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人口罪的量刑标准

人口买卖犯罪在世界各国刑事法律中均有相关规定,具体到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由于该类犯罪行为方式的多样性,犯罪过程中极易掺杂其他相关犯罪而涉及到罪数的认定等因素,导致该类犯罪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均存有诸多争议问题,如人口买卖犯罪的侵害法益,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一罪与数罪等,现行法律规定的科学性也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从解决存在问题,达成共识,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帮助这一目的出发,本文共分三大部分对相关问题进行论述。第一部分论述了人口买卖犯罪的犯罪对象;第二部分论述了人口买卖犯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第三部分论述了人口买卖犯罪的认定与罪数。其间对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妥之处提出自己的修改意见。 现行刑法将人口买卖犯罪的犯罪对象仅规定为妇女、儿童是狭隘的,忽视了实践中拐卖成年男子及“两性人”现象的存在,应将该类犯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人口。该类犯罪的侵害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因此出卖亲生子女的亦成立犯罪。而应被害人承诺将其出卖的行为同样不能排除违法性,但却可以对量刑产生影响。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停止形态的区分标准在理论上有多种观点,通说认为只要实施了拐卖妇女、儿童的客观方面的六种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既遂。笔者认为:区分该罪的既遂与未遂应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上来把握。行为已经侵害了他人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的为既遂,尚未侵害但已对侵害造成危险的为未遂。对于拐卖有意识和行动自由的被害人来说,只要将其控制,侵害了其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就已经既遂,不要求实现出卖目的;对于婴幼儿、精神病人或出卖亲生子女类案件,由于其行为并未侵害人身自由,因而应以出卖作为既遂和未遂的认定标准。 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强迫卖淫等行为的,并不能理解为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而不应只作为加重情节。对于拐卖过程中或收买被拐卖人后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宜再单独评价,因为该非法拘禁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不罚的后行为。


郭勇;;[A];当代法学论坛(二○一○年第2辑)[C];2010年

拐卖儿童罪加重处罚的研究-毕业论文.docx


拐卖儿童罪加重处罚的研究论文提纲一、拐卖儿童罪加重处罚的理解二、拐卖儿童罪加重处罚的必要性(一)儿童丢失对家庭和孩子未来带来巨大伤害(二)现有法律法规规定偏轻,不能起到震慑作用(三)拐卖儿童行为成为文明社会的恶疾(四)手段不同导致量刑不同被加重处罚(五)推动“收买儿童即是犯罪”成为全民共识三、拐卖儿童加重处罚的建议(一)理性思考去对待加重处罚(二)治根要治本,行之有效的措施拐卖儿童罪加重处罚的研究【摘要】: 拐卖儿童犯罪长期以来因其社会危害性大、负面影响度高而广受关注,但是拐卖儿童罪不仅仅是刑法所要讨论的问题,拐卖儿童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刑法仅仅是对拐卖儿童行为的处罚进行了规定,而分析和制止拐卖儿童行为要从多方面出发,才能达到制止或者减少拐卖儿童的行为。这类犯罪往往对受害者家庭、身心造成难以弥补的巨大伤害。这种伤害不单是对家庭中的父母,更大程度上影响了被拐儿童的身心成长与发展,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发展。对此,笔者认为拐卖儿童罪要加重处罚,治根要治本,从根本上遏制本罪的发展趋势。笔者从概念理解到重视程度,再到加重处罚的建议来共同阐述此观点的必要性。【关键词】:拐卖儿童加重处罚建议一、对于拐卖儿童加重处罚的理解加重处罚是指数罪并罚时,可以在所判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并可以超过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法定最高限度执行刑期。具体见刑法69条。我国刑法对有期徒刑、拘役、管制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期数罪并罚可以超过15年,判15-20年,拘役可以超过6个月,判6个月到1年,管制可以超过2年,最高判到3年。关于拐卖儿童罪,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0条第 1款所规定的拐卖儿童罪的法定刑具有三个量刑档次:拐卖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拐卖儿童,有8种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拐卖儿童,有6种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笔者所说的是拐卖儿童加重处罚的6种情形具体包括:1.拐卖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儿童3人以上的;3.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的;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5.造成被拐卖的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将儿童卖往境外的。这6种情形的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积极地进行了探讨,发表了一些研究成果。不过,从现有的研究状况来看,还存在值得继续讨论的余地,而且正在讨论完善中。二、拐卖儿童加重处罚的必要性(一)儿童丢失对家庭和孩子未来所带来的伤害巨大最近一直在看中央电视台每天中午的法制节目《今日说法》,每次看到一些丢失十几年,二十几年,甚至若干年的孩子来找父母,或者父母来找孩子的,眼泪就没法控制,基本上,一个家庭就毁了,孩子一生的命运也就改变了,婴儿时期丢失的孩子,对亲生父母基本上是没有感觉的,即使找到也么有感情,2-3岁丢失的孩子,有些许印象,但是若干年之后也基本都没太深的感觉了,5-8岁丢失的孩子是无法融入到领养家庭,开始都有叛逆期,最后也都妥协了,但是长大成人以后还在坚持寻找自己的亲生父母,有些无法融入新家的孩子被转手好几次,甚至流浪,变成坏小孩,一辈子的命运就完全改变了。而父母这边,基本上是没有正常工作了,很多人为了找孩子,放弃正常工作,天南海北找孩子,一找几十年,为了丢了的孩子,一辈子在也不要孩子,没有正常收入。原本一个正常的家庭就没了,还有的受害人因为精神的打击,受到精神的刺激和家破人亡。就共同拐卖人口犯罪而言,只要在其预谋的拐卖人口犯罪的范围内,各拐卖行为人不仅应当对整个拐卖行为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严重后果负责,而且还应对拐卖行为结束后被害人及其家属由于不堪忍受被拐卖造成的痛苦而自杀或精神失常的结果负责。综上所述,我认为现在的刑罚对于人贩子来说实在太低了,很多人出来还会从操就业,买孩子的人也应该加入刑法里面,没有买孩子的人,自然也就没有拐卖小孩的人了。(二)现有法律法规对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的惩处规定偏轻,不能起到震慑作用2008年至2012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8599件,依法惩处犯罪分子14122人,惩治拐卖犯罪形势依然严峻。对人贩子处理过轻,是造成人贩子犯罪行为仍旧猖獗的重要原因。贩卖儿童几乎没有什么成本,拐卖者基本上是能盗就盗,能抢就抢,能拐就拐。偷孩子的成本极低,赚的却非常多。从偷孩子到把孩子卖出去,“人贩子”的成本就是些交通和住宿费用,而利润往往在数十倍以上。花几十块钱甚至几毛钱的成本,一倒手就能赚上几万块钱,一些不法分子正是在暴利的驱使下,才敢于铤而走险。极小的成本投入与巨大利润的反差极大地助长了行为人实施拐卖犯罪的决意正常情况下,人贩子也就判个两三年,在狱中表现好些,一两年就出来了,刑满释放后重操旧业的比例特别高。买卖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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