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向国家干部划农村宅基地买卖合法吗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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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部能否继承农村房屋和宅基地&发布者:yanbian&&发布时间:日&作者:& 来源:中国农经信息网&&&&[案情]张某是国家干部,不久前,其父母相继去世,留有房屋4间。张某想退休后回老家居住。请问:国家干部是否有权继承父母遗留下来的农村房屋和宅基地?若在原宅基地上建房需办理哪些手续?&&& [点评]公民的房屋,属于个人的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是可以继承的。无论是否是国家干部均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享受继承权,并有权按照个人意愿处置房产。&&& 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是不能继承的。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根据这一规定,所有农村居民的宅基地,不管是原有的,还是“土改”时分得的,其所有权均属于集体,因此是不能继承的。&&& 宅基地上的房屋继承者继承的只是房产的所有权,其宅基地的所有权仍为集体所有,集体保留统一规划使用土地的权利。农村居民或继承者在依法取得房产所有权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权,一般应随地面上的房产所有权的转移,由继承者继续使用,其使用权应通过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与当地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依法合理确定。若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土地管理法规定,除要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外,需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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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农业委员会  承办:延边州农业市场信息中心电话: 2260237 &&2260238 &邮编:133000 地址:延吉市天池路3418号&&&&E-Mail:[夏邑县]车站镇镇干部违法强占80岁转业军人宅基地_河南民声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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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邑县]车站镇镇干部违法强占80岁转业军人宅基地收藏
一•反映人基本情况: Lo9?,^S
我叫张世民,男,汉族,85岁,小学文化,住夏邑县车站镇张楼村。系1951年参加抗美援朝转业军人,一生无儿无女,1974年收养一女叫张莲英,现有老弱多病的老伴乔氏共同生活,除政府给予我这位老军人的照顾外,其余全靠我养女张莲英夫妇赡养,无其他经济收入和来源,现因反映人原承包的责任田(后经乡镇规划改为宅基地)被我镇干部张民权(车站镇政府干部)偷偷转卖给他人等违法事项反应如下: uI&M|u:nT
二,案情事实, V7_??L%Ct`
1981年国家因落实土地改革政策,分给我家三口人的责任田,1984年由乡镇规划经村委同意,将其土地都改为宅基地,建上了住房,我也建上了住房,但在1999年车站镇扩街时将我所见房屋拆迁,2000年经乡政府要求一律按照乡镇规划要求将房子建一致。由于我当时经济困难,拿不出钱来建房,就打了个地基搁在那了。目前,我的经济状况有所好转,我在我原来的地基上建房时却被第三人阻止,问后才知我的这片0.46亩宅基地早在2000年11月被我们乡里的干部张民权给侵占了,并把此宅基地办理了自己“张民权”名下(由有土地证佐证),后又日转让给了本村村民秦幸华等人(由转让协议佐证)。我的宅基地原地基也被张民权所侵占。经我多次找其协商索要,张民权置之不理拒不返还,我多次到乡里找领导说明情况,乡里领导给推皮球一样一次一次把我推走,并说他们解决不了,让我们去市里去**吧。 nB0 ol-&
我的宅基地情况:我的宅基地是由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分给我们的0.46亩责任田转化而来,位于永城转运站南边,东临生产队打面机房,西临老林边,南临文化路,北临永城转运站。(上述事实,由村委会证明佐证) &K%x44|
三,镇干部张民权违法之处: ?s33x#
1,张民权身为国家干部,非法侵占•处分他人财产,中饱私囊,欺负年迈多病的抗美援朝老革命•老英雄,严重违纪•违法,其行为已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罪。 {hz :[
2,张民权身为国家干部,目无党纪国法,胆大妄为,以身试法,严重损害了国家干部和我党的整体形象。 E76:}(
四,我的请求: yk{alSF
1,请求上级领导责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张民权的刑事责任。 T 1=M6iJ
2,请求上级领导责令被侵占人张民权立即退还我的宅基地0.46亩,责令土地部门依法撤销张民权的夏国用(2000)字第68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9G ~P)Z!0
综上,由于张民权违法行为,故意使反映人的合法财产非法站让给他人,使反映人蒙冤受屈,其行为给反映人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如不能及时得到上级政府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助,我和我的家人将继续到国家等有关部门**。我相信夏邑无日月,天下定会有青天!上级司法机关一定会查明真相,追究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违法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及滥用职权的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让我这位85岁高龄的老转业军人能够得到安慰.维护党的良好形象。 G2D&LRWt4
反映人:张世民
二0一三年三月 :c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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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原告何自学,男,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冯庄村西街23号。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85号。
法定代表人 王鹏 区长
委托代理人 田平,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 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自学不服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自学的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平、马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郑州市二七区冯庄村第一组村民,冯庄村曾给原告审批宅基地一处,地籍号11——2——5——3——147,图号11——2——5——3,宅基地使用权证号0207107,使用权人为原告。后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违法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为李伟,原告多次要求冯庄村土地管理办公室向被告反映纠正自己的违法变更行为,被告回复说要协商解决,并尽快给与以纠正。如今冯庄村由于拆迁改造对村民宅基地及房屋等进行经济补偿,才知道被告不但没有把宅基地的使用人更正为原告,而且又将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变更为班鹏飞,致使原告无法及时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应有的经济补偿。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依法认定本案被告对二七区京广路办事处冯庄村西街23号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行为违法。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请并要求被告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被告至今没有解决。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但被告于日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作出赔偿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5831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符合行政复议的条件;2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当时变更原告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李伟没有任何依据,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随意变更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是违法的;3二七区齐礼闫乡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证明原告是本案中所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4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原告曾经向村委会申请审批宅基地,当时有村委会签字和意见,地籍号为11——2——5——3——147、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207107、图号为11——2——5——3。5二七区齐礼闫乡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冯庄村地籍号11——2——5——3——147宅基地使用权人。6、日二七区齐礼闫乡冯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地籍号11——2——5——3——147、宅基地号——2——5——3图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7、日二七区齐礼闫乡冯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冯庄村西街23号院的房子所有权人是原告,并且这些房屋是冯庄村统一规划建造,没有给村民们办理(建筑许可证);8、日二七区齐礼闫乡冯庄村委会员土地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地籍号11——2——5——3——147宅基地使用权人。9、日二七区齐礼闫乡冯庄村委会主任李金贵证明一份,证明在年村委会曾研究为原告审批宅基地一处,10、日二七区齐礼闫乡冯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年度宅基地使用费六十元零八角二分,也说明了原告是宅基地使用权人;1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邮政11185,证明日已妥投,奕爱荣签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决定;12、日二七区冯庄村社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证明冯庄村社区已经拆迁改造并且确定社区居民具体补偿安置标准,同时原告根据自己实际情况按这些具体补偿安置标准计算出应得到各项补偿;13、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是地籍号11——2——5——3——147宅基地的使用权人;14、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一份,证明二七区政府将原告的拥有地号11——2——5——3——147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由原告名字变更为李伟、班鹏飞;15、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诉争的宅基地已进行了拆迁补偿,补偿款已由班鹏飞领走,由于被告违法变更宅基地为李伟、班鹏飞的行为导致原告与二七区冯庄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无法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原告的损失是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部分认可;对于3、4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申请过程中被列为申请人,不能证明他是最终的使用权人;认为证据5——10的证明主体不合格,合法性有瑕疵,不具有证据说服力, 不能直接证明宅基地的使用权为原告,不能证明本案涉诉宅基地的地上房屋为原告所有,同时被告将举证证明该宅基地的地上房屋为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所有,所以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认为对证据13显示的申请人为两个人,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宅基地唯一的申请人;认为证据14应为原告持有,如果原告不是自愿变更,被告不可能强制变更;对证据11、1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15,被告不了解,但拆迁涉及的拆迁利益是2013年以后才能实现,并且实现的时间也不能确定,从客观事实来看,班鹏飞因本案所涉的宅基地的变更取得的利益尚未实现,同时本案原告因本案涉及的宅基地变更造成的损失尚未最终形成,本案原告可以起诉要求变更被补偿人争取自己的利益,原告在没有采取其他措施的情况下,去争取和挽回损失,直接起诉行政赔偿显然主体资格和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依法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其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且无任何证据支持,起诉应当驳回。原告从来没有使用过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不是宅基地的实际使用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虽作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但并没有确定原告是权利主体,故原告不是适格原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应以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主张拆迁补偿的权利,其并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同时,本案涉诉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其所在村民组织,原告并不享有,无此损失可言;原告从无实际使用过该宗宅基地,本无分文投入,不存在损失问题,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直接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国林交房15000元收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是李伟之父李国林向二七齐礼闫乡冯庄村购买房屋而取得;2、李伟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部分房屋是有李伟建造;3李伟与班鹏飞的房屋交转协议一份、班鹏飞的(二七)建管(2000)字第894号建筑许可证及建房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班鹏飞建造,归班鹏飞所有,也证明本案原告从未实际使用本案诉争宅基地,没有投入分文,也没有任何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该法第二章第五条及第四章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对于证据1、原告认为其与李国林系姑表关系,李国林当时属于国家干部,李伟也系国家干部,根本没有资格申请宅基地,当时5000元钱是原告自己的,另10000元钱是原告向李国林借的,原告委托李国林的弟弟李国森来购买宅基地相关事宜,收据并不能证明是李国林向冯庄村申请购买宅基地;对证据2,由于被告违法将宅基地使用权人从原告变更为李伟,该建筑许可证是建立在被告的违法变更原告宅基地使用证为李伟使用的基础上,才为李伟办的建筑许可证,因此二七区建设管理局为李伟办的建筑许可证是无效的;对于证据3原告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李伟不是本案诉称的宅基地和房屋所有人,李伟无权处分、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因些该协议是无效的,由于李伟而不是诉争宅基地的使用人和房屋的所有人,把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转让给班鹏飞的行为是无效的,被告没有经过任何调查、在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的情况下,把本案诉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分两次变更为李伟、班鹏飞的行为违法,因此班鹏飞的建筑许可证也是无效的;关于被告所说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不是事实,由于被告违法变更本案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直接导致原告不能与二七区冯庄村项目部签订协议,原告所计算出的损失正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二七区补偿方案现已实施,原告所计算出的损失已经确定。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自学是郑州市二七区冯庄村的村民,后其取得地籍号11——2——5——3——147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后被告将该宅基地的使用证变更为李伟,李伟办理了建筑许可证,并与班鹏飞签订“关于冯庄村西街23号房屋交转协议书”,日,班鹏飞取得地籍号11——2——5——3——147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并与日取得建筑许可证。2010年,二七区冯庄村进行拆迁改造,班鹏飞与二七区冯庄村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0年,原告何自学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告将其宅基地使用权人变更的行为违法。郑州市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后,认为本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对二七区冯庄村西街23号地籍号11——2——5——3——147的宅基地使用人权变更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但因争议宅基地已经进行拆迁补偿,撤销该行为无实际意义,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本案被告对二七区冯庄村西街23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的变更行为违法。后原告何自学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日收到该申请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赔偿决定。故原告以被告的违法变更行为导致其无法及时签订拆迁协议并取得应有的经济补偿为由,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58312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将此案指定我院审理。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对二七区冯庄村西街23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变更行为违法,原告何自学作为原宅基地使用权人,针对被告的违法变更行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故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证据证明,先由李伟之父李国林向冯庄村购买房屋取得,登记在原告何自学名下,后变更为李伟,又变更为班鹏飞,虽然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的变更行为违法,但李伟、班鹏飞在该宅基地先后建房并取得建筑许可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在拆迁前归其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冯庄社区城中改造居民安置补偿方案”给与赔偿的主张,因该“方案”中对居民宅基地和宅基地上房屋能否分开单独赔偿没有作出说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冯庄社区城中村改造居民安置补偿方案”赔偿的过渡费、安置房补偿、装修补助共计758312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零一二年二月七号
政府强行把国有土地划拨给集体企业使用,并且2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某企业仅以260万元人民币低价买走,企业用于生产盈利使用,准备用此土地抵押银行贷款,此行为是否合法?
我家的房屋是2000年建的!现在整个娄底在整理非法建筑和拆除影响市容的非法建筑!请问在房产正上,已经注明了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但是没有批的是否算合法的!也就是在房产正上写了但是没有划在红线里面!而在红线外面!是否算有使用权或者产权?
详细情况如下我家的那个建筑是一个通道是为了防盗用的外观也不影响市容!如果拆除的话不但影响了我家和住在我家的住户的财产安全!而且会更加影响市容通道和门面一样大而且一样的们一样的装修!因为我家和村支书关系不好所以村支书借此...
我家的房屋是2000年建的!现在整个娄底在整理非法建筑和拆除影响市容的非法建筑!请问在房产正上,已经注明了房产土地使用权的但是没有批的是否算合法的!如果政府要拆除有什么赔偿!详细情况如下我家的那个建筑是一个通道是为了防盗用的外观也不影响市容!如果拆除的话不但影响了我家和住在我家的住户的财产安全!而且会更加影响市容通道和门面一样大而且一样的们一样的装修!因为我家和村支书关系不好所以村支书借此次整治市容活动来拆除!请律师帮忙回答我一下!
擅自变更土地承包证户名违法吗
法律上有规定,为什么不给办
我岳父于日以50万元的价格买断了单位原副业场,并以他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现他因病去逝,这种情况该如何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人。
我的责任田被人与1995年偷办了土地使用证,土地局认定超过行政追诉时效不予追究,对吗?
现今我想转让该房屋手续如何办理
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那上面日期是96年的(原户主名)。而房照是2000变更过名。没有变更土地证。我现在想变更的话。需要怎么办理???
我老家的县城(河南的)买房子全都不给土地所有证,那就是说所有的房子都是集体户口了,这样做政府是不是有什么好处?这种行为违法吗? 我老家的县城(河南的)买房子全都不给土地所有证,那就是说所有的房子都是集体户口了,这样做政府是不是有什么好处?这种行为违法吗?交警干部非法侵占农宅15年,_菏泽吧_百度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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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干部非法侵占农宅15年,收藏
法院枉法裁判我叫刘得朝,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渮泽市成武县永昌办事处刘桥村。身份证 150057 电话:
人民政府对宅基地确权一案,法院审判。权利仍没有得到维护。正义没有得到彰显!一、我于1979年底,经我本人向刘桥大小队(要)申请所得该宗宅基地使用权。当时经办人是刘桥大队时任书记王银祥主持研究批准划给我宅基一处, 并且出具相关的证明,特别是1979年任职刘桥后队会计刘燕林大队叫他给刘得朝亲手丈量的宅基地, 刘桥大队老党员干部王习文及(现在的村支书王目荣),刘昌贤、祝传江、刘得一、刘得茹、刘得俊、刘得清,刘自云,张福昂,人人皆知此事,证据梳理链条一起,佐证足以证实。二、我的宅基地2000年6月被我二弟刘得新和县交警干部刘建国,两人相互勾结,非法买卖,刘建国瞬间抢强拆我的房屋,霸占我的宅基地。我得知、诉至法院,日刘得新民事答辩谎称:1983年复员后,村里划他宅基一处。刘建国、国家干部、却冒充刘桥的村民谎言称:” 农民入社” 他又向行政机关隐瞒情况, 属于以欺骗的方式获得刘桥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伪造相关假证件。三、2003年5月我向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文)经菏泽市人民政府经审查明:申请人系刘桥村村民, 在一九七年经本人申请村里划给“他”宅基一处。四、渮泽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成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建国的成集用《(2001)字第02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证依法应予撤销。五 、 刘建国不服菏政复决字《(2003)第17号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成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武县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作出《(2003)成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菏政复决字《(2003)第17号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五、刘建国不服《(2003)成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书》。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法院没有正确认定事实,特错误的认为是由刘桥行政村分给他们家”宅基地一处,后,刘得朝外出,刘得新参军,其父刘茂林建房屋四间。以成武县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作出《(2003)菏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书》。一 撤销《(2003)成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二 发回成武县人民法院重审。六、成武县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 第三人刘得新末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查明:刘建国成集用《2001)字第02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为420.02平方米。成武县政府在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予以登记公告及建造地籍档案等方式、经查。作出《(2004)成行初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菏政复决字(2003)第17号菏泽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此案经一审、二审、重审,该判决书已生效。至此,撤销成武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建国成集用《(2001)字第02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被告刘建国,第三人刘得新尽管对此判决不满,未上诉,最后表示服判,证实亦产生为法律效力的文书, 具有最终的既判力, 政确的事实应以重审后实体判决为依据。2004年5月份向成武县成武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我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成武镇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依法确定刘得朝对争议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刘得新不服该决定,诉至法院。2007年菏泽市中级法院违背不动产的专属管辖规定指定曹县法院审理该案。该院依然违背有关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规定,曹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却以(2003)菏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事实为依据,作出(2007)曹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实属严重错误判决,确认涉案宅基地是分给原告刘得新,第三人刘得朝之刘茂林的。刘得朝上访,曹县法院错误判决,徐杰庭长在曹县法院又拘留妻子,正在哺乳的女儿。2007年9月我向渮泽市中级法院上诉,院长:孙寿海,副院长王思明,审判长于志刚,李胜力等人往死里治我刘得朝,一年后判决,维持曹县法院错误判决。几经周折后, 2010年再次向成武镇政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我对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成武镇人民政府查明事实,作出成镇政发【2010】8号成武镇人民政府文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规定:依法确定刘得朝对争议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刘建国刘得新对该处理决定,重复诉至法院。成武县法院(2010) 成行初字第41号判决,在审理过程中犯了和曹县法院同样的错误,唯上级部门正确。单纯的以(2003)菏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定案。不管上级部门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准确。判决:撤销成武县(镇)人民政府文件成镇发(2010)8号处理决定。面对如此荒唐的判决,我向菏泽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法院却以,成武镇人民政府文件成镇政发[2010]8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与(2003)菏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不一致为由2012)渮行终字第49号行政判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我的再审申请。纵观全案,不难看出有以下矛盾之处:一、 (2003)菏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1979年、刘桥行政村分给“他们家”宅基地一处。与事实不符,与情理相悖。按照刘桥行政村的村规民约,被安排宅基地的主体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男子,我当时已年满18岁,是被安排宅基地的主体,我父亲当时不是安排宅基地的主体。刘得新去福建当兵己走罢了,此争议宅基地不存在我们家的问题?二 菏泽中级法院(2003) 菏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刘桥村分给“他们家”宅基地一处,而曹县法院(2007)曹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书中却认定该争议宅基地是刘得新、刘得朝之父刘茂林的。两份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上怎么会有如此大的出入?三 我多次向政府申请我对该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政府一致确认归我所有。然而法院却重复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政府每次作出处理决定都会深入调查,而法院每次都以(2003) 菏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书来认定。谁对事实的认清更有说服力?一目了然!我刘得朝作为刘桥的村民自己宅院被别人强行侵占,被霸占。导致我不得已在外租房居住,我多年以来无处安身,无立锥之地,容身之所,至今仍无法获得我应有使用权。为此宗宅基地,刘建国、刘得新重复诉至法院撤销政府处理决定。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机构的法院,每次撤销的理由竟然都是仅仅以(2003) 菏行终字第239号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不尊重客观事实,渮中院不是按照审查事实的判决,只对12年前的裁定书盲目服从为了法院的权威,腐败压案包庇!剥夺我对宅基地使用权,宁愿是错误的也坚决不改!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容侵犯。难道是一句空谈?正义化身的法院怎么面对公民,又如何让人信服!中国的法制怎能进步?怎能实现依法治国?
附:他们二人都在非法买、卖宅基地!一、刘建国宅院、宅基地情况介绍第一处宅子位置;刘桥后大街路北东段(老桥南),2000年4月与刘得新互相勾结,偷炒买来的,瞬间毁了,我刘得朝1980年春所建的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刘建国抢强行侵占我唯独一处宅基地,后违建房屋,改成他的住宅。第二处宅院位置; 刘桥村河东油库前,2001年4月刘建国又从刘桥前队第二次炒买来的宅基地,国家禁止下,瞬间急盖小楼院一处,(2012) 年刘桥村搞开发, 给开发商) 刘建国得到一笔巨款。第三处宅基地位置; 刘桥村(原) 前后队中间, 从东至西有一条路, 路南则, 前邻是刘长生,宅基地一直空闲多年,(2012) 年, 刘桥村搞开发, 给开商, 得一笔现金。第四处宅院位置; 刘桥后大街东段路北(原老桥南), 有条人行小路东则有个大坑刘建国老宅子, 对外一直出租赁多年了。第五处宅子位置; 具说单位应分得公房,县城古城街664号2号。刘得新宅院、宅基地情况介绍第一处宅基地位置; 刘桥后队河南沿,1981年至1982年张付堂时任刘桥后队生产队长给社员分了两次宅基地,打麦场、令行地,都是按着人口所分得,我父亲刘茂林、母亲、我刘得朝、刘得清、刘得新、刘东升属于家庭宅基地,刘得新建房居住至今。第二处宅基地位置; 县农机公司东边五六十米处,生产队当时按着全家人口分得“属人家庭宅基地”刘得新个人偷卖给棉麻公司家属院了,卖宅基地的钱刘得新个人占为己有。第三处宅基地位置; 永顺路中段, 县房产局南边几十米处, 按人口分得, 有父亲刘茂林, 刘得朝, 刘得新全家五口人,属于家庭性质宅基地。第四处宅基地位置;2008刘得新在耕地里盖一个猪社, 刘桥后队(2012) 年搞开发, 给开发商得一笔巨款第五处宅院位置; 2000年6月侵占我的宅基地和院子,刘桥后大街路北(老桥南) 刘建国刘得新相互串通,偷炒买卖侵占,卖我的宅基地,钱占为己有。刘得朝日
现在社会太黑暗了官官相互无法无天
咱菏泽官场很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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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畸形,没有关系的话 就算起诉 不花钱也没有胜算,到哪说理去啊
是呀老百姓苦不堪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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