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尸体公安局归还军人家属随军政策有时间规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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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东方市公安局还8位死者家属案情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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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海南省东方市“”江边特大故意杀人案!
&&“海南版东方乱世” 还8位死者家属案情真相!
——海南省东方市检察院“放跑”主犯黑社会老大黄志平
——海南省东方市检察院:还8位死者家属案情真相,冤案、冤案、冤案?
——海南东方市“”江边特大故意杀人案8名死者亲属的愤怒控诉与强烈要求
& &&&我们是海南省东方市“”江边特大故意杀人案8名被害人亲属。13年前,在东方市江边乡昌化江畔,以黑社会老大黄志平为首的几十名盗伐林木犯罪团伙成员,以枪杀、爆炸、棒击等方式夺非法剥8条年青生命。时任东方市公安局长李国和与特大故意杀人案主犯黄志平暗中勾结,权钱交易,将他和几十名参与杀人的嫌犯放虎归山,致使这伙杀人嫌犯们潜逃至今天不知所踪。李国和为掩盖案情真相,指使刑警大队扬泽波和法医梁国昌将其中7人死因与性质鉴定为“溺水死亡”,有冤难申。
& &&&案发13年来,我们数十次群体上访,先后到东方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政法委、海南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政法委、省人大等有关部门上访申诉,多次向中央政法委周永康书记、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等国家领导人与中央有关部门信访申冤,要求上级有关部门重视并纠正这起错案,将黄志平等数十名杀人共犯缉拿归案,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原东方市公安局长李国和责任,但13年过去了,这起特大错案仍未得到纠正,杀人首犯黄志平与其黑保护伞李国和至今逍遥法外。我们常常捶胸顿足,老泪纵横,恨不得消,夜不能寐。我们要为死去的亲人讨回公道,让他们年青的冤魂能在水流湍急的昌化江中得到安息,不再游荡,不再呐喊,不再哭嚎。
& & 一、黄志平犯罪团伙在海南东方市江边乡昌化江畔非法剥夺8条生命,原东方市公安局长李国和徇私枉法,庇护数十名特大故意杀人案嫌犯逃避法律制裁,造成极为严重社会后果, 证实犯罪黑社会老大黄志平有下列犯罪事实:
& && &&&海南省东方市江边乡“”特大杀人案主犯黑社会老大黄志平,别名黄宏发,男,日出生,身份证编号162738,汉族,是广东省徐闻县南山镇四塘村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濂村,自九十年代开始,便纠集一伙不法之徒,花巨资购买大型运输船、卡车等运输木材工具,在海南省东方市有关部门和司法部门某些官员庇护下,长期盘踞在东方市江边乡冲俄村山下,大肆盗伐国家原始林木。日,东方市新街镇北黎村民钟植桐、窦海文到江边乡马法岭,与当地黎族村民购买两车木材,运出山路经黄志平设立的关卡时,被黄志平带着手下拦住,不予放行。钟植桐、窦海文俩人与黄志平交涉,被黄志平打伤。车和木材被黄志平扣留。钟植桐和窦海文咽不下这口气,认为黄志平如同山贼匪首,称霸山林,长期公开盗伐国家林木,却不允许别人染指。回到家里,他俩召集吴七爹、窦海峰、文平贵、王清海、吴志泽、陶真彪、赵和乐、吴致清、窦海华、文成郡、钟植军、王青海、黄栋平、石英山、杨琼昌等30名亲朋好友,准备到江边乡黄志平窝点讨回汽车和木材。他们清楚黄志平这个盗伐国家木材犯罪团伙人多势大,财大气粗,后台强硬,枪支炸药,一应俱全,心狠手辣,为了预防万一,他们也带上刀棒、炸药。到了江边乡,已是6月9日凌晨约5点钟。窦海文又到土眉村向当地黎族村民借了两把火药枪。中午约1点钟,他们找到一条机动船,便留下几个人看车,其它20多人乘船到对岸。当窦海文带人准备渡河时,已被对岸黄志平发现马上集合人,黄志平便暗中派人持枪埋伏在宿舍两旁山坡上,并准备好炸药、砍刀、铁管、木棒迎战。
& & 窦海文他们上岸后,分成两批进入黄志平住地。窦海文带10多人先进入黄志平工棚,与其商讨赔偿医药费、与归还被扣卡车和木材。黄志平口气强硬,寸步不让,说:“不给,今天要你们一个也过不了河!”双方先是争吵,互骂,继而群体斗殴,混战一团。双方各有人员受伤。黄志平的手下吉红良拔出五四军用手枪,开了一枪,高喊:“打!打!打死他们!”窦海文一方的人员(简称为“北黎方”,下同)符兴忠眼尖发现,大喊:“注意,对方开枪了!”“北黎方”杨同华朝对方开枪还击,打中黄志平手下林李洪胸部,林李洪中弹倒下。对方有人扔炸药包还击,但没有一个炸响。窦海文见闹出人命,对方又拿出军用五四手枪,急叫大家撤退。于是,“北黎方”的人急朝昌化江冲俄码头撤退。黄志平头部在斗殴中被打伤,手执铁管带领和指挥徐堪养、吉张元等数10多名手下追击到江边:“打死他们!”其数10多个手下立即反击,边开枪,边炸药包。早已持枪埋伏在山坡上的黄志平弟弟黄妃友带人马包抄过来,用来福枪朝“北黎方”人员射击。黄志平指挥手下几十名在山上偷盗木材的成员,闻讯纷纷手持凶器赶到江畔参加追杀行动。昌化江东北岸,站满黄志平手下人员,人声鼎沸,杀气冲天。顿时,江边乡昌化江冲俄码头枪声、爆炸声、喊打喊杀声、呼救声混杂一起,响成一片。黄志平所纠集盗窃国家木材犯罪团伙在昌化江中大开杀戳。
& & “北黎方”的20多人有的下水逃命,有的慌忙跳上船。船小人多,摇晃得厉害。船夫邢清荣还来不及摇响发动机,黄志平的三弟黄妃友朝船上吴七爹开枪,击中吴七爹。吴七爹倒下船舱。邢清荣急跳水逃命。黄志平叫手下人员朝船上扔炸药包。船上的“北黎方”的人见状纷纷跳下江中。黄妃友和手下又朝水中的人群开枪、扔炸药包。此时,“北黎方”符兴忠仰游离岸有一段距离,看到黄志平手下朝江中人群又扔一个炸药包,落在黄栋平和石英山俩人中间约一米水中,急喊:“小心,有个炸药包落在你们中间!”话音刚落,“轰”地一声巨响,水柱冲天,只听到黄栋平“啊!”的一声惨叫,他俩便沉入江中,再也没有浮起头来。
& &&&船夫邢清荣看到:一个点燃的炸药包爆炸炸中一个人,接着投炸药包的人又拿起铁管打水中“北黎方”一个人。“北黎方”赵和乐见势不妙,意识到如果泅水到对岸会被炸死江中,便返游回岸上。黄志平犯罪团伙的人员用铁棍狠击其头部,赵和乐急忙用手护头,手臂被打断。黄志平手下仍不甘罢休,驾船到江中追打落水者。“北黎方”高才安被其抓上船后,被打断两条肋骨。“北黎方”杨仁武被抓上船,凶徒原想当场将他打死,但凶徒中有人曾与杨仁武哥哥同在一个劳改场服刑,当知悉杨仁武是其弟弟,便只打断杨仁武一条手,没打死他。黄志平指挥手下人员将“北黎方”高才安、杨仁武抓回宿舍住地,铐住手脚,残暴殴打。这两名被俘者遍体粼伤。“北黎方”部分人游到对岸后已筋疲力尽,还没来得及喘气。黄志平又用渡船运载一辆皮卡汽车到江对岸,继续追捕对手。“北黎方”人员赶忙到山上躲藏,逃过一劫。
& &&&这一天,黄志平指使手下在江边乡昌化江冲俄渡口处昌化江里共杀死“北黎方”8人,其中,黄妃友用来福枪打死吴七爹,其它7条人命——钟植军、王清海、吴志泽、黄栋平、陶真彪、石英山、杨琼昌被炸药包爆炸所直接或间接杀害于江中,5人重伤。当晚,江边乡派出所接到报案,赶到黄志平住地,解救被黄志平手下抓走并铐住的“北黎方”人员高才安、杨仁武。黄志平犯罪团体十分猖狂,当着警察的面继续殴打高才安、杨仁武,阻拦警察解救高才安、杨仁武,喝道:“别动,谁敢乱动打死你们!”最后,高才安被江边乡派出所急送到东方市人民医院抢救,头部缝了二十多针。“北黎方”钟植军、王清海、吴志泽、黄栋平、陶真彪、石英山、杨琼昌的尸体,第二天陆续在昌化江中找到捞起。他们个个面呈恐怖状,七窍流血,皮肤溃烂,惨不忍睹,而遭枪杀的吴七爹死睁着双眼,任人怎么抹都不合上。黄志平手下林李洪也因伤重医治无效死亡。“”特大故意杀人案,双方共死亡9人,震惊了整个东方市和海南社会,成为海南各界人士和老百姓焦点话题。
& && & 案发后,时任东方市公安局长李国和深知案情特大,责任重大。他害怕这起特大故意杀人案,牵出他充当其黑保护伞案中案,更怕因这起8条人命特大案被上级追究渎职责任,使他活动调往公安部任职的美梦落空,于是他指令东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扬泽波和法医梁国昌,将“北黎方”黄栋平、石英山、吴志泽、钟植军、王清海、陶真彪、杨琼昌死因鉴定为“溺死”,不把这7人的死亡定性为被害死亡,而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把8人被害死亡,缩少为吴七爹一人被害死亡,向上级瞒报少报7名被害人数,使这起海南省特大故意杀人案,变成一般性故意杀人案。
& & 李国和下令对黄志平等几十名杀人共犯予以放走,不得以故意杀人共犯立案侦办,仅对涉嫌开枪杀害“北黎方”人员吴七爹的黄妃友(黄志平胞弟)和涉嫌扔炸药包的徐堪养、吉张元实施刑拘。最后,仅黄妃友被判刑,徐堪养与吉张元被判无罪。
& &与此相反的是:窦海文等16名涉嫌参与当天与黄志平一伙打架斗殴的“北黎方”人员,李国和局长指令部下以故意杀人罪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法办。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2)海南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故意杀人罪判决窦海文等16名“北黎方”人员窦海文“死缓”至有期徒刑3年不等刑罚。
& & 黄志平等涉嫌参与“”江边特大故意杀人案几十名杀人团伙随后卖掉车辆船只,逃离海南。
& && &东方市公安局[2000]东公刑技医字第95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随后出笼,鉴定结论:“1、林李洪系他人用为药枪击中胸部所致死亡。2、吴七爹系被他人用猎枪或为药枪击中胸部所致死亡。3、黄栋平、王清海、陶真彪、杨宗昌、吴志泽、钟植军、石英山等7人系溺死。”
& && & 我们认为,在上述7名死亡人员中,有几名是被黄志平手下扔炸药包直接炸沉江中,有的则是被黄志平手下人员用石砸、棒击受伤后,沉入水底,有的则被追杀过程中被迫跳下昌化江,在游水到对岸途中体力不支沉溺水中。不管是死于哪一种原因,其性质皆应定性为被害死亡,即在黄志平犯罪团伙所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被害死亡。如有争议的话,那就是只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区别,前者为直接故意杀人,后者为间接故意杀人,其犯罪性质均为“故意杀人罪”。李国和故意混淆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中被害死亡与民事行为溺水死亡的界限,拒不将黄志平等几十名涉嫌参与共同犯罪的嫌犯移送司法机关惩办,不仅给社会造成巨大隐祸,而是使我们索赔无门,遭受精神巨大伤害与经济重大损失双重打击。
& &&&二、李国和担任海南东方市公安局长期间,滥权枉法,庇赌纵娼,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不择手段,疯狂敛财;其辖下公安队伍管理混乱,刑讯逼供盛行,冤假错案成堆,搞得整个东方社会乌烟瘴气,怨声载道,是一个名符其实的“海南版东方乱世”。
& &&&三、违法犯罪经历:该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日经东方市人民检查院批准逮捕,日晚上11时在海口龙华区滨涯村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我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公安局看守所。
& && && & 四、综上所述:犯罪团伙黄志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特将本案移送审查,依法起诉。& && && && && && && &
& &&&五、证据确凿,铁证如山,理由如下:& && && && && && && && && && && && && && && && && && &&&1、原案情的起诉书和判决书都认定,黄志平的言行事实:日,因借道路运输木材发生纠纷,黄志平指使林李洪、邓图聪、莫安全等人殴打北黎方的种植铜和窦海文致伤并扣留汽车和木材。6月9日当北黎方的人过河时,黄志平基地的人已发现,黄便叫基地的人去拿铁棍、炸药、抢支、刀剑等凶器作准备用来打架。斗殴展开后,黄又叫抓几个回来作证,其第黄妃友听从指挥便持枪带领数10多人追到河边,把北黎方的吴七爹杀死在船上,并向船上和水中头掷大约4-6个炸药包,炸死北黎方7人在水中,造成严重后果。这难道不是指挥吗?什么言行才算指挥?& && && && && && && && && && && && && && && && && && &&&
2、现场勘查笔录﹝这是原始凭证﹞从黄志平基地仓库内搜查到两箱炸药、自制*一支,在离宿舍30米处捡到子弹壳多枚,这难道不是证据吗?什么叫证据?勘查笔录是公安局8个人一起搞的。& && && && && && && && && && && && && && && && && &
3、办假公司欺骗法官、欺骗我们8位死者家属,工商局的证明假公司、难道不是证据吗?& && && && && && && && && && && && && && && && && && && && &&&
4、从报案现歁查笔录,到起诉书、判决书无处没有黄志平的名字,或者是称经理、老板,或者是称黄志平基地,自古以来,历代法官都以杀人问地,摸索案情,这难道黄志平无罪吗?是谁引发特大斗欧事件的?& && && && && && && && &
5、2002年海南中院一审判决书中说,投炸药爆炸是事实,但找不到投炸药的人。哪我们7条人命就是《溺水死亡》吗?我们说在爆炸现场的人,不说出来,不是主犯都是共犯,为什么,因为他在现场,他们一定看到是谁投炸药,怎么能无罪释放呢?这位法官如果不是水平问题,就是别有用心。我们8位死者家属非常不服。& && && && && && && && && && && && && && && && && && && && && &
6、此案我们告十三年,写了十多万字材料,没有采纳一字。现在我们只能把你们公、检、法上生效的法律条文当为证据。如果你们自己写的文字都不承认,中国法律、那有什么证据可言。
& & 六、“海南版东方乱世” 而东方市公安局办假案,谁知真是没有枉法的政府没有处理此案件,怎么能够给东方市老百姓带来社会稳定、和谐、平安东方,反而日,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查院还把主犯“黑社会老大黄志平”悄悄的放跑了,人死了,都不得安宁,这就是我们的人民政府,这就是要我们拥戴的人民政府,这样的政府还是所拥戴的吗?这是要逼我们老百姓像“感城事件,罗带事件,十所事件”才能解决问题吗?
发贴人: 8位死者家属
黄清光(死者黄栋平之父)联系电话:
石良豪(死者石英山之父)联系电话:
吴才生(死者吴志泽之父)联系电话:
钟树芳(死者钟植军之父)联系电话:
王红公(死者王清海之父)联系电话:
王 春(死者陶真彪母亲) 联系电话:
杨金利(死者杨琼昌之父)联系电话:
卢减花(死者吴七爹妻子)
看到此文章的社会法律界人士,请替8位冤魂的受害者给申冤下,帮忙转载下,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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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中午,海南东方市江边乡发生一起全国罕见的特大故意杀人案。凶嫌首犯黄志平指挥其犯罪团伙成员以开枪射击、爆炸、棒击、石砸等残暴手段,造成8人死亡,其中7人死于江中。原东方市公安局原局长李国和,原刑警大队长杨泽波和法医梁国昌徇私枉法,掩盖案情真相,法医将7名被害人鉴定为“溺水死亡”,将这起世界级刑事惨案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冷处理”。涉罪主犯黄志平与10多名杀人共犯逍遥法外。8名受害人亲属14年来不断到上级有关部门上访申诉,黄志平黑帮团伙背后“保护伞”是谁。
&&一、黄志平犯罪团伙以开枪、爆炸、棒击等侵害行为,在不到一个小时时间里,残忍杀害八条人命。
黄志平是广东省徐闻县五里乡人,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便在海南省东方市江边乡冲俄村山下招兵买马,花巨资购买运输船而卡车,与海南有关部门实权人物及当地某些官员相互勾结,独霸一方,大肆盗伐国家原始森林木材,牟取暴利,并且不容许他人染指。
月,东方市新街镇北黎村民钟植桐、窦海文到江边乡马法岭,向当地黎族村民购买两车木材,在路经黄志平犯罪团伙所设下的关卡时,被扣下并没收,引起钟植桐和窦海文极大不满。他俩回家后,召集约20多个亲朋友,第二天赶到江边乡乘船渡江,到对岸黄志平宿舍处讨说法,要求黄志平归还被扣车辆和木材。但黄志平霸气十足,不仅拒绝归还车辆和木材,还叫嚣:“今天叫你们一个也过不了河!”双方先是争吵,继而械斗。黄志平手下吉红良摸出手枪先开一枪,大叫:“打死他们!”钟植桐和窦海文深知黄志平为人奸诈,心狠手辣,拥有枪支、炸药等凶器,为防止意外,也向当地黎族村民借了两支火药枪。其中一支火药枪由杨同华持握。杨同华见对方开枪,便开枪回击,打中黄志平手下人员林李洪。林李洪中弹倒下,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窦海文担心事态进一步恶化,急叫大家撤退。他们奔回江边,准备乘船回家,但黄志平早已恼羞成怒,率领手下几十人携带来福枪、炸药包、砍刀、铁棒等凶器,追杀到昌化江边,对钟植桐、窦海文所率领的北黎村一方人员(下称“北黎方”)大开杀戒。黄志平的胞弟黄妃友朝已跳上船准备离去的“北黎方”人员吴七爹开枪射击,将吴七爹当场打死在船舱。“北黎方”人员纷纷跳下水逃命。黄志平手下纷纷朝船上和水里扔炸药包,将“北黎方”人员黄栋平和石英山当场炸死沉入水里,其它一些“北黎方”人员在爆炸中先后消失在水面上。黄志平仍不罢休,出动船只在江面上棒击和砍杀落水逃命的“北黎方”人员。他们将“北黎方”人员吴志泽打伤头部后,用木棒将其压入水里活活溺死。“北黎方”钟植军、王清海、陶真彪、杨琼昌也死于江中。黄志平还用渡船运载汽车到对岸追捕已逃上岸的“北黎方”人员。赵和乐被打断手臂,高才安、杨仁武被黄志平手下抓回营地,就用铁链铐在木桩上,残暴殴打。高才安被打断两条肋骨,头部被打裂缝20多针;杨仁武被打得遍体粼伤,几乎死去。当地警察闻讯赶去营救时,遭到黄志平犯罪团伙的恐吓阻拦。
&&二、东方市公安局掩盖案情真相,徇私枉法鉴定7名被害人“溺水死亡”。黄志平犯罪团伙逍遥法外。
在这场特大故意杀人案中,“北黎方”吴七爹被对方开枪打死。钟植军、王清海、吴志泽、黄栋平、陶真彪、石英山、杨琼昌7人被黄志平犯罪团伙以爆炸、棒击等侵害方式,直接或间接杀害于江中。第二天,7名被害人的尸体先后被其亲属乡友在昌化江水中捞获。个个七窍流血,面目狰狞,令人恐怖。时值东方市公安局长李国和谋求调往北京公安部任职。为了避免这起世界级特大刑事案影响其升迁,他蓄意掩盖案情真相,原市公安局刑警大队长杨泽波和法医梁国昌将7名被害人鉴定为“溺水死亡”,作为民事案件处理。黄志平犯罪团伙中除开枪杀死吴七爹的黄妃友被判无期律刑外,主犯黄志平和几十名杀人共犯均以,没有被追究任何刑事责任。而“北黎方”20多名涉案人员全部被追究刑事责任。
“北黎方”7名被害人亲属对原东方市公安局的梁国昌法医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东方市公安局不予理睬。由于东方市公安局徇私枉法鉴定,使得黄志平犯罪团伙逍遥法外,“北黎方”7名被害人亲属。
&&三、被害人亲属14年来不断上访申冤海南省东方市“”特大故意杀人案震惊海南社会。黄志平被人称为“海南的黑帮老大”,连政界、商界、司法界的人也要避让三分。“黄志平的背后大老虎是谁”,据传为摆平这个案子,花去了几百万元,从上到下打通所有关节,使得这起世界级刑事惨案被有关部门死死捂住盖子。14年来,我们年年不断到东方市公安局、市检察院、市政法委、省公安厅、省检察院、省政法委、省人大上访申诉冤情,并先后多次以信访方式向中央有关部门和国家领导人申冤,要求成立专案组重审本案,对7名受害人死亡性质予以重新鉴定,依法追究原东方市公安局原局长李国和,原刑警大队长杨泽波和法医梁国昌徇私枉法刑责,以故意杀人罪将黄志平犯罪团伙成员缉拿归案,消除社会隐患,维护法律尊严,但至今泥牛入海无消息,找不到主持正义。
我们将继续上访维权,直至案件重新公正审理,杀人嫌疑黄志平及团伙被绳之以法,原东方市公安局长李国和原刑警大队长杨泽波和法医梁国昌徇私枉法,推上法律审判台,制造冤案的老虎谁来打,还我们七位死者家属案情真相。
举报人:8位死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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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们此案我们告了十三年,写了十多万字材料没有人采纳一字,咋能够给八位死者的家人带来社会的稳定,和谐,平安东方。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正文内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二)第八章 立案、破案、销案
  第一节受& 案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录音。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应当与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扭送、报案、控告、举报行为的,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
&&& 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 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 第一百六十条 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
第二节 立& 案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 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木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
&&& 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立案的通知后,应当在十 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送达人民检察院。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对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决定方案侦查的,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 侦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对案情的初步分析和判断,包括对线索来源可靠程度和涉嫌范围的测定;
&&& (二)侦查方向和侦查范围;
&&& (三)为查明案情需要采取的措施;
&&& (四)侦查力量的组织和分工;
&&& (五)需要有关方面配合的各个环节如何紧密衔接;
&&& (六)侦查所必须遵循的制度和规定;
&&& (七)如属顶谋犯罪案件,还应当提出制止现行破坏和防止造成损失的措施。
第三节 破案、销案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破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犯罪事实已有证据证明;
&&& (二)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 (三)犯罪嫌疑人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已经归案。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符合破案条件的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破案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破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案件侦查结果;
&&& (二)破案的理由和根据;
&&& (三)破案的组织分工和方法步骤;
&&& (四)其他破案措施和下一步的工作意见。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 第一百六十九条 需要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报告,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 撤销案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 (一)原来立案的根据和来源;
&&& (二)案件侦查的结果;
&&& (三)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
&&&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严禁在没有证、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犯罪过程中,根据需要采用各种侦查手段和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何。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通知书》和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并责令其在《传唤通知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通知书》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通知书》上注明。
&&&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 需要对被传唤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传唤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提讯证》,在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场所进行讯问。
&&& 第一百六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八条 讯问前,侦查人员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制订讯问计划,列出讯问提纲。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 第一百七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 第一百八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 第一百八十一条 讯问的时候,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严禁刑讯逼供或者使用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
&&& 第一百八十二条 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
&&& 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狙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 第一百八十三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书写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墨水。
&&& 第一百八十四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给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在未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 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
&&& 第一百八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贝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同的未页签名(盖章)、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 第一百八十六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动机、目的、手段,与犯罪有关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事、物,都应当讯问清楚。
&&&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公安机关都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讯问中,需要运用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时,应当防止泄露侦查工作秘密。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应当向证人、被害人出示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或者侦查人员的工作证件。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 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使用威胁、引诱和其他非法方法询问证人、被害人。
&&& 第一百九十条 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询问中,涉及证人、被害人的隐私,应当保守秘密。
第四节 勘验、检查
&&& 第一百九十三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发案地派出所、巡警或者治安保卫组织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注意保全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勘查现场的任务,是查明犯罪现场的情况,发现和收集证据,研究分析案情,判断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
&&& 需要迅速采取搜索、追踪、堵截、鉴别、控制销赃等紧急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负责本案侦查的指挥人员。
&&& 第一百九十六条 现场勘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
&&& 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勘查现场,应当按照现场勘查规则的要求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对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 计算机犯罪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立即停止应用,保护计算机及相关设备,并复制电子数据。
&&&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或者开棺检验,但是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 第二百条 对于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验、复查,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 第二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
&&&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 侦查实验的任务是:
&&& (一)确定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
&&& (二)确定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
&&& (三)确定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
&&& (四)确定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
&&& (五)确定在某种条件下使用某种工具可能或者不可能留下某种痕迹;
&&& (六)确定某种痕迹在什么条件下会发生变异;
&&& (七)确定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
&&& 第二百零三条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害、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 第二百零四条 侦查实验的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节 搜& 查
&&& 第二百零五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 第二百零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 第二百零六条 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 第二百零八条 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侦查人员进行。
&&& 第二百零九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扣押物证、书证
&&& 第二百一十条 在勘查、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但与案件元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扣押的物品、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行扣押。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在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物品、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执行扣押物品、文件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持有有关法律文书或者侦查人员工作证件。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三份,写明物品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特征及其来源,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交给待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对于应当扣押但是个便提取的物品、文件,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单独开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一式二份,在清单上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物品、文件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物品、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像带附卷备查。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扣押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解除扣押通知书,立即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指派专人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不能随案移送的物证,应当拍成照片;容易损坏,变质的物证、书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制作模型等方法加以保全。
&&& 对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带、电子数、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取、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及长度等,并妥为保管。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查获的下列不宜随案移送的物品、文件,原物不随卷保存,但应当拍成照片存入卷内,原物由公安机关妥为保管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或者销毁:
&&& (一)淫秽物品;
&&& (二)武器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品:
&&& (三)鸦片、海洛因、吗啡,冰毒、大麻等毒品和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管制药品;
&&& (四)危害国家安全的传单、标语、信件和其他宣传品;
&&& (五)秘密文件、图表资料;
&&& (六)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
&&&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
&&& 对容易腐烂变质及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通知被害人后,超过半年未来领取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凡是已经送交财政部门处理的赃款赃物,如果失主前来认领,并经查证属实,由原没收机关从财政部门提回,予以归还。如原物已经卖掉,应当退还价款。
&&& 第二百二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其掌息,应当依法追缴。
&&&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挛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扣押的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返还受害人,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夫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财物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节 查询、冻结存款、汇款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 第二百二十六条 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的存款、汇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时,应当制作《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执行。
&&& 第二百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 第二百三十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原银行、其他金融机构、邮电部门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存款、汇款的所有人。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对于在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死亡,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
&&& 对于冻结在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的赃款,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者邮电部门上缴国库。
&&&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有错误时,可以依法作出决定,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改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对拒不改正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向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出法律文书,纠正下级公安机关所作的错误决定,并通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八节 鉴& 定
&&& 第二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鉴定的范围,包括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鉴定、违禁品和危险品鉴定、电子数据鉴定等。
&&& 第二百三十五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范围,必须是与查明案情有关的物品、文件、电子数据、痕迹、人身、尸体等。
&&& 刑事技术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专职人员负责进行。
&&& 第二百三十六条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
&&&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结论。
&&& 第二百三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 第二百四十条 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认为鉴定结论不确切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 第二百四十二条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 第二百四十三条 刑事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检验报告,井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
&&& 第二百四十四条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木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人办案期限。
&&& 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节 辨& 认
&&& 第二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 第二百四十七条 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 第二百四十八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 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 第二百四十九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 第二百五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 第二百五十一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节 通& 缉
&&& 第二百五十二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 通缉令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 第二百五十三条 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 第二百五十四条 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今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迅速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并报经抓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凭通缉令羁押。原通缉令发布机关应当立即进行核实,并及时依法处理。
&&&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边控手续。需要在全国范围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层报公安部批准。
&&& 对需要边防检查站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需同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当地边防检查站交控,但应当在七日内补办交控手续。
&&&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通缉令、悬赏通告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发布。
&&& 第二百五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首、被市毙或者被抓获,并经核实后,原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 第二百六十条 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 第二百六十一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卉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 第二百六十二条 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 第二百六十三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装订立卷。
&&&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行档备查。技术侦查获取的材料,需要作为证据公开使用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 sgh
&&& 第二百六十四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在七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七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 第二百六十七条 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未页注明。
&&&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需要行政处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侦查过程中,接到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纠正,并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节 补充侦查 
&&& 第二百七一条 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原侦查部门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处理意见进行认真、全面地审查,分析研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如下处理:
&&&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不够充分的,在补充证据后,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有些证据无法补充的,应当作出说明;
&&&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十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罪犯的交付
&&& 第二百七十三条 对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 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执行。
&&&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 第二百七十六条 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不予收监的,公安机关应当提请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收监执行的决定。对于决定收监的,应当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对于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后,将罪犯送交拘役所执行。没有拘役所的地区,由看守所执行。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 第二百八十条 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由罪犯居住地派出所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 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居住地派出所予以监督。
&&&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拘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行期满,看守所、拘役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二节 减刑、假释
&&&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执行机关可以提出减刑建议;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执行机关应当提出减刑建议:
&&&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 (二)检举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执行管制的派出所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假释的,由执行的看守所提出假释建议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对罪犯的监督、考察
&&& 第二百八十六条 负责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 第二百八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公安机关批准;
&&& (六)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 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 第二百八十八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 (九)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 第二百八十九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
&&& 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二百九十条 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拘役所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
&&&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 发现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罪犯居住地派出所,同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通报人民检察院。
&&& 第二百九十四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二百九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末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与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联系,予以收监。
&&&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
&&& 第二百九十六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监督考察期限以及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的规定。
&&& 第二百九十七条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在监督考察期限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 (二)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
&&& (六)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执行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监督考察档案。
&&& 第二百九一九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通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 第三百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原关押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收监执行。
&&& 第三百零一条 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第三百零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察期限内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缓刑考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
&&&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没有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就认为原判刑罚已执行完毕。假释考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和家属、单位。
&&& 第三百零三条 罪犯在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及罪犯家属、单位。
&&& 第三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 第三百零五条 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纠正,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将处理结果报告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 第三百零六条 在看守所、拘役所服刑的罪犯又犯新罪的,由看守所、拘役所立案侦查;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 第三百零六条 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需要收监执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直接通知原所在监狱、看守所、拘役所解回收监;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井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
&&& 第三百零八条 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对于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仍送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 第三百零九条 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 第三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
&&& 负责协作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接到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于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转递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异地公安机关请求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助查询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查办,并及时反馈。
&&& 第三百一十三条 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执行人员应当持《传唤通知书》、《拘传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犯罪嫌疑人的住处进行讯问。
&&& 第三百一十四条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执行人员应当持《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和工作证件,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 第三百一十五条 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拘留、逮捕的,应当将《拘留证》、《逮捕证》、办案协作函件送达协作地公安机关。
&&&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机关。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 第三百一十六条 异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查地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七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请求协查的公安机关。
&&& 第三百一十七条 需要异地办理查询、扣押或者冻结与犯罪有关的财物、文件的,执行人员应当持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与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联系,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主管业务部门协助执行。
&&&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电传呈协作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委托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员携带法律文书前往协作地办理。
&&& 第三百一十八条 对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百一十九条 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的要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请求协作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 第三百二十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以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当国内法或者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 第三百二十二条 外国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
&&& 第三百二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移交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 第三百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义字而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
&&& 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请翻译,但翻译费由犯罪嫌疑人承担。
&&& 第三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第三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外国人被抓获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第三百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或者航空器最初停泊或者降落的中国港口的地(市)级以上交通或者民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第三百二十八条 外国人在国际列车上犯罪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地(市)级以上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 第三百二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方案侦查。
&&& 第三百三十条 发生重大的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公安部商外交部后,应当单独或者会同外交部联名将案件进展情况等及时通知我国驻外使馆、领事馆。
&&& 第三百三十一条 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经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 第三百三十三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的,必须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 第三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服刑的本国公民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安排有关的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信。
&&& 第三百三十五条 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 第三百三十六条 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原执行监狱的上级主管部门转交的原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后,应当指定罪犯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执行。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的省级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 第三百三十六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 第三百三十八条 办理元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 第三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找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合作协议有规定的,按照条约和协议的规定办理,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无相应条约和协议规定的,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或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进行。
&&& 第三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惠的基础上,与有关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 第三百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查取证、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移交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引渡以及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事宜。
&&& 第三百四一二条 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 第三百四十三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应当通过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 第三百四十四条 我国边境地区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相互进行警务合作,在不违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可以按照惯例进行,但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 第三百四十五条 公安部通过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或者外交途径,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
&&& 第三百四十六条 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约、协议规定的,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不符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不予执行,并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执行。执行后,应当按照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格式和语言,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警务合作请求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 公安机关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
&&& 第三百四十八条 地方公安机关提供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或者令作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审批。
&&& 第三百五十条 地方公安机关需要通过国际刑警组织缉捕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查询资料、调查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公安部审批。
&&& 第三百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根据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合作协议的规定办理。
&&& 第三百五十二条 办理引渡案件,依照国家关于引渡的法律和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附则
&&&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本规定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程序,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 第三百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一九八七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 第三百五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适用本规定。 10:22:11 &&&&浏览人次: 4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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