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人民政府法院余志浓现在还好吗?在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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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武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武,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温定声,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武犯抢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武及其辩护人温定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武伙同李某(外号“阿鬼”)、“包皮”(男性,具体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五名男子,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门口的一个卖手机摊档,以买手机为由,叫被害人程某振拿几部手机给他们看看,其中李某拿到一台苹果手机后,用眼神给被告人江某武示意,然后逃跑。被害人程某振立马去追。此时被告人江某武和“包皮”趁人不备,两人各自拿着一部OPPO手机逃跑。同年3月4日被害人程某振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门口发现被告人江某武,遂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武抓获。案发后,被抢手机均未缴回。经鉴定,被抢黑色OPPOR819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88元,其他手机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江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武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江某武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所夺的是二手手机,鉴定机关的价格鉴定存在偏差;江某武属于初犯、偶犯,为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社会和人身危害性较小;其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态度,其家属事后积极赔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下。并向法庭提交刑事谅解书、收据各一份,以证明江某武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周某、程某振3000元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武伙同李某(外号“阿鬼”)、“包皮”(均另案处理)、“小林”等五名男子,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门口的一个卖手机摊档,以买手机为由,叫被害人程某振拿三部手机给他们看看,其中李某拿到一台苹果手机后,用眼神示意被告人江某武,然后逃跑。被害人程某振立马去追。此时被告人江某武和“包皮”趁人不备各自拿着一部OPPO手机(其中的一部黑色OPPOR819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88元)逃跑。同年3月4日被害人程某振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源昌百货门口发现被告人江某武,后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武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均未缴回。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程某振的陈述:称日22时许,我们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门前摆摊卖手机,一名男子过来要把他手机卖给我,之后又来了三名男子,他们说要买手机,让我们把手机拿出来给他们看,其中一名男子拿了苹果5手机看了看,看了约十几分钟,该名男子拿着该苹果5手机就跑了,我们去追该男子,这时其他三名男子又把两部OPPO手机拿在手上跑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江某武就是抢夺其三部手机的其中一名男子。2、证人邓某林证言:日21时许,江某武打电话给我说要去买手机,于是我和江某武及一名男子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鸿裕百货门口处一摊位看手机,我们询问了三部手机(一部苹果5,两部OPPO手机)的价格后,随后我跟江某武到旁边的农商银行柜员机查钱,之后我们再次回到摊位跟老板讲价,这时有另外一名在该摊位看手机的男子拿到一部苹果5跑走了,老板立马去追,剩下我们四个人在这里,我见到他们跑我也跟着跑,具体是谁拿了另外两部手机我不清楚。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村鸿裕百货门前。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赃物黑色OPPOR819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88元。5、被告人江某武的供述:日19时30分,我接到“阿鬼”的电话说让我到鸿裕百货门口摆地摊卖电话那里,当时我以为他跟别人打架,就叫了“小林”和“包皮”一起过去,去到之后看见“阿鬼”在跟摆地摊的老板谈事情,我们就在研究哪一部手机比较好,这时“阿鬼”离开现场,过了十分钟,“阿鬼”就与另一名男子过来,“阿鬼”拿起地摊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我看到他给我打了个眼色,接着他就拿着手机跑了,地摊的老板见状立刻去追,当时我和“包皮”手上都拿着手机,看到这种情况,也跟着跑了。我抢的是一部白色OPPO手机,“包皮”抢的是黑色OPPO手机,我和“包皮”把手机互相对换了,我们各自处理各自抢来的手机,我把手机送给朋友“朱东哥”。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江某武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江某武动手夺得一部手机,根据其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关于江某武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赃物手机的价格鉴定存在偏差,江某武为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危害性较小等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江某武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事后积极赔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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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开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开龙,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开龙犯抢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兴(另案处理)为牟取非法利益,事先在网上联系手机卖家王某某,随后找被告人何开龙帮忙抢夺王某某手机。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开龙、张某兴与王某某约好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广进酒店门口交易,张某兴以看苹果5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68元)为由,拿到手机后交给何开龙,何开龙拿到手机后立即逃跑,在逃跑过程中被王某某抱住,何开龙遂将手机扔给张某兴,并用手肘殴打王某某头部后挣脱逃跑,随后被群众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何开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在逃跑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开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开龙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何开龙与同伙张某兴(另案处理)商量抢劫手机后,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广进酒店门前,张某兴打电话叫被害人王某某过来,以查看手机为借口,叫王某某拿出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268元),张某兴拿到手机后交给何开龙,何开龙拿住手机立即逃跑。王某某大喊抢劫并追赶上去,快速抱住何开龙,何开龙趁机将手机扔给张某兴,并用手肘击打王某某头部,挣脱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3月中旬,我将出售一部苹果5手机的信息放到58同城网上,同月31日11时许,一名叫张某兴的男子与我联系要购买该手机,约好当日21时在淡水街道办广进酒店门前交易。我按时来到约定地点,已看见张某兴和一名男子站在那里,我走过去将手机交给张某兴查看,他认为手机不值谈好的价钱,要求降低价格,我不同意并想拿回手机。此时,张某兴却将手机传给其同伙,该男子拿住手机即往白云三路方向逃跑,张某兴往万顺路方向逃跑,我大喊抢劫并朝那名拿手机的男子追去,我快速抱住该男子,他趁机将手机扔给张某兴,并用手肘击打我头部,挣脱逃跑后被群众抓住。经辨认照片,王某某确认被告人何开龙是抢夺其手机并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人。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白云三路广进酒店门前。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268元。4、被告人何开龙的供述:日20时许,张某兴找我商量去抢一名在网上出卖手机的男青年,后来到淡水街道办广进酒店门前,张某兴打电话叫该名男子过来,并以查看手机为由,叫该名男子拿出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我上前去问手机要卖多少钱,该男子说卖2600元,张某兴说价钱太高并将手机交给我,我拿住手机立即逃跑,该名男子快速追上来抱住我,我马上将手机扔给张某兴,并用右手肘击打一下该名男子的头部,我挣脱后往立交桥方向逃跑,该名男子大喊抢劫,后我被抓住。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开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开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开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浓审 判 员  钟国雄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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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川东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川东,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本案于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川东犯抢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远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川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日23时许,被告人胡川东伙同“阿明”(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寻找作案目标,行至宏德医院附近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和其嫂子在行走,“阿明”上前掐住刘某某的脖子,胡川东去抢刘某某的包,抢包过程中,刘某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9100元掉到地上,胡川东抓起地上的钱就跑,并在逃跑过程中将9100元传给“阿明”。胡川东在逃跑中掉进一水塘,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阿明”趁机逃脱。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川东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日23时许,被告人胡川东伙同“阿明”(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后,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宏德医院门口路段时,看见被害人刘某某和其嫂子在走路,“阿明”上前去从后面掐住刘某某的脖子,胡川东去抢刘某某的手提包,刘某某拉住不放手,后手提包被拉裂,胡川东抓住包里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即逃跑,被害人大喊抢劫,胡川东在逃跑中掉进一水塘,被赶来的公安民警抓获,“阿明”趁机逃脱。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日23时许,我和嫂子吃完宵夜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宏德医院门前路段走路回家时,觉得后面有二名男子一直尾随,突然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后面掐住我的脖子将我往后拉倒,另一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来抢我的手提包,我拉住不放,后包被拉裂,包里的现金人民币9100元被抢走,我嫂子在旁边大喊抢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逃跑时掉进一水塘被抓住。经辨认照片,刘某某确认被告人胡川东是抢劫其财物的人。2、证人孙某某证言:日23时许,我和小姑吃完宵夜在秋长街道办宏德医院门前路段走路回家时,后面有二名男子一直尾随,突然他们上前来用力推开我,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从后面掐住我小姑的脖子将她拉倒地上,另一名男子抢我小姑的手提包,我大喊抢劫,二名抢劫的男子很快往旁边的小巷逃跑。经辨认照片,孙某某确认被告人胡川东是实施抢劫的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在现场缴获一个黑色带花纹的手提包。经辨认,被告人胡川东确认该手提包是其抢劫所得。5、被告人胡川东的供述:日23时许,我和“阿明”密谋抢劫后,走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宏德医院门口路段时,看见二名女子在走路,“阿明”上前去从后面掐住一名手拿着包的女子脖子,我去抢该女子的手提包,她拉住不放手,后手提包被拉裂,包里的一叠现金约人民币7000元掉在地上,我拿起这叠钱即逃跑,另一名女子大喊抢劫,我在逃跑中将钱传给“阿明”,后我掉进一水塘被抓获。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川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川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川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志浓审判员  钟国雄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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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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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茂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茂,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温定声,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茂犯职务侵占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茂及其辩护人温定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茂2010年在被害人廖某某开设的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新圩加盟店(新圩新佳百货店)任店长,由新圩加盟店发放工资给其。2011年11月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总部”)直接与各个加盟店店长确定劳动关系后将加盟店店长的工资发放方式由加盟店发放变更为总部统一发放,总部再从各加盟店的相关资金中扣取该店店长的工资,即新圩加盟店无需再发放工资给被告人马某茂。被告人马某茂未将该情况告知新圩加盟店老板廖某某,并利用职务便利,替廖某某签名确认总部每月发给新圩加盟店的对账单,直至2012年11月离职,在新圩店多领取11个月工资,约33000元人民币。此外,被告人马某茂从日至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使用的186XXXXXXXX6610联通手机卡充值3400元,未支付相关费用给新圩加盟店。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马某茂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茂未作辩解,当庭认罪。辩护人辩护称:马某茂能自愿认罪,积极退款,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予减轻处罚;马某茂系家里唯一劳力,现尚有幼儿需要抚养,依法就对其从宽处理,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并向法庭提交收据、刑事谅解书各一份,以证明马某茂已退还廖某某损失4万元,廖某某请求法院对马某茂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普宁市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马某茂的小孩于日出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茂2010年在被害人廖某某开设的广东大地通讯连锁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新圩加盟店(下称新圩加盟店)任店长,由新圩加盟店发放工资给其。2011年11月,大地公司直接与各个加盟店店长确定劳动关系后将店长的工资发放方式变更为由大地公司统一发放,大地公司再从各加盟店的相关资金中扣取该店店长的工资,即新圩加盟店无需再发放工资给被告人马某茂。马某茂未将该情况告知老板廖某某,每月领取大地公司发放的工资,同时多领取新圩加盟店的工资,并利用职务便利,替廖某某签名确认大地公司每月发给新圩加盟店的对账单,隐瞒其每月多领工资的事实。直至2012年11月离职,马某茂在新圩店多领取11个月工资共人民币33000元。此外,被告人马某茂从日至日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使用的186XXXXXXXX6610联通手机卡充值3400元,而未支付相关费用给新圩加盟店。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马某茂于2009年1月份开始在我经营的新圩加盟店任职员,后升为店长,负责店内销售、工资统计等。日马某茂被我辞退,11月10日总部打电话说我的账户不够钱支付账款,还差2万多元,我的联通账户收费有2万多元没有上交。总部每个月都会发一份对账函到店中,只有店长的工号才能打印对账函,2011年11月份以后,马某茂没有再叫我签对账函,马某茂说以后总部不再发对账函,不用我签名了,我信以为真。发现联通账户的问题后,我才知道总部一直都有对账函给我。当我拿到2012年11月份的对账函后,看到有一项是总部划扣店长10月份工资款,我打电话核实,总部说是从2011年11月份开始,连锁店店长的工资都由总部从连锁店账户划扣出来后,由总部发到店长账户中。我才得知自己近一年给马某茂多发了一份工资。发给马某茂每个月工资在元之间,我核实过,马某茂利用店长职务骗取联通充值话费27704元,利用对账函冒充我的签名骗取11个月工资40594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共利用职务侵占我店的人民币68298元。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马某茂就是利用职务侵占了其店充值话费和11个月工资的人。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我在大地公司工作,马某茂是2009年开始在新圩加盟店工作,2011年11月份开始入职大地公司的外派店长一职。自入职店长以后,马某茂的工资结算就属于大地公司发的,从新圩加盟店和大地公司往来业务账户上扣除马某茂的工资,马某茂入职大地公司后一直隐瞒工资结算情况,从大地公司领取了工资,又从新圩加盟店廖某某那领取一份工资,冒领了4万多元工资。廖某某跟大地公司对账后才知道马某茂利用店长职务,在上班期间帮客人充值联通业务话费大约27000多元。我们大地公司和新圩加盟店是通过银行账户直接扣除往来金额的,每月以对账函的形式对账,对账函必须是老板廖某某亲自签名的,马某茂为了隐瞒工资和联通话费的情况私自冒充老板廖某某签名对账函。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马某茂是在新圩加盟店冒领工资的人。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我是新圩加盟店店长助理,马某茂任店长有一年左右,2012年10月底被辞退后,老板廖某某收到总部发来的对账函,发现总部扣减了3000多元,用于发放马某茂的工资,但店里每月员工发工资马某茂都有领取,即马某茂每月领了二份工资。廖某某打电话到总部询问,才知道总部扣减廖某某的钱给马某茂发工资已有一年左右。总部每月发给我们店的对账函都被马某茂冒廖某某的名字代签了,廖某某都不知道总部有扣款给马某茂发工资的事。老板还发现店里开设的联通公司账户增加了大量充值产生的费用,后来查到大部分是马某茂操作产生的,其中马某茂给自己和他老婆的手机充了一大笔钱,而马某茂并没有把充值收入上交店里。这个账户除了店长马某茂和我使用外,老板用不着,出事前产生的充值款都是马某茂操作形成的。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丈夫马某茂是2009年或2010年到大地通讯手机店工作的,我后来也在该店工作,后来由于怀孕,我和马某茂于日一起辞工回到普宁,后我的手机收到了大地通讯手机店老板娘发的短信,说马某茂拿了双重工资,还用店的账号充话费。我问马某茂,他承认有这回事,说大地公司培训店长时,帮他们这些店长在总部办了入职手续,工资由总部发,从新圩店的账户中划扣,但马某茂又继续在新圩店领工资,等于新圩店给马某茂发了双份工资。还有,事发前新圩店开通的联通公司账户的充值和缴费业务,除老板廖某某夫妇外,只有店长马某茂、店长助理黄某某、邓某某,还有一个老板娘的亲戚才可以弄。听说马某茂利用这个权限给自己的手机和人家的手机充了一些话费,产生的费用没有去填充。5、证人唐某的证言:我是大地公司惠州区域经理。2011年年底马某茂被新圩店任命为店长,大地公司参加新店长培训,当时惠州区域有四五个新店长,由我负责接待。培训期间总部要求新店长要把聘任关系从各个连锁店转到总部,马某茂在总部签了聘用合同。当时新圩店是由廖某某的妻子管理的,我把马某茂的聘任关系从新圩店转到总部的事告诉了她。廖某某妻子以为工资还是由新圩店发放,就继续每月给马某茂发工资,加上马某茂冒用廖某某的签名,代签了新圩店与总部的对账单,廖某某一直不知道总部每月从新圩店的账户中划扣了马某茂那份工资,据廖某某说,马某茂多拿了一年的工资4万多元。廖某某还发现马某茂利用新圩店的账户给自己和他老婆的手机充了大额的话费却没有支付相应款项给新圩店。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马某茂就是新圩加盟店以前的店长。6、新圩佳讯大地通讯手机店提供的马某茂工资领取情况表,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马某茂领取工资金额为人民币40594元。7、大地公司提供的扣取新圩镇佳讯大地手机店款项用于支付马某茂工资情况统计表,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扣取金额为41550元人民币。8、大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惠州新圩大地通讯的加盟店(其加盟商为廖某某)店长马某茂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共计40594元,由其公司通过银行直接支付至马某茂个人账户。9、大地公司对账函复印件12张,经被告人马某茂辨认,确认对账函上的“廖某某”是其冒充廖某某的签名。10、大地公司的担保书、大地集团面试申请表,证实马某茂2011年11月入职大地公司。11、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XX…..XX719,户名为马某茂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该账户从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9月份每月存入人民币3175元至3833元。12、被害人廖某某提供的辅助明细账,证实大地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分别划扣了外派店长工资人民币3208元至3833元不等。1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政府对面大地通讯连锁店。14、被告人马某茂的供述:我日到新圩镇大地通讯店任店员,2009年底或2010年年初,我被老板廖某某任命为店长,工资由新圩店老板支付。后来,总部惠州区域经理召集我们惠州地区加盟店的店长到东莞培训,开完会后经理带我们去办理劳动关系,我觉得总部的工资待遇比新圩店要好一些,就签了合同,把我的劳动关系转到总部,我以总部的外派店长身份在新圩店上班,我的工资由总部在新圩店的账户中划扣出来发放给我。我没有把总部划扣我的工资福利款的事告诉老板廖某某。总部和加盟店每个月把对账结果发到我们公司的系统里,从日至日的对账都是我代为签收的。我在新圩店多领了一份工资,每月平均3000元,大概多领了35000元。我用新圩店老板的账户给我用的手机号码186XXXXXXXX6610充过值而没有把等额的钱支付给新圩店,充了3000多元。证供吻合,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茂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马某茂当庭认罪,且其家属能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马某茂认罪、悔罪,积极退款,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其关于马某茂系家里唯一劳力,有幼儿需要抚养,依法应对其从宽处理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余志浓审判员  钟国雄审判员  李晓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学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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