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发共和国宪法民共和国一义务宪法的说法对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
您现在的位置:&&>>&&>>&&>>&文章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
作者:未知 来源:本站原创 阅读次数:3845 更新时间: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文章录入:txxxzx&&&&责任编辑:txxxzx& 【】【】【】【】【】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5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楼主由于没有给定前提,因此我们姑且当作是在我国的环境下,那么直接的回答就是:两个人都不对,正确的说法应该是“我国公民有质疑法律不合理并且提出并向有关部门申诉修改的权利,但是同时也必须履行遵守现行法律法规的义务”因为我国公民的身份是由《宪法》直接规定赋予的,既然我们承认自己是我国的公民,那么就意味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所有条款的接受。以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和第五条的部分摘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第五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由上可见,我国公民有权行使合法权利也有义务遵守现行法律法规
这涉及法学的两大流派,即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实证法学派认为:恶法亦法实际上,在公民不服从这点上,梭罗是典范,他反对畜奴及墨西哥战争而抗税就是个例子。公民不服从是相当重要的公民意识,但是不能以此作为不遵守法律的借口,就好比不能以不知道有某某法律的存在而认为没有触犯该法律一样。发现法律有问题,可通过提案或法律建议来向相关部门提出,如果这是一个普遍问题,则应当是通过听证等方式来讨论法律问题,以敦促立法部门审查法律、及时修改完善。当然,存在着一些特殊的情况,是可以违反法律的。大抵说的就是刑法上的期待可能性问题。如在海上,只剩下一条且只能承载一个人的木筏的时候,两人在争夺,一个人为了保命,楞是弄死了另一个,则认为存活的这个缺乏不杀死另一个的可能性,即法律在此时不能期待他做出不违法的事。
乙对,因为法律可能违反宪法,而且可能根本就很愚蠢。但在天朝丛林,不违法致富几乎不存在,违了的结果可能是发大财进而做政协委员啥的,也可能是被判死刑,比如所谓非法集资的那些人。过去的"投机倒把"罪现在叫PE、投行。
负能量传播者国家司法考试学习网,提供司法考试培训、司法考试真题、司法考试答案、模拟试题、成绩查询、司法考试时间等信息。
您当前的位置:&>&&>&&>&&>&&>&
第六讲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
【本章重点难点提示】
&& 1.公民、国籍的概念,及国籍法的相关规定;
&&&& 2.讲义中所提到的宪法重点法条及其关键词,
一.公民及相关概念
(一)公民和国籍
1.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确定一个自然人属于何国公民的标准是国籍。
2.国籍的取得方式
(1)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
①出生国籍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采取的立法原则不一,有的采用血统主义,有的采用出生地主义;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方式。
②既有国籍是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一般存在两种方式:
第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如跨国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而取得新国籍。
3.我国国籍法关于国籍取得的规定
(1)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一旦取得中国国籍,就不得保留外国国籍;一旦具有外国国籍,即不具有中国国籍(《国籍法》3、5、8、9、13)。
(2)国籍的出生取得(《国籍法》第4-6条)
国籍法第4条、第5条的规定是血统主义的体现,第5条的&但书&是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的体现。国籍法第6条是出生地主义的体现,注意其适用对象。
(3)注意国籍法第12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4)国籍的加入、退出和恢复应当申请获得批准(国籍法第7、10、13条)。国籍申请的受理机关与审批机关是不同的(《国籍法》第15、16条)。
①受理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公安部审批。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1.公民的基本权利也称宪法权利或基本人权,是由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主要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基本权利具有自身的特性:
(1)基本权利决定着公民在国家中的法律地位;
(2)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而又不可缺少的权利;
(3)基本权利具有母体性,她能派生出公民的一般权利;
(4)基本权利具有稳定性和排他性,她与人的公民资格不可分,是&不证自明&的权利。
2.公民的基本义务也称宪法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国家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
(三)基本权利效力
1.&&&&&&& 基本权利效力的特点
&& ①广泛性 ②具体性③现实性④可诉性
&& 2.基本权利效力的体现
&&①对立法权的制约:直接约束立法者与立法过程,以防止立法者制定侵害人权的法律,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应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其立法裁量权
②对行政权的制约:基本权利对行政活动产生直接的约束力,行政活动应当体现基本权利的价值,以保障行政权的合宪性。
③对司法权的制约:基本权利直接约束一切司法权的活动,司法活动应当给予保护基本权利。
3.基本权利限制的界限
(1)限制基本权利的概念
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限制基本权利主要包括:剥夺一部分主体的权利;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处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
(2)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维护公共利益。
(3)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①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基本权利内部已经设定限制的范围。
②宪法和法律的限制:行使基本权利不得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二.平 等 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内容有:
1.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本.文,来.源,于.贵,州.学,习.网, 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无法平等。另外,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三.政治权利和自由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注意宪法第34条、《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把握以下三点:(1)享有选举权利的条件;(2)能行使选举权利的条件;(3)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人行使选举权利的方式(包括两方面:一是在何处参加选举;二是如何实际投票)。
《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三、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
四、因反革命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五、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 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 正在受拘留处置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六、对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被羁押的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经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羁押、监禁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劳改场所参加选举;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二)言论自由
1.言论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不限于口头形式,还包括书面形式、广播电视等。
2.言论自由的限制: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
(三)出版自由
1997年国务院通过的《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反对宪法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破坏民族团结的、泄漏国家机密的、有黄色或暴力及不道德内容的、侮辱诽谤的和其他有害出版物不属于出版自由保护的范围。
(四)结社自由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如下:
&& &&第一,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核准登记制度。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不得违反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机关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注意《集会游行示威法》的下列条文:
第6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7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举行的集会。
第9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审查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
第12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13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
第15条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23条 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内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所在地;
(二)国宾下榻处;
(三)重要军事设施;
(四)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
&上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规定。
首页上一页1
由于相关情况不断变化,本网站提供的信息仅供参考,请以官方机构发布为准!
转载资料请务必注明出处和原始作者。资料版权归原始作者所有。
如果本站所转载内容不慎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会及时处理。
最近浏览过的信息
暂无最近浏览记录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