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与债务人能起诉债务人在其他工厂加工的半成品吗

债务人无偿转让房产 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康宽梁 李巧尔
   【案情】
  王韵与李青合资经营一家食品加工厂,合作期满后,双方办理清算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到期决议”,确认该厂由李青接管经营,李青向王韵支付退股股金438489元。同日李青向王韵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王韵现金438489元”。此后,李青仅支付60000元,余额378489元一直拖着不付,王韵便将李青告上法庭。2012年9月,法院判决李青清偿王韵欠款378489元。判决生效后,该案转入执行程序。法院向李青发出自动履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判决义务。
  2012年10月,李青与第三人李曼(李青妹妹)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李青将自己名下一套评估价值为26万元的商品房无偿赠与第三人,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1月,第三人用该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28万元。王韵获悉后,认为李青明知有债务而无偿转让财产,致使自己的债权不能得到清偿,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赠送行为属无效,于是将李青和第三人李曼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李青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2013年4月,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撤销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房屋仍归李青所有;2、李青承担王韵行使撤销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李青辩称,其与第三人系亲兄妹关系,其将名下房屋赠与妹妹合情合理合法,别人无权干涉。
  【评析】
  明知欠下高额债务仍然赠与他人房产,人为造成无履行债务的能力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日渐突出,受到损害的债权人要求运用法律途径解决的呼声很高。早在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就在立法层面上回应了这种呼声。该法第74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从事危害债权人合法权利的民事行为,债权人享有在一定期限内(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行使撤销权的权力。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将一套商品房无偿赠与第三人的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行驶撤销权的条件。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以下要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放弃债权的消极行为;债务人的行为须有害于债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李青与王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青为逃避执行生效判决履行自己付款义务,将自已的房屋无偿赠与其妹即第三人,且办理了过户手续,导致案件难以执行,债权人王昀的合法利益因此受到损害。王韵行驶撤销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每位公民行使自己民事行为应有一定界限,以不逾越他人合法权益为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房屋赠与合同书》,将一套商品房无偿赠与第三人,表面看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但深究原因就难免蹊跷,在债务明确且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时候将自己拥有的最大价值即一套房屋赠与他人的意图,是稍有常识的人都能看明白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的目的明显,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韵撤销李青与第三人李曼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书》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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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 ()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0108276)京ICP备号手机咨询更方便宁波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宁波市江北兴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案——债务人在债权人资不抵债时通过受让取得的债权能否主张抵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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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无论债务人受让取得其债权人的债权目的为何,也无论其受让的债权品质如何,均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其可以成为其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人。但因其在债权人资不抵债时受让取得的债权本质上属于不良债权,与其债权人对其享有的普通债权品质不同,根据劣质债权不能主动与优质债权相抵销的一般原则,对主张法定抵销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一审: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491号(2013年1月23日)
  二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258号(2013年5月13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宁波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兴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某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定做纸板,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定作款元未支付。原告尚欠案外人晨阳公司定作款2445482元,该欠款已由慈溪法院之前生效判决所确定。2012年1月,原告天某公司因经营不善已停业,因诸多债务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法院已依法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了司法处置。原告所有的瓦楞纸等原料以及汽车、办公设备、电器等动产经公开拍卖,共拍得3389.6万元。同期,已向慈溪法院申请执行的原告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5360万。2012年9月20日,晨阳公司将原告尚欠其的元中的元转让给被告兴某公司,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书。被告也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债务抵销通知书。两份邮件均由案外人胡海良代收。原告庭审中表示不认识胡海良,也没有收到该邮件,被告则称邮件是寄给原告的,胡海良应是原告员工。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的定作款元。被告答辩称,晨阳公司已将2445482元债权中的元转让给了被告,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定作款与被告受让的对原告享有的债权相互抵销,被告无需再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审判】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晨阳公司与被告明知原告因经营不善已倒闭,且资不抵债,但双方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侵害了原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应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市江北兴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天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兴某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转让无效的情形,故被告与晨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享有对原告的债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抵销,一审法院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波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认为其受让的晨阳公司的债权足以抵销其欠原告的债务,但原告因经营不善已倒闭,对外负债金额巨大,包括晨阳公司在内的众多债务人正在等待执行程序进行财产分配受偿。晨阳公司和被告均明知该事实,因此,被告受让晨阳公司债权并主张抵销其欠天某公司的债务,侵害了天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要求将其在晨阳公司的部分债权抵销涉案债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从晨阳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债权能否与其尚欠原告的债务进行抵销。对于债务人在债权人资不抵债阶段通过受让取得的债权能否主张法定抵销,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未增加原告的负担,同时也不属于《合同法》第79条规定的转让无效的情形,故被告与晨阳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依法享有对原告的债权。如果不允许抵销,则被告尚欠原告的债务要全面履行,而其对原告享有的债权则只能按比例受偿,这对于被告而言,显然不公平。故被告关于债务抵销的抗辩应当予以采信。
  另一种观点即本案的裁判观点认为:晨阳公司与被告明知原告因经营不善已倒闭,且资不抵债,但双方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侵害了原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被告主张债务抵销的抗辩不能成立。
  笔者同意法院的裁判结果,但认为两级法院通过否认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来否定被告债务抵销行为效力的观点值得商榷。本案的法律事实分为两个阶段:一为案外人晨阳公司与被告兴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一为被告的债务抵销行为。两者既相互牵连,但又相互独立。笔者认为涉案债权转让行为系有效的,但由于被告在受让该债权时明知原告已处于歇业状态,且已陷入资不抵债情形,即其受让的债权从本质上看属于不良债权,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正常债权品质不同,不良债权不能主动与正常债权主张法定抵销。
  (一)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系原告合法债权人
  本案中,转让的债权是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进行债权转让不存在性质、法律或者约定上的障碍。两级法院之所以认为涉案债权转让无效,其理由在于被告在受让该债权时明知原告(债务人)因经营不善已倒闭,且资不抵债(即债权人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将得不到完全清偿,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属于不良债权),该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原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对此有不同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不良债权可以转让是经济和司法领域的共识。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益,无论其是优良债权还是不良债权,只要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等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情形的,均应当允许其通过市场的手段流通到能最大化实现该债权的人手中,而不应强制干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也对此进行了确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就明确规定&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
  其次,被告受让取得该债权的目的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为了保障债权流通的安全性,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虽然债权让与系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例如买卖、赠与)产生,但不论其原因为何及其有效与否,都对债权让与的效力不产生影响。因此,无论被告受让该债权的目的是否为了抵销其尚欠原告的债务,也无论晨阳公司在转让该债权时是否明知被告的目的,均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
  再次,被告受让取得涉案债权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告受让取得的债权是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债权,系真实存在的、合法的债权,其本身并未增加债务人(原告)的负担,也未增加其他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被告受让该债权后,其有权选择是否实现该债权以及通过何种途径实现其债权,但其选择能否达到其目的则不完全由其主观目的决定。换而言之,现被告试图通过债务抵销来实现债权,若原告不同意,法院也不支持,则其通过债务抵销的方式实现受让债权的目的无法实现;若其选择通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和其他债权人一起平等受偿,或者选择要求宣告原告破产等方式实现债权,则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被告法定抵销抗辩不成立
  债务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的清偿,从而使其债务和对方的债务在等额内相互消灭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程序简便快捷,具有确保债权的效力,可以减少先为清偿的债务人蒙受损害的危险。通过受让取得的他人债权能否主张法定抵销,司法实践中对此持肯定态度,但类似本案中,被告在原告资不抵债时通过受让取得的债权是否也能主张法定抵销,则需要法官利用法律智慧,通过价值衡量和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做出合理判断。
  1.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之比较
  支持被告法定抵销抗辩的法律效果:对于原告而言,意味着其对新债权人(被告)负有的债务得以消灭,同时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也将同时消灭;对于被告而言,意味着其对原告负有的债务得到消灭,同时其通过受让取得的、本来无法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对原告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意味着被告的债权较之于其所享有的债权(甚至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债权)将单独获得优先受偿,同时意味着原告可用于清偿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的减少,即其他债权可实际获偿的比例降低;就判决示范引导效果而言,上述结果意味着被告可因行使抵销权获利。在利益的驱使下,可能促使更多应当向资不抵债的企业和个人全额清偿债务的当事人通过低价受让债权人的不良债权后主张抵销权获利,导致债权债务的非法聚合,从而诱发诚信和道德危机。
  不支持被告法定抵销抗辩的法律效果:对于原告而言,意味着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可以得到完全实现,其向被告负有的债务则只能部分偿付;对被告而言,意味着其尚欠原告的债务要全面履行,而原告欠其的债务则只能按比例受偿;对原告的其他债权人而言,其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将与被告没有受让该债权时相同,对其权益的实现无影响;就判决的示范引导效果而言,意味着类似本案被告地位的当事人在受让不良债权时需要作出更多的慎重考量。
  比较上述法律效果,不支持被告的法定抵销主张,仅对被告来说可能有失公平,但该不公平被告在受让该不良债权时就应该有所预期,但其社会效果更优,其维护的债权的平等性原则,将促使类似被告地位的当事人在受让不良债权时更加理性,从而避免了支持被告法定抗辩主张可能引发诚信和道德危机。
  2.法律依据之分析
  通过上述对被告债务抵销行为的支持与否的法律、社会效果之比较,可以促使我们作出更为理性的判断,但是对利弊的衡量不能代替法律的标准,法院的裁判必须具有法律依据。
  有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虽然处于资不抵债情形,但是尚未进入破产阶段,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第60条关于破产抵销权行使例外的规定,即而只能适用《合同法》第99条关于一般抵销权的规定,但是本案中不存在法定抵销例外的情形。经与该案一审法官沟通,这也是一审法院转而通过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进而不支持被告债务抵销主张的原因之所在。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认为本案可以适用《合同法》第99条关于法定抵销构成要件的规定否定被告的法定抵销抗辩,而非其关于法定抵销例外的规定,理由如下:
  根据《合同法》第99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分析其构成要件,要主张法定抵销应该具备以下要件:
  (1)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且均合法有效。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不乏(如赌债),即不得主张抵销;作为债之发生根据的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则其债权也不能有效存在,也就无所谓抵销。两审法院即是从该角度通过认定被告取得对原告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进而否认被告的抵销行为的。但笔者对此有不同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享有的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在前面已作详细论述,再此不再累述。
  (2)双方互负债务均已到期。抵销意味着相互清偿,如果双方债务未届清偿期而允许抵销的话,无异于要求对方提前履行,但当事人主动抛弃期限利益的除外。
  (3)双方互负的债务性质上可以抵销。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主张法定抵销。如提供劳务等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非清偿不能达到其合同目的;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引起的债务,债务人也不得主张抵销等。
  (4)双方互负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对此,笔者发现很多法官注意到了双方债务需种类相同,却忽略了&品质相同&这个要件。一般而言,即使双方当事人的债权的给付标的为同种类的标的物,如均为金钱给付,但当其品质不同时,高品质的债权可以放弃其优势主动与品质较劣的债权主张抵销,反之,劣质债权则不能主张与优质债权主张抵销。
  本案中被告具有履行能力,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可以得到完全清偿,而原告已处于资不抵债情形,被告对其享有的债权将无法得到完全清偿,两相比较,显然原告的债权更为优质,两者的品质不同,现享有劣质债权的被告主张法定抵销显然不应得到支持。
  也许有人对此会有异议,认为法律是允许劣质债权与优质债权相抵消的,其直接法律依据即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抵销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劣质债权不能主动与优质债权相抵消是一般原则,破产抵销权只是法定抵销在破产情形中的特别规定,且其对于破产抵销权进行了诸多的限定,如债务人在破产人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主张破产抵消;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也不能主张破产抵销等等;《最高人民法
  综上,法院不支持被告的法定抵销行为,判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加工款是适当的,但是其不支持被告法定抵销主张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值得斟酌。
  编写人:慈溪市人民法院&&张小玲
  联系方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办公室905室
  电话:0574&,邮编:315300。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198页。
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第60条规定: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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