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手人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不原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可以列为被告吗

经手人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不原出庭作证可以列为被告吗_百度知道
经手人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不原出庭作证可以列为被告吗
经经手人介绍,可以将经手人同时列为 被告吗,并达成协议,经手人不愿出庭作证转交转让款事宜经手人是原告的总经理,原告要求退款,现由于被告未履行协议条款,一半转让款经经手人汇交,在公司整体转让过程中
如果是法人关系的,经手人不能成被告。但他作为经理是可以列为被告的。
司法行政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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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方事先知情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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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一方)在庭审前就应该知道被告方(另一方)的证人;在开庭审理前.法庭会先进行庭审前证据交换,此时就应该将所有证据提出并交换以便开庭时质证.换句话说<一方有权在开庭前就了解另一方的证据(当然包括证人);法庭一般在庭审质证阶段(一般在证人出庭时)调查询问证人身份并告知其作证的权利义务及言行后果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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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近亲可不出庭作证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近亲属可以不出庭作证、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得监听……时隔15年,刑事诉讼法――这部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与打击犯罪密切相连的大法迎来了第二次大修。昨日上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介绍,本次刑诉法修改内容多,增加和修改的条文占现有条文总数的近一半。
&&&&记者昨日就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一些看点,采访了部分专家、律师,请他们为读者进行解读。
&&&&看点一
&&&&不得强迫嫌疑人证明自己有罪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在原有“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同时还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在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湖南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甘元春看来,证据制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最大突破所在,“一直以来,老百姓反映最强烈的刑讯逼供,多发生在这个环节。此次修改,增加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明确因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言和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就是说,如果有人仍然刑讯逼供,即使逼出了口供,也将因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而得不到采用。
&&&&“草案增加不能把证明责任转嫁到犯罪嫌疑人身上的规定,这是一大突破。”甘元春表示,希望在将来的刑诉法修正中能引入“沉默权”,也就是大家在电视剧中熟悉的米兰达警告――“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每一句将成为呈堂证供”,这将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应有的权利,更加公平和公正地对待犯罪嫌疑人。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认为,过去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执行得不好,就是因为刑讯逼供落脚在“供”上,非法取得的口供可以作为合法证据。“因此,此次修法重点放在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上,而且还规定了严密的、严格的证据收集程序。这会对遏制刑讯逼供起到重要作用。”
&&&&看点二
&&&&追缴潜逃腐败分子违法所得
&&&&草案的特别程序中,专门新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解释说,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腐败案件、恐怖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后,其犯罪所得巨额财产长期无法追缴的情况。由于这些财产是犯罪行为所得,因此对这些财产的追缴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由于我国不允许缺席审判,因此,当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而无法到案时,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使得犯罪分子的财产长期无法得到追缴。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汪建成说:“现在贪污贿赂分子的活动能量很大,转移财产的能力也很强。境内的财产好追缴,按照现有的法律,一般的犯罪所得追缴程序,就可以完全追缴。如果这些财产流到境外,在请求司法协助过程中,外方会索要需要追缴财产的法律文书。所以有必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作出程序性的规定。”
&&&&看点三
&&&&父母子女配偶可拒作证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而此次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拟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专家指出,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罪犯服刑后还是要回归家庭,因此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不被强制出庭的例外。如果他们愿意出庭对被告进行指证也可以,这里强调的是不被强制出庭。这是以人为本的制度设计,与我们通常认为父亲将犯罪的儿子扭送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大义灭亲”行为关系不大。
&&&&“这样的改变可以体现尊重人性的基本立法思想。这样的规定也比较符合我们国家长期以来重视血缘、亲情关系的社会道德传统。”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啸告诉记者,“在排除近亲属证言后,将对侦查、公诉机关提出更高的举证要求。”
&&&&看点四
&&&&死刑复核应讯问被告人
&&&&作为避免死刑冤错案的最后一道关口,死刑复核的作用可见一斑。草案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通过提审予以改判。
&&&&北京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昊对这一修改表示赞同。他认为,从立法规定上看,死刑复核程序过去没有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带有一定行政化色彩,缺乏公开性、透明性,为保证这类案件的质量,避免错杀,落实“少杀、慎杀”的原则,完全有必要增加这样的规定。
&&&&草案同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看点五
&&&&证人可获补贴和申请保护
&&&&在香港影视剧中,经常能够见到“保护证人组”的身影。
&&&&陈卫东说,对证人鉴定人给予有力保护也是破解证人出庭难的一个重要方面。草案增加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的证人、被害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对其人身和住宅进行专门保护等措施。
&&&&草案规定,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证人出庭作证产生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和误工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也是现实中遇到的困境。对此,修正案草案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贴,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看点六
&&&&进一步细化逮捕条件
&&&&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草案对逮捕条件进行了细化。
&&&&草案将“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原则规定,细化规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可能自杀或者逃跑。并明确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说,现行刑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特别是逮捕的必要条件很笼统,没有一个具体可以衡量的标准。这次修改就是要通过细化标准,使侦查机关更加准确地把握和运用逮捕这种刑事强制措施,发挥逮捕措施在惩治犯罪中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防止错误逮捕,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
&&&&连&&线&&长&&沙
社区矫正在长已开展2年
&&&&刑诉法修正案进一步严格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批准程序,并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处处长李锤嫠呒钦撸馐恰吧缜谜钡谝淮谓谭ǎ诔ど常缜谜ぷ鞔2007年开始试点,2009年7月正式开展,目前整体工作稳步开展并取得了较好成效。“截至今年7月,全市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2837人,顺利解除矫正906人,现在册1931人未发生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情况。”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半年237件
&&&&草案拟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将“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增加规定“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在这一方面,长沙取得了不小的成绩。近年来,长沙市进一步降低施援门槛,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有效推动了法律援助工作发展。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郭灿霞介绍说:“今年上半年,长沙市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共计237件,其中人民法院指定辩护206件,占86.9%;为未成年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115件,占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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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诉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创作纠纷案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浦民三(知)初字第1号
  原告闻×,女,×年×月×日生,汉族,×大学×学院退休教师,住上海市×路×弄×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江×,男,澳大利亚×大学在读研究生,住上海市×路×弄×号楼×室。  被告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村×号×室。  法定代表人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艳,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图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路×号×号楼甲房,主要营业地上海市×路×号×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女,上海×图书有限公司业务助理,住上海市×区×路×村×号×室。  原告闻×诉被告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委托创作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上海×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德立、被告×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诉称,自2005年10月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编写教案,约定原告的稿酬标准为人民币55元/千字。该教案共分上下两部分,原告先写了教案的下半部分,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稿酬,并在教案的后记中确认了原告的编写工作。自2006年5月起原告开始编写教案的上半部分,7月被告支付了已完成部分的稿酬7,000余元,8月原告完成教案的全部内容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稿酬,并于12月14日向原告发来律师函声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告对原告无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改版后的《“美美的世界”实验教案》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稿酬人民币11,072.545元及自2006年8月至起诉之日止的欠款利息225.88元;3、两被告就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并保证不再为任何侵权行为。审理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3项诉讼请求,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67。64元。  被告×咨询公司辩称:其从来没有委托原告创作教案,从原告提供的手稿看,许多内容是抄袭的,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图书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聘请原告编写教案,故其不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日的×教育集团机构签呈报告书;  2、日的×教育集团机构签呈报告书;  3、日的×教育集团机构签呈报告书;  4、日的×教育集团机构签呈报告书。  原告以上述证据1-4证明被告委托其编写教案。  5、《美美的世界(上学期)》2006年版修订方案,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制定的修订方案编写教案,而且明确了稿酬的支付标准。  6、原告编写的教案手稿、光盘和被告制作的字数、稿酬统计表,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委托编写了教案,被告统计了字数和稿酬。  7、教案后记,该后记附在出版的教案后面,证明原告参与了教案的编写。  8、胡姬港湾幼儿园购买的《美美的世界》教案及该园园长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教案与原告编写的教案相同。  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10、日被告×咨询公司委托李艳律师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证明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11、×教育集团在互联网上的介绍及招聘员工的信息;   12、×教育集团的网页,该网站的所有人是被告×咨询公司,地址在本市延安西路300号;  13、×教育集团下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这几家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  14、被告×咨询公司的工商资料,该公司曾委托鲍其纹办理了工商登记;  15、×教育集团前台及办公场所的照片;  16、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仲(2006)办字第265号裁决书、沪劳仲3(2006)办字第1008号调解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3250号民事调解书;  17、×教育集团向原告发出的感谢信的信封,上面的联系地址和电话与网站上的内容一致。  原告以上述证据11-17证明×教育集团下属5家单位是关联公司。  18、付款凭单和邮政汇款收据,证明原告在编写《美美的世界》教案时,参考、引用了一些作品的内容,并向作者支付了报酬。  19、被告支付7,180元稿酬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存折,汇款人是被告的财务肖清扬;  20、原告拨打被告的电话的录音。  原告以上述证据19-20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稿酬。  经当庭质证,被告×咨询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是公司的内部文件,原告取得证据的来源不合法,其中证据4原告又未提供原件,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证据5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咨询公司有支付稿酬的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教案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幼儿园园长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10-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1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8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存折无异议,对银行汇款单认为是复印件,故不予确认。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录音内容可以被修改。  被告×图书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7、9-10、12、17、18与其无关,对证据8、19、20的意见与被告×咨询公司相同。对证据11、13、14、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不予确认,认为与其办公场所不同。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龚纬、俞霞琴出庭作证。  证人龚纬在第一次作证时,陈述其是×教育集团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图书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办公地点在本市延安西路300号静安大厦11楼,×教育集团的董事长是许桂珠。2005年初龚纬接手《美美的世界》教案的编写工作。2005年10月由俞霞琴介绍原告来编写《美美的世界》下学期教案,并于2006年春节完成,原告领取了稿费。之后原告又开始编写《美美的世界》上学期教案,2006年8月教案完成,龚纬结算了原告的稿费,原告曾在7月份收到稿费7,000多元,公司还有11,000多元稿费未支付原告。龚纬在第二次作证时陈述,其收到原告编写的教案手写稿后,由其负责将教案手写稿的内容输入电脑,同时由余霞琴审核,并在教案定稿后由龚纬根据教案的字数结算稿酬报×教育集团审批。龚纬离职前在教案电子文档上加上了水印,并将有关材料进行了移交,同时将教案的电子文档复制给了被告×图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本院当庭向证人龚纬出示了原告提供的签呈报告书、修订方案、稿酬统计表、教案后记,龚纬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确认签呈报告书由其制作,上面的签名人分别为许桂珠、费鸿年、黄顺楠、鲍其纹,签报人Annie即为其本人。  证人俞霞琴证明其于2005年8月受聘于×教育集团,担任教研部顾问。从2005年10月起俞霞琴联系原告着手编写《美美的世界》下学期教案,稿酬为55元/千字。下学期教案完成后×教育集团向原告支付了报酬。2006年5月许桂珠董事长与俞霞琴商讨《美美的世界》上学期教案的编写工作,并继续委托原告编写教案。2006年7月×教育集团将已完成部分的稿费7,000多元支付给原告,8月教案完成,但×教育集团未再将剩余稿酬1 1,000多元支付给原告。后俞霞琴曾多次与许桂珠董事长联系原告的稿酬事宜未果。《美美的世界》教案完成后已经向幼儿园销售,余霞琴还到幼儿园进行了培训。  本院在庭审中当庭拨打了电话,总机确认该电话是两被告的,同时肖清扬在电话中确认其同时担任两被告的出纳。  被告×咨询公司对证人龚纬的第一次证言及余霞琴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于2006年8月完成了教案的编写与事实不符,公司曾聘请另外两名教师编写教案,公司只让龚纬负责教案的编写整改,龚纬在职期间一直在从事与公司不相干的工作,并领取过教案的稿酬。被告×图书公司认为证人的陈述与其无关。两被告对龚纬第二次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咨询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网上下载信息,说明原告编写的书稿内容与网上的内容有许多雷同之处,原告编写内容不具有独创性,不应享有著作权。  2、儿童刊物,证明龚玮在外出版儿童刊物,其代表的是金穗文化教育集团。  3、劳动合同,证明龚玮是在被告×图书公司任职。  4、付款凭单,证明龚纬曾领取过《美美的世界》教案稿酬。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2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8中幼儿园园长的证明因其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身份也无法核实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其中证据1-7、15由证人龚纬作为经手人作了确认,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否定上述证据,故予以确认。证据20电话录音的内容已由本院当庭拨打电话核实确认。被告×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人龚纬、余霞琴作为当时的经办人员其所作的关于教案编写的陈述能与相关证据印证,在两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证人的陈述可以采纳。  经开庭审理,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受托编写了《美美的世界》上、下学期教案,联系人为俞霞琴及被告×图书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兼教研部主管龚纬。日龚纬制作了签呈报告书申请教案的编写稿费,该报告书中明确:《美美的世界》下学期教案正在编写中,特申请下学期教案编写稿费;编写过程中特请上海市特级教师闻丽黎参与编写语言活动教案及部分其他领域教案;考虑到闻老师在编写过程中极为认真,日夜赶工,特此申请其稿费标准为55元/千字。被告×咨询公司的总经理费鸿年在批示一栏签名同意,在裁示一栏签有“黄”字。日龚纬为《美美的世界》上学期实验教案(2005年版)改版事宜又制作了签呈报告书,内容为根据建议已在下学期的教案编写上作了很大的改进,如聘请语言教育专家闻丽黎老师编写语言活动详案,完善主题教案结构安排,为了保持上、下学期教材在结构上的统一等,现计划根据下学期教案模式对上学期教案进行改版。3月8日费鸿年在批示一栏签名,同意改进上学期教案。3月13日该报告书裁示一栏写明“教案原则修改OK,增加活动本部分再研究”,签名为“黄”,3月29日“黄”又签名裁示“活动本成本仍太高,应再要求协商降价”。日龚纬为《美美的世界(上学期)》2006版修订方案制作了签呈报告书,内容为:根据市场反馈,以及园所和教师对下学期教案的认可,计划对《美美的世界(上学期)》进行修订,修订主要针对教师手册部分,对学生用书不作改动,修订方案见附件。在该签呈报告书裁示一栏盖有被告×咨询公司的执行董事许桂珠的章,并签有“同意”两字。  嗣后龚纬将《美美的世界(上学期)》2006年版修订方案交给原告,原告陆续向龚纬交付了由其负责编写的部分教案的手写稿,由龚纬完成了稿件的电脑输入和字数、稿酬统计等,并由俞霞琴协助审稿等。  日龚纬为申请支付原告第一批教案编写稿酬制作签呈报告书,主要内容为:闻老师的教案已全部完成,目前已校对完成第一批,因此申请按事先约定支付该批稿酬,该批稿酬总计7,179.81元,闻老师向公司提供了个人银行帐户,希望能直接将稿酬打入其帐户,特提请董事长批准;附件1为闻老师第一批稿酬结算明细表,附件2为《美美的世界(上学期)》2006年版修订方案签呈。在该签呈报告书批示一栏鲍其纹签字批示:同意支付稿酬,税收问题请财务核准。在裁示一栏盖有许桂珠的章,并裁示:请立即支付。  日原告通过银行帐户收到稿酬7,180元。  2006年8月龚纬离职。日原告向被告×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发出催款信,要求于12月10日前支付稿酬11,072.545元。12月14日被告×咨询公司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称:×咨询公司从未委托原告进行任何创作行为;×咨询公司系《美美的世界》唯一著作权人;费×以《美美的世界》著作权人身份自居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告与费×间的约定,系费×侵权行为后的行为,对×咨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咨询公司不负有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应当向费×本人主张权利;×公司前员工费×、龚×早已离职,其行为不得代表×咨询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告因催款未着,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教育集团未办理过工商登记手续。在日的上海生意网、中华英才网等网站上均有×教育集团的介绍及招聘信息,明确×教育集团旗下有5家企业,包括被告×咨询公司、×图书公司以及上海幼婴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微笑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亲子教育培训学校,在被告×咨询公司的网站上也有上述5家公司联合招聘的信息。在被告×咨询公司的网页上有“上海×教育集团”字样,并有×教育集团的简介和组织结构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两被告与×教育集团的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受×教育集团的委托为其编写教案,但被告×咨询公司的网站及其他网站上的信息均显示×教育集团下包含有被告×咨询公司、×图书公司等5家单位。上述单位曾联合招聘工作人员,且工商登记资料也显示这几家单位之间存在关联性。证人龚纬、俞霞琴的证言证明这几家单位对外均称×教育集团,本院当庭拨打的电话也证明两被告在同一地点办公,财务人员也是同一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同属于×教育集团。  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稿酬。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签呈报告书的内容为《美美的世界》教案的编写,并有被告×咨询公司的总经理费鸿年的批示,在与本案相关的教案的签呈报告书上还盖有被告×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桂珠的章,被告×咨询公司并未提出许桂珠同时担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咨询公司在给原告的信件中确认其是《美美的世界》的著作权人,证人龚纬、余霞琴的证言证明了其与原告联系编写教案的事实。原告在日收到的稿酬7,180元与许桂珠裁示的日的签呈报告书中显示的稿酬支付方式、金额、时间上均吻合。被告×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龚纬签名的付款凭单,以证明龚纬曾领取过教案稿酬,但该付款凭单的付款用途是《美美的世界》教案稿酬,说明被告×咨询公司确实编写过教案。上述一系列事实可以证明原告是受被告×咨询公司委托编写了教案。被告×咨询公司虽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创作关系,但对上述事实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被告×咨询公司也未能证明已经在使用的教案与原告编写的教案不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咨询公司支付稿酬应予支持。虽证人龚纬是被告×图书公司的员工,但该公司与被告×咨询公司同属于×教育集团,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被告×咨询公司共同委托原告编写教案,故原告要求被告×图书公司共同支付稿酬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的稿酬及利息的计算。原告提供的签呈报告书、教案修订方案、证人的陈述均证明原告获得的稿酬为55元/千字,因此可以确认被告给原告的稿酬标准为55元/千字。证人龚纬在教案的编写过程中负责文字输入、字数统计、稿酬结算等工作,被告也根据龚纬统计的字数支付了部分稿酬,故其按照以往的统计方法即根据电脑中的字数统计中“字符数(计空格)”所作的统计应当作为原告获得稿酬金额的依据。证人龚纬制作的稿酬结算表证明两被告尚未结算的文字字数为201,319字,经本院核对,“我上幼儿园”的主题中《我的名字》及“我的家庭”主题中《我家的客厅》两篇教案,在原告提供的《美美的世界》实验教案及电子文档中均未找到,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这两篇文章共计776字予以扣除,故原告主张编写的教案中尚未结算的文字共200,543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文档统计的文字数略高于原告主张的字数,故原告要求以200,543字结算未支付的稿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编写的教案中有部分内容与他人的作品相同,原告不应获得该部分稿酬。本院将被告提供的资料与原告编写的教案进行了比对,其中有一篇文章与教案内容相同,但发表时间为日,晚于原告的编写时间,其余资料与原告编写的教案内容均不相同。在教案中有部分故事系原告使用了他人的作品,原告已在文章末尾予以署名,根据原、被告以往的结算方法,引用他人作品的稿酬由原告支付,原告确也已向部分作者支付了稿酬,故双方仍可依照以往的方式结算稿酬。  由于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在给被告×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桂珠的催款信中要求在前结清余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8月起的利息没有依据。因原告并非经营主体,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闻丽黎稿酬人民币11,029。86元,及该款自日起至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的存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闻×要求被告上海×图书公司共同支付稿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黎  代理审判员 倪红霞  人民陪审员 董怡娴 
二00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许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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