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犯罪服刑期间养老保险是否取消=轮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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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本页面已被访问 5701 次
&&&&&&&&&&&&&&&&&&&&&&&&&&&&&&&&&&&&&&&&&&&&&&&&& 津高法民一字〔2007〕3号&&& 近年来,我国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案件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但是由于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裁判标准,同类案件在不同法院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为了妥善审理此类案件,统一司法尺度,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经全市各级法院民事审判人员共同研究,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供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一、判断标准&&& 第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 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在这一问题上,不宜采取单一的户籍标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上述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是成员资格的主要表现形式,第三个是本质特征。当表现形式不统一或者不具备主要表现形式时,应当从本质特征出发进行判断。因为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基本的生产和生活资料,具有基本生存保障的功能,如同城市居民享有的社会保障体系。因此,“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核心标准。但需要说明的是:一、以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强调的是承包土地的资格,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实际取得了承包地;二、“基本生活保障”不应理解为日常的、现时的生活来源&&& 二、取得与丧失&&&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包括婚生和非婚生,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的人员)&&& (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3)因国家建设或其他政策性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的一般性规定,即同时满足户籍、生产生活地和基本生活保障三个条件的情形。取得方式主要分为原始取得和加入取得。原始取得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应当注意,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对于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婚生和非婚生的出生人口,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应当平等对待。加入取得主要包括基于婚姻、收养关系而取得,政策性迁入取得和协商取得。其中,协商取得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在我国法律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做出明确的规定之前,该种方式应当予以保留。但协商方式仅适用于成员资格的取得,而且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死亡的;&&& (2)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3)取得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城市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关农民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因此,对于成员资格丧失的确认应当从严把握,审慎处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不应简单地认定其丧失原成员资格。特别是对那些虽已取得小城镇户口或形式上实现了农转非,但并未纳入城市居民或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仍应确认其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此外,应确立成员资格的唯一性原则,避免出现“两头空”或“两头占”的现象。任何人不能同时在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拥有成员资格,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则当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三、特殊情形&&& 第四条 基于婚姻关系的几种情形&&& (1)婚姻关系发生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其中一方虽未迁移户口,但已实际进入对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应当认定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2)婚姻关系发生在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人员之间,持农业户口的一方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3)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已婚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后,将户口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或者婚后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回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认定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户口留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认定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对基于婚姻关系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类是“农嫁(娶)农”情形。现实中又以嫁农女的成员资格问题最为突出。通常是某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结婚,并已到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但由于种种原因户口没有迁入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这种情况下,女方实际上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生活,即生活基础已经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则应当认定其具有男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第二类是“农嫁(娶)非”情形。比较典型的是“嫁城女”成员资格的认定。由于我国现行的户籍制度是城乡分割的二元结构,农村妇女与城镇居民结婚后,其户籍并不能当然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不能享有城镇居民享有的医疗、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不论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其最终生活保障仍然是农村土地,对于此类人员,不能认定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 第三类是离婚丧偶情形。此类人员在离婚或丧偶前,已经基于婚姻关系发生了成员资格的变动,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即取得了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保障。因此,只有对于户籍地和生产生活地均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的离婚或丧偶人员(包括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离婚或丧偶后本人又回到原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情形),才能认定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重新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当然,对于离婚或丧偶后再婚的,应参考本意见前三条,以及本条第(1)(2)项的规定确认成员资格。&&& 尽管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妇女的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更显突出,但不能因此忽视男子的平等权利,因此本条所列情形对于男女均应适用。&&& 第五条 已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下列人员,不因户口迁出而丧失成员资格:&&& (1)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研究生在学的除外);&& &(2)现服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3)服刑期的劳改、劳教人员&&&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因法律或政策原因户口被动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特定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问题。本条所列三类人员在上学、服兵役、服刑期间,虽然户籍和居所暂时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其仍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其成员资格应与保留。&&& 农村入学的大中专学生在校就读期间,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农村土地仍然是其生活和求学的主要依赖,否认此类人员在学期间的成员资格,无疑会增加其家庭负担,不利于人才的培养和教育事业的发展。至于在校攻读硕士学历以上的研究生,因其已经基本具备独立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其成员资格一般不再予以保留。&&&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复员后应回农村安置,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和解决城市户口。这些人员仍需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保留其服役期间的成员资格,对于巩固国防事业,维护国家安全意义重大。&&& 两劳人员服刑期间,虽然户口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户口迁入地并不负担其基本生活保障,其生活基础仍依附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有利于促进其积极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 第六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但未迁出户口的,应认定其不丧失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是关于外出经商、务工人员成员资格确认的规定。此类人员在外出经商、务工前已经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此后虽然长期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和从事农业生产,甚至也不以农业收入为其日常和现时的生活来源,但在其尚未取得城镇户籍,没有被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之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职能。因此,对于此类人员的成员资格不能轻易予以否定,而应结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的标准进行判断。&&& 第七条 基于本意见第二条之外的原因或事由,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解释说明】本条主要是针对“挂户”、退休(养)回乡人员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规定。所谓“挂户”一般是指有关人员出于利益驱动或其他特殊目的(如方便上班、子女就学、经商等)将本人或全家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并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空挂户),或者仅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寄住(寄挂户)的一种现象。此类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入,但其基本生活保障并不依赖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故应认定其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退休(养)回乡人员虽然将户口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此生产、生活,但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其在原单位享有退休金及各项福利待遇,仍被涵盖在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之内,而并不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故该类人员也应认定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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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的意见》的内容是什么?
这个意见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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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承包土地毕竟为其生存所依附,承包地亦保留。1,对其成员资格自然无争论、对结婚到城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而恰恰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或生活在该组织。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不再有成员资格。因此,不再视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享有参加原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这主要是指。(四)对服刑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已取得城镇(不设区的市)户口,其学业的完成,这要认定为原经济组织的成员。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期内,争议最大,在法定的承包期间,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军人的安心要取决于后方家庭的安稳,我们认为。因此,承包地被征用的。农村妇女结婚到城镇,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六);若户籍已迁回娘家,户口未迁出,因此。总之,自不必多言,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上小学,应当按安置对象,主要难把握的是“外嫁女”,应当认定为原组织成员,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如果承包地仍保留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从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之户籍登记和拥有与该组织不可分离的权利义务相结合来把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应当系有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分配权。户口已迁出。我们这里要讨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妇女因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婆家没有分得承包土地,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七),但是,无不涉及这一问题。村民因刑事犯罪被判处较长刑期入狱服刑,进行区别分析、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有生存权利、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住在婆家,换句话说,具有较强的法定性,又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对该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的安置补助费享有分配权,无论是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户籍没有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对每个村民都非常重要,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对征地安置补助费则享有分配权,仅承包地因“减人不减地”原则而留在婆家的,并生产生活在该组织的,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则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靠土地收益。但结婚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是结婚到城镇的,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依照民法理论,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不应失去对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其成员资格就应区别对待了,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不涉及户口的迁移问题,所以,应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死立即消灭、生存,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服兵役是国家安全的需要,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直接涉及个人生存利益,尚未进行分配以前出生的新生儿和结婚迁入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或上门女婿的成员资格认定,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户籍已迁到婆家,应根据上述原则和条件,享有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在承包期内,很有必要就此问题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但可因保留有承包土地,但原承包土地仍是其生存条件之一,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参加并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一)“外嫁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土地承包,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含此外的界定、“爬户口人员”等几种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偶和离婚的妇女,又取得了承包土地经营权,或租房居住在城镇、集体土地被征用。进城经商方便,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即民事权利,具有婆家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大中专在校生和服兵役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居住娘家生活,在分配前,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这里讲的“爬户口”或“空挂户”、中学的方便: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是一种私权利,没有取得非农业户口。(二)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因此,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妇女结婚在本经济组织,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征地补偿费已付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后,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不得剥夺,依附于原承包农户(娘家)、出嫁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从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国家建设的长远利益出发,一般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但保留原承包土地的,应当享受征地安置补助分配权,居住城镇生活,将户口登记在亲戚的户籍簿上的情形。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负有义务的人,均应为原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回原经济组织享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户籍和承包地仍在婆家的、还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承包土地经营权和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仍应依法享有,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但是。2,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1,回娘家居住生活、中学的在校生,无论户籍是否迁出,承包土地均已自愿交回发包方的,无论其户籍是否已迁出。有户籍在集体经济组织,将户口登记在城镇亲戚的户籍上,对军人这一特殊人群,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对婆家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或进城经商的方便,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对“爬户口”即“空挂户”成员资格的认定,不能享有征地补偿费分配权。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在确定这几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政策应当给予优待。根据这一定义,在原组织保留有承包土地的,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也应鼓励他们学习,但在城镇婆家居住生活的,所以、服兵役和高校在校生,主要指能否参加征用土地补偿费分配这一范围,居住生活在婆家,承包土地亦存在,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和因结婚迁入的并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妇女,是指为了上小学。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不是约定权利,因此,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3。(三)对丧偶和离婚妇女成员资格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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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感谢,我已经从当地人民法院找到了这份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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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若干问题的解析 - 中国农经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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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若干问题的解析
发表日期:日&&出处:中国农经信息网&&作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李蔓莉&&本页面已被访问 3005 次
&&&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我院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逐年增加。2004年,共计受理各类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19件;2005年,共计受理29件;2006年截止5月,共计受理31件,涉及承包合同纠纷、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多个方面,其中以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为最多。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需要对发包方收回、调整承包地等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审判实务中面临着以下难题:&&& 一、对“在第一轮承包期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承包时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作何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某甲系上门女婿,男到女方之后,在第一轮承包期中,以候轮补缺的方式获得承包地。后因乡规民约规定上门女婿不能分得承包地,故在第二轮承包时,未能获得承包地。遂诉至法院,要求分得承包地。&&& 案例二、肖某(女)与张某(男)原系夫妻。肖某于1984年从外地嫁到张某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于1990年在夫家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承包地。肖某自1988年外出到沿海打工后,与张某感情疏远,直至失去联系。张某于1995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肖某离婚,法院经公告送达后判决离婚。1996年张某与郑某结婚,因当时未取消农赋及提留,农民种田的积极性不高,肖某份内的土地一直撂荒。1998年第二轮承包开始时,社里找到张某,要求张某的第二任妻子郑某承包前妻肖某的土地,并由其补缴1996年至1998年的农赋和提留,故第一轮承包时由肖某承包的土地在第二轮承包时由郑某承包(属张某承包经营户)。现肖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集体经济组织(社)与张某承包经营户所签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的唯一理由是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除此之外,发包方均不得在承包期内收回承包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发包方违法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可以请求发包方返还承包地,如果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可以请求确认发包方与第三人签定的合同无效。&&& 上述两案例的原告均为在第一轮承包期内取得承包地,而在第二轮承包时,因某种原因未能承包到第一轮承包时的土地。此种情形下,对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是否违法,存在不同观点。&&& (二)两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发包方行为不属于违法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所有的土地发包给其成员经营使用时,双方约定了一定的期限,即承包期。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承包期届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发包方可以根据“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作适当调整,再将其所有的土地重新发包给其成员,再次约定承包期,开始新一轮承包。上述两案例中,原告在第一轮承包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承包中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应当取得但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观点二认为发包方的行为属于违法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的规定中,对“承包期内”不应理解为每一轮的承包期。因新一轮承包秉承“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若在第一轮承包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在第二轮承包中,又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有违于该原则。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对该规定中“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理解为自始至终从未取得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不包括第一轮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轮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 (三)笔者的倾向性意见&&&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如何理解“承包期内”,相对而言,笔者较为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有三:&&& 其一,从文义上讲,在同一部法律中前后出现的同一词汇应具有相同的文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中,反复出现“承包期”一词,如“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等,那么该法第四节第二十六条中的“承包期”与前一节中出现的“承包期”应具有相同的含义。就发包耕地而言,承包期为30年,则“承包期内”应理解为30年内,“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即为30年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但30年承包期届满后,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则不算违法收回。&&& 其二,从法学理论上讲,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有期限物权,在其存续期限届满时用益物权即当然归于消灭。用益物权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续期限,是因为用益物权是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的权利,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如果允许设定永久无期的用益物权,则所有权会处于一种有名无实的境地,有损所有权本质。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与集体经济组织签定承包合同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承包期届满而当然归于消灭。违法收回承包地仅发生在每一轮承包期内。在下一轮承包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其三,观点一能够实现法律与政策的衔接。《土地承包经营法》于日公布,日起实施。日,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指出“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由此可见,在第二轮承包中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就不能收回承包地。如果发包方违法收回了承包地,并且已经另行发包。承包方可以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要求发包方返还土地,还可以要求确认发包方另行发包的合同无效。但农户未能参加二轮延包意味着在第一轮承包中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因承包期届满而归于消灭,又未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此时,农户获得救济的方式有别于参加了二轮延包的农户,只能要求发包方从中调剂或者以候轮补缺等方式解决,而不能直接要求返还其在第一轮承包中承包的土地。&&& 综上所述,对“在第一轮承包期内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承包时未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不宜认定为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由此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二、在司法实践中,“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与“小城镇”非农业户口界限不够明确&&&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从正反两方面规定了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土地(仅限耕地和草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则不在此列。承包方全家农转非后,如果获得的是小城镇非农业户口,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则为违法;如果获得的是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则为合法。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判断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行为合法与否,关键取决于承包方全家农转非后,获得的是小城镇非农业户口,还是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 在司法实践中,“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小城镇”的非农业户口之间的界线并不明确。以重庆为例,重庆作为直辖市当然属于“设区的市”,但“设区的市”是由区组成的,农户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市”,实质是将户口迁入某一个“市辖区”。就重庆主城区而言,除渝中区只辖有街道办事处,不辖乡镇外,其余主城区都辖有镇,且某些区政府驻地即为镇(城关镇)。因此,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后,其户口所在地可能表述为:“××市××区××镇”。如何判断其户口是迁入设区的市,还是小城镇,需要具体而明确的认定标准。公安部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中指出“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参考上述意见,小城镇仅指县(县级市)所辖的镇(含城关镇、县级市市区)。那么,市辖区所管辖的乡镇则不在上述小城镇之列。则巴南区这样管辖大面积偏远的主城区,其所辖的偏远镇就不能算作小城镇。即使在巴南区最偏远的乡镇就地农转非,也将被算作获得了“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 笔者认为,法律法规或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对如何区分“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与“小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制定明确具体的标准。在相关规定尚未出台,不易辨别承包户全家农转非后,获得的究竟是“设区的市”的非农业户口或是“小城镇”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下,法院在判断发包方是否能够收回土地时,应当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立法本意,由于目前我国小城镇的社会保障制度尚不健全,进入小城镇的农民一旦遇到工作困难,在农村又没有承包地,就会失去生活来源。而目前我国设区的城市已经基本健全了社会保障制度,如果承包户在承包期内全家都迁入了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就可以享受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福利,即使失业也可以依照社会保障制度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补助金。因此,法院在判断发包方能否收回承包地时,应较多地考虑承包方户口迁入地是否已经建立了城市居民社会福利保障制度。这样,既体现了立法者对承包户基本生存权利的现实关怀,又能避免出现承包户既能享受到城市居民的社会福利保障,又能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现象。&&& 三、《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农村土地承包法》加强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作出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收回承包地、调整承包地等相关规定。然而基于历史原因,绝大多数收回承包地、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而基于当时的政策规定,发包方是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此类纠纷如果诉至法院,法院判断发包方在承包期内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是否违法时,可否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即《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二)三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一般说来,不能用尚未制定的法律来规范和调整人们以前的行为,法律的效力从实施之日起发生,至废止之日终止,不溯及既往。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如果有例外,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例如《刑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突破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本法自日起施行”,并未就该法可以溯及既往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观点二认为虽然《农村土地承包法》整体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其中涉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条款应当具有溯及力。片面强调“法律溯及既往,必须要由法律明确做出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不能按照溯及既往的原则处理民事纠纷”是不合适宜的。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外国的立法经验,下列民法规范应当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一)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规范;&&& (二)权利义务具有持续性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除以上两种情况外,立法者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某项法律规范具有溯及力。&&& 基于历史和政策方面的原因,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出台之前,许多农村在当地政府的号召下,大搞规模化经营及退耕还林等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一些农户的承包土地被违法收回或者调整。此外,因农赋提留等负担过重,农民种地收益微薄甚至亏本,所以弃耕、撂荒承包地的现象十分普遍。如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没有溯及力,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对弃耕撂荒等情形,发包方是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承包方要求拿回承包地的请求就得不到支持。土地对农民而言,是其基本的生存保障,如果失去这种保障,势必影响农村的和谐稳定。因此,基于公共秩序等因素的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涉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条款应当具有溯及力。&&& 观点三认为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不必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备法律溯及力。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解释自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且该《解释》并非仅仅针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所作的解释,而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中的适用,所作出的解释。故法院在审理日以后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无论双方争议的行为是否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均可直接适用该《解释》来解决争议,而不必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有溯及力。&&& (三)笔者的倾向性意见&&& 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不必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否具有溯及力。该观点较为片面。例如,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适用该《解释》第五条,根据第五条的指引,又将回到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适用上来,依然需要对《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溯及力作出判断。因此,在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时,如果需要判断发包方收回、调整承包地等行为是否违法,不可避免需要对《农村土地承包法》有无法律溯及力作出认定。&&& 前两种观点均不无道理,要在其中作出取舍实为不易。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之规定,既然《农村土地承包法》仅规定“本法自日起施行”,并未就溯及力作出特别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当然不具有溯及力,不能用于规范该法施行以前的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三处例外:&&& 其一,如果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而承包方于日以后诉至法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应当用以判断《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的效力。&&& 其二,发包方因承包方弃耕撂荒等原因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承包方于日以后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土地的,法院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将前述行为认定为违法之后,再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作出处理。&&& 其三,承包方交回承包地的行为发生在《农村土地承包法》施行以前,法院受理该案件的时间在日以后的,可以根据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时,是否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程序,来认定承包方是否为自愿交回承包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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