郫县重庆德源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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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卢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反诉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中上诉人就反诉事实即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丝印费12635.48元这一事实提供了书证一份,该书证为被上诉人负责人韦启禧自书的对帐单。对帐单内容有两行:第一行&丝印费约共12635.48元&,第二行&伞架纸箱: 31032元(10单)&。这张对帐单反映了两个事实:一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丝印费12635.48元,二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伞架纸箱10单共款 31032元的事实。其中第二行所反映的事实,即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购买纸箱总价值31032元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已得到确认。因此可以推断,如果这张对帐单的内容是被上诉人负责人韦启禧亲笔所写,且是写在上诉人的便笺上的,那么这张对帐单第一行所反映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丝印费约12635.48元的事实也应得到确认。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申请法庭通知被上诉人负责人韦启禧到庭对该证据当面辩证质证,以查明事实。但一审法院并无采纳上诉人申请,而在并未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帐单&的字迹是否韦启禧所写及对所写内容是否有对帐的意思表示予以查明的情况下,仅以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负责人签名而否认该证据效力,这种做法显然是武断的。上诉人并不否认上述&对帐单&在形式上欠完备,但作为定案证据应符合的要件是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如前所述,该对帐单从内容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丝印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虽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无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给予反驳。故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综上所述,恳请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清偿所欠上诉人承揽丝印费12942.08元;2、一审反诉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卢三在上诉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德源旅游用品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所述不是事实。理由如下:1、对帐单在形式上没有对帐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我方的签名或盖章;2、从内容上看,对帐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内容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出入;3、对帐单上&乐从伟&的字样不知道是指何人;4、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13份收款收据均没有被上诉人签名或盖章,根本与被上诉人无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德市乐从镇德源旅游用品厂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被告杨淑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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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源小学位于郫县德源镇禹庙上街188号。德源小学占地面积14821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 4620平方米。类&&&&别学校建筑面积4620平方米
德源小学位于郫县德源镇禹庙上街188号。德源小学占地面积14821平方米,校舍建筑面积 4620平方米。专职教师48人。其中:小学高级教师38名,成都市骨干教师5名,县学科带头人1名,县骨干教师5名。2009年有学生761人,教学班15个。学校于2005年完成标准化学校建设,2006年学校配置了一流的校园广播系统、电视系统,有多媒体教室、美术室、音乐室、图书室等专用教学用房,学校有200米环形运动场及配套体育设施设备,学校基本实现教育资源现代化。学校坚持贯彻全面发展教育方针,坚持“以生为本”教育思想,坚持科研兴校,在教育教学工作过程中去发展学生的综合素养,不断提升教育质量,学校读书活动特色誉满全国,初步形成以“品读”的办学特色。学校办学质量,办学水平得到当地百姓的广泛赞誉。自2006年9月以来,德源小学校加入郫县实验学校集群,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发展,有效提升学校办学水平,促进了学校的快速发展。《人民日报》、《科学论坛》、《教育》、《时代教育》等国家、省、市刊物和省、市、县媒体先后予以报道。德源小学承担的成都市十一五农村学校科研课题“教师专业发展自主性评价研究”,郫县“政府主导构建农村教育共同体”承担子课题“读书活动三走进”等研究活动课,卓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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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诉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原告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215号309室。法定代表人傅东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春舞,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志华,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阳南路58号德源大厦。法定代表人谢宗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玲,男,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兆焱,男,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事部部长。原告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与被告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湘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战营、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隆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春舞,被告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玲、罗兆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翔公司诉称:2006年4月在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期间,经衡阳市人民政府、衡阳市国资委批准成立了衡阳市晨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晖公司)以其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的资产和经营。在晨晖公司托管期间,隆翔公司与晨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提供烟煤500吨。合同签订后,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实际提供烟煤536.55吨,价款及运输费元, 晨晖公司除支付6万元外,其余元尚未支付。日,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与德源公司签订《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晨晖公司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期间所发生的正常性经营债权债务由德源公司承接,隆翔公司表示同意。德源公司承接晨晖公司债务后,未能向隆翔公司偿还烟煤款,隆翔公司请求判令德源公司偿还其烟煤款元,并由德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源公司辩称:德源公司与晨晖公司的交接手续并没完全办妥,因此,晨晖公司与隆翔公司的债务与德源公司无关。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供应536.2吨烟煤中有434.26吨不同程度水份超标,按规定超标部分折算成5.28吨,金额为3749元,减去已在验收单扣除部分,实际应扣除超标水份重量金额3399元;有283.68吨小于5000大卡/克,不合格率为53%,根据晨晖公司的贯例,凡不符合烟煤质量的,已经使用一律按30%折扣,应扣金额60424元;有153.21吨,隆翔公司擅自提价20元/吨,应扣除金额3064元。上述三项合计应扣金额66887元。晨晖公司现还储存烟煤约180吨,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应由隆翔公司运走。余下货款德源公司愿意与隆翔公司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日,经衡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与晨晖公司签订《关于委托管理衡阳市湘南化工厂合同书》。晨晖公司在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于日起要求隆翔公司向其供应烟煤,至日止,隆翔公司已向晨晖公司供应烟煤228.19吨,扣除水份0.35吨。日、14日,晨晖公司分别向隆翔公司偿付货款10000元、50000元。日,隆翔公司与晨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供应发热量大于或等于5000大卡/千克、水份等于或小于6%烟煤500吨,价款710元/吨(含运输费)。结算方式为:隆翔公司代垫20万元货款,多出部分每15日清结,并由煤矿开出增值税发票,烟煤单价640元/吨,隆翔公司开发运输费、运费为70元/吨。合同签订后,隆翔公司于日至5月22日向晨晖公司供应烟煤204.4吨。日,隆翔公司给晨晖公司信函称:隆翔公司在保障晨晖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为晨晖公司联系生产用煤达432.94吨,总计货款及运输费元, 晨晖公司共付两笔货款6万元,尚欠隆翔公司货款元,请晨晖公司核对付款,谢谢合作。日,晨晖公司吴俊宁在信函上签字:情况属实。日,晨晖公司周兵贤在信函上签字:因公司资金困难,请隆翔公司再供4至5车煤,单价不变,待宜兴化工成套设备合同执行后款到即给付。日至5日,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再次供应4车烟煤,重为103.61吨。至日止,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供应烟煤536.20吨(已扣除部分水份超标)。日,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衡阳市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鉴证下,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与德源公司签订《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晨晖公司在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期间所发生的正常性经营债权债务由德源公司承接。日,隆翔公司向晨晖公司发出对帐催款通知称:隆翔公司在2009年上半年,为保障晨晖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为晨晖公司联系生产用煤共计536.55吨(含已扣水份0.35吨),共计货款及运输费元, 晨晖公司共付两笔货款6万元,尚欠隆翔公司货款及运输费元,请晨晖公司核对付款,谢谢合作。晨晖公司陈晓燕于当日在该对帐催款通知上签字:核对属实。上述货款及运输费有周岳贤、曾巍亮分别签字:请财务核准挂帐。另查明,晨晖公司自日起至6月6日止,分别对隆翔公司供应的烟煤进行质量检验,在536.2吨烟煤中有434.26吨水份超标,有283.68吨发热量少于5000大卡/千克,每次烟煤检验结果未能送达给隆翔公司, 晨晖公司也没有行使退货、拒收,或解除合同等权利。上述事实,有隆翔公司提交的关于委托管理衡阳市湘南化工厂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合同书、对帐催款通知;有德源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码单11份、检验报告单11份、进帐单2份、转帐凭证及烟煤结帐单、收料单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隆翔公司,德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隆翔公司、晨晖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就烟煤 供应及货款支付方式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自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本案中晨晖公司收到隆翔公司烟煤 后既未就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也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隆翔公司与晨晖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对烟煤数量、价款已有约定,烟煤500吨应包括合同签订前已交付使用的烟煤数量,其烟煤价款应统一为710元/吨。晨晖公司是受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破产清算组依据协议将衡阳市湘南化工厂产权转让给德源公司,并约晨晖公司在托管衡阳市湘南化工厂期间所发生的正常性经营债权债务由德源公司承接,隆翔公司作为债权人亦表示情意,因此,该债务转移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隆翔公司主张德源公司偿付货款、运输费320702元(536.2吨×710元-6万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德源公司认为隆翔公司与晨晖公司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且隆翔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抗辩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衡阳隆翔贸易有限公司烟煤款及运输费320702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人民币6260元,由被告衡阳市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湘&&华&&&&&&&&&&&&&&&&&&&&&&&&&& 审&&判&&员&&&&马&&战&&营&&&&&&&&&&&&&&&&&&&&&&&&&&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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