&3-05 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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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责任能否转换为刑事责任的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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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损害赔偿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大陆地区现行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对刑事损害是否赔偿只是量刑的酌定情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对于刑事损害赔偿与交通肇事定罪量刑之间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这一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突破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禁止相互转换的界限,因而引发了巨大争议。具体而言:其一,“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转换为刑事责任,即从原来的不是犯罪,转换为犯罪。《解释》第2条第1款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这一规定意味着,如果仅仅造成财产损失,则肇事人是否有能力赔偿损失,直接影响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以上的,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反之,就是一般交通肇事违法行为。其二,“无能力”赔偿的数额,不仅影响到犯罪的构成与否,而且数额巨大的,加重处罚。《解释》第4条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上述司法解释颁行后,在中国刑法理论界引发了巨大的争议。赞成者有之,而反对者居多。本文在对正反意见加以梳理的同时,全面检讨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转换可能性问题。  一、关于民事责任可否转换为刑事责任之争议的检讨  关于上述《解释》中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换的规定,刑法理论界争议的焦点,集中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以“无能力赔偿”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是否违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反对者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确立的最基本的法治原则,同时,我国刑法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一般的理解,这一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坚守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即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大小,都必须一律以法律的标准来裁决,不应以行为人的身份、地位、财富、性别、种族等为转移。但是,《解释》以行为人“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作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实际上使得是否有能力进行损害赔偿成为了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点,而有无能力赔偿巨额损失,一般决定于其拥有财产的多少。换言之,行为人财产的多寡,赔偿能力的有无,实际上成为了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因此,《解释》突破了司法公正的底线,有损于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更有损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1}  赞成者认为,让有能力赔偿损失的肇事者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让无能力赔偿的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不违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等于有钱就能买刑。平等原则不应当以结果平等为己任,而应是机会平等、形式平等和相对平等。刑事损害赔偿因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不同,对犯罪人产生的影响也大不相同,这确实存在有不平等之处,但这种不平等并不只是刑事损害赔偿所独有,因为所有的刑罚方法都只具有相对的平等性,绝对的平等性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刑事损害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并不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平等精神相违背。理由是:(1)绝对的平等并不存在,存在的只是相对的平等。刑事损害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存在着相对的平等,因为它给每个犯罪人提供了相同的免刑机会,至于他们是否都能利用这个机会则不是刑法所能解决的问题。法律是平等对待各种人的,受刑者按着刑罚所受到的痛苦的差异正是法规所难以避免的,而且是必然要发生的一种差异。(2)损害赔偿可以影响刑事责任,并不与犯罪人的财产不得影响量刑的原则相冲突。犯罪人的财产不得影响量刑是刑法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但是其含义应该是,不能依财产多寡的这个事实来决定量刑的轻重,即不能因为是富人而从轻处罚,是穷人而从重处罚。损害赔偿影响刑事责任虽然与犯罪人的财产状况密切相关,但是,却并不是以犯罪人的财产多少为量刑标准,而是根据犯罪人是否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来决定量刑的轻重和免除,这符合分配正义的含义。为社会创造财富固然是贡献,但是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赔偿与不赔偿相比,在一定意义上也是贡献。犯罪人之所以能被从轻或者免除刑罚,正是其赔偿损失的结果,而不是其拥有财产的直接结果。如果一个犯罪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另一个没有赔偿,但仅仅因为前者有钱而后者无钱就否定了前者被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权利,这是一种在追求平等的外衣下制造的新的不平等,与平等的本质要求相去甚远。{2}  笔者这里赞成前一种学说,应当说,《解释》的规定,是对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冲击。认为不违反平等原则的理由,存在不妥之处:  1.关于相同的免刑机会观点之不妥  刑罚的确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取决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危害性的大小,以及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刑罚的确立,一方面是以犯罪行为客观危害性为主而评价的报应性刑罚,动用刑罚的指向,针对的是已然之罪;另一方面,是以犯罪人主观恶性为主而评价的预防性刑罚。动用刑罚的指向,针对的是犯罪人可能再犯的未然之罪。与此相适应,刑罚的减免,也应当是与此直接相关的。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是一个客观的因素,是无法事后变更的;而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则是处于变化过程中的一个参数。因此,犯罪之后产生的刑罚减免等从宽评价,基本上是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变革为评价标准的。  上述观点认为,《解释》中责任转换规则的确立,给每个犯罪人提供了相同的免刑机会,但是,相同的免刑机会,应当是确立在犯罪之后的主观恶性的变化上的,例如减刑、假释等制度中,每个犯罪人都有通过积极悔改而获得减刑或者假释的机会。此时,如果犯罪人具有相同的刑罚减免机会,而没有利用这种机会积极实现自我悔改,则是其自身的问题。但是,此时的相同的“免刑机会”,是基于相同的机会获取可能性之上的。而《解释》中确立的所谓的“相同的免刑机会”,实际上是一种主要基于犯罪之前的财产基础之上的“机会”,虽然事后的机会是相同的,但是,能够利用这种机会的客观基础和可能性是“不同”的,因此,它本质上不属于一种“相同”的免刑机会。  2.机会不等于能力  机会不等于能力。能够获得某种机会,不等于具有某种能力。法律上的人人平等,有时必须体现为通过“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追求“实质”上的平等,例如,通过设置专门的残疾人通道,来保证残疾人的道路通行权;以赋予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固定的代表名额,来保障其立法机关中的实质平等参与权。应当指出,《解释》中的规则,强调的是无“能力”,而上述观点忽视了这一点,基于对有效司法解释的习惯性拥护,而将其理解为“机会”。因此,对于不同财产基础者适用同一标准,并不是一种“机会”的真正平等。  正如多数学者指出,交通肇事的危害后果一旦发生,就将作为一种事实而存在,就象泼出去的水一样,是不可能再回转的。在对交通肇事行为予以刑罚处罚时,考虑的应是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不能是其他什么东西。《解释》中确立的定罪标准,取决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对于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的无能力赔偿数额,而不是按照肇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衡量的。意味着行为人交通肇事如果仅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只要其有能力赔偿,就永远不会受到刑事追究,不会被判处刑罚。但是,如果他没有能力赔偿,就得被判刑坐牢。这一刑罚的价值取向是不合适的,属于以钱赎罪,不仅是赎刑,而且是赎罪。{3}同样的观点认为,《解释》的规定变相地给公众传达了“有钱就能买刑”的观念。无钱就要定罪判刑,有钱就能兔受牢狱之灾,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理论,与法治精神相悖,应当取消。{4}  3.免刑机会,不等于免罪机会  相同的免刑机会,是构建在同样构成犯罪的基础之上。而《解释》所确立的规则,并不是上述观点所称的相同的“免刑机会”,而是一种免“罪”机会。基于行为实施之前的财产基础差异,而导致事后的损害赔偿能力的差异,来确定某一行为是否能够构成犯罪,不是一种平等。  同时,这种事后的基于客观损害赔偿无能力而确立的入罪机制,不仅客观上不平等,而且主观上不平等。行为构成犯罪与否,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即使将“无能力赔偿”定义为“财产能力上的无能力”,也可能导致两种情况:其一,主观上想赔偿,而客观上无能力;其二主观上不想赔偿,而客观无能力。将这两种情况不加以区别地加以入罪化处理,难以区分其主观差异性。  4.对无能力赔偿者的无罪处理,不等于同时否定对有能力赔偿者的从宽处理,更不是在追求平等的外衣下制造的新的不平等  上述观点认为,如果一个犯罪人赔偿损失而另一个没有赔偿,则前者有钱而后者无钱,否定了前者被从轻或免除处罚的权利,这是一种在追求平等的外衣下制造的新的不平等。这种观点是难以被认同:其一,赔偿是一种义务,赔偿之后是否被从宽,与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已被履行无关。即使存在从宽处罚的规则,也只是一种司法奖励制度,与平等原则无关。其二,无能力赔偿是一种客观无能力,对于无能力赔偿者不以犯罪论,没有同时否定已经赔偿者的从宽的权利,这是毫不相关的两个问题。其三,赔偿是一种法律义务,无能力赔偿与有能力赔偿,是一种财产状况的客观差异和比较,是一种客观现象的反映,而非一种法律上是否平等的评价制度。  5.规则导致的潜在之叠加不平等:交通肇事已经构成犯罪的同时,又无能力赔偿  上述《解释》规定的无能力赔偿以犯罪论的规定,指的是交通肇事中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但是,如果交通肇事同时造成了人员伤亡,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造成了财产损失且无能力赔偿的,属于一种叠加情节,此时,定罪和量刑的评价上是真正的另外一种不平等。例如,日,某市一辆东风货车因逆行与一辆松花江面包相撞,致使面包车上一家4口人当场丧生.交警现场勘察,认定此起事故货车付全部责任,经查明大货车属于挂靠车辆,被挂靠单位为大连一家运输车队(即行驶证上及登记机关登记车辆为该车队,实际出钱买车人为货车司机,肇事货车和车队之间有一个挂靠协议,其中有一条标注了“如果该车发生事故,责任全部由司机自己承担,车队不负任何责任),车队每年收取运输管理费3000元。受害方将货车司机及该车队作为共同被告起诉,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为车队赔偿当年所收该货车管理费3000元,其余50万全部由货车司机赔偿,并判处7年有期徒刑,而现实情况是货车司机完全没有赔付能力,无法支付。受害方不服此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要求改判作为法律上认定的车主(该车队)承担垫付责任。但是,二审维持原判:肇事司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肇事司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1万元;被告车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  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多,此时,案件中存在的一个重大情节,即无能力赔偿,由于已经存在定罪机制,因而被忽略。如果出现相同的两起案件,一起在构成犯罪的同时有能力赔偿,另一起则没有能力赔偿,则确实存在有不平等的因素。  (二)《解释》的规定,是否是对以被害人利益为导向的刑事政策的贯彻  支持《解释》中规则的学者指出,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建立之后,社会关注的重点是国家和犯罪人的利益,被害人逐渐被遗忘,司法公正变成了对犯罪人的公正。20世纪60年代以来,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经历长期被漠视之后,重新受到了重视,刑事司法不再只是对犯罪人的公正,而是兼顾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趋势是将保护受害人放在首位,而不是把惩罚犯罪人放在首位。《解释》的规定突出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可以说是对以被害人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回应,将会对促进交通肇事人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积极性,无疑会起到正面的作用。同时,传统刑罚目的及法益保护目的抽象化,即法益的保护是指潜在的被害人的保护,而非现实的、具体的被害人保护,重视的是犯罪人及潜在的被害人(例如其对法秩序的信赖感及期待),致使法益保护脱离社会现实,具体的被害人显得无足轻重。刑法在法益保护方面,在保障犯罪人权利的同时,实有强化具体被害人保护的必要,必须朝“从抽象的法益保护到具体的被害人保护”、“从满足被害人的报应感情到实质的利益保护”方向推进,一方面以刑罚处罚加害人,一方面要求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害,以调和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并解决其纷争。{2}  对于上述论述,笔者是赞同的。但是,刑事司法中重视被害人地位,并且保护被害人利益,与基于行为人无能力赔偿而将其定罪和追究其刑事责任,毫不相关,属于两个问题。  受害人的地位应当受到重视,这一点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个人利益”,几乎每一本刑法教科书中都有类似的论断,几乎所有的刑法学都对这一教条深信不疑。正因为有了这样的观念基础,现行的刑事法治将犯罪视为对国家的侵害,犯罪一旦发生了,犯罪人便对国家欠了债,国家通过刑事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使犯罪人接受刑罚的处罚,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便不复存在:刑事法治完全排除了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在刑事实体法中,犯罪人的责任被定义为接受刑罚处罚,刑罚被认为是一种恶,刑事司法是以恶制恶。犯罪人除了履行对国家所负的义务和部分地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情感外,几乎和被害人的迫切需要毫无关系,对被害人的赔偿,被认为属于民事责任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处于边缘化的位置,与被告人享有的种种权利相比,被害人既不享有诉权,亦无权参加到诉讼程序中去,无法对判决和裁定施加影响,其诉讼地位更像是普通的证据提供者。现行的刑事责任仅是一种抽象责任,犯罪人通过接受刑罚承担了抽象责任,却逃避了现实的、具体的责任,即面对被害人。{5}  或许是基于上述考虑,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换倾向的潜在原因之一,是以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威胁潜在的受刑人,催促其竭尽全力四处筹款,以尽可能地给予被害人以经济补偿;如果不可能补偿,则给予一定的刑罚处罚,以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友。面对现实中数量激增的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以及由此引发的极为棘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解释》所确立的转换规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有利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补救。肇事行为人在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高压下,为避免被定罪而受刑事追究,一般会选择竭尽所能向受害人赔付。在这一点讲,《解释》着眼于公民私权保护的功利色彩是十分突出的。{1}  但是,对此应当指出的问题是:  1.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与犯罪人是否构成犯罪是两个问题  关于对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其方式是惩罚与补偿的优先顺序问题,而非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并非是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来代替刑事责任的承担。损害赔偿履行与否,不影响基于犯罪的客观存在,而导致的刑事责任和所判处的刑罚的执行。  有的学者所指出的,1997年对刑法的修订,使中国刑法改革呈现出一种新走向刑法的民法化,一个显著的标志则是刑事责任带有民事责任的色彩:即当惩罚与补偿的实现相冲突时,新刑法的价值取向是补偿。这突出地体现在新刑法第36条确立的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6}这一观点,应当说是中肯的。根据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应当注意到,上述法条所确立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是指在对犯罪人已经判处财产刑的同时,又涉及到民事赔偿的问题。换句话说,是刑罚惩罚与民事赔偿的实现出现相互冲突的解决规则。因此,“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前提,是行为人被认定为有罪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并已实际判处了刑罚。更应当指出的是,所谓“优先”,是从有利于公民的私权保护出发,将民事赔偿或债务偿还,优先于刑罚的执行来完成,并非是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来消解或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犯罪人客观上还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所判处的刑罚依然要执行。{1}  2.对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损害赔偿,应当通过固有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不是通过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如果行为人在犯罪之后的损害赔偿这一履行民事义务的行为,可以改变其前行的犯罪行为的危害实质,动摇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那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就出现了问题,失去了存在的价值。正常的法律解决模式是: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肇事行为一旦造成了受害人财产的重大损失,实际上已经基于同一侵害事实而产生了既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而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并不能取代对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1}  3.对于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客观上还是不能补偿受害人  即使对于无能力赔偿损失的行为人定罪并且追究了刑事责任,这种“无能力”赔偿的现实依然没有改变,被害人的权益依然无法得到保护,因而,所谓“《解释》所确立的规则是对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政策的贯彻”,这一说法根本不成立。  二、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换的理论可能性  民事责任是否存在着向刑事责任转化的理论可能,或者说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转换的理论可能,值得进行系统的研讨。  (一)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  一般地讲,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着质的差异:其一,目的和性质的本质差异。民事责任是民事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具有相对性,是加害人向被害人承担的责任,因此,民事责任的目的,是对已经造成的被害人的权利损害和财产损失进行填补和救济,使之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与此相适应,民事责任的性质,突出表现为相对性、财产性、补偿性和恢复原状性。但是,刑事责任则是行为人因违反刑法而构成犯罪,依法应承担的刑罚后果,是犯罪人应当向国家、社会承担的责任,其性质突出表现为惩罚性、人身性和绝对性。其二,责任方式的差异。民事责任方式是以弥补、救济受害人而不是以惩罚违法行为人为角度来设计,因此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以财产责任形式为主,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虽然也有非财产责任方式,如赔礼道歉、消除危险、恢复名誉,但也是体现“补偿”之要求。但是,刑事责任方式则是以惩治、改造犯罪人为出发点的,而不是从恢复受损害的被害人的权利为角度来设计的,因此主要是采取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方式,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刑事责任有时也采取经济刑的方式,如判处罚金、没收财产,但这些方式在性质上是附加刑,以剥夺犯罪人经济上的再犯能力等为出发点,本质上也体现出惩罚性的特点。其三,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是对损害的调整,而刑罚则是对违法行为的非难。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是“调整”,刑事责任的主要内容是“非难”;民事责任的发生与否以“损害”的有无为基础,刑事责任则以“严重违法行为”的有无为基础。“调整”和“非难”是其价值取向上的根本差异。{5}  基于以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在价值取向上的差版异,导致了性质与内容完全不同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根本不存在直接性相互转换上的可能。  (二)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存在转换的理论基础  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虽然同属于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在责任的产生前提、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以及通过责任追究所体现的国家法律评价性质等方面都存在着质的显著差异,由此决定了它们是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并且合乎逻辑地产生了一个基本规则,即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能相互转换,不允许相互替代。法学理论界的通识认为,“不法行为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其应负的其他责任,而追究了不法行为人的其他责任,也不能免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7}  因此,只存在民事侵权事实的情形下,如果使行为人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转换为对刑事责任的承担,则无疑让刑事法律错误地介入只能由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使无罪的人无辜地受到刑事追究;而如果在行为人之行为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益,依法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形下,以已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理由,放弃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追究,以民事责任的承担替代刑事责任的承担,则严重背离了刑事责任承担必然性的基本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除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外,都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毫无例外地接受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对其道德上的谴责”,否则将有可能“有罪不罚”,使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成为一种或然的、随意的、可规避的“责任”,则无异于对犯罪的放纵,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任务,同时也将动摇法律的权威,使之失却应有的严肃性。{1}  笔者赞同以上分析,并且一直坚持,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之间根本不存在转换的理论基础,更不允许进行相互转换。任何缺乏后续性因素介入的直接转换,无论是从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换,还是从刑事责任向民事责任转换,都不允许的。  (三)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的转化,传达了错误的法律评价信息  对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行为人定罪并处以刑罚,其根本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具体而言,即通过行为人对于刑罚的痛苦感受来校正其严重有悖于社会规范的作为或不作为,警戒和抑制其再次实施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同时,对于可能实施同类行为的其他社会成员也发出警戒和抑制的信息。无论对于行为人或是其他社会成员来说,刑事法律所要警戒和抑制的是对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严重违反行为。如果以行为人是否进行民事赔偿作为其行为是否“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判断标准,进而以此衡量行为人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法律所警戒和抑制的内容就被置换成对民事责任的不承担行为。如此,则使法律的警戒和抑制方向发生严重的错位和偏离。{1}  应当说,对于严重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的警戒和抑制,存在独立的法律机制。单纯从刑法机制上来看,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如果对于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其一,即使在这一个罪名之中,强调的也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而非“无能力”赔偿就构成犯罪。其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是坚持这一精神的。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号)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中诉讼中,对于被告人的民事赔偿的判处,要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换言之,在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不仅要考虑“赔偿能力”,而且,即使客观上犯罪人没有能力赔偿,只可能导致“空判”,也不可能转化为犯罪。  因此,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理解,将交通肇事后“无能力”赔偿者以犯罪论,都传达了错误的刑法警戒信息。  (四)非罪向罪的转换或者易科,是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否定  交通肇事罪之中,本来就包含“重大财产损失”情形,从大陆地区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看,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因此而引发重大事故,出现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因此,非常明确的一点是,“重大财产损失”,已经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标准,但是,这一标准中,并没有将包含着“无能力赔偿”这一附加条件。因此,是否构成犯罪,以是否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为唯一标准,不存在事后的“无能力赔偿”的标准。  《解释》的性质,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实际上是将易科制度引进到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根据该学者的解释,此处的易科是指罪与非罪的互换),易科制度应该是刑事立法所赋予的权力,而不是司法解释自身定制的权力,尤其是《解释》易科的不是刑而是罪。{8}因此,这种涉及非罪向罪的转换,或者说,由非罪向罪的易科,是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直接违背和否定。  三、赔偿可以影响量刑:履行民事责任状态对刑事责任承担的微调  应当指出的是,刑法理论上对损害赔偿影响刑罚的情况开始关注,即逐渐开始关注和重视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损害回复。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后存在的积极履行损害赔偿行为,都视为积极悔改的一种表现,进而导致量刑的从宽;而对于拒不赔偿的,则视为主观恶性深,进而可能导致量刑上的从严。此种是否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状态对于刑事责任的评价,实际产生着一些有限的影响,属于一种微调。  (一)损害赔偿影响量刑的现实可能与模式  一般认为,在部落法时代,对犯罪一般只进行损害赔偿,到了中世纪,认为犯罪是对统治者的保护神或者国家的和平秩序的侵害,因此,犯罪行为一方面是对国家秩序的反抗,另一方面又是对私的被害人权利的侵害,呈现出一种二元的理解。到了近代法,前者即犯罪行为的公的侧面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发生关系,后者即犯罪行为私的侧面与民法、民事诉讼法发生关联。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这一分离就没有被贯彻到底,例如,在刑事程序中,维持着请求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德国在实体法上还创设了刑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规定。例如,在科处制裁时,如果行为人可以尽可能的恢复犯罪所造成的损害,那么可以对行为人给予从宽的特别处置,此外,加害者的损害回复行为或“加害者与被害者的和解”被列为量刑事由。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的模式,例如,在加害者向被害者履行损害赔偿的场合或者达成协议的场合,作为量刑情节,事实上已经产生微罪处分、起诉犹豫、执行犹豫、假释等效果。对这种刑罚与损害赔偿结合的“修复的责任”如何定性?理论上认为,如果认为刑罚仅是犯罪人与保障法秩序的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话,那么刑罚的适用就不应当受加害者对被害者所进行的损害回复的影响。但是,对刑罚与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十分严格的区分事实上已变得不可能。因此,在理论认可“修复的责任”这一责任类型,是必要的。因为,刑事责任是加害者对国家所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是加害者对被害者所承担的责任,修复责任则是加害者对被害者甚至社区所承担的责任。前两者是被动的责任,而修复的责任则是能动的责任。因此,犯罪之后,对于行为人自觉、真诚、尽极大努力去履行损害赔偿责任的,不仅可以减轻犯罪的危害程度或罪行,而且可以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或再犯罪可能性,因此可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5}  应当说,我国刑事司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承认上述“修复的责任”的:其一,强调从宽处罚。例如,根据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二,作为酌定情节影响量刑。例如,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号)(以下简称《纪要》)规定,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其三,强调从严处罚。上述《纪要》同时指出,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二)从宽量刑的底线:刑事责任不能完全消失,即民事赔偿不能抵消刑事责任  虽然基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等因素,犯罪之后的损害赔偿,可以作为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但是,这一情节的影响力是有限度的。无论是无能力赔偿,还是拒绝赔偿,所导致的量刑从严,至多是“从重”型的评价,不允许突破这一底线;而对于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的,至多是从宽处罚,但是,只限于量刑上的从宽,而非定性上的免罪。  仍然回到交通肇事罪来研讨:如果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则事后的损害赔偿行为,只可以影响量刑,但是,不能理解可以消解刑事责任。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造成了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后能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数进行赔偿或者大部分进行了赔偿,在客观上无疑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几近于无,或者减少到最低限,行为人依然构成犯罪,依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不能由于犯罪人的事后赔偿行为,而认为它的犯罪行为在事实上并没有“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而不具备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结果。而且必须指出,刑法中存在着大量的过失犯罪,例如,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过失决水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都存在着以“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其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要素内容。无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还是从长期的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这一类刑事案件是否存在“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事实判断,均是以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作为标准,而不是以行为人进行财产损害赔偿后的情形为转移。否则就意味着,对于这类刑事案件的审理,同样也可以以行为人于过失行为后是否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从而是否使已经造成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之结果化大为小、化重为轻乃至化有为无作为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这样一种判断标准不仅缺乏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也与长期的司法实践情况相悖。{1}  基于以上分析,即使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状态对于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存在着一些微调,但是,这是一种有限度的影响,尤其不可能导致刑事责任彻底转化为民事责任的结果。也就是说,无论如何,刑事责任不可能完全转换为民事责任。  四、绝对禁止: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的逆向转换  民事责任的基础,是民事侵权行为,而刑事责任的基础,是犯罪行为。两者的基础不同,因此,源于民事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如果没有新的主观罪过的介入,难以与客观上的不履行民事责任相结合而构成新的犯罪的,绝对禁止单纯地、直接地转换为刑事责任。  (一)犯罪后的任何情况,只能影响量刑而不能影响定性,是刑法理论的基本常识  从犯罪构成上来看,法律对于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的评价,只限于就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或所构成的威胁之大小,以及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具有的主观恶性之轻重来进行。行为人于事后所实施的行为,就是否构成犯罪而言,并不在这一评价范围之内。行为人在其交通肇事行为已经造成严重结果之后所进行的损害赔偿,在任何意义上,都属于事后的补救行为。尽管法律对于这种事后的补救行为持积极肯定的态度,而且审判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一般要将其纳入量刑的从轻情节来考量,但是,行为人事后对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消解或减弱行为人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一行为本身对社会公共安全的侵害实质,也无法消解或减弱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程度。在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可能属于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也可能属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可能属于严重超载驾驶等等,这些行为本身的严重违法性和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性质,以及所体现出的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的严重程度,不可能由于行为人的事后补救行为而发生质的改变。如果以为能够发生改变,就将引出极为荒谬的结论:在任何刑事犯罪案件面前,无论行为的危害性质如何严重,也无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如何恶劣,一旦行为人在事后进行了民事损害赔偿,国家对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和对其道德上的谴责就失去了任何价值,而刑事法律的介入就成为多余的了。{1}  (二)民事责任易科为刑事责任:一个缺乏评价对象的新的刑事判决  应当说,民事责任直接易科为刑事责任,无论是否属于一种本质迥异的法律责任类型的转换,都必须通过法院的判决。而这一判决,要求通过一种刑事判决书的方式出现。此时,一个新出现的刑事判决,属于一个对于犯罪构成和罪名都加以判断的判决,因此,必然有其特定的评价对象。那么,这一刑事判决指向的评价对象是什么?值得思索和研讨。  “无能力”赔偿的情况,尽管有的学者认为,包括客观上有能力但是主观上不想赔偿等,但是,笔者认为,根据《解释》的规定,“无能力”赔偿,应当只包括客观上无能力赔偿。而客观上无能力赔偿的类型,可以分成两种:无论是客观无能力主观愿意赔偿,还是客观无能力主观不愿意赔偿,这一刑事判决所指向和评价的基本对象,是原来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及其没有能力赔偿,即没有钱的客观事实或者说状态。而没有钱的客观现状和事实,当然不能导致直接构成犯罪进而剥夺自由的评价。否则就有违社会正义,同时,可能导致“只有穷人进监狱”的不公平结果。  五、有限许可:恶意逃避民事赔偿责任有限度转化为刑事责任  绝对禁止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的转化,也有例外。如果犯罪人对于客观上造成的或者通过民事判决、裁定而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恶意对抗、逃避而不拒绝履行的,则此时,存在由民事责任转换为刑事责任的合理性因素,但是,这种合理性因素的出现,是由于事后介入的新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而引发,此时形式上是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的转换,实际上是对于一个全新的主客观相一致的危害行为的评价,新的刑事判决实际上具有明确的指向对象和评价对象,其罪名,可能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也可能通过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以交通肇事罪论。  (一)《解释》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指向对象发生了偏差  有的学者指出,从《解释》的文义上看,所谓“无能力”赔偿,指的是行为人自身在客观上并不具备赔偿受害方财产损失的条件,但是,从这一规定的实质指向来理解,应当是指行为人实际上没有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因此,“无能力赔偿”,不仅包括行为人无能力赔偿且实际上没有赔偿的情形,而且还包括虽然有能力赔偿但不予赔偿的情形。{9}  这一理解本身并不符合《解释》的固有含义,但是,这一理解有一点是可取的。即交通肇事的现实案件中,客观上对于所造成的损害的不赔偿,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客观上无赔偿能力而难以赔偿,二是客观上有赔偿能力而逃避、拒绝赔偿。对于前一种情况,通过《解释》的规定而将超过30万元的情形加以入罪化,是对行为人客观财产状况的不恰当入罪化评价,是不可取的,应当绝对禁止。但是,对于后一种情况,则可能涉及到新的犯罪。因此,应当指出的是,《解释》关注受害人损害权益和通过定罪压力来促进交通肇事者赔偿损失的出发点是正确的,但是,定罪压力的指向对象发生了偏差,应当指向有能力而恶意逃避、拒绝履行损害赔偿者,而非客观上的无能力赔偿者。  (二)《解释》与刑事立法的逻辑不协调  对于无法履行民事责任的刑事干预,现行刑法上存在一个立法反击型罪名,即第313条所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对于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罪状加以分析,可以发现,《解释》存在着与该条的严重逻辑不协调。应当说,对于所有拒不履行经过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所确定的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加以入罪化即通过刑罚予以打击的对象,不是行为人客观上的无能力,而是其主观上的拒绝履行。因此,第313条规定的这一犯罪不仅要求拒不履行,即主观上的“拒绝”,无论是以逃避还是其他方式抗拒;而且要求行为人是客观上“有能力”履行,“无能力”而无法履行的,依然不构成犯罪。但是,现行《解释》选择的入罪化行为,却是客观上“无能力”赔偿的情况,作为刑事司法解同时,更进一步讲,第313条的行为入罪化的标准中,还包含着对于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蔑视,即对法院权威的蔑视,而交通肇事中的“无能力赔偿”,还不包括此种应当予以刑法谴责和打击的蔑视司法权威的主观罪过,可能只是对于非经法院判决、裁定而形成的损害赔偿数额的无能力赔偿。因此,其入罪化的标准,更应当紧缩。  (三)《解释》与刑事司法形成的宏观逻辑冲突现行《解释》用之于司法,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产生量刑时的巨大而明确的逻辑冲突,导致对于罪责刑均衡原则的直接违背。  例如,《解释》第4条第3项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  根据《解释》的上述规定,如果某起交通肇事案件的行为人,在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如果经过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者裁定,应当赔偿被害人60万元以上,但是,拒不履行这一民事义务的,则可能被判决的法定最高刑,只有3年有期徒刑。  但是,如果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而是其他部门(例如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其赔偿数额为60万元以上,则其单纯的客观上的“无能力”赔偿的状态,导致其最终的法定刑罚,是“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情况下,之所以说是对罪责刑均衡原则的直接违背,在于两种情形下的主客观差异:其一,两者相比,前者是有能力赔偿且拒不履行义务,后者是客观上是“无能力赔偿”。其二,后者招致的刑罚更为严厉,但是,在主观罪过上,后者较之前者,缺少了两个层面的谴责性评价对象,一是,后者不一定是不履行义务的逃避、拒绝赔偿,可能是想赔偿但是无能力赔偿;二是,前者尚且带有对于法院权威的公开蔑视,而后者则不具备这一谴责性评价因素。  (四)允许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的情形  经过上述分析和论证,笔者认为,允许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的例外情形,只有一种情况,即:客观上有能力履行损害赔偿,但是恶意逃避、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  将这一情形加以入罪化,或者说允许此时民事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不仅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判断标准,而且真正能够实现《解释》意欲达到的初衷:通过定罪压力,来逼迫有能力赔偿者积极地履行赔偿义务。另一方面,可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权益,避免《解释》所导致的尴尬情形:初衷在于保障被害人权益,但是只是不恰当地追究了无能力赔偿者的刑事责任,客观上被害人的权益并没有得到保障。
作者简介:于志刚(1973~),河南洛阳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China虽然法官会避免下列情况的出现,但是,此处一个语句上的逻辑可能是,司法解释规定是:“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的标准,以交通肇事罪论。但是如果“有能力赔偿”而拒不赔偿数额达到这一标准的,如何处罚?此种情况与司法解释“无能力赔偿”的用语表述,并不相同。同时,如果其赔偿数额并未经过判决、裁定确立,也不可能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释,其选择标准直接与刑事立法的精神出现了逻辑不协调。
【参考文献】
{1}杨忠民.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不可转换―对一项司法解释的质疑(J).法学研究,2002,(4);131―137. {2}刘东根.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转换――兼对法释(2000)33号相关规定的评述(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6);37―46. {3}李文峰.交通肇事罪研究(D).博士论文打印稿,161. {4}李朝晖.交通肇事罪研究(D).博士论文打印稿,14. {5}程红.刑罚与损害赔偿之关系新探(J).法学,2005,(3);73―79. {6}姚建功.论刑法的民法化(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4);72―75. {7}佟柔.民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43. {8}苏惠渔.现实与理念之闷――过失交通犯罪研究(A).高铭暄、赵秉志.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1. {9}王新环.刑事民事案件互为交叉问题探析(EB/OL).互联网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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