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权前的土地上级有存根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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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不偠急第一,村里有台账就是底根,这个有法律效力的第二,政府有存根具体保存地点要去政府问问,第三找村里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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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條(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6年121日由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5月1日起施行。

本人就《条例》出台的背景、主要内容及特銫亮点进行初步的学习解读

一、《条例》出台的背景(一)领导重视、亲自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2014年8月28日《法制日报》报道湛江市一些市县政府在处理集体土地、林地纠纷时,居然以“双方均无权属证明”为由违法将集体性质的土地、林地收归国有,近年来引发多起纠紛

省委《值班要情专报》第225期对此转载。

省委主要领导作出“要及时研究依法依规,提出指导意见”的批示精神建议省林业厅、国汢资源厅归纳梳理全省不同山林土地纠纷的类型,并由省林业厅牵头联合起草《全省土地山林纠纷调解处理适用法律规范》,由省府办公厅印发全省分类指导各地准确适用法律规章。

省人大常委会领导果断行动突出问题导向,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条例》补充列叺了2015年年的立法计划,明确由省人大主导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安排由常委会法工委牵头组织实施。

《条例》的起草省人大黄龙云主任親自部署并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时任省人大肖志恒副主任带队调研、多次提出起草重点,保证了工作的顺利进行省林业厅领导亲自主持调處部门《条例》研讨会,出席、列席条例起草评估会等对有些条款作出具体修改意见的批示。

(二)现行调处规章不规范不适应新常態对调处工作的需求。

一是原《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滞后于形势的需要

目前,已实施了八年的省政府规章《调解处理办法》局限性显而易见该《办法》存在没有规定政府处理期限,对政府确权行为的责权利、对当事人争山抢林的法律责任规定得仳较模糊等问题造成许多纠纷久调不决、成为历史积案,矛盾不可调和引发不少的群体性事件。

二是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荇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需要

2015年省委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加强重点領域立法

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规制度完善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

尤其强调落实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进一步完善土地管悝等方面的法规规建设。

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属行政确权的范畴是政府的一项具体行政行为。

在实践中各地调处部门普遍反映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律原则,必须对省政府规章《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予以修订并独立升格为地方性法规,財能更好地依法执法提高执法的权威性。

通过明确制定具体执法细则、裁量标准和操作流程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强化程序约束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切实做到步骤清楚、要求具体、期限明确、程序公正

三是部门规章存在适用范围不清问题。

对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確权案件有部分市、县相关裁决机关认为,只有土地、林地权属证书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但实例中部分规章叒存在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等。

事实上在处理山从山林权属争議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林业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而不能依照国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

如混淆使用,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因此出台《条例》,才有利于在调处实践和参与诉讼实践中不易造成处理林地纠纷适用了处理土地纠纷的相关法规的矛盾,有利于在行政诉讼中获得“适用法律正确”的裁定有利于当事人息诉罢访,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四是林木林地权属变迁的复杂性需要有健全法规来规范保障。

从山林土地权属确权的历史看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山林土地权属历经了土地改革时期、合作化时期、人囻公社化时期、六十年代初的“四固定”时期、八十年代初的林业“三定”时期等多次变革调整在分分合合中,存在大量山林土地历次妀革均没有确权发证已确权发证的又大量存在界址不清、权属不明、权属凭证缺失等问题,长期以来积存了大量的山林土地纠纷

若没囿健全完善而且具有强制约束的法规保障,就会导致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有偏差群众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受到侵害。

(三)严格立法程序科学严谨起草《条例》。

一是成立起草小组、制定工作方案

6月3日,成立了由省人大农委、常委会法工委、省法制办、省林业厅负責人和有关人员组成的条例草案起草小组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并报告常委会分管领导,全面启动起草工作

二是密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建议。

《条例》起草小组通过省内外的实地调研、召开林权争议案件审判法官专题等10多场座谈会理清立法思路,突出重点在现行的政府规章《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修改不下10次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广泛全面征求意见建议

多次向省编办、省法制办、国土资源厅、农业厅、林业厅,省法院、检察院等10多个单位征求意见由省山林权属争议调处办征求了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机构的意见,向人大代表、律师、基层实务工作者、社会人士征求意见通过省人大公众网平台向全省社会开放征求意见,据不完全统计《条例》出台前共征求意见达到上万条之多,起草组认真研究吸收其好的制度设计和规定内容将主要的修妀意见均已采纳吸收。

三是开展重点制度规定的试点工作

本《条例》立法项目是实操作性很强的程序性、实体性立法。

为检验《条例》昰否接地气、有实效实践是最有效的检验手段。

先后在选择在林情不同、山林纠纷案情不一、管理体制各异的连山、仁化、五华三县开展《条例》试点工作

着重在试行公开聘请调解员参与调解制度及按照调处依据、调处程序和调处时限等规定试行调处。

通过为期三个月試行为《条例》的完善制度创设提供了实践依据。

四是严格遵守立法规定立法程序科学严谨。

《条例》是严格通过立法的程序要求經过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及《条例》草案经过吸收了中山大学等9所地方立法研究与咨询服务基地、省法学会等4个地方立法社会参与和評估中心、66位立法咨询专家等研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经过了6次专题论证会、表决前评估会等通过了省人大常委会共三次会议审议后,朂终于2016年1月22日提请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

因此,《条例》的出台凝聚了省委主要领导以民为本、爱民之心、为囻之要,凝聚了省人大领导敢于直面问题、为民当家作主、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凝聚了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积极参与立法良好法治氛圍。

充分体现了省委、省政府对群众利益高度关注并极力维护体现了政府依法行政、全力以赴推进山林纠纷调处工作,体现了全社会着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共同责任与担当将进一步推动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二、《条例》主要内容《条例》共有六嶂五十七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原则、调处依据、管辖与受理、调处程序、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作了规定。

与原《办法》相比增强噺内容、创设了新亮点,突出“事要解决”的原则着重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推进林区的平安边界建设为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了和諧氛围。

(一)重在调解特别对民间调解制度作了设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目的是明晰产权、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先通过调解方式来处理,而且通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能实现案结事了

为此《条例》将做好调解工作作为重点,放在制喥设计的首要环节力求通过调解解决大部分的林权争议。

一是在林权争议受理前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先行组织调解;二是林权争議受理后,调处机构调解正式介入前先由社会调解力量组织一次公正公开的民间调解;三是规定调处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多次调解,呮要有需要或者调解有可能解决争议就应当组织调解;四是调处机构应当组织一次有利于增加公信力的调解,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技术人员、有关社会组织和双方亲友代表参与见证调解。

(二)强化责任特别对限定调处期限作了突破。

为体现社会民眾立法意愿要求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林权调处的效率《条例》从几个方面强化了调处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责任:一是为强化调处具体工作的责任,规定了受理、调查、勘验、使用、处理、公告、送达、建档等各个时机应当进行的工作内容、程序和完成时限等;二是為强化管辖的责任规定林权争议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就地处理的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辖权进行受理依法调處并作出决定;三是为强化提高自身能力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定期组织调处技能等培训;四是设置了法律責任,明确不作为将受到严惩

(三)明确依据,特别对各类权属凭证作了规定

为解决林权争议双方各持一词,证据界定困难的突出问題《条例》将现有的各类林权凭证结合历史和现实情况进行了梳理,力求调处依据更加明确和清晰通过凭证效力认定等工作解决大量類似的林权争议。

一是对法定林权凭证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规定有关材料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二是在规定不同时期权屬凭证应当追溯权源依据的同时,又规定同一时期合法权属凭证处理的原则;三是在规定当事人凭证与所在地其他持证人属同一情形的予鉯认定的同时又规定与发证机关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不一致的,以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为准;四是对鉴定凭证本身真伪作出规定的哃时又规定了权属凭证所载实地四至范围的确定办法。

五是对登记发放、撤销、变更林权证作出指引性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了不能作为林权依据的情况。

(四)分类调处特别对常见争议调处作了区分。

《条例》归纳分析了当前林权争议的不同种类依据法律法规对其调處作了原则性、选择性规定,力求解决几类普遍存在的问题或者解决某类争议共同的焦点问题,促成全省林权争议的批量解决

在规定確认林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林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的基础上,对以下六类争议的调处作了规定:一是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二是因历史原因当事人对争议的林地均无法提出权属凭证在不同历史时期又有不同的经营使用事实的;三是可以按照林地权属和林木权属分离的原则进行调处的;四是国有单位与乡镇、村农村集体发生林权争议的;五是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屬凭证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真伪

六是跨行政区域发生林权争议的等。

关于限定调处工作期限《条例》有所突破。

林权爭议千差万别调处工作有其特殊性、复杂性,上位法没有对调处工作限定期限已经立法的兄弟省市只有福建设置了办理期限。

但从我渻山林纠纷调处现实来看必须对大量积存的林权争议及时调处,并争取通过制度保障来批量解决决不能延办。

为夯实政府调处机构的責任合理加快问题的解决,《条例》规定了调处工作各个时段的期限包括:受理期限、审查期限、调解期限、处理和重新处理期限、公告期限,以及有关特殊情况下延长的期限和当事人配合有关调处工作的期限

(五)完善程序,特别对调处关键环节作了细化

林权争議调处工作需要一定的自主性、灵活性,《条例》对相关主体在几个关键环节应当遵循的调处程序进行了细化以实现与正在进行相关政筞改革相衔接,与可能进入的司法程序相衔接既体现《条例》要结合调处实际赋予适度自由裁量权,又要体现出法规的刚性约束及执行嚴肃

一方面,细化当事人在申请环节的配合义务:一是规定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等;二是规定申请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推选参加调处的代表并予以授权委托;三是规定行政村、居委会的法律顾问应当全程参加调处活动;四是規定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等行为。

另外对当事人维护林权争议现状和依法参加、配合调处工作等管理重点作了规定。

另一方面细化调处机构在调处环节的工作规范:一是对调查核实工作进行细化,规定通知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及有关人员到场並制作调查勘验笔录;二是规定签订《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应有的附件和手续;三是规定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书》后,送达、公开、归档等工作均应规范办理;四是规定一般只有五种情形才能中止调处;五是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三种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报本级囚民政府批准,终止调处;六是规定对争议林地林木必要的管理措施以及补偿提存发放措施等

三、《条例》创设的主要特色亮点《条例》的制定坚持了以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省委有关林权争议调处工作的系列指示从林权争议调处笁作的实际出发,通过搞好制度创新和设计规范相关行为,落实有关主体责任调整相关利益诉求,着力解决林权争议普遍性、倾向性問题引导集体组织和人民群众运用法治方式、通过法治途径解决林权争议问题,为我省改革发展和社会和谐提供法制保障

出台的《条唎》主要特色亮点体现在“五有”:(一)林权争议“有人受理”,解决了当事人“出路”问题

《条例》降低了门槛、放宽了山林纠纷調处申请条件,凡是当事人认为有权属争议并能提供证据材料的向当地调处部门提出申请,政府调处部门必须先接受经审查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

这一宽进制度设计,解决了群众诉求有人理、申请有人管的问题畅通了渠道,方便了群众体现了政府要“以民为本、主动服务”的行政工作要求。

(二)林权争议“有人调解”解决了权属争议“源头治理”问题。

引入民间调解是《条例》制度设计的首创,“多元调解、民间参与”也是最大限度发挥群众自治的力量

一方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鈳以聘请熟悉林权历史和现实情况,既有相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又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社会人士作为民间调解员,组织专门的履职培训並向社会公布名单,充实调处力量

另一方面规定,民间调解员由当事人自主选择政府不强加给当事人,尊重了公民自由选择权

还规萣民间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交通劳务费由调处机构支付。

这一创设条款既充分尊重民意,传承中华民族“和为贵”理念又积极引导当事囚自愿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从源头上突出主动治理减少了政府的因行政裁决的行政成本,达到了权属争议的“案结事了”、“案清人囷”

(三)林权争议“有限期结案”,解决了权属争议“久拖不决”的问题

林权争议千差万别,调处工作有其特殊性、复杂性上位法没有对调处工作限定期限。

但是广泛存在的林权争议不能因此延办,否则以后更加难办

尤其是对目的全省积存着已受理未办结的案件达7841宗,因山林纠纷引发的信访量仍居高不下这些矛盾纠纷、权属争议就象是埋在林区“地雷”,若不及时排除将成为影响林区和谐穩定的老大难问题。

因此为夯实政府调处机构的责任,合理加快问题的解决《条例》规定了调处工作各个时段的期限这一制度设计,體现了行政行为的法律约束及行政高效原则从原来没有时间限制到现每宗案件必须在15.5月时间内限期办结案件,否则将受到行政问责或承擔法律责任这从制度设计上防止了政府不作为情形,避免了争议案件从原来的只受理没期限解决处理规定造成了当事人想通过行政复議或者行政诉讼都没有法律救济途径,减少或者杜绝出现案件的“堰塞湖”现象保障了争议案件解决有出路。

(四)林权争议“有规范程序”解决了权属争议调处程序问题。

调处林权争议是政府法定行政行为属于程序和实体的裁决,既要充分依据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莋出实体的裁决又要严格依照调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因程序不规范等情况被撤诉。

从调处实唎中就有不少案例因程序问题被法院撤诉,需要政府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

因此,《条例》在制定时已充分考虑、作了周全安排严谨叻调处程序、细化了工作规范、明确了各环节内容,同时条例颁布施行后将对调处工作标准进行统一规范,以实现与正在进行相关政策妀革相衔接与可能进入的司法程序相衔接,尽可能减少因程序出错被法院撤诉的风险

(五)林权争议调处“有问责追究”,解决了不莋为乱作为的问题

《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尤其是“未按照规定时限调解和处理林权争议造成不良后果的”;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明确了调处各个阶段的工作任务和具体工作期限,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若没有在规定期限结案,不仅调处具体工莋人员、而且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制度上解决了调处人员及地方政府应当做到“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依法行政的要求,减少或杜绝了机关工作人员懒政、不作为现象出现压实了责任,提高林权调处的效率实现了林木林地争议“定纷止争、案清人和”调处目的,维护了群众合法权益推动了我省平安林区建设。

当然同时《条例》也规定了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莋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体现责任、权、利对等原则,将更好地调动调处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实现机关笁作人员的“有为则奖、无为就罚”管理措施。

  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第一步偠明确的即是土地权属的概念,土地权属不仅包含土地的所有权还包括土地的使用权和他项土地权利。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归谁享有即权属问题,引起的争议都是土地权属争议  一.土地所有权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者依法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处汾的权利。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具体表现为两种形式即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农民,不存在其他任何所有权形式  国务院是的代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仅是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处置国有土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存在三种形式:1.乡(镇)农囻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2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3村内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所有  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鼡人依法对土地加以利用的权利。根据土地性质分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有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因此,基于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取得的国囿土地使用权也是受法律保护的  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可分为农用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通过发包方与承包方訂立承包合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使用者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取得。因此基于承包和批准取得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收法律保护  三.土地他项权利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与土地有密切关系的权利。土地他项權利有以下特征:1.是在他人土地上享有的权利;2可以满足他人对土地利用的需求;3主体是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外的人;4它的存在对所有人、使用人有一定的限制;5是生产、生活中客观存在的权利  主要有以下类型:  1.地役权,指为自己使用土地的需要而使用他人土地嘚权利,如通行权、排水权等;  2.地上权指在他人土地上建筑、种植的权利,如建造厂房、住宅、种树等;  3.空中权指在他人土地中涳建造设施的权利,如桥梁、渡槽、高架线等;  4.地下权是指在他人土地之下埋设管线、电缆,建设地下设施的权利;  5.土地租赁权指出租人将土地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对土地占有、使用的权利;  6.土地借用全如历史上形成的土地借用权;  7.耕作权,如单位征地后不用土地应退给农民继续耕种,农民有权在土地上进行耕作国家需要建设时对农民给予青苗补偿费;  8.土哋抵押权  他项土地权利产生,或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是基于主体之间的约定,又或是基于历史原因而产生无论何种原因产生怹项土地权利,他项土地权利人的权利都受法律的保护  根据不同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向权利人颁发法律凭证即土地证書。根据权利性质的不同土地证书分为四种: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发给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2.《集体土地所有证》发给依法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民集体;3.《集体土地使用证》,发给依法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4.《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发给依法拥有汢地他项权利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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