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偿中成年学生未毕业是被扶养对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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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扶养人费计算到多少年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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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写明基本情况)
诉讼代理人:******
被告人:******(写明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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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抚养人在其父母离婚时,其父亲已一次性支付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在其父亲因交通事故身亡时,能否再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
【要点提示】
被抚养人父亲在离婚时已向被抚养人一次性支付过抚养费,在其父亲因交通事故身亡时,被抚养人仍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574号(日)
二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浙甬民二终字第645号(日)
原告:廖嘉毅
原告:廖嘉诚
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
死者廖光忠系沪D66320号车辆的车主。原告廖嘉毅、廖嘉诚系死者廖光忠与前妻朱丽玲所生的两个儿子,离婚后由朱丽玲负责抚养。日被告蒋磊驾驶浙B0077B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分公司)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0公里+800米处,车头碰撞由被告杨绍峰驾驶的沪D66320号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内乘死者廖光忠、史俊云)右车尾,导致B0077B小型客车方向失控车头再次侧面撞击叶舞驾驶的浙BE6168号小型客车右侧车身,并致使浙BE6168号小型客车左侧车头与中央护栏刮擦,造成浙B0077B小型客车车头受损、沪D66320号小型客车右车尾受损及浙BE6168号小型客车右侧车身受损的后果。被告朱勇驾驶浙 BF7716号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0公里+800米处碰撞被告颜建平驾驶的浙BOIB22号轿车(投保于大地保险鄞州支公司)后碰撞先前因发生事故后停于主车道内的由被告杨绍峰驾驶的沪D66320号小型客车,造成站在车外、滞留于慢速车道内沪 D66320号小型客车乘客廖光忠、史俊云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另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二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杨绍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朱勇和杨绍峰的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廖光忠和史俊云作为车上人员,在事故发生后,未转移到右侧路肩、紧急停车道或者应急车道内,仍滞留于慢速车道&,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各负同等责任,被告颜建平无责任。原告廖嘉毅、廖嘉诚等共同起诉要求被告朱勇、联合保险象山支公司等被告赔偿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合理损失。
一审奉化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据此,死者廖光忠身为原告廖嘉毅、廖嘉诚的父亲,确实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廖嘉毅、廖嘉诚的委托代理人所称的&随着经济条件的变化,抚养费也可随时追加、变化&,如果廖光忠还健在的话,原告廖嘉毅、廖嘉诚是有权利在必要时向廖光忠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个是《婚姻法》赋予原告廖嘉毅、廖嘉诚作为子女对父母的法定权利,即请求对象是特定的。现在廖光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廖嘉毅、廖嘉诚的该权利的请求对象不存在了,该权利也随之消灭。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的追加,因此,适用的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抚养费计18周岁。现在根据离婚协议廖光忠已经履行了负担原告廖嘉毅、廖嘉诚费和教育费的义务,因此,原告廖嘉毅、廖嘉诚的抚养费不应再赔偿。一央对原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原告廖嘉毅、廖嘉诚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尚未成年,依照法律规定应受害人廖光忠生前的被抚养人。受害人廖光忠因交通事故不幸死亡,依照规定,上诉人有权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受害人廖光忠与前妻离支付了上诉人的抚养费,但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不再享有向义务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廖光经履行了负担上诉人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上诉人的抚养费不应再赔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成立。二审改判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该案分歧在于,廖某在离婚时已经一次性支付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情况在其因交通事故身亡时,其婚生子原告能否再行主张。对不同的观点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廖某在离婚时已经一次性支付告的抚养费,在本案中赔偿义务人就不应再支付,也即是一审法院所持观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义务人不用再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从公平角度,赔偿义务人可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第三种观点认为,虽在离婚时廖某一次性支付过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这并不影响廖某在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原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的权利。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也即二审法院观点,现具体分析如下:
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在受害人因人身伤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对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按照2010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暗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亡的,则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中删减了被抚养舌费这一项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司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言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即虽然&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独立赔偿项目不复存在,但已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侵权责任法》实施后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实际上就包含原有的两部分:一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是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而本案中涉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司法实务角度仍有探讨的余地。
(一)原告是否&双重获利&问题
反对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的观点认为,在原告父母离婚时廖某已一次性支付过抚养费的情况下,如在本案中再支持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将获得&双份&抚养费,原告将因此而&双重获利&。那么在此案中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生活费是否属于重复赔偿?是否因此会过于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而使原告额外受益或&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让侵权人赔偿权利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会使原告额外受益而&不当得利&。因为根据《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法律赋予了原告在必要时向抚养人要求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权利。而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在立法精神上确认的是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责任,是基于他们与子女间的人身关系而产生的,该种给付从性质上来讲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又由于离婚双方在确定抚养费数额时,一般是根据子女当时的需要和双方的经济情况确定的,而随着国家工资的调整和物价的上涨以及生活和教育费用的增加,原定数额一般是不能满足子女基本生活教育需要的。因此,抚养费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而变更。另外,损失填补原则是针对与财产损失而言,人身损伤的补偿性与物质损失的补偿不可同日而语,物质损失的补偿具有二定的衡量标准,即补偿至事故发生前的状态即可,并可以金钱价值度量,但人身损失的补偿是不确定的也不可能确定的,财产损失填补原则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并无适用余地,显然被抚养人生活费带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不能仅因为二者兼具补偿性便盲目套用。无论是在父母双方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的场合,还是在法院判决离婚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场合,抚养费的确定都无统一明确确定的标准,抚养费的确定一般是根据子女当时的需要和双方的经济情况确定的,由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自由裁量而定,因而无论抚养费支付数额为多少都不存在被抚养人额外受益而&不当得利&或&双重获利&的可能。
(二)从被抚养人角度分析
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害被抚养人的身体权、健康权,但因侵权行为导致了被抚养人身份权中的扶养请求权的破坏,因此,侵权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赔偿的内容,就是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侵权人既然因其行为使被抚养人丧失扶养权利,那么,在侵权人与被抚养人之间必然产生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侵权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被抚养人应承担赔偿义务,被抚养人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其他侵权法律关系不同的是,被抚养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内容不是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其丧失的法定扶养权利,该损害赔偿请求权除非被抚养人自愿放弃行使,否则不能以任何理由限制甚至取消被抚养人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权利,在本案中,原告的该请求权不应以其父母离婚时已对抚养费有约定且其父亲已依约定予以支付的情况下予以剥夺,正如前面所说,抚养费的确定并非如财产损失一样可以用确定的金钱价值予以衡量,原告也不会因侵权人依法赔偿抚养费而&双重获利&。对被抚养人基于何种理由而对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理论上一般认为,是指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由其继承人继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按照该&继承丧失说&的观点,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导致余命内预期收入的丧失,即侵权人向死者近亲属赔偿死者余命年限内将获得的除去生活费等正常开支的剩余收入。这种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不能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的。更何况法律还规定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父母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约定属父母亲之间双方意思自治,而非被抚养人权利的放弃,属父母亲之间双方意思自治,对被抚养人没有约束力。
(三)从赔偿义务人的角度分析
按第一种观点,在父母双方协议离婚且已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情况下,在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身亡时,被抚养人不能再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不能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额外受益&。而与此相反的是,如在其父母亲双方没有离婚的情况下,父母亲一方或双方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而致残或身亡的情况下,被抚养人反而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就是说,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因被抚养人父母是否离婚、离婚时是否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约定、是否已支付而有所差别,侵权人在被抚养人父母已协议离婚且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赔偿责任反而有所减少,换句话说,侵权人因被抚养人父母离婚且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作约定的情况而&额外受益&,而不是被抚养人&额外受益&,显然这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且有违常理。从逻辑上理解,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确定标准,其侵权赔偿额的多少取决于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根据其过错程度所应承担责任的大小而定,与被抚养人父母是否已离婚、是否已支付过抚养费应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除非有法定减免事由存在,否则其赔偿责任不应受其他无关联性因素的影响。
(四)从不同法律关系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其实涉及被抚养人与其父母家庭内部和被侵权人与侵权人外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相互交叉和重叠之处。在本案中原告已故父亲廖某与赔偿义务人之间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取决于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医疗费的支付、侵权人对该事故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而确定。而被抚养人与其父母及其父母亲是否已离婚及离婚时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是否已作约定与处理是另外一层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对侵权人利益带来任何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实际上包含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请求权的基础也不同,两者是不能混为一谈的。
(五)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公平原则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本案可以基于公平原则,让侵权人适当补偿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人认为该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也是对我国民法上规定的公平原则的一种误解。公平,简而言之即是利益均衡,它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这一原则既适用于合同责任,也适用于侵权责任,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根据公平原则的观念,使案件的处理既符合法律,又公平合理,正确地使用公平原则可以更好的化解社会纠纷矛盾,以达到和谐的效果。《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上,责令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这里的&没有过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二是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三是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是双方或一方的过错,或者认定或推定过错会显失公平,由于当事人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是一方确实是因为对方的行为而受到了损害,此时让双方各分担一部分民事责任是合理的。分担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损害发生的原因、情节及损害后果,参照双方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情况,合情合理的分担。如前所分公平原则只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场合,而具体到本案,显然不存在公平原则的适用余地,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是因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而产生,如侵权人对该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侵权人也就谈不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当然也就不存在本案的探讨余地。
另外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赔偿义务人之间系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该关系属于私法调整范畴,私法最基本的一个原则就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因而二审法院以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其两个儿子不再享有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为由判决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一审独任审判员:胡敏赞
二审合议庭成员:朱亚君李炜黄永森
编写人: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郭建标
责任编辑:原晓爽
审稿人:罗东川)
【字体: 】【】【】【】
王现辉律师团队咨询热线:400-子女死亡,父母尚未退休,其能否得到“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下简称扶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它包括被扶养人范围和生活费的计算两项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笔者就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被扶养人范围的界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把被扶养人分为以下几类:1、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养子女、继子女。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3、受害人的父母。对前两项很少争议,对受害人的父母年龄超过60岁,作为被扶养人,是没有争议的,但对于中年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存在很大争议,是许多案件争议的焦点,也是当事人缠诉的一个原因。
  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决定了新仍采用传统家庭养老的模式,而非社会养老。婚姻法规定家庭养老模式主要有三种情况:1、法定扶养义务,包括子女对父母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将面临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2、或然义务,即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需要时产生。3、附条件义务,即对父母死亡或无力抚养的未成年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弟、妹有扶养义务;对子女死亡或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义务。对于或然义务和附条件义务,坚持以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作为界定是否为被抚养人的先决条件,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是无可争议。对于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否必须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为先决条件呢?对因病、年老(60岁)或其他原因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当然没有争议,但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中年父母,而坚持以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为先决条件,笔者有不同意见:
  首先,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人一定会因年龄大而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虽然这仍归属期待利益的范畴,但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更像银行存款,支付是不可避免的。其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在现实生活中是相互交织、同时发生的。在子女未成年时,主要表现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子女成年之后与父母形成相互扶养关系。子女帮助父母劳动,尽一定的赡养义务。父母在能力所及参加劳动,并以自己的社会经验和知识(特别是知识分子),给子女以帮助,相互扶助;父母年老体弱,或因病及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时,则主要表现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子女成年之后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之前的这段时间,这种抚养(扶养)和赡养是一个彼此存在、此消彼长、相互转换的过程,单就赡养而言,它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不可能制定一个标准来划分需不需要赡养。人为以某个年龄来确定父母需要赡养,既不科学也不具有合理性。试想,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男性,如果以工人退休的年龄(55岁)来确定需要子女赡养,当他54岁时其子女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伤害,法院就判决不支持扶养费的请求,不论是从合理性或是合法性的角度,都是让人难以接受的。第三,从合法性的角度考虑,对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通说是损失填平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亦没有规定必须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需要赡养。既然赡养是一个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的过程,那么人为确定一个年龄来界定需不需要赡养、赔与不赔赡养费,是违背赔偿损失填平原则和民法通则规定的。综上所述,受害人的父母应当界定为被扶养人,而不应以年龄来划分是与不是。
  二、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扶养费的计算涉及八个方面问题:1、未成年人计算至18岁。成年人一般计算20
年,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岁以上按5年计算。2、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以下简称年人均消费支出),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高于受诉法院的,按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计算。3、按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4、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只计算受害人应当承担的部分。5、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6、扶养费的计算标准是依据受害人的居住状况或户口性质还是依据被抚养人的居住状况或户口性质,来确定适用农村或城镇的标准计算。7、在校学生的计算。8、受害人的父母的扶养费的计算。笔者就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六个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1、对上述第2个问题有的同志认为,受害人居住的县或区人均消费较高,应按该县、区的标准计算。笔者认为不可。因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年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是上一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统计数据。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数据是采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统一的政府公布的统计数据,因此受害人居住地在一个省的,只能按该省的统计数据,而不能按该省内县或区的统计数据。如果受害人居住在其他省,如果该省的统计数据高于受诉法院所在省的统计数据,则受害人有权要求按其居住的省的统计数据计算扶养费。
  2、上述第3个问题。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关系密切,但不是必然对应的关系,扶养费的计算不能当然引用伤残程度来计算。一般来说伤残程度高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也高,但是对于如毁容、丧失性功能等导致的伤残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显然不一致。因为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都需要司法鉴定来确认,而每一次鉴定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和鉴定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已经做了伤残程度的鉴定,没有做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法官应当告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如果认为伤残程度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相当,可以申请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司法鉴定,否则法院将按照伤残程度来计算抚养费。把权利回归当事人,让当事人在时间和鉴定费用与诉讼效率之间选择,从而体现司法公正。
3、对上述第5个问题,见诸报端和著述的计算方法不尽相同。笔者以严格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原则出发,推荐一种分段计算方法,即按照不同的被扶养人需要的扶养年限,分段甄别计算,超过超过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的按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如死亡的受害人有兄妹三人、父68岁、母62岁、子9岁、妻子。扶养费计算中其父需要赡养12年、其母需要赡养18年、其子需要抚养9年,其父母的赡养费受害人应承担三分之一、其子的抚养费受害人应承担二分之一。可将扶养时间分为三个阶段:9年、3年(12年减去9年)、6年(18年减去9年和3年),在第一段的9年,被扶养人有3个,其父母赡养费每人按三分之一,合计有三分之二,其子抚养费按二分之一,总和超过一,应按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第二段3年,其子已超过18岁,只有其父母,受害人每人承担三分之一,合计三分之二的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第三段6年,只有其母,则受害人承担三分之一,按三分之一的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对于伤残者,可在上述计算方法的基础上再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避免出现一级伤残与十级伤残所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相同的结果。
  4、对上述第六个问题,按照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因其收入高,应付出的扶养费也相应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收入低,其支付的扶养费相对应也较少。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受害人的居住状况或户口性质,来确定是按农村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按照被扶养人情况来确定计算标准,实际是依需要来确定赔偿额,没有理论依据,且不具有合理性。假如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而他的被扶养人又是城镇居民的话,如果按被扶养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河南省2007年城镇人均消费支出为7826.72元,而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才只有3851.6元,则会出现计算的扶养费远大于受害人收入的奇怪现象,这是令人无法接受的。如果一个农民的儿子在城市工作,多给父母扶养费,父母生活的比邻居们都好,这是多么合理多么令人羡慕呀!如果不幸的事故发生在儿子身上,判决扶养费按儿子的城镇居民身份计算,难道不合理吗!
  5、对上述第七个问题,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应扶养尚在高中学习的子女到毕业。如果受害人的子女正在高中学习,不论其子女是否满18岁,依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扶养费应计算至高中毕业。如果受害人的子女正在大学学习,虽然其子女已经具有劳动能力,但是因为正在学习期间,不可能用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仍然需要受害人扶养,除非该子女已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实际情形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并无二致。因此,对由受害人实际扶养的正在大学学习的子女,扶养费计算至大学毕业,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的。
  6、对上述第八个问题,受害人的父母所需扶养,如果身体健康状况正常,应该是随着其父母年龄的增长,逐步增加直至完全需要。笔者建议设立这样一个模式,即以女工退休年龄50岁为计算点,50至60岁之间按20年计算,低于50岁的低一岁减一年。超过60岁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样计算符合公民在年老之前扶养需求逐步增加的实际情况,人们容易接受。虽然到30岁至40岁的时候,扶养费计算较少,但受害人的父母可以选择生育或收养子女等方法来解决将来的扶养问题。因此建议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解决此问题。在最高法院未做解释之前,父母50岁之前不能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出数额判决扶养费,受害人父母不但要忍受丧子之痛,还要担忧今后扶养无着,更加深了精神痛苦的程度。因此,可以通过增加精神赔偿数额的办法解决,既按上述方法计算出数据后,增加到精神损害赔偿额当中,以此变通方法来解决目前对中年父母的子女受伤害至死、至残的扶养费计算的难题,即符合社会实际需求、人们的心里预期、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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