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对人权的作用

浅谈法治及其对和谐社会建设的价值与作用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栾静
   [中文摘要]法治至少具有四种社会内涵和意义:一是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二是一种依法办事的规则;三是良好的法律秩序;四是代表着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法治对和谐社会建设的价值与作用:一是保障人权(权利)。为人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相关的体制、机制保障。二是实现公平正义。运用利益平衡、权力制约的法律机制,通过保证立法和司法公正来实现公平正义。三是维护社会秩序。确定权利义务界限,预防纠纷的发生;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调整各种经济利益关系,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和谐,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四是建设诚信社会。通过树立政府诚信意识、养成良好的政府机关诚信文化等方式建设诚信社会。五是改善人与自然的关系。
  一、法治的内涵
  法治是一种源远流长的意识形态、治国方略和社会文化现象,古今中外不同时代的人们对其给出了不同的理解。从现在的资料看,法治这一概念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在中文里有“法治主义”、“以法治国”、“依法治国”等。在西方有“rule of law”(法的统治)、“rule by law”(依法统治)、rechtsstaat”(法治国)、”government by law”(依法治理)、“government through law”(通过法律治理)等。在各种不同的表达方式中,“法治”一词至少具有以下四种社会内涵和意义。
  (一)“法治”意指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
  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或社会调控方式,指的是国家在诸多社会控制体系中选择法律作为主要控制手段。当前我国的治国之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是在这一意义上使用法治概念的。
  (二)“法治”意指一种依法办事的规则
  法治作为一个动态的或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意义是指依法办事。也就是说,在制定了法律之后,任何个人和组织的社会性活动均应该受到既定法律规则的约束,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和标志。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所说:“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的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个人有可能十分肯定地预见到当局在某一种情况中会怎样使用它的强制权力,和根据对此的了解计划他自己的个人事务。”
  (三)“法治”意指良好的法律秩序
  无论是作为治国方略,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法治最终要表现为一种良好的社会秩序。达到某种良好的法律秩序,既是法治的目标和结果,也是检验一个国家是否厉行法治的一个重要指标。
  (四)“法治”代表着某种具有价值规定的社会生活方式
  法治不是单纯的法律秩序,还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生活状况。不是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称得上是法治状态,法治是有特定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的法律秩序,即是有价值规定性的生活方式。亚里士多德是提出这一思想的第一人。他说:“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其第一种意义是法治的形式方面的规定性,它包括法律规范必须清晰、公开、适度、可行、非溯及既往、规则之间协调一致、有明确的效力范围和制裁方式,等等。第二种意义是法治内容方面的规定性。
  二、法治对和谐社会建设的价值与作用
  “和谐社会同时是法治社会,法律和谐既是和谐社会的制度根基,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根本保障。” 法治社会是和谐社会的内在必然要求,在和谐理念的总体指引下,法治提升自身的质量和水平,这一点对于处于法治初级阶段的中国来说尤为重要。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相互促进,相互提升,是实现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和方式,对建设和谐社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障人权(权利)
  人权,即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作为一种根本的法律权利,它的实现除了依赖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社会条件,还要有法律的确认与保障。离开法治谈人权就会使人权成为“空中楼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和谐社会形成的基础,法治是实现人权的主要形式。
  1、法治为人权的实现提供法律依据
  人权作为人类的基本权利,必须由宪法和法律加以明确规定,通过法律确认和保障,在发生侵权行为时,能够依法制裁侵权者,法治提供的司法救济程序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有效方法和途径。
  2、法治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了相关的体制 机制保障
  人权的实现必然要求建立保障人权的体制,必然要求有一个实现人权的运行机制,而这种体制、机制,也只有依靠法治才能予以建立。因此,从实现人权的角度讲,法治的作用体现在使公民的人权得到尊重与保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奠定重要基础。保障公民权利,约束公共权力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在于推进民主法治建设,而民主法治建设的关键则是尊重和保障人权。
  法治在和谐社会中保障人权和权力的主要手段可以通过其多方面的环节:在立法方面,公民权利体系的直接规定可以形成确定应有的权利(例如社会保障法),特别是社会中弱势群体的权利;在执法方面,法治可以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限制政府权力;在司法方面,通过对权利的救济,可以恢复受损的权利。在司法方面,通过适用轻缓的刑事政策,体现以人为本和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精神,可以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和保障人权。
  (二)实现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共同价值目标,是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指社会的政治利益、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在全体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地分配,它不仅意味着分配的合理,也意味着权利的平等,机会的均等,规则的良善,裁判的正义。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己进入了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的历史新阶段,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提出了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要更加注重社会公平”的方针。公平正义不仅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价值基础,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和主要内容。 社会公平的实现,是以完善法制和建立必要的法律秩序为基本条件的。也就是说,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依赖于法治。针对社会公平要求,法治提供了统一的行使强制力的程序和标准,从而使一个社会获得普遍的社会公平成为可能。
  1、法治运用利益平衡的法律机制,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
  利益多元化所引起的利益冲突,要求社会提供一种共同规则来对利益进行确认和保护。可以说,法从它诞生的那一天起,就承担着对利益的分配功能。社会主义法作为法律发展的高级阶段,就更注重公平、公正,不仅要注重形式正义,还要注重实质正义。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各种利益冲突不断凸显,特别是在中国当下处在社会转型时期,新旧利益之间、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群体之间,在利益上的矛盾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在法治的视角下,我们不能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是应当以既有的法律为基础和准绳,对各种利益上的矛盾冲突进行处理,解决矛盾、化解纠纷。
  2、法治运用权力制约的法律机制 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
  法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法离开了权力就成了一纸空文,法必须以权力为后盾。但是为了民主、法制和法治,社会必须对权力予以必要的限制,而法正是防止权力滥用的最有力的措施。社会是在各种法定权力各得其所的格局下才显得有条不紊、井然有序的。在一个有秩序的社会里,权力的配置是平衡的,是法定的。
  3、法治通过保证立法公正和司法公正来实现公平正义
  从立法方面说,立法公正要求制定颁布的法律必须反映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必须赋予每一个社会成员同等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必须赋予不同经济活动主体以同等的市场竞争地位。立法公正还要求政府注重结果公正,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通过法律手段对一次分配后的利益格局进行必要的调整,使全体社会成员都能最大限度地享受到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成果。如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保证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 在司法方面,司法公正要求各方面的社会矛盾在以案件形式进人司法程序后,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讨回公平。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之间是辩证统一的,二者是互为条件,互相促进的关系。司法公正是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和重要组成部分;和谐社会是司法公正的根本目的和体现。司法公正与和谐社会将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进程,二者统一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全过程。
  (三)维护社会秩序
  法治,无论是作为治国方式,还是作为依法办事的原则,最终都要表现为法律秩序。“法律秩序应当是:人们在对各种行为博弈形成的自生自发的正式化内在规则自觉遵守认可的基础上,形成了的一定的认知模式和行为模式并由其支配而实现有序和谐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状态,且在自觉反思理性指导下对正式化内在规则和生活方式进行与环境相一致的适应性调适。” 法治是构建有序社会最主要的手段,凭借法律这种公共权威的普遍、明确、稳定的社会规范,使每个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都受到法律的约束,使其行为和活动都纳入法制的轨道和范围,来保证各种社会活动正常有序进行。良好的秩序是和谐社会的基本标志,法律的功能和使命就是通过有效地防止纠纷、解决纠纷来形成和维持秩序,运用宏观调控的法律机制,来促进社会安定有序。
  1、法治确定权利义务界限,能有效地预防纠纷的发生
  在我国目前这样一个社会转型阶段,各种社会矛盾激增,法治以其强制力和威慑力预防和消除各种不安定因素的产生和发展,缓和矛盾增长趋势,防止纠纷发生,保证社会各种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秩序保障。 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法律中的基本关系,通过规则来从立法上界定这种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防患于未然的效果。“从宏观的角度来观察,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以人为本的理念体现在法律上,就是以个人权利为本位,尊重人的权利,有效保障人权,建立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重点突出对于弱者人权的立法保护。”
  2、法治以文明的手段解决纠纷
  在社会生活中,不同的群体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这种差异容易造成人们之间的冲突和混乱,如果有大量的社会冲突不能得到有效解决,社会秩序无法形成,更谈不上社会和谐。法治为控制无序与混乱不仅提供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来协调、支配和控制人们的行为,还设定了独立的司法机关由其依法做出裁判,使冲突和纠纷得到缓和或解决。
  3、通过调整各种经济利益关系,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和谐,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市场经济以利益为发展的基本导向,以盈利调动各方积极性,通过有形和无形的“手”,促使市场资源优化配置,使经济社会发展充满动力和活力。然而,由于市场经济的盲目性、无序性和自发性等特点,以及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难免发生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矛盾,这是市场机制本身所无法克服的,那就需要调动法治手段,规范和平衡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促使市场机制运行趋于有序化。
  (四)建设诚信社会
  诚信友爱是社会中基本的道德准则,它离不开法治的保障,必须通过法治这个强有力的手段,才能在全社会形成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平等友爱、融洽相处的良好风气。诚信要求社会成员自觉遵守社会规则、规章制度和公共秩序,并按这些规范行事。诚信友爱与法律密不可分,因为严重的不诚信、不友爱的不道德行为,也许就是违法行为。法律通过对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的处罚来维护社会诚信和社会友爱。同时,诚信友爱反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中,就需要经济主体将它尊奉为经济活动和公共生活中最基本、最起码的准则。现阶段,建立健全民主法治和诚信体系,需要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它至少包括社会信用的诚信体系、传播发布体系、监督奖惩体系等部分,涵盖企业及单位信用、个人信用和公共信用等各个方面。当前我国政府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诚信建设:
  1、树立政府诚信意识 养成良好的政府机关诚信文化
  一方面,要顺应环境变化的要求,在政府内部倡导一种诚信的理念,强化其信用意识和责任意识,用诚信理念来规范和约束政府的行为。同时,要把诚信的理念内化到政府公务员的心中,化作指导公务员行为的精神指南。另一方面,应在全社会倡导信用文化,引导社会的信用价值观,净化社会信用空气,为政府诚信的构建与完善创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2、坚持实事求是和言行一致的行为方式与准则
  政府在政策的制定方面要一切从实际出发,力求使各项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的制定,适应并符合社会发展和人民利益的要求,不能制定假、大、空的政策;政策的执行中要不折不扣的执行,遵循言行一致的准则,坚决杜绝“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现象的出现,同时注意保持政策的相对稳定性,尽量是政策执行上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3、制定一系列具体的政府机关的规章制度来保障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诚实守信
  对诚实守信的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与精神奖励,达到引导政府工作人员诚信行为的作用。简言之,在和谐社会中,我们应当倡导诚信,而诚信的主体包括公民和政府,只有这两个方面同时努力,形成良性互动关系,诚信的氛围才能够形成。当然,诚信不仅需要提倡,也需要通过法治手段予以确定,对那些违反诚信的行为还需要给予相应的惩罚,只有奖惩结合,诚信才能够在整个社会的范围得到认可和推广。
  (五)改善人与自然的关系
  法治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保障。法律是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有效手段和必要方法。因为,人与自然关系发展演变到一定程度,都会要求伦理道德或政策法律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社会面临着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资源危机等一系列问题时就需要法律来规范人的行为,规范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本质要求,主要通过体现科学发展观的法律制度来调整环境保护和资源开发利用,制裁各种掠夺自然、破坏自然的不法行为,促进生产发展,保障生活富裕,保持生态良好。维护生态平衡,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必须借助于法治。一是应当开展对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和政策体制,统筹经济建设、人口增长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的关系,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二是保护生态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这是全人类的大事,是涉及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有关环境保护的立法应与国际法相衔接,实现国际合作,追求国际“共赢”。三是应当依法严格保护环境和生态,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环境保护和治理,推进资源开发和节约,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的生产模式和消费方式,努力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生态保护型社会。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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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论研讨会述评
来源:正义网&&&&创建日期: 23:02:45&&&&阅读次数:
  .1996年4月13日至15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在北京召开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学术研讨会,北京和外地一些省市的专家100余人(京外专家10人左右)共聚一堂,对法治的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深入研讨。设计的议题有:(1)依法治国的概念和意义;(2)法治国家的特征、原则和模式;(3)依法治国与法制改革、法观念更新;(4)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道路。时隔半年(11月5日至8日),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又在深圳大学召开了相同议题的法理研讨会,深圳会议到会专家学者104人,深圳大学的师生旁听了大会发言。设计议题也有4个:(1)实现法治国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2)法治国家的基本条件;(3)如何开展依法治省(市、县、特区、行业);(4)法治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地位。
这两次理论研讨会是在市场经济建设和中国法律现代化的宏观背景下召开的,显示出官民一体追求法治的特色,表明了中国领导阶层的法治觉醒。中国具有几千年人治传统,中国的法文化属典型的人治型文化。清末变法至今历时已近百年,虽然在现代法律体系的构建上取得了历史性进展,但在观念层面仍然是人治的一统天下,因而未能建成法治国家。早在50年代中期就奠定了法治“姓资不姓社”的新人治观,以后在历次政治运动中法律制度受损乃至崩溃(文革中),个人迷信、各种权威主义滋生,法治被打入十八层地狱。1978年的思想解放运动引发了法治人治问题的讨论,然而那次讨论是浅层的、几乎是非法律专业层面的。由于传统思维惰性,法治观念再次受挫。在计划经济和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下,法治缺乏生存的土壤。这场讨论实际上只是上次讨论的继续和深化。它已经并将继续引发全国上下的法治理论讨论并带来法治观念的普及,是中国迈入法治社会的准备。其理论和实践意义不可低估。因此,对这两次会议作出客观的描述和中肯的评价确有必要。笔者根据会议论文、即席发言及公开发表的材料,分8个专题对两次会议作综合述评。
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意义
与会学者认为,党和国家明确肯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里程碑。对法治的认同和对市场经济的肯定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是思想解放的重要成果。学者们着重从工具意义和规范意义两方面来认识依法治国的意义。依法治国的工具意义表现在政治、经济、精神文明建设和国家稳定四方面:依法治国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实现人民主权的保证;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生产力的要求;依法治国是推进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依法治国是保证国家长治久安所必须。有的学者除了肯定依法治国之工具意义以外,特别强调依法治国的规范意义,认为依法治国不仅是一种方略,而且是“治国之道”。
笔者以为依法治国的工具意义是浅层面的,“治国之道”论抓住了问题的实质。如果我们承认依法治国不是法家意义的“刑治”、“罚治”,而是现代法治,那么,依法治国就不应是掌权者治理国家的方略,不应只是掌权者的“权衡”与“权宜之策”,而是权力主体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依法治国是一项义务。现代国家只能依法治国,必须依法治理。
二、有关依法治国的几个概念辩析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命题涉及到依法治国、法治、人治、法制等基本命题和概念,这些概念的界定及其相互关系是两会专家注意的核心之一。
1.依法治国的含义。有的学者认为“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强调的侧重点不同,法治国家应该是“依法治国”与“以法治国”的统一。有的学者认为还是“依法治国”好些。有学者指出,“依”是依照的意思,指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如“依靠”则指人民依靠法律治国。所依之“法”是什么法?是“民权法”还是“统治法”,应当是民权法,这是社会主义的要求。学者们还就谁“依法治国”,所治之“国”的含义是什么,即依法治国的主客体问题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指出,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都是依法治国的主体,又都是依法治国的客体。
笔者认为,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短语的整体来看,“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为“法治”。如果这没有误解的话,那么依法治国的核心即是政府依照人民制定的法律治理社会与人民依法管理政府的统一,从现代法的民主精神来看,侧重点应是后者,即依法治国之“国”指国家机关而非百姓。谁来治国?是人民,而不是领袖。否则将会坠入法家缘法而治的窠臼。就现代宪政理论而言,这是人民主权的体现,这里“人民”是指一国国民全体而不是部分。
2.法治的概念。许多学者援引亚里士多德之语:法律得到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认为普遍守法和良法至今仍是法治的基本含义。前者是法治的形式要件,后者是法治的实质要件,有的学者进而将法治分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形式法治是对法治的工具性使用,实质法治强调的是“法的统治”,即把法治当作一种价值;形式法治强调秩序,偏重自上而下的管理,使民众有法可依和有法必依,实质法治虽然也强调守法,但重点不在“治民”而在“治官”;形式法治重法的普遍性、稳定性等形式要件,实质法治强调的内容以保护权利、自由、平等为归宿;形式法治关注效率,实质法治侧重道德方面的考虑。
有的学者探究了法治的英文词源。认为法治的英文词源为Rule of law或 Rule by law,两者可以通用,有的学者认为只能是前者,不能用Rule by law;因为后者强调的是法的工具意义,本身与法治的价值不符。
3.法制与法治。法制与法治是多年来混淆不清的两个概念,与会学者进行了仔细辩析。观点可分为三类:(1)相同论。相同论是80年代占主导地位的观念。本次会上已无人持完全的相同论,而是侧重强调相同的一面,认为法制与法治都强调依法办事,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2)相异论。认为法制与法治表面上看来只是名词之争,实质是观念上的差异,这表现在主张还是否定“法律至上”的争议上,也体现在“工具论”法律观和“价值论”法律观的差异上。(3)联系区别论。认为法制与法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相对的是政治制度、经济制度;法治是与人治对立的治国理论和若干原则。
4.法治与垂法而治。有少数学者认为中国古代法家就讲法治,可以将法家的法治观作文化遗产继承。
5.法治与人治。两地讨论会已鲜有学者主张法治人治的结合,通常认为法治是人治的对立物。“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就是要实行从人治到法治的转变。
笔者以为,上述关于法治概念的辩析是两地讨论会取得的最大成就,也是20世纪中国人法观念的一次飞跃。从整体上来看,中国法学界的法治观已实现了从“发挥法的作用”到“法律的规制”的转变,即从公元前法家的垂法而治的法治观到民主法治观的转变。法治观发源于古希腊,一开始就与政体有关。古希腊早期实行贵族政体,贵族掌权。知识分子们认为应当实行优秀人的统治,这类似今人的“精英”政治,到柏拉图则极端化成为“哲人”统治。亚里士多德首创法治,他与柏师争论的焦点是大家受法律(大家制定的法律)的规制还是哲人统治他人。法治排除的是人(统治者)高于法律,而不是排除发挥人的作用,强调的是统治者按照人民的法律(不是统治者意志的法律)治理社会,人民用法律控制统治者,实质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民主与法治是一物两体,从政治上观之为民主,从法律上观之则为法治。
关于法治的英文词源,笔者赞同用Rule of law,即法律的规制。1990年6月,笔者参加上海社科院与美国普林斯顿大学联合召开的“美国法治理论与实践研讨会”,到会美国学者用的均为Rule of law,中国学者曾专就此求教过普林斯顿大学的米切尔教授和米切纳教授,他们认为法治在英语中为Rule of law,至于Rule by law,强调的是用法治人,是英美人所反感的,与Rule of law通用的术语为Rule according to law。
关于“法制与法治”,笔者以为应当消除一个误解,即现代的“法制”就是法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就是法治。现代的法制不一定就是法治甚明,只要看看二战中的德国与日本就可以了。至于给法制加上16字方针,是不是就有法治呢?似乎也毋需多讲,因为所谓的16字来自苏联50年代,但苏联并没有法治。我国提倡16字方针有年,学者们将它作为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但现实是离法治并非一步之遥。其实,16字是任何法制的自然要求,试设想,如果无法可依、违法不纠,法制还存在吗?有哪个有法制的国家提倡过无法可依、违法不纠?16字并没有给法制加上任何东西。最重要的是,16字没有良法的内容、没有制权的内容。所以,法制加上16个字仍然是法制而不是法治。一位原本主张现代法制即法治的著名法学家早在80年代中后期就作过自我批评,纠正了法制与法治同一论。可惜的是我们的权威教科书上还未改过来,以至以讹传讹,遗害四方。法制与法治相同论的实际结果是以法制取代、取消法治。从逻辑上讲,如果法制就是法治,而法治又是良法之治,那么,中国古代有没有法制?如果没有,那么中国法制史之类的课程就成问题了,如果有,法治又有何用?笔者以为,法制与法治是两个概念,法制是法律制度,一切大型的社会中都会有(除非是极端的无政府主义状态),而法治则是具有特别价值内涵的法制制度:以自由、平等、人权为精神的法制制度。法制是上位概念,法治是下位概念。法制有两大类型:人治型法制与法治型法制。法制进化的过程是从人治型向法治型进化的过程。当前的中国社会正处在这个转折点上,所以要完善、改革现有法制DD走向法治。
法制与法治不同,“社会主义法制”却与“社会主义法治”可通。因为法制加上“社会主义”这一修饰词,就使它具备了法治的含义,社会主义是人的自由与解放,社会主义法制应该是自由、平等、权利法制的最高发展阶段。同样,所谓“形式法制”不过是德国魏玛宪法、日本民治宪法设立的体制,它强调以法治民,而天皇以及元首的话具有高于宪法的效力,法本身又不以人权为归依,这类似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
说到法家的法治,笔者以为实为人治,与法治(Rule of law)格格不入。因为儒法之争的实质在于君主治天下的方策之争:用人(找到好官)、道德治天下还是用法治天下?君主是治天下的主体,民众(包括官僚)是被治的客体,在这一点上儒法两家并无分歧,而这正是人治而非法治。法治强调的是法律对社会主体(所有人)的规范性,特别是对统治者的规范作用。古罗马谚云:“因为法律统治执政官,所以执政官统治人民”,正是此意。将西方法治等同于法家法治是中国人对西方法文化的一大误读。始作俑者为梁启超。梁公于宣统元年(1909)在《管子评传》中将西方之法治理解为法家法治。宣统三年,沈家本对此即有精当之论:“抑知申、韩之学,以刻核为宗旨,恃威相劫,实专制之尤。泰西之学,以保护治安为宗旨,人人有自由之便利,仍人人不得稍越法律之范围,二者相衡,判然各别,则以申、韩议泰西,亦未究厥宗旨耳。”[①]惜沈氏之论未引起国人注意,梁公之误,遗害至今。究其原因,可能是梁公从德国、日本吸收法治观,而世纪初的德日,缺少的恰恰是法治,流行的形式法治观实为人治。英国政治学家迈耶之言甚笃:“在法西斯德国垮台前的漫长时间里,盎格鲁萨克森和德国政治体系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坚决地主张实行法治,而后者则主张意志权力。”[②]当然,国人之所以在百余年中用法家之法治去解读、消融法治(Rule of law)是有其深刻的社会与意识根源的。
法治与人治的关系问题使笔者想起80年代初的那场讨论,当时的结论可归纳为“法治论”、“取消论”(法治不科学,应当取消)、“社会主义人治论”、“结合论”。取消论与人治论今已无人再提,这是一大进步;结合论仍然时时隐含在一些学者的发言及文章中,结合论对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影响更大。其实,结合论隐含着一个逻辑矛盾。持结合论的同志的理由是,法是人制定的,都要人去执行。我们要问:有没有不要人制定的,不要人去执行的法律?如答曰无,那么,与人治对称的法治,便失去了存在的客观依据,结论便应当是:所有的社会都是人治的,不存在法治。如果将法治等同于“发挥法的作用”,那么与法治(Rule of law)的概念不能同一。说到底,结合论者仍在几千年前的概念上讨论问题。
三、法治的标准或要件问题
法治的要件和标准是两次讨论会研讨的又一重要议题。
有的学者论述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五大标志或原则:(1)要建立一个部门齐全、结构严谨、内部和谐、体例科学的完备法律体系;这种法律应当充分体现社会主义的价值取向和现代法律的基本精神;(2)社会主义法制应当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上,要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原则,实现民主的法制化与法制的民主化;(3)要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依法办事;(4)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司法体制和程序,切实保证案件审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5)建设现代法律文化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和基本保证。
有的学者提出法治国家的六条标准:(1)完备的、良好的法律体系;(2)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体现政府的人民性;(3)保证独立审判,以实现社会公正;(4)执政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5)国家的民主程序;(6)公民良好的法律意识。
有的学者论证了法治的构成要件。认为法治有三大构成要件:精神要件、实体要件、形式要件。法治的精神要件为:善法恶法价值标准的确定、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法的统治观念的养成、权利文化及人文基础的确立。实体要件包括控权制度和权力制衡原则、国家责任制度、权利保障制度和社会自由原则、公民义务的法律化和相对化。形式要件包括法制的统一性、法律的一般性、法律的有效性、司法的中立性、法律工作的职业性。
有的学者研究了理念层面的法治与制度层面的法治。理念层面的法治是法治价值的合理选择与定位问题。在当代中国,法治的理念层面应当包括:人的全面发展与解放、解放生产力、共产党领导下的民主政治和共和政体、发展精神文明,它所包容的思想、观念、精神价值的相互联系。作为制度层面的法治包括6大原则:人民主权原则、法律至上原则、人权原则、立法优位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司法独立原则。
笔者认为,法治要件的研究是两次讨论会取得的突破性进展,它使空洞无物的依法而治获得了丰富的内涵,成为明确的价值追求和制度选择。在讨论的方法论上,也有了长足进展,学者们已不再从特殊出发,而是立足于普遍性,研究法治的一般价值、一般含义。这一进步不应小视。作为后起走向法治的国家,首先应当明确法治的一般取向才谈得上“走向”法治。如果以特殊立论(这个特殊正是人治)则只能在形式上接受法治,将人治的观念与制度打上“法治”的印记,结果便是法治外壳下的人治。当然,这只是从总体上讲,不能排除少数学者仍然从特殊立论,强调法治与代表特殊利益的法的联系,不过与80年代的讨论相比,无论在观念的强烈程度以及人数比例,都显出明显的进步。
自从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的定义以来,虽然内容不断深化,但是万变不离其宗:普遍守法(法律至上)与良法。近代法治的倡导者洛克从普遍守法(特别是君主守法、官吏守法)、自由、人身、财产的保障、法律面前的平等和分权的角度诠释法治。19世纪的英国法学家戴雪将法治归纳为三条:政府受法律约束、法无禁止即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宪法保障公民权利。1959年世界各国法学家云集印度德里讨论法治问题,会议发表德里宣言,提出法治的三大要件,可归纳为立法机关制定良法(维护人权)、政府法治、司法独立和律师职业自由。1961年,法学家们又在尼日利亚首都拉格斯讨论法治问题,对德里宣言作了修改,世称“拉格斯法则”。进入70、80年代,许多法学家提出了一系列法治要件,内容日益丰富。对各种观念作分析归纳,笔者认为法治的要件或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标准可分为二:形式要件(标准)与实质要件(标准),形式要件即法律至上,而法律是人民制定的。这表现为一个有反馈机制的控制论模型:
(附图 {图})
法治的实体要件是围绕着这一形式要件的实现而展开的,核心为良法。良法的内容为人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法律对政府的控制,这一切又具体化为各种制度:分权的宪政制度、司法独立、法治行政制度等等。
四、法治的基础或条件
对于什么是法治的基础或条件,学者理解不一。有的学者将法治的基础理解为前述法治要件。有的学者将法治的条件分为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客观条件可分为经济的、政治的、意识的,即市场经济、政治民主、法治意识。客观的条件还包括国际环境。法治的主观条件包括:法律体系、民主制度、监督制度、行政执法和司法制度、司法人员队伍、公民法律意识。
有的学者专门研究了法治的理论基础,指出法治的理论基础包括:(1)主体论基础DD个体自然独立、平等观;(2)立法论基础DD理性自律论;(3)人性论基础DD恶性普在观。
有的学者提出了法治的价值基础:(1)脆弱人性的有效控制DD法治的主体价值基础;(2)社会秩序的理性规制DD法治的社会价值基础;(3)人类智力的优先选择DD法治的认识价值基础;(4)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归宿DD法治的正义价值基础。
笔者认为关于法治的基础或条件的研究尚处于初始阶段,表现在:人们主要限于对各种条件的罗列,而对于这些条件与法治的联系关注不够;将法治基础与法治的标准混在一起。建议将今后研究的侧重点放在对法治的一般社会基础、政治基础、文化基础的研究上。
五、法治与观念更新
我们如何走向法治或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两会关注的又一热点。与这一主题有关的议题有:法治与观念更新、法治与制度创新、法治与精神文明建设、依法治省、治市。
在现实观念的定位及要不要更新这一点上,学者们似乎不存在分歧:现实法观念是人治型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必须实现观念的更新。研讨的焦点在于建设法治国家面临何种观念障碍、应当确立哪些观念。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落后不能作为法治的主要或基本障碍,法治与经济发展并非绝对的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结构上的互动关系,中国传统文化也不完全是法治秩序的障碍。中国实现法治的障碍是:(1)良法的标准模糊不清;(2)缺乏对法律的信仰;(3)法律尚未取得至上地位。有的学者指出实现法治的思想障碍有:(1)封建特权思想;(2)人治思想;(3)封建专制主义思想。
部分学者认为应当抛弃法律工具主义观念,确立法律的目标价值观念。法律工具主义是统治者以法治人的实践的观念化,此观念不除,则法治会走向法家的“垂法而治”。部分学者特别强调正确理解法与权的关系。在法治社会里,法有确权、行权的作用,更有限权、控权的功能。不能片面强调法来自权,更要强调权来自法。有的学者认为法治应当确立主体性法理念,其内容为自由理念、权利理念、法的统治理念。有的学者认为自由对法治具有根源性和终极性意义,与法治相应的自由首先和主要是指个体自由。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均有其合理性,有些论述堪称精当。但是有些学者将法治状态缺损作为障碍(例如法律无至上地位)似乎过于简单、直观,甚至是循环论证。笼统地反人治和封建专制主义观念似乎也太一般。寻求法治的观念障碍不能简单地从法治状态的反面去寻找,而应当寻找人治状态背后隐藏的观念是什么,法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什么观念与它冲突。如是,则我们将会看到人治社会的实践是统治者至上、人至上,社会运作围绕着统治地位的巩固展开,法治社会的形式要件是法律至上、实质要件为人的权利的保障(良法)、人的自由发展,是社会(主要是组成社会的个人)控制国家。那么,人治社会的法理念是什么呢?这就是国家(实为掌握权力的个人)至上的国家优位理念或法律国家主义理念。法治国家需要的社会控制国家,其观念形态应是社会优位理念。所以笔者认为,中国当代法观念更新的首要任务是消融国家优位理念,确定社会优位理念。社会优位理念的生根需要确立以下观念:社会自治观念、国家为社会服务、而不是社会为国家服务,社会是目的,国家是工具的观念,而不是相反;法律的相对自主观念,这种自主是相对国家而言的,法律来自社会,具有自主性,而后才能控制国家;确立应然法观念,这是法律自主的基础;权利优位观念,这是应然法的灵魂;个人法律人格自主观念,只有确立了个人独立的法律人格,才谈得上人类理性对法律的主导、理性的法律对国家的控制,从而实现法治。
六、法治与制度创新
法治的核心是制度要件,学者们认为法治的实现离不开制度创新,有的学者强调制度创新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关键。学者们有的从整体上有的从具体制度各方面讨论了制度创新问题,主要涉及:
1.总体的法律制度改革思路。有的学者提出四大改制建议:(1)对现行国家机构进行重大改革,在权力机关设立三个委员会;(2)取消机关单位以权敛财的权力;(3)财政经费的使用由权力机关决定;(4)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机制,解除个人对单位的人身依附。
2.立法制度的改革问题。涉及立法制度的改革建议有:(1)加强民众对立法的参与,提高法律民意含量,开放立法资源、开放社会参与、建立辩论制度;(2)实行代表直选、减少代表数量、延长会期;(3)进行法典编纂;(4)权力机构内设立编制委员会、行政监督委员会、司法监督委员会;(5)设立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庭,保障宪法活起来;(6)完善法律监督体制,关键是建立分权与制约平衡机制。有的学者提出了分权的理由:分权体制能有效节制人治、分权有利于提高法律权威、分权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的平等,分权有利于控权(力)与护权(利)。
3.宪政制度创新问题。学者们认为法律至上首先是宪法至上,所以宪政制度创新是走向法治的重要一环。当前主要应当建立完善以下宪政制度:(1)建立严格的宪法解释制度;(2)建立宪法实施制度;(3)建立合宪评价和司法审查制度;(4)建立宪法责任制度。
4.司法制度创新。两会大部分学者对司法状态表示深深的忧虑,对司法中的腐败现象、人治陋习感到愤慨,认为走向法治的当务之急是根除执法司法腐败。根除腐败思路应当从道德教育走向制度创新(当然不是不要道德教育)。时下司法制度改革的大端有:(1)检察机关实行列宁主张的垂直领导体制,检察机关的人事权和财权应当独立于当地党政领导。(2)建立独立审判制度,这是学者们注意的焦点。提出的主要方案有:司法机关经费独立,把司法机关的活动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单列开支之内,象国家的军费支开一样,拨出专款,供司法机关独立支配;改善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实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享有一定范围内不受法律追究的“司法责任免除制度”;司法人员任职终身制;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法官待遇相对稳定和高薪制度;(3)改革法院设置,实行司法管辖区与行政管辖区分开,建立直属中央的巡回法院制度,根除地方党政对统一司法的掣肘;(4)改革审判制度,逐渐取消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制度,法官不负举证责任;(5)建立小额赔偿法庭;(6)强化对法官的监督制度;(7)强化法官任职资格制度与考试制度;(8)改革法学教育制度,提高办学质量。规定正规法学院(经教育委员会备案)本科以上毕业生方有报考法官的资格,坚决制止滥发法学文凭、滥设法律院系,应当责令不具备办学条件的法律院系立即停办,学生可予转学。保证法官的业务素质。
5.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制度。学者们认为中国的法治只有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才能实现,但是,不改变党的领导制度却无法实现法治。法治是执政党领导方式转变的必由途径,党对国家的领导只能通过和运用法律制度来实现。有的学者提出,应当按马、恩、列关于党的领导的学说,从理论上对党的领导作出科学界定,严格区分党的领导权与国家统治权的界限;从制度上创建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需要的、实现“依法治国”的领导体制,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不折不扣地贯彻党在宪法和法律内活动的根本原则。
6.建立和完善舆论监督制度。有的学者指出,舆论不仅仅是用来使国家权力合法化的。它还应当成为法治原则和法律理想的维护者,成为反腐败的阵地,建议把公共舆论引入执法监督机制。
笔者以为上述制度创新的建议远远超出80年代水平,表现了法学家的忧患意识和责任感。其着重点是围绕着公正的司法展开的,可谓切中时弊。其主要制度性对策是司法独立和改善党的领导。对前者,学者的意见已趋向一致;对党的领导,虽有涉及但不够深入。毫无疑问,在共产党执政的国家没有党的领导是无法走向法治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找到党的领导与法治的契合点。愚以为其契合点在“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政治领导即全党的领导、不是党的个别人、个别组织的领导;政治领导即在法律范围内的领导。当务之急是要制止党的个别领导人、个别组织以“党的领导”的名义干涉司法过程,因为那实际上是党的局部组织、个别人对党的整体利益与整体意志的违反,是对党的领导的破坏。
七、法治与精神文明建设
1.与会者主要讨论了法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关系。除少数例外,学者们一致认为两者的目标方向和内在精神是一致的。主要观点有:(1)互促论,即两者互相促进;(2)互融论,即两者互相融合;(3)保障论,即精神文明建设是法治的保障,法治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保障;(4)象征论,法治是精神文明建设的象征。
2.对法治与精神文明建设的实证分析,学者提出法治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要结合人类人文类型来展开,要确立规则至上型文化,改变权变型文化,前者易于法治的确立,后者不易建立法治。有的学者提出要确定大概率价值,有的学者提出应当实行私德建设与公德建设并重。
3.法治社会的伦理原则。有的学者提出8大原则:(1)普遍原则;(2)刚性原则;(3)价值宽容原则;(4)契约原则;(5)功利原则;(6)文化原则;(7)进化原则;(8)变通原则。
笔者以为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尚待深入。今后要从表象深入到内涵,从空泛走向具体。建议对法治国家的立法伦理和司法伦理、公民伦理分别进行研究,并研究如何将精神文明建设纳入法治轨道、创建法治型精神文明等深层次问题。同时建议伦理学界开展对精神文明建设的历史、比较研究,防止它走“斗私批修”的老路,因为那种精神文明与法治相冲突。
八、依法治省、依法治市问题
1.对提法本身的看法。部分学者认为把依法治国分解为依法治省、市、县、乡、村、工厂、行业,过多过滥,依法治国已经涵括了上述提法。同时,依法治国体现了法律的价值,使社会有序发展;而依法治省、市之类带有明显的法律工具主义倾向。
2.依法治省、市的途径。学者们认为核心是如何使地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综合治理的中心应当放到治权上来,普法的中心应当放到法治意识的培养上来。
笔者同意少提依法治省市这类口号,特别在县以下不宜提倡。除了学者们提出的理由外,由政府提“依法治×”起码在表面上给人以政府治人的感觉,而不是人民依法治权,不是人民自治。这有违法治的初衷。
另外,两地会议还涉及到利益主体多元化问题、市民社会问题、法律信仰问题、权利与权力的界限问题、法治行政问题、礼治问题等有关法治建设的重大理论问题,不能一一尽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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